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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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商标 管理 , 保护 商标 专用 权 , 促使 生产 、 者 保证 商品 和 服务 质量 , 维护 商标 信誉 , 以 消费者 和 生产 、 经营 者 的 利益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经济 的 的 , 特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商标 局 主管 全国 注册 和 管理 的 工作。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设立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 负责 处理 商标 争议 事宜。
第三 条 经 商标 局 核准 的 的 商标 为 注册 商标 , 包括 商品 商标 服务 商标 和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 商标 注册 人 享有 商标 专用 权 , 受 法律 保护。
本法 所称 集体 商标 , 是 指 以 团体 、 协会 或者 其他 组织 注册 , 供 该 组织 成员 在 商 事 活动 中 使用 , 表明 使用者 在 该 组织 中 的 的 资格 的 标志。
本法 所称 证明 商标 , 是 指 由 对 某种 商品 或者 服务 监督 能力 的 的 所 控制 , 而 由 该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使用 于其 商品 服务 , 用以 证明 该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原产 地、 原料 、 制造 方法 、 质量 或者 其他 特定 品质 的 标志。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注册 和 的 的 特殊 事项 , 由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规定。
第四 条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在 生产 经营 活动 中 , 商品 或者 服务 需要 取得 商标 专用 的 的 , 应当 向 商标 局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 以 使用 使用 目的 的 恶意 商标 注册 申请 , 应当 予以 驳回。
本法 有关 商品 商标 的 规定 , 适用 于 服务 商标。
第五 条 两个 以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共同 向 商标 局 注册 同一 商标 商标 , 共同 享有 行使 该 商标 专用 专用 权。
第六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必须 使用 注册 的 的 商品 , 必须 申请 商标 注册 , 未经 核准 注册 的 , 不得 在 市场 销售。
第七 条 申请 注册 和 使用 商标 ,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商标 使用 人 应当 对其 使用 的 的 商品 质量 负责。 各级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通过 商标 管理 , 制止 欺骗 的 的 行为。
第八 条 任何 能够 将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 的 商品 与 他人 的 商品 区别 的 的 标志 , 包括 文字 、 图形 、 字母 、 数字 、 标志 、 颜色 组合 和 声音 等 , 以及 上述 要素 要素 的 组合 , 均 可以商标 申请 注册。
第九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应当 有 显 著 特征 , 便于 识别 , 并 与 他人 在先 取得 的 合法 权利 相 冲突。
商标 注册 人 有权 标明 “注册 商标” 或者 注册 标记。
第十 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使用 :
(一) 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国歌 、 、 军徽 、 军歌 、 勋章 等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以及 同 中央 国家 机关 的 名称 、 标志 、 所在地 特定 地点 的 名称 或者 标志 性 建筑物 的 名称 、 图形 相同 的 ;
(二) 同 外国 的 国家 名称 、 国旗 、 国徽 、 军旗 等 相同 或者 的 的 , 但 经 该 国 政府 的 的 除外 ;
(三) 同 政府 间 国际 的 的 名称 、 旗帜 、 徽 记 等 相同 近似 的 , 但 经 该 组织 同意 或者 不易 误导 公众 的 除外 ;
(四) 与 表明 实施 控制 、 予以 保证 的 官方 标志 、 检验 印记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但 经 授权 的 除外 ;
(五) 同 “红十字” 、 “红新月” 的 名称 、 标志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六) 带有 民族 歧视 性 的 ;
(七) 带有 欺骗性 , 容易 使 公众 对 的 的 质量 等 特点 或者 产地 产生 的 的 ;
(八) 有害 于 社会主义 道德 风尚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影响 的。
县级 以上 行政 区划 的 地名 或者 公众 知晓 的 外国 地名 , 不得 作为。 但是 , 地名 具有 其他 含义 或者 作为 集体 商标 、 证明 商标 组成 部分 的 除外 ; 已经 注册 的 使用 地名 的 商标 继续 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 标志 不得 作为 商标 注册 :
(一) 仅有 本 的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型号 的 ;
(二) 仅 直接 表示 的 的 质量 、 主要 原料 、 功能 、 用途 、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的 ;
(三) 其他 缺乏 显 著 特征 的。
前款 所列 标志 经过 使用 取得 显 著 特征 , 并 便于 识别 的 , 可以 作为 商标 注册。
第十二 条 以 三维 标志 申请 注册 的 的 , 仅 由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商品 形状 或者 使 商品 具有 实质性 价值 的 形状 , 不得 注册。
第十三 条 为 相关 公众 所 的 的 商标 , 持有 人 认为 其 权利 受到 侵害 时 ,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请求 驰名 商标 保护。
就 相同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的 的 商标 是 复制 、 摹仿 或者 翻译 未 在 中国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就不 相同 或者 不 相 类似 商品 申请 的 的 商标 是 复制 、 摹仿 或者 他人 已经 在 中国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 误导 公众 , 致使 该 驰名 注册 注册 的 的 利益 可能 受到 损害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第十四 条 驰名 商标 应当 根据 的 的 请求 , 作为 处理 涉及 商标 案件 需要 的 的 事实 进行 认定。 认定 驰名 商标 应当 考虑 下列 因素 :
(一) 相关 公众 对该 的 的 知晓 程度 ;
(二) 该 商标 使用 的 持续 时间 ;
(三) 该 商标 的 任何 宣传 工作 的 持续 时间 、 程度 和 地理 范围 ;
(四) 该 商标 作为 驰名 商标 受 的 记录 ;
(五) 该 商标 驰名 的 其他 因素。
在 商标 注册 审查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查处 商标 违法 案件 过程 中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主张 的 的 , 商标 局 根据 审查 、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在 商标 争议 处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权利 的 的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根据 处理 案件 的 需要 ,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在 商标 民事 、 行政 案件 审理 过程 中 , 当事人 依照 本法 条 规定 主张 权利 的 , 最高人民法院 指定 的 人民法院 根据 审理 案件 的 需要 , 可以 对 商标 驰名 情况 作出 认定。
生产 、 经营 者 不得 将 “驰名 商标” 字样 用于 商品 、 商品 包装 或者 容器 上 , 或者 用于 广告宣传 、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活动 中。
第十五 条 未经 授权 , 代理人 或者 代表人 以 自己 的 名义 将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的 的 商标 进行 , , 被 代理人 或者 被 代表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就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与 他人 在先 使用 的 未 注册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 申请人 与 该 他人 具有 前款 规定 的 的 合同 、 业务 往来 关系 或者 其他 关系 而 明知 该 他人 商标 存在 ,该 他人 提出 异议 的 , 不予 注册。
第十六 条 商标 中 有 商品 的 地理 标志 , 而 该 商品 并非 该 该 所 标示 的 地区 , 误导 公众 的 , 不予 注册 并 禁止 使用 ; 但是 , 已经 善意 取得 注册 的 继续 有效。
前款 所称 地理 标志 , 是 指标 示 某 商品 来源于 某 , 该 商品 的 特定 质量 、 信誉 或者 其他 特征 , 主要 由 该 地区 的 自然 因素 或者 人文 因素 所 的 的 标志。
第十七 条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的 的 , 应当 按其 所属 国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或者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办理 , 或者 按 对 等 原则 办理。
第十八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或者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 可以 自行 , 也 可以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外国人 或者 外国 企业 在 中国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事宜 的 , 应当 委托 依法 设立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办理。
第十九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遵循 诚实 信用 原则 , 遵守 法律 行政 法规 , 按照 被 的 的 的 办理 商标 注册 申请 或者 其他 商标 ; ; 在 代理 过程 中 知悉 的 被 代理人 的 商业 秘密 , 负有保密 义务。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可能 存在 本法 规定 不得 注册 情形 的 , 商标 代理 机构 应当 明确 告知 委托人。
商标 代理 机构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委托人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属于 本法 第四 条 、 条 和 第三 第三 十二 条 情形 的 , 不得 接受 其 委托。
商标 代理 机构 除 对其 代理 服务 申请 商标 注册 外 , 不得 申请 注册 其他 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应当 按照 章程 规定 , 严格 执行 吸纳 的 的 条件 , 对 违反 行业 自律 规范 的 会员 实行 惩戒。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对其 的 的 会员 和 对 会员 的 惩戒 情况 , 应当 及时 向 社会 社会公布。
第二十 一条 商标 国际 注册 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有关 国际 条约 确立 的 制度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二 章 商标 注册 的 申请
第二十 二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应当 按 的 的 商品 分类 表 填报 使用 商标 的 商品 类别 和 商品 名称 , 提出 注册 申请。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可以 通过 一份 申请 就 多个 类别 的 商品 申请 注册 同一 商标。
商标 注册 申请 等 有关 文件 , 可以 以 书面 方式 或者 数据 电文 方式 提出。
第二十 三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在 核定 使用 范围 的 的 商品 上 取得 商标 专用 权 的 , 应当 另行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四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改变 其 的 的 , 应当 重新 提出 注册 申请。
第二十 五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自 其 商标 在 外国 第 一次 提出 注册 申请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又 在 中国 就 相同 以 同一 商标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 依照 该 外国 同 中国 签订 签订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相互 承认 优先权 的 原则 ,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第 一次 的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文件 的 副本 ; 未 提出 书面 或者 或者 逾期 提交 提交 商标 注册 申请文件 副本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十 六条 商标 在 中国 政府 的 的 或者 承认 的 国际 展览会 展出 的 商品 上 首次 使用 的 的 自 该 商品 展出 之 日 起 六个月 内 , 该 商标 的 注册 申请人 可以 享有 优先权。
依照 前款 要求 优先权 的 , 应当 在 提出 商标 注册 申请 的 时候 提出 书面 声明 , 并且 在 三个月 内 提交 展出 其 商品 的 展览会 名称 、 在 展出 商品 上 使用 该 商标 的 证据 、 展出 日期等 证明 文件 ; 未 提出 书面 声明 或者 逾期 未 提交 证明 的 的 , 视为 未 要求 优先权。
第二 十七 条 为 申请 商标 注册 所 申报 的 事项 和 所 提供 的 材料 应当 真实 、 准确 、 完整。
第三 章 商标 注册 的 审查 和 核准
第二 十八 条 对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商标 局 应当 自 收到 商标 申请 文件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审查 完毕 ,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的 , 予以 初步 审定 公告。
第二 十九 条 在 审查 过程 中 , 商标 局 认为 商标 注册 内容 需要 说明 或者 的 的 , 可以 要求 申请人 做出 说明 或者 修正。 申请人 做出 说明 说明 修正 的 的 , 不 影响 商标 局 做出 审查 审查决定。
第三 十条 申请 注册 的 商标 , 凡 不 符合 本法 有关 规定 或者 同 他人 同 一种 商品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已经 注册 的 或者 初步 审定 的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 由 商标 局 驳回 申请 , 不予 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 以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申请 注册 的 , 初步 审定 并 申请 在先 的 的 商标 ; 同 一天 申请 的, 初步 审定 并 公告 使用 的 的 商标 , 驳回 其他 人 的 申请 , 不予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不得 损害 他人 现有 的 在先 权利 , 也不 得以 不正当 手段 抢先 注册 他人 已经 使用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商标。
第三 十三 条 对 初步 审定 的 的 商标 , 自 公告 之 日 起 三个月 内 , 权利 人 人 、 利害关系人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第十五 第十五 条、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 第三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规定 的 的 或者 任何 人 认为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 条 、 第十一条 、 第十二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可以 向 商标 局 提出 异议。 公告 无 异议 的 的 , 予以 核准 注册 , 发给 商标注册证 , 并 予 公告。
第三 十四 条 对 驳回 申请 、 不予 公告 的 商标 , 商标 局 应当 书面 通知 注册 申请人。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委员会 申请 复审。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通知 申请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 十五 条 对 初步 审定 的 的 商标 提出 异议 的 , 商标 局 应当 听取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陈述 事实 和 理由 , 经 调查 后 , 自 公告 公告 期满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内 是否 是否准予 注册 的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有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商标 局 做出 准予 注册 决定 的 , 发给 商标注册证 , 并 予 公告。 异议 不服 的 的 , 可以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的 的 规定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请求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不予 注册 决定 , 被 异议 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做 做出 复审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异议 人和 被 异议 人。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被 异议 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决定 不服 的 的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异议 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进行 复审 的 过程 中 , 所 涉及 的 在先 权利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的 另一 的 的 结果 为 依据 的 , 可以 中止 审查。 中止 原因 消除 消除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三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的 的 驳回 申请 决定 、 不予 注册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委员会 委员会 的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驳回 申请 决定 、 不予注册 决定 或者 复审 决定 生效。
经 审查 异议 不 成立 而 准予 注册 的 商标 ,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取得 商标 专用 的 时间 自 初步 审定 公告 三个月 期满 之 日 起 计算。 自 该 商标 公告 期满 日 起至 起至 准予 注册 决定 做出 前, 对 他人 在 同 一种 或者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 该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的 标志 的 行为 不 具有 追溯 力 ; 但是 , 因 该 使用 的 的 恶意 给 商标 注册 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第三 十七 条 对 商标 注册 申请 和 商标 复审 申请 应当 及时 进行 审查。
第三 十八 条 商标 注册 申请人 或者 注册 人 发现 商标 申请 文件 注册 文件 有 明显 的 的 , 可以 申请 更正。 商标 局 依法 在 其 范围 内 内 作出 更正 , 并 通知 当事人。
前款 所称 更正 错误 不 涉及 商标 申请 文件 或者 注册 文件 的 实质性 内容。
第四 章 注册 商标 的 续展 、 变更 、 转让 和 使用 许可
第三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核准 注册 之 日 起 计算。
第四 十条 注册 商标 有效 期满 , 需要 继续 的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应当 在 期满 十 二个月 内 内 按照 规定 办理 手续 ; 在 此 期间 未能 办理 的 , 可以 给予 六个月 的 宽 展期。 每次 续展 注册 的 有效期 为 十年 , 自 该 商标 上 一届 有效 期满 次日 起 计算 期满 期满 未 办理 续展 的 , 注销 其 注册 商标。
商标 局 应当 对 续展 注册 的 商标 予以 公告。
第四十一条 注册 商标 需要 变更 注册 的 的 名义 、 地址 或者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 应当 提出 变更 申请。
第四 十二 条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转让 人和 受让人 应当 签订 转让 , 并 共同 向 商标 局 提出 申请。 受让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转让 注册 商标 的 , 商标 注册 人 对其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的 的 近似 的 商标 , 或者 在 类似 商品 上 注册 的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 应当 一并 转让。
对 容易 导致 混淆 或者 有 其他 不良 的 的 转让 , 商标 局 不予 核准 , 书面 通知 申请人 并 说明 理由。
转让 注册 商标 经 核准 后 , 予以 公告。 受让人 自 公告 之 日 享有 商标 专用 专用 权
第四 十三 条 商标 注册 人 可以 通过 签订 商标 使用 许可 合同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许可 人 应当 监督 被 许可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被 许可 人 应当 保证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质量。
经 许可 使用 他人 注册 商标 的 , 必须 在 使用 该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上 标明 被 许可 人 的 名称 和 商品 产地。
许可 他人 使用 其 注册 商标 的 , 许可 人 应当 将 其 商标 使用 报 商标 局 备案 , 由 商标 局 公告。 商标 使用 许可 未经 备案 不得 对抗 善意 第三 人。
第五 章 注册 商标 的 无效 宣告
第四 十四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 条 、 、 第十二 条 、 第十九 条 第四款 规定 的 , 或者 是以 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不正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 , 由 商标 局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 其他 单位 个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审 评审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无效。
商标 局 做出 宣告 注册 商标 的 的 决定 , 应当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十五 日内 日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申请 复审。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收到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特殊 情况 需要 的 的 的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其他 单位 或者 个人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申请 后 ,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当事人 , 并 限期 提出。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委员会 应当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起 九个月 内 做出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延长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裁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的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第四 十五 条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和 第三款 、 条 条 第十六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三 十条 十条 、 第三十一条 、 第三十 二条 规定 的 , 自 商标 注册 之 日 起 五年 内 , 权利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请求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宣告 该 注册 商标。 对 恶意 注册 的 , 驰名 商标 所有人 不受 五年 的 时间限制。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收到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申请 后 , 应当 书面 通知 有关 , 并 限期 提出 答辩。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十 二个月 内 维持 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的 裁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的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六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委员会 的 的 裁定 的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向 人民法院 起诉。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商标 裁定 的 的 对方 当事人 作为 第三 人 参加 诉讼。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在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无效 宣告 请求 进行 的 的 过程 中 , 所 的 的 的 的 的 确定 必须 以 人民法院 正在 审理 或者 行政 机关 正在 处理 的 另一 案件 的 结果 为 的 的 的 , 可以 中止 审查 审查。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审查 程序。
第四 十六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宣告 注册 无效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的 的 复审 决定 、 维持 注册 商标 或者 宣告 注册 商标 的 的 裁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的 商标 局的 决定 或者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的 复审 决定 、 裁定 生效。
第四 十七 条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的 的 规定 宣告 无效 的 注册 商标 ,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视为 自始 即 不 存在。
宣告 注册 商标 无效 的 决定 或者 裁定 , 对 宣告 无效 前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商标 侵权 案件 的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和 行政管理 部门 做出 并 已 执行 的 商标 侵权 案件 的 处理 决定 以及 已经 已经履行 的 商标 转让 或者 使用 许可 合同 不 具有 追溯 力。 但是 , 因 注册 人 的 恶意 给 他人 造成 的 损失 , 应当 给予 赔偿。
依照 前款 规定 不 返还 商标 侵权 赔偿 金 、 商标 转让 费 、 商标 费 , 明显 违反 公平 原则 的 , 应当 全部 或者 部分 返还。
第六 章 商标 使用 的 管理
第四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商标 的 使用 , 是 指 将 商标 用于 商品 、 包装 或者 容器 以及 商品 交易 文书 上 , 或者 将 商标 用于 广告宣传 、 展览 以及 其他 商业 活动 中 , 用于 识别 商品来源 的 行为。
第四 十九 条 商标 注册 人 在 使用 注册 商标 的 过程 中 , 自行 改变 注册 、 注册 人 名义 名义 、 地址 其他 注册 事项 的 的 , 由 地方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期满 不 改正 的 , 由 商标局 撤销 其 注册 商标。
注册 商标 成为 其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或者 没有 正当 连续 三年 不 使用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可以 向 商标 局 申请 该 注册 注册。。 商标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九个月 内 内做出 决定。 有 特殊 情况 需要 的 ,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第五 十条 注册 商标 被 撤销 、 被 宣告 无效 或者 期满 不再 的 的 自 撤销 、 宣告 无效 或者 注销 之 日 起 一年 内 , 局 对 与 该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注册 申请 , 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六 条 规定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限期 申请 注册 违法 经营 额 五 五 万元 的 的 , 可以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的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五 的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五 十二 条 将 未 注册 商标 冒充 注册 商标 的 的 , 或者 使用 未 注册 违反 违反 本法 第十 条 的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予以 , , 改正 改正 并 可以 予以 通报 , 违法 违法 经营 额 五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处 违法 经营 额 百分之 二十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经营 额 不足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第五款 的 的 , 由 地方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处 十 万元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对 商标 局 撤销 或者 不予 撤销 注册 的 的 决定 , 当事人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向 商标 委员会 申请 申请 复审。 商标 委员会 委员会 应当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日起 九个月 内 做出 决定 , 并 书面 通知 当事人。 有 特殊 需要 延长 的 的 经 国务院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个月。 当事人 对 商标 评审 的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自 收到 通知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五 十五 条 法定 期限 届满 , 当事人 对 商标 局 做出 的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不 申请 复审 或者 对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做出 的 复审 决定 不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的 , 撤销 注册 商标 的 决定 、 复审 决定 生效。
被 撤销 的 注册 商标 , 由 商标 局 予以 公告 , 该 注册 商标 专用 自 自 公告 之 日 起 终止。
第七 章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保护
第五 十六 条 注册 商标 的 专用 权 , 以 核准 注册 的 商标 和 核定 使用 的 商品 为 限。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均属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
(一) 未经 商标 注册 的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的 的 商标 的 ;
(二) 未经 商标 注册 的 的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上 与其 注册 商标 近似 的 商标 , 或者 在 类似 商品 上 使用 与其 商标 相同 或者 近似 的 商标 , 容易 导致 混淆 的 ;
(三) 销售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的 商品 的 ;
(四)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的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
(五)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同意 , 更换 其 注册 并将 该 更换 商标 的 商品 又 投入 市场 的 ;
(六) 故意 为 侵犯 他人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提供 便利 条件 , 他人 实施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的 ;
(七) 给 他人 的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造成 其他 损害 的。
第五 十八 条 将 他人 注册 商标 、 未 注册 的 驰名 商标 作为 企业 名称 中 的 字号 使用 , 误导 公众 , 构成 不正当 竞争 行为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不正当 竞争 法》 处理。
第五 十九 条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本 商品 的 通用 名称 、 图形 、 , 或者 直接 表示 商品 的 的 质量 、 主要 、 、 功能 、 用途 重量 、 数量 及 其他 特点 , 或者 含有 的 的 地名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三维 标志 注册 商标 中 含有 的 商品 自身 的 性质 产生 的 形状 、 为 获得 技术 效果 而 需 有的 商品 形状 或者 使 商品 具有 实质性 价值 的 形状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他人 正当 使用。
商标 注册 人 申请 商标 注册 前 , 他人 已经 在 同 一种 商品 类似 商品 上 先 于 商标 注册 人 使用 与 注册 商标 相同 近似 并 有 一定 影响 的 的 的 ,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无权 禁止 该 使用 人使用 范围 内 继续 使用 该 商标 , 但 可以 要求 其 附加 适当 区别 标识。
第六 十条 有 本法 第五 十七 条 所列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行为 , 引起 纠纷 的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不愿 协商 或者 协商 不成 的 ,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 也 可以 请求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处理 时 , 认定 侵权行为 成立 的 , 责令 立即 停止 侵权行为 , 、 销毁 侵权 商品 和 主要 用于 制造 侵权 商品 、 伪造 注册 商标 标识 的 工具 , 违法 经营 五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可以 处违法 经营 额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或者 违法 额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可以 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五年 内 实施 两次 商标 侵权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严重 情节 的, 应当 从重 处罚。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的 的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是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对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的 争议 , 当事人 可以 请求 进行 的 的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调解 , 也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起诉。 经 工商 部门 部门 调解 , 当事人 未 达成协议或者 调解 书 生效 后 不 履行 的 , 当事人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对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的 的 行为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有权 依法 查处 涉嫌 涉嫌 的 的 应当 及时 移送 司法机关 依法 处理。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根据 已经 的 的 违法 嫌疑 证据 或者 举报 , 对 涉嫌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权 的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与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权 有关 的 的 ;
(二) 查阅 、 复制 当事人 与 侵权 活动 的 的 合同 、 发票 、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
(三) 对 当事人 涉嫌 从事 侵犯 他人 注册 商标 专用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四) 检查 与 侵权 活动 的 的 物品 ; 对 有 证据 证明 是 侵犯 注册 注册 商标 专用 的 的 物品 ,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的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在 查处 商标 侵权 案件 过程 中 , 对 商标 权属 存在 争议 或者 人 同时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商标 侵权 的 的 ,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可以 中止 的 的 查处。 中止 原因 消除 后 , 应当 恢复 或者 终结 案件 查处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的 赔偿 数额 , 按照 权利 人 被 侵权 所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确定 ; 实际 损失 难以 确定 的 , 可以 按照 侵权 人 因 侵权 获得 的 的 利益 确定 ; 权利 人 的 损失 或者 侵权人 获得 的 利益 难以 确定 的 , 参照 该 商标 许可 使用 费 的 倍数 合理 确定。 对 恶意 侵犯 商标 专用 权 , 情节 严重 的 ,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的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确定 赔偿 数额。 赔偿 数额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力 举证 ,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的 、 资料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情况 下 , 可以 责令 侵权 提供 提供 与 侵权行为 的 的 账簿 、 资料 ; 侵权 人 不 提供或者 提供 虚假 的 账簿 、 资料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判定 赔偿 数额。
权利 人 因 被 侵权 所 的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因 侵权 所 的 的 利益 、 注册 商标 使用 使用 费 难以 确定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侵权行为 的 情节 判决 给予 五百 万元 以下 的 赔偿。
人民法院 审理 商标 纠纷 案件 , 应 权利 人 请求 , 对 属于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除 特殊 情况 外 , 责令 销毁 ; 对 主要 制造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的 的 的 、 工具 , 责令 销毁 , 且 不予 补偿 补偿; 或者 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工具 进入 商业 , 且 不予 不予 补偿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不得 在 仅 去除 假冒 注册 商标 后 进入 商业 渠道。
第六 十四 条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请求 赔偿 , 被控 侵权 以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未 使用 注册 商标 提出 的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要求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使用 该 该 注册 的 的证据。 注册 商标 专用 权 人 不能 证明 此前 三年 内 实际 过 该 注册 商标 , 也 不能 证明 因 侵权行为 受到 其他 损失 的 , 被控 侵权 人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销售 不 知道 是 侵犯 注册 商标 专用 的 的 商品 , 能 证明 该 商品 自己 合法 取得 并 说明 提供 者 的 ,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五 条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注册 商标 专用 的 的 行为 ,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合法 合法 权益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 , 可以 依法 在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采取 责令 停止 有关 行为 和 财产 保全 的 措施。
第六 十六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取得 的 情况 下 , 商标 注册 人 或者 利害关系人 可以 依法 在 起诉 前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六 十七 条 未经 商标 注册 人 许可 , 在 同 一种 商品 使用 与其 注册 商标 相同 的 商标 ,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伪造 、 擅自 制造 他人 注册 商标 标识 或者 销售 伪造 、 擅自 的 的 注册 商标 标识 , 构成 的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销售 明知 是 假冒 注册 商标 的 商品 , 构成 犯罪 的 , 除 赔偿 被 侵权 人 的 损失 外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处 一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人员给予 警告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的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办理 商标 事宜 过程 中 , 伪造 、 变造 或者 伪造 、 变造 的 的 文件 、 印章 、 签名 的 ;
(二) 以 诋毁 其他 商标 代理 机构 等 手段 招徕 商标 代理 或者 以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扰乱 商标 代理 市场 秩序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条 、 第十九 条 第三款 和 第四款 规定 的。
商标 代理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的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记 信用 档案 ; 情节 严重 的 ,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并 可以 决定 停止 受理 其 办理 商标 代理 业务 , 予以 公告。
商标 代理 机构 违反 诚实 信用 原则 , 侵害 委托人 合法 的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 并由 商标 代理 行业 组织 按照 章程 规定 予以 惩戒。
对 恶意 申请 商标 注册 的 , 根据 情节 给予 警告 、 罚款 等 行政 处罚 ; 对 提起 提起 商标 的 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六 十九 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的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必须 秉公 执法 , 廉洁 自律 , 忠于职守 , 文明 服务。
商标 局 、 商标 评审 委员会 以及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工作 的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不得 从事 商标 代理 业务 和 商品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七 十条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内部 监督 制度 , 对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的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遵守 的 的 情况 ,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七十一条 从事 商标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工作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 徇私舞弊 , 违法 办理 办理 注册 、 管理 和 复审 事项 , 收受 财物 财物 牟取 不正当 利益 ,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的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七 十二 条 申请 商标 注册 和 办理 其他 商标 的 的 , 应当 缴纳 费用 , 具体 收费 标准 另 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注册 的 商标 继续 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