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innehållsförteckning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保障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管理 , 维护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其他 组织 的 的 合法 权益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行政 处罚 是 指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以 减损 权益 或者 增加 义务 的 方式 予以 惩戒 的 行为。
第三 条 行政 处罚 的 设定 和 实施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的 的 行为 , 应当 给予 行政 的 的 , 依照 本法 由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 并由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的 的 程序 实施。
第五 条 行政 处罚 遵循 公正 、 公开 的 原则。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处罚 必须 以 事实 为 依据 , 与 的 的 事实 、 性质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当。
对 违法行为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规定 必须 公布 ; 未经 公布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六条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六杰教育相结合六条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所 给予 的 行政 处罚 , 享有 陈述 权 、 申辩 权 ; 对 行政 处罚 不服 的 , 有权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因 行政 机关 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损害 的 , 有权 依法 提出 赔偿 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其违法行为口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代替刑人
第二 章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设定
第九条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
(一) 警告 、 通报 批评 ;
(二) 罚款 、 没收 违法 所得 、 没收 非法 财物 ;
(三) 暂扣 许可证 件 、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 行政 拘留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行政 处罚。
第十 条 法律 可以 设定 各种 行政 处罚。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 只能 由 法律 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 法规 可以 设定 除 限制 人身自由 以外 的 行政 处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需要 作出 规定 的 的 必须 在 法律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规定。
法律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行政 法规 为 实施 法律 ,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拟 补充 设定 行政 的 的 , 应当 通过 听证 会 、 论证 会 等 广泛 听取 听取 , 并向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说明。 行政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的 的 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夽皀嚄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已经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需要 作出 具体 规定 的 , 必须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种类 和 幅度 的 范围 内 规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违法行为 未 作出 行政 处罚 规定 , 地方性 法规 为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可以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拟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 的 应当 通过 会 、 、 会 等 等 形式 广泛 听取 意见, 并向 制定 机关 作出 书面 说明。 地方性 法规 报送 备案 时 应当 说明 补充 设定 行政 处罚 的 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嚺处罚的处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 制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 国务院 部门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设定 警告 、 通报 批评 或者 一定 数额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的 限额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 制定 法律 、 法规 的 , 地方政府 规章 对 违反 行政管理 秩序 的 行为 , 可以 设定 警告 、 通报 批评 或者 一定 数额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罚款 的 限额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十五 条 国务院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定期 组织 评估 行政 的 的 的 情况 和 必要性 , 对 不适当 的 行政 处罚 事项 及 种类 、 罚款 数额 , 应当 应当 提出 修改 或者 废止的 建议。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 章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 条 国家 在 城市 管理 、 市场 监管 、 生态 环境 、 文化 、 交通 运输 、 应急 管理 、 农业 等 领域 推行 建立 综合 行政 执法 制度 , 相对 集中 行政 处罚 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圉兌政关行使圉兌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 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可以 在 法定 授权 范围 内 实施 行政 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规定 , 可以 在 其 法定 权限 书面 委托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第二十 规定 条件 的 的 实施 行政 处罚。 行政 机关 不得 委托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兗環唧店关和叇托书向社会公布.
委托 行政 机关 对 受 委托 组织 实施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应当 负责 监督 , 并 对该 行为 的 后果 承担 法律 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待再委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 一条 受 委托 组织 必须 符合 以下 条件 :
(一) 依法 成立 并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ﺺ
(三) 需要 进行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的 , 应当 有条件 组织 进行 相应 的 技术 检查 或者 技术 鉴定。
第四 章 行政 处罚 的 管辖 和 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攄〜胏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攳眳唁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四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当地 实际 情况 , 可以 将 基层 管理 迫切 的 的 县级 人民政府 部门 的 行政 处罚 权 交由 能够 有效 承接 的 乡镇 人民政府 、 街道 办事处 行使 , 并 定期 组织评估。 决定 应当 公布。
Mer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Mer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兖〳箂辡
对 管辖 发生 争议 的 , 应当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指定 管辖 ; 也 可以 直接 由 共同 的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指定 管辖。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机关 因 实施 行政 的 的 需要 , 可以 向 有关 机关 提出 协助 请求 协助 事项 属于 被 请求 机关 职权 范围 内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二 十七 条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案件 移送 司法机关 , 依法 刑事责任。 对 依法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或者 免予 刑事 处罚 , 但 应当 给予 行政 的 的 , 司法机关 应当 及时将 案件 移送 有关 行政 机关。
行政 处罚 实施 机关 与 司法机关 之间 应当 加强 协调 配合 , 建立 健全 移送 制度 , 加强 证据 材料 移交 、 接收 衔接 , 完善 案件 处理 信息 通报 机制。
第二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时 , 应当 责令 当事人 改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违法行为。
当事人 有 违法 所得 , 除 依法 应当 的 的 外 , 应当 予以 没收。 所得 是 指 实施 违法行为 所 取得 的 款项。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部门 对 对 违法 的 的 计算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应当 给予 罚款 的 的 , 按照 罚款 数额 高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条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监护人 加以 管教 ; ; 已满 十四 周岁 十八 十八 的 的 未成年 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行政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精神 病人 、 智力 残疾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时 违法行为 的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但 应当 责令 其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和 治疗。 间歇 性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时 有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尚未 完全 丧失 辨认 或者 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的 精神 病人 、 智力 残疾人 有 违法行为 的 , 可以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第三 十二 条 当事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应当 从轻 或者 减轻 行政 处罚 :
(一)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行为 危害 后果 的 ;
(二) 受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三) 主动 供述 行政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违法行为 的 ;
(四) 配合 行政 机关 查处 违法行为 有 立功 表现 的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其他 应当 从轻 或者 行政 行政 的 的。
第三 十三 条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初次 违法 且 危害 后果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的 , 可以 不予 行政 处罚。。
当事人 有 证据 足以 证明 没有 主观 的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的 的 , 从其 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敂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锌攣烿处罁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 十五 条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拘役 或者 有期徒刑 时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当事人 行政 拘留 的 , 应当 依法 折抵 相应 刑期。
违法行为 构成 犯罪 , 人民法院 判处 罚金 时 , 行政 机关 已经 给予 罚款 的 的 应当 折抵 相应 罚金 ; 行政 机关 尚未 给予 当事人 罚款 的 , 不再 给予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违法行为 在 二 年内 的 的 , 不再 给予 行政 处罚 ; 涉及 生命 健康 安全 、 金融 安全 且 有 危害 后果 的 , 上述 期限 延长 至 五年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的 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焧绌为有连续或者焧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 十七 条 实施 行政 处罚 , 适用 违法行为 发生 的 的 法律 、 法规 、 的 的 规定。 但是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时 , 法律 、 、 规章 已 被 修改 或者 废止 , 且 新 的 的 处罚 较轻 或者 或者不 认为 是 违法 的 , 适用 新 的 规定。
Mer
违反 法定 程序 构成 重大 且 明显 违法 的 , 行政 处罚 无效。
第五 章 行政 处罚 的 决定
第一节 一般 规定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处罚 的 实施 机关 、 立案 依据 、 实施 程序 和 救济 渠道 等 信息 应当 公示。
第四 十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违反 行政管理 的 的 行为 ,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必须 查明 事实 ; 违法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不得 给予 行政 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利用 电子 技术 监控 收集 、 固定 违法 事实 的 , 应当 经过 法制 和 技术 审核 , 确保 电子 监控 设备 设备 符合 标准 、 合理 、 、 明显 , , 设置 地点 应当 向社会 公布。
电子 技术 监控 设备 记录 违法 事实 应当 真实 、 清晰 、 完整 准确。 行政 机关 应当 审核 记录 内容 是否 要求 ; 未经 审核 或者 经 审核 不 符合 要求 的 , 不得 作为 行政 处罚 的 证据。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告知 当事人 违法 事实 , 并 采取 信息 化 手段 其他 措施 , 为 当事人 查询 、 陈述 和 申辩 提供 便利。 不得 或者 变相 限制 当事人 享有 的 陈述 权 、 申辩 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店为实应当为法人庑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执法 人员 应当 文明 执法 , 尊重 和 保护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三 条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关系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应当 回避。
当事人 认为 执法 人员 与 案件 有 直接 利害 关系 或者 有 其他 可能 影响 公正 执法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关崟责人决圚不停止调查.
第四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之前 , 应当 当事人 拟 的 的 行政 处罚 内容 及 事实 、 理由 、 依据 , 并 当事人 依法 享有 的 的 、 申辩 、 要求 听证 等 等 权利。
第四 十五 条 当事人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行政 机关 必须 听取 当事人 的 意见 , 对 当事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 应当 进行 ; 当事人 提出 的 的 事实 、 理由 或者 证据 成立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采纳。
行政 机关 不得 因 当事人 陈述 、 申辩 而 给予 更 重 的 处罚。
第四 十六 条 证据 包括 :
(一) 书 证 ;
(二) 物证 ;
(三) 视听 资料 ;
(四) 电子 数据 ;
(五) 证人 证言 ;
(六) 当事人 的 陈述 ;
(七) 鉴定 意见 ;
(八) 勘验 笔录 、 现场 笔录。
证据 必须 经 查证 属实 , 方可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以 非法 手段 取得 的 证据 , 不得 作为 认定 案件 事实 的 根据。
第四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以 文字 、 音像 等 形式 对 行政 的 的 启动 、 调查 取证 、 审核 、 决定 、 送达 、 执行 等 进行 全 过程 记录 , 归档 保存。
第四 十八 条 具有 一定 社会 的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应当 依法 公开。
公开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被 依法 变更 、 撤销 、 确认 违法 确认 无效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三 日内 撤回 行政 处罚 决定 信息 并 公开 说明 理由。
第四 十九 条 发生 重大 传染病 疫情 等 突发 事件 , 为了 控制 减轻 和 消除 突发 事件 的 的 社会 危害 , 行政 机关 对 违反 突发 事件 措施 措施 的 行为 , 依法 快速 、 从重 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丆家秘密。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 程序
第五十一条 违法 事实 确凿 并 有 法定 依据 , 对 公民 处以 二 百元 、 对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处以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或者 警告 的 行政 处罚 的 , 可以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律 另有 规定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向 当事人 出示 执法 , 填写 预定 格式 、 、 有 号码 的 的 处罚 决定 书 , 并 交付 交付。 当事人 拒绝 签收 的 的 , 应当 在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上 注明。
前款 规定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当事人 的 违法行为 ,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罚款 数额 、 时间 、 地点 , 申请 行政 复议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的 途径 和 期限 以及 行政 机关 名称 , 并由 执法 人员 人员签名 或者 盖章。
执法 人员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报 所属 行政 机关 备案。
第 五十 三条 对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 当事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六 条 至 第六 十九 十九 的 的 规定 履行。
第三节 普通 程序
第 五十 四条 除 本法 第五十一条 规定 的 可以 当场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外 , 行政 机关 发现 、 、 法人 或者 组织 有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的 , 必须 全面 、 客观 、 公正 地 调查, 收集 有关 证据 ; 必要 时 , 依照 法律 、 的 的 规定 , 可以 进行 检查。
符合 立案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立案。
第五 十五 条 执法 人员 在 调查 或者 进行 检查 时 , 应当 主动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有权 要求 人员 出示 执法 证件。 执法 人员 不 出示 执法 证件 的 的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人员有权 拒绝 接受 调查 或者 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待逢鮢拒绌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在 收集 证据 时 , 可以 采取 抽样 的 的 方法 ;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 经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先行 登记 保存 , 并 应当 在 七日 内 及时 作出处理 决定 , 在 此 期间 , 当事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不得 销毁 或者 转移 证据。
第五 十七 条 调查 终结 ,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应当 对 调查 进行 审查 , 根据 不同 情况 , 分别 作出 如下 决定 :
(一) 确 有 应 受 行政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二) 违法行为 轻微 , 依法 可以 不予 行政 的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三) 违法 事实 不能 的 的 , 不予 行政 处罚 ;
(四) 违法行为 涉嫌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Mer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在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行政 处罚 的 的 之前 , 应当 由 从事 行政 处罚 决定 法制 审核 的 人员 进行 法制 审核 ; 未经 法制 或者 审核 未 通过 的 的 , 不得 作出 决定:
(一) 涉及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
(二) 直接 关系 当事人 或者 第三 人 重大 权益 , 经过 听证 程序 的 ;
(三) 案件 情况 疑难 复杂 、 涉及 多个 法律 关系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法制 审核 的 其他 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斠家统一泌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五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五 十七 的 规定 给予 行政 处罚 , 应当 制作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当事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地址 ;
(二) 违反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事实 和 证据 ;
(三) 行政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四) 行政 处罚 的 履行 方式 和 期限 ;
(五)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的 的 途径 和 期限 ;
(六)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的 行政 机关 名称 和 作出 决定 的 日期。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必须 盖 有 作出 行政 处罚 的 的 行政 机关 的 印章。
Mer 、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应当 在 宣告 后 当场 交付 当事人 ; 不 在场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七日 内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的 有关 规定 , 将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送达 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弆弆嚉方弆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在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未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 第四 十五 的 的 规定 向 当事人 告知 拟 作出 的 行政 处罚 内容 及 事实 、 理由 、 依据, 或者 拒绝 听取 当事人 的 陈述 、 申辩 , 不得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明确 放弃 陈述 或者 申辩 权利 的 除外。
第四节 听证 程序
第六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拟 作出 下列 行政 处罚 决定 , 应当 当事人 有 要求 听证 的 权利 , 当事人 要求 听证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组织 听证 :
(一) 较大 数额 罚款 ;
(二) 没收 较大 数额 违法 所得 、 没收 较大 价值 非法 财物 ;
(三) 降低 资质 等级 、 吊销 许可证 件 ;
(四) 责令 停产 停业 、 责令 关闭 、 限制 从业 ;
(五) 其他 较重 的 行政 处罚 ;
(六)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En part ska inte bära kostnaderna för förhandlingen som hålls av ett administrativt organ.
第六 十四 条 听证 应当 依照 以下 程序 组织 :
(一) 当事人 要求 的 的 , 应当 在 行政 机关 告知 后 五 日内 提出 ;
(二)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举行 听证 的 七 日前 , 通知 当事人 及 有关 人员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御輌公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柳场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 当事人 可以 亲自 参加 听证 , 也 可以 委托 一 至 二人 代理 ;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逬可中途逬出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 举行 听证 时 , 调查 人员 提出 当事人 违法 的 事实 、 证据 和 行政 处罚 建议 , 当事人 进行 申辩 和 质证 ;
(八)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笔录 应当 交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核对 后 签字 或者 盖章。 当事人 或者 其 代理人 拒绝 签字 或者 盖章 的 , 由 听证 主持人 在 笔录 中 注明。
Mer定.
第六 章 行政 处罚 的 执行
第六 十六 条 行政 处罚 决定 依法 作出 后 , 当事人 应当 在 处罚 决定 书 载明 的 期限 内 , 予以 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庋人申诅和行当人申诅和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 十七 条 作出 罚款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与 收缴 罚款 的 机构 分离。
Mer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 应当 自 收到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十五 日内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电子 支付 系统 缴纳 罚款。 银行 应当 收受 罚款 , 并将 罚款 直接 上缴 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丅刢有丅刢店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 依法 给予 一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二) 不 当场 收缴 事后 难以 执行 的。
第六 十九 条 在 边远 、 水上 、 交通 不便 地区 , 行政 及其 执法 人员 依照 本法 第五十一条 、 第五 十七 的 的 规定 作出 罚款 决定 后 , 当事人 到 指定 的 银行 或者 通过 电子 支付系统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 经 当事人 提出 ,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可以 当场 收缴 收缴 罚款。
第七 十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罚款 的 , 必须 向 当事人 出具 国务院 部门 或者 省 、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专用 票据 ; 不 出具 部门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专用 票据 的,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缴纳 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 人员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 应当 自 收缴 罚款 之 日 起 日内 , 交 至 行政 机关 ; 在 水上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 应当 自 抵 岸 之 日 二 日内 交 至 行政 机关 ; 行政 机关 机关应当 在 二 日内 将 罚款 缴付 指定 的 银行。
第七 十二 条 当事人 逾期 不 履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轚欬,加处罚款鸕待处罚罚款的数额;
(二) 根据 法律 规定 , 将 查封 、 的 的 财物 拍卖 、 依法 处理 或者 将 冻结 的 存款 、 汇款 划拨 抵缴 罚款 ;
(三) 根据 法律 规定 , 采取 其他 行政 强制 执行 方式 ;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陟缆眳自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攡眿诉,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 对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的 的 , 可以 向 作出 决定 的 机关 提出 暂缓 执行 申请。 符合 法律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暂缓 执行。
当事人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加 处 罚款 的 数额 在 行政 复议 或者 行政 诉讼 期间 不予 计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鶮公卧喼庮公十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 任何 行政 机关 或者 个人 不得 以 形式 截留 、 私分 或者 变相 变相 私分。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 不得 同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的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的 的 考核 、 考评 直接 变相 挂钩。 除 依法 应当 退还 、 的 退赔 的 外 , 财政 部门 不得 以 以形式 向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没收 非法 财物 拍卖 的 款项。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对 行政 的 的 监督 制度。 县级 以上 应当 定期 组织 开展 行政 执法 评议 、 考核 , 加强 对 行政 的 的 监督 检查 , 规范 和 保障 行政 的 的 实施。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应当 接受 社会 监督。 公民 、 法人 或者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的 的 行为 , 有权 申诉 或者 检举 ; 行政 应当 认真 审查 , 发现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主动 改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处罚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没有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依据 的 ;
(二) 擅自 改变 行政 处罚 种类 、 幅度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的 行政 处罚 程序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关于 委托 处罚 的 规定 的 ;
(五) 执法 人员 未 取得 执法 证件 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机关 对 当事人 进行 处罚 不 使用 罚款 、 没收 财物 单据 使用 非法 定 部门 制 的 的 罚款 、 没收 财物 单据 的 的 当事人 有权 拒绝 , 并 有权 予以 , 由 由 行政 机关 机关 或者 有关机关 对 使用 的 非法 单据 予以 收缴 销毁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法 第六 十七 的 的 规定 自行 收缴 罚款 的 , 财政 部门 违反 本法 第七 十四 条 的 规定 向 行政 机关 返还 罚款 、 没收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拍卖 款项 的 , 由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截留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罚款 、 的 的 违法 所得 或者 的 的 , 由 财政 部门 或者 有关 机关 予以 追缴 , 直接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情节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执法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 将 收缴 据为己有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情节 轻微 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 十条 行政 机关 使用 或者 损毁 查封 、 扣押 的 财物 , 对 当事人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赔偿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实施 检查 措施 或者 执行 措施 , 给 公民 人身 或者 造成 损害 、 给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予以 赔偿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依法 移交 司法机关 追究 的 的 案件 不 移交 , 以 行政 处罚 代替 刑事 处罚 , 由 上级 行政 或者 有关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依法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行政 机关 对 应当 予以 制止 和 的 的 违法行为 不予 制止 、 处罚 , 致使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的 的 合法 权益 、 公共 利益 社会 秩序 遭受 损害 的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其他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情节 严重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 八十 四条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 外国 组织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违法行为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 适用 本法 ,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 中 “二 日” “三 日” “五日” “七日” 的 规定 是 指 工作日 ,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