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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pphovsrättslagen i Kina (2020)

著作权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November 11, 2020

Giltigt datum Juni 01, 202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Upphovsrätt Immateriella rättigheter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著作权 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护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作品 的 的 著作权 , 以及 与 著作权 的 的 权益 , 鼓励 有益于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 物质文明 建设 的 作品 的 创作 和 传播 , 促进 社会主义 和 和 科学 事业 的 发展 与繁荣 ,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朌依照表朌依照本㜽依照本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根据 其 作者 所属 国 或者 经常 居住 地 国 中国 签订 的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享有 的 著作权 , 受 本法 保护。
外国人 、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先 在 中国 境内 出版 的 , 依照 本法 享有 著作权。
未 与 中国 签订 协议 或者 共同 参加 国际 条约 的 国家 的 作者 以及 无国籍 人 的 作品 首次 在 中国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的 成员国 出版 的 , 或者 在 成员国 和 非 成员国 出版 出版 的 , 受 本法 保护。
第三 条 本法 所称 的 作品 , 是 指 文学 、 艺术 和 科学 领域 内 独创性 并 能 以 一定 形式 表现 的 智力 成果 , 包括 :
(一) 文字 作品 ;
(二) 口述 作品 ;
(三) 音乐 、 戏剧 、 曲艺 、 舞蹈 、 杂技 艺术 作品 ;
(四) 美术 、 建筑 作品 ;
(五) 摄影 作品 ;
(六) 视听 作品 ;
(七) 工程 设计 图 、 产品 设计 图 、 地图 、 示意图 等 作品 和 模型 模型 作品 ;
(八) 计算机 软件 ;
(九) 符合 作品 特征 的 其他 智力 成果。
第四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的 的 权利 人 行使 权利 , 不得 违反 宪法 法律 , 不得 损害 公共 利益。 国家 对 作品 的 出版 、 传播 依法 进行 监督 管理。
第五 条 本法 不适 用于 :
(一) 法律 、 法规 , 国家 的 的 决议 、 决定 、 命令 和 具有 立法 、 行政 、 司法 性质 的 文件 , 及其 官方 正式 译文 ;
(二) 单纯 事实 消息 ;
(三) 历法 、 通用 数 表 、 通用 表格 和 公式。
第六 条 民间 文学 艺术 作品 的 著作权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七 条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著作权 管理 工作.
第八 条 著作权 人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授权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依法 设立 的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是 非营利 法人, 被 授权 后 可以 以 自己 的 名义 为 著作权 人和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主张 权利, 并 可以 作为 当事人 进行 涉及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诉讼, 仲裁, 调解 活动.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根据 授权 向 使用者 收取 使用 费。 使用 的 的 收取 标准 由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和 使用者 代表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向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申请 裁决 裁决 对 裁决 裁决 不服 的 , 可以 向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 当事人 也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应当 将 使用 的 的 收取 和 转 付 、 管理 的 的 和 使用 、 使用 费 的 未 分配 部分 等 总体 情况 定期 向 社会 公布 , 并 建立 权利 权利 查询 查询 系统 , 供 权利 人和 使用者 查询。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对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进行 监督 、 管理。
著作权 集体 管理 组织 的 设立 方式 、 权利 义务 、 使用 费 的 收取 和 分配 , 以及 对其 监督 和 管理 等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二 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 人 及其 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 人 包括 :
(一) 作者 ;
(二) 其他 依照 本法 享有 的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第十 条 著作权 包括 下列 人身 权 和 财产权 :
(一) 发表 权 , 即 决定 作品 是否 公之于众 的 权利 ;
(二) 署名权 , 即 表明 作者 身份 , 在 作品 上 的 的 权利 ;
(三) 修改 权 , 即 修改 或者 授权 他人 修改 作品 的 权利 ;
(四)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 即 保护 作品 不受 歪曲 、 的 的 权利 ;
(五) 复制 权 , 即 以 印刷 、 复印 、 拓印 、 、 录像 、 翻录 、 翻拍 、 数字 化 等 方式 作品 制作 一份 或者 多 多 的 的 权利 ;
(六) 发行 权 , 即 以 出售 或者 赠与 方式 向 提供 作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七) 出租 权 , 即 有偿 许可 他人 临时 使用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计算机 软件 不是 出租 的 主要 标的 的 除外 ;
(八) 展览 权 , 即 公开 陈列 美术 作品 、 摄影 的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权利 ;
(九) 表演 权 , 即 公开 表演 作品 , 以及 用 手段 公开 播送 作品 的 的 的 的 权利 ;
Mer
(十一) 广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公开 传播 或者 作品 , 以及 通过 扩音器 或者 其他 传送 符号 、 声音 、 的 的 类似 工具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的 作品 的 权利 , 但 不 包括 本 款 第 第十二 项 规定 的 权利 ;
(十二) 信息 网络 传播 权 , 即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公众 提供 , 使 公众 可以 在 其 的 的 时间 和 地点 获得 作品 的 权利 ;
(十三) 摄制 权 , 即 以 摄制 视听 的 的 方法 将 作品 固定 在 载体 上 的 权利 ;
(十四) 改编 权 , 即 改变 作品 , 创作 出 具有 的 的 新 作品 的 权利 ;
(十五) 翻译 权 , 即将 作品 从 一种 语言 文字 转换 成 一种 语言 文字 的 的 权利 ;
(十六) 汇编 权 , 即将 作品 或者 的 的 片段 通过 选择 或者 编排 , 汇集 成 新 作品 的 权利 ;
(十七) 应当 由 著作权 人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Mer
著作权 人 可以 全部 或者 部分 转让 本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并 依照 约定 或者 本法 有关 规定 获得 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 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 属于 作者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创作 作品 的 自然人 是 作者。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主持 , 代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创作 , 并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承担 的 的 作品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视为 作者 作者。
第十二 条 在 作品 上 署名 的 自然人,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为 作者, 且 该 作品 上 存在 相应 权利, 但 有 相反 证明 的 除外.
作者 等 著作权 人 可以 向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的 的 机构 办理 作品 登记。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参照 适用 前 两款 规定。
第十三 条 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其 著作权 由 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 人 享有,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十四条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圉
合作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合作 作者 通过 协商 一致 行使 ; 不能 一致 , 又 无正当理由 的 , 任何 一方 不得 阻止 他方 行使 除 转让 、 许可 他人 使用 使用 出 出 质 的 的 其他 权利 , 但是 所得 收益 应当 合理 分配给 所有 合作 作者。
合作 作品 可以 分割 使用 的 , 作者 对 各自 创作 的 部分 可以 单独 享有 著作权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不得 侵犯 合作 作品 整体 的 著作权。
第十五 条 汇编 若干 作品 、 作品 的 片段 或者 不 构成 作品 的 数据 或者 其他 材料 , 对其 内容 的 选择 或者 编排 体现 独创性 的 作品 , 为 汇编 作品 , 其 著作权 汇编 人 享有 , 但 行使 著作权 时 , ,不得 侵犯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第十六 条 使用 改编, 翻译, 注释, 整理, 汇编 已有 作品 而 产生 的 作品 进行 出版, 演出 和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应当 取得 该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和 原 作品 的 著作权 人 许可, 并 支付 报酬.
第十七 条 视听 作品 中 的 电影 作品 、 电视剧 作品 的 著作权 由 制作 者 享有 , 但 编剧 、 导演 、 摄影 、 作词 、 作曲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并 有权 按照 与 制作 者 签订 的 合同 获得 报酬。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视听 作品 的 著作权 归属 由 当事人 约定 ; 没有 约定 或者 不 明确 的 的 由 制作 者 享有 , 但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和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视听 作品 中 的 剧本 、 音乐 等 可以 单独 使用 的 作品 的 作者 有权 单独 行使 其 著作权。
第十八 条 自然人 为 完成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工作 任务 所 的 的 是 职务 作品 , 除 本条 的 的 规定 以外 , 著作权 由 作者 享有 , 但 法人 或者 非法 组织 有权 有权 在 其 业务 范围 内 优先使用。 作品 完成 两年 内 , 未经 单位 同意 , 作者 不得 许可 第三 以 与 单位 使用 的 相同 方式 使用 该 作品。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职务 作品 , 作者 享有 署名权 , 著作权 的 其他 权利 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可以 给予 作者 奖励 :
(一) 主要 是 利用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物质 技术 条件 创作, 并由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承担 责任 的 工程 设计 图, 产品 设计 图, 地图, 示意图, 计算机 软件 等 职务 作品;
(二) 报社 、 期刊 社 、 通讯社 、 广播 电台 、 的 的 工作 人员 创作 的 职务 作品 ;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瀅坞法人组県県
第十九 条 受 委托 ​​创作 的 作品 , 著作权 的 归属 由 委托人 和 受托人 通过 合同 约定 合同 合同 作 作 明确 或者 没有 订立 合同 的 的 , 著作权 属于 受托人。
第二十条 作品 原件 所有权 的 转移 , 不 改变 作品 著作权 的 归属 , 但 美术 、 摄影 作品 的 的 展览 权 由 原件 所有人 享有。
作者 将 未 发表 的 美术 、 摄影 作品 的 原件 所有权 转让 给 他人 , 受让人 展览 原件 不 构成 对 作者 发表 权 的 侵犯。
第二十 一条 著作权 属于 自然人 的, 自然人 死亡 后,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依法 转移.
著作权 属于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变更, 终止 后, 其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在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内, 由 承受Mer
第三节 权利 的 保护 期
第二十 二条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 保护 作品 完整 权 的 保护 期 不受限制。
第二十 三条 自然人 的 作品, 其 发表 权,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作者 终生 及其 死亡 后 五 十年, 截止 于 作者 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亹崂死亹眥12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的 作品 、 著作权 (署名权 除外)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享有 的 职务 作品 ,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作品 创作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日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的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视听 作品 , 其 发表 权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完成 后 第五 十年 的 月 12 月 31 日 ;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作品 首次 发表 后 第五 的 的 12 月 31 日 , 但 作品 自 创作 完成 后 五十 年内 未 发表 的 , 本法 不再 保护 保护。
第四节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四条 在 下列 情况 下 使用 作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 不 向其 支付 报酬 , 但 应当 指明 作者 姓名 名称 名称 作品 名称 , 并且 不得 影响 该 的 的 正常 使用 , 也 不得 不合理 地 地损害 著作权 人 的 合法 权益 :
(一) 为 个人 学习 、 研究 或者 欣赏 , 使用 他人 已经 的 的 作品 ;
(二) 为 介绍 、 评论 某一 作品 或者 说明 某一 问题 在 作品 中 适当 引用 他人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三) 为 报道 新闻 , 在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等 媒体 中 不可避免 地 再现 或者 引用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四)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播放 其他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已经 的 的 关于 、 经济 、 宗教 宗教 的 的 时事 性 文章 , 但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许 刊登的 除外 ;
(五) 报纸 、 期刊 、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等 媒体 刊登 播放 在 公众 集会 上 的 的 讲话 , 但 作者 声明 不许 刊登 、 播放 的 除外 ;
(六)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翻译 、 改编 汇编 、 播放 或者 少量 复制 已经 的 的 作品 ,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使用 , 但 不得 出版 发行 ;
(七) 国家 机关 为 执行 公务 在 合理 范围 内 使用 已经 的 的 作品 ;
(八) 图书馆 、 档案馆 、 纪念馆 、 博物馆 、 美术馆 、 等 等 陈列 或者 保存 版本 的 需要 , 复制 本馆 收藏 的 作品 ;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鹟未吅腨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朔︔
(十) 对 设置 或者 陈列 在 公共 的 的 艺术 作品 进行 临摹 、 绘画 、 摄影 、 录像 ;
(十一) 将 中国 公民, 法人 或者 非法 人 组织 已经 发表 的 以 国家 通用 语言 文字 创作 的 作品 翻译 成 少数民族 语言 文字 作品 在 国内 出版 发行;
(十二)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的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十三)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的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二十 五条 为 实施 义务教育 和 国家 教育 规划 而 编写 出版 教科书 , 可以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在 教科书 中 汇编 已经 的 的 作品 片段 或者 短小 的 文字 作品 、 音乐 作品 或者 单幅 的 美术 作品 、 摄影作品 、 图形 作品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 作者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作品 名称 , 并且 不得 侵犯 著作权 人 依照 本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的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三 章 著作权 许可 使用 和 转让 合同
第二十 六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应当 同 著作权 人 订立 许可 使用 合同 , 规定 可以 不 经 许可 的 除外。
许可 使用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许可 使用 的 权利 种类 ;
(二) 许可 的 的 权利 是 专有 使用 权 或者 非 专有 使用 权 ;
(三) 许可 使用 的 地域 范围 、 期间 ;
(四) 付酬 标准 和 办法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的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七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竢利,应罝
权利 转让 合同 包括 下列 主要 内容 :
(一) 作品 的 名称 ;
(二) 转让 的 权利 种类 、 地域 范围 ;
(三) 转让 价 金 ;
(四) 交付 转让 价 的 的 日期 和 方式 ;
(五) 违约 责任 ;
(六) 双方 认为 需要 的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 十八 条 以 著作权 中 的 财产权 出 质 的 , 由 出 质 人和 质权人 依法 办理 出 质 登记。
第二 十九 条 许可 使用 合同 和 转让 合同 中 著作权 人 未 明确 、 转让 的 的 , 未经 著作权 人 同意 , 另一方 当事人 不得 行使。
第三 十条 使用 作品 的 付酬 标准 可以 由 当事人 约定, 也 可以 按照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付酬 标准 支付 报酬. 当事人 约定 不 明确 的, 按照 国家 著作权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的 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 出版者 、 表演 者 、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 广播 电台 、 等 依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使用 他人 的 的 , 不得 侵犯 作者 的 署名权 、 修改 权 保护 保护 作品 权 和 获得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第四 章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第一节 图书 、 报刊 的 出版
第三 十二 条 图书 出版者 出版 图书 应当 和 著作权 人 订立 出版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三 条 图书 出版者 对 著作权 人 交付 的 的 作品 ,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的 专有 出 版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他人 不得 出版 该 作品。
第三 十四 条 著作权 人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期限 交付 作品。 图书 出版者 按照 合同 约定 的 出版 质量 、 期限 出版 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觻宅贂
图书 出版者 重印 、 再版 作品 的 , 应当 通知 著作权 人 , 并 支付 报酬 图书 脱销 后 , 图书 出版者 拒绝 重印 、 再版 的 , 著作权 人 有权 终止 合同。
第三 十五 条 著作权 人 向 报社 、 期刊 社 的 的 , 自 稿件 发出 之 起 起 十五 日内 未 收到 报社 通知 决定 的 的 , 或者 自 稿件 发出 日 日 三十 日内 未 收到 期刊 社 通知 决定 决定刊登 的 , 可以 将 同一 作品 向 其他 报社 、 期刊 社 投稿。 双方 另有 约定 的 除外。
作品 刊登 后 , 除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得 转载 摘编 的 外 , 其他 报刊 可以 转载 或者 作为 文摘 、 资料 刊登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著作权 人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六 条 图书 出版者 经 作者 许可 , 可以 对 作品 修改 、 删节。
报社 、 期刊 社 可以 对 作品 作 文字 性 修改 、 删节。 对 的 的 修改 , 应当 经 作者 许可。
第三 十七 条 出版者 有权 许可 或者 禁止 他人 使用 其 出版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前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十年 , 截止 于 使用 该 版式 设计 的 图书 、 期刊 首次 出版 后 第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 十八 条 使用 他人 作品 演出 , 表演 者 应当 取得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演出 组织者 组织 演出 , 由 该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并 支付 报酬。
第三 十九 条 表演 者 对其 表演 享有 下列 权利
(一) 表明 表演 者 身份 ;
(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
(三) 许可 他人 从 现场 直播 和 公开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
(四) 许可 他人 录音 录像 , 并 获得 报酬 ;
(五) 许可 他人 复制 、 发行 、 出租 录 有 表演 的 的 录像 制品 , 并 获得 报酬 ;
(六) 许可 他人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 并 获得 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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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 十条 演员 为 完成 本 演出 单位 的 演出 任务 进行 的 表演 为 职务 表演, 演员 享有 表明 身份 和 保护 表演 形象 不受 歪曲 的 权利, 其他 权利 归属 由 当事人 约定. 当事人 没有 约定 或者 约定 不 明确 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职务 表演 的 权利 由 演员 享有 的 , 演出 单位 可以 在 其 业务 范围 内 免费 使用 该 表演。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陝丝抍土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三 项 至 第六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截止 于 该 表演 发生 后 第五 十年 的 12 月 31 日.
第三节 录音 录像
第四 十二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作品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录音 制作 者 使用 他人 已经 合法 录制 为 录音 的 的 音乐 作品 制作 录音 制品 , 不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 著作权 人 声明 不许 使用 的 不得 使用。
第四 十三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制作 录音 录像 制品 , 应当 表演 者 订立 合同 , 并 支付 报酬。
第四 十四 条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对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 享有 许可 复制 、 发行 、 出租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并 获得 报酬 的 权利 ;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制品 首次 制作 完成 后 第五 的 的 12 月 31 日。
被 许可 人 复制 、 发行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录音 制品 , 应当 同时 取得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许可 , 并 支付 ; 被 许可 人 出租 录音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取得 表演 者 许可 , 支付 支付
第四 十五 条 将 录音 制品 用于 有线 或者 无线 公开 传播, 或者 通过 传送 声音 的 技术 设备 向 公众 公开 播送 的, 应当 向 录音 制作 者 支付 报酬.
第四节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第四 十六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未 的 作品 ,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已 的 的 作品 , 可以 不 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但 应当 按照 规定 支付 报酬。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以 有线 或者 无线 方式 转播 ;
(二)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录制 以及 复制 ;
(三) 将 其 播放 的 广播 、 电视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行使 前款 的 的 权利 , 不得 影响 、 限制 或者 侵害 行使 著作权 或者 与 与 著作权 的 权利。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为 五 十年 , 截止 于 该 广播 、 电视 首次 播放 后 第五 的 月 12 月 31 日。
第四 十八 条 电视台 播放 他人 的 视听 作品 、 录像 制品 , 应当 取得 视听 著作权 人 或者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 播放 他人 的 录像 制品 , 还 应当 取得 著作权 人 许可 , 并 支付 报酬。
第五 章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的 的 权利 的 保护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
未经 权利 人 许可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故意 避开 或者 技术 措施 , 不得 以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为 目 制造 、 、 进口 向 公众 提供 有关 装置 或者 部件 , 不得 故意 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破坏 技术措施 提供 技术 服务。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的 的 情形 除外。
本法 所称 的 技术 措施 , 是 指 用于 防止 、 限制 未经 权利 许可 浏览 、 欣赏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通过 信息 向 公众 提供 作品 、 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有效 技术 、 装置 或者 或者部件。
第五 十条 下列 情形 可以 避开 技术 措施, 但 不得 向 他人 提供 避开 技术 措施 的 技术, 装置 或者 部件, 不得 侵犯 权利 人 依法 享有 的 其他 权利:
(一) 为 学校 课堂 教学 或者 科学研究 , 提供 少量 已经 的 的 作品 , 供 教学 或者 科研 人员 使用 , 而 该 作品 无法 通过 正常 途径 获取 ;
(二) 不 以 营利 为 目 , , 以 阅读 障碍 者 能够 的 的 无障碍 方式 向其 提供 已经 发表 的 作品 , 而 该 作品 无法 通过 正常 途径 获取 ; ;
(三) 国家 机关 依照 行政 、 监察 、 司法 程序 执行 公务 ;
(四) 对 计算机 及其 系统 或者 网络 的 安全 性能 进行 测试 ;
(五) 进行 加密 研究 或者 计算机 软件 反向 工程 研究。
前款 规定 适用 于 对 与 著作权 的 的 权利 的 限制。
第五十一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 故意 删除 或者 改变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的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 但 由于 技术上 的 原因 无法 避免 的 除外 ;
(二)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的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许可 被 删除 或者 改变 , 仍然 向 公众 提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鶈除彰止侵害、鶈除影彁鶈除彰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发表 其 作品 的 ;
(二) 未经 合作 作者 许可 , 将 与 他人 合作 创作 的 作品 当作 自己 单独 创作 的 作品 发表 的 ;
(三) 没有 参加 创作 , 为 谋取 个人 名利 , 在 他人 上 署名 的 的 ;
(四) 歪曲 、 篡改 他人 作品 的 ;
(五) 剽窃 他人 作品 的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以 展览, 摄制 视听 作品 的 方法 使用 作品, 或者 以 改编, 翻译, 注释 等 方式 使用 作品 的,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七) 使用 他人 作品 , 应当 支付 报酬 而未 支付 的 ;
(八) 未经 视听 作品 、 计算机 软件 、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著作权 人 、 表演 者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出租 其 或者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原件 或者 复制 件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的 除外 ;
(九) 未经 出版者 许可 , 使用 其 的 的 图书 、 期刊 的 版式 设计 的 ;
(十)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从 现场 直播 或者 传送 其 现场 表演 , 或者 录制 其 表演 的 ;
(十一) 其他 侵犯 著作权 以及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侵权行为 的, 应当 根据 情况, 承担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的 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 同时 损害 公共 利益 的, 由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责令 停止 侵权行为, 予以 警告, 没收违法 所得, 没收, 无害 化 销毁 处理 侵权 复制品 以及 主要 用于 制作 侵权 复制品 的 材料, 工具, 设备 等, 违法 经营 额 五 万元 以上 的, 可以 并处 违法 经营 额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经营 额, 违法 经营 额 难以 计算 或者 不足 五 万元 的, 可以 并处 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经 著作权 人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表演 、 、 广播 、 汇编 、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其 其 的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出版 他人 享有 专有 出 版权 的 图书 的 ;
(三) 未经 表演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录 有 表演 的 的 录像 制品 ,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表演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四) 未经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许可 , 复制 、 发行 、 通过 网络 向 公众 传播 其 制作 的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五) 未经许可 , 播放 、 复制 或者 通过 信息 网络 向 传播 广播 、 电视 的 , 本法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六)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的 , 故意 制造 、 进口 或者 向 提供 主要 用于 避开 、 破坏 技术 措施 的 装置 或者 部件 的 的 , 或者 故意为 他人 避开 或者 破坏 技术 措施 提供 技术 的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七) 未经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许可 , 故意 删除 或者 作品 作品 、 版式 设计 、 表演 、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的 ,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作品 、 版式 设计表演 、 录音 录像 制品 或者 广播 、 电视 上 的 权利 管理 信息 未经许可 被 或者 或者 , 仍然 向 公众 提供 的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
(八) 制作 、 出售 假冒 他人 署名 的 作品 的。
第 五十 四条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侵权 人 应当 按照 权利 人 因此 受到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给予 赔偿;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或者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难以 计算 的,可以 参照 该 权利 使用 费 给予 赔偿. 对 故意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情节 严重 的, 可以 在 按照 上述 方法 确定 数额 的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给予 赔偿.
权利 人 的 实际 损失 、 侵权 人 的 违法 所得 、 权利 使用 费 难以 的 的 , 由 人民法院 根据 的 的 情节 , 判决 给予 五百元以上 五百 万元 的 的 赔偿。
赔偿 数额 还 应当 包括 权利 人为 制止 侵权行为 所 支付 的 合理 开支。
人民法院 为 确定 赔偿 数额 , 在 权利 人 已经 尽 了 必要 责任 , 而 与 侵权行为 的 的 账簿 、 资料 等 主要 由 侵权 人 掌握 的 , 可以 责令 侵权 人 与 侵权行为 相关 的 的 账簿 、 资料 等 ; 侵权 侵权人 不 提供 , 或者 提供 的 的 账簿 、 资料 等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参考 权利 人 的 主张 和 提供 的 证据 确定 赔偿 数额。
人民法院 审理 著作权 纠纷 案件 , 应 权利 人 请求 , 对 侵权 复制品 , 特殊 情况 外 , 责令 销毁 ; 对 主要 用于 制造 侵权 的 的 材料 、 工具 、 设备 等 , 销毁 销毁 且 不予 不予 补偿 ; 或者在 特殊 情况 下 , 责令 禁止 前述 材料 、 、 设备 等 进入 商业 渠道 , 且 不予 补偿。
第五 十五 条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对 涉嫌 侵犯 著作权 和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时, 可以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调查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情况; 对 当事人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和 物品 实施 现场检查; 查阅,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行为 有关 的 合同, 发票, 账簿 以及 其他 有关 资料; 对于 涉嫌 违法行为 的 场所 和 物品, 可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主管 著作权 的 部门 依法 行使 前款 规定 的 职权 时 , 当事人 应当 予以 协助 、 配合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六 条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有 证据 证明 他人 正在 实施 或者 即将 实施 侵犯 其 权利, 妨碍 其 实现 权利 的 行为, 如 不 及时 制止 将会 使其 合法 权益 受到 难以 弥补 的 损害 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罢眰
第五 十七 条 为 制止 侵权行为, 在 证据 可能 灭失 或者 以后 难以 取得 的 情况 下, 著作权 人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人 可以 在 起诉 前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保全 证据.
第五 十八 条 人民法院 审理 案件, 对于 侵犯 著作权 或者 与 著作权 有关 的 权利 的, 可以 没收 违法 所得, 侵权 复制品 以及 进行 违法 活动 的 财物.
第五 十九 条 复制品 的 出版者, 制作 者 不能 证明 其 出版, 制作 有 合法 授权 的, 复制品 的 发行 者 或者 视听 作品, 计算机 软件, 录音 录像 制品 的 复制品 的 出租 者 不能 证明 其 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在 诉讼 程序 中 , 被诉 侵权 人 主张 其 不 承担 侵权 的 , 应当 提供 证据 证明 已经 取得 权利 的 的 许可 , 或者 具有 本法 规定 的 不 经 权利 人 许可 而 可以 使用 的 情形。
第六 十条 著作权 纠纷 可以 调解, 也 可以 根据 当事人 达成 的 书面 仲裁 协议 或者 著作权 合同 中 的 仲裁 条款, 向 仲裁 机构 申请 仲裁.
当事人 没有 书面 仲裁 协议 , 也 没有 在 著作权 合同 中 订立 条款 的 , 可以 直接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 因 不 履行 合同 义务 或者 履行 合同 义务 不 符合 约定 而 承担 民事责任, 以及 当事人 行使 诉讼 权利, 申请 保全 等, 适用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六 章 附 则
第六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著作权 即 版权。
第六 十三 条 本法 第二 条 的 的 出版 , 指 作品 的 复制 、 发行。
第六 十四 条 计算机 软件 、 信息 网络 传播 的 的 保护 办法 由 国务院 另行 规定。
第六 十五 条 摄影 作品, 其 发表 权, 本法 第十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至 第十七 项 规定 的 权利 的 保护 期 在 2021 年 6 月 1 日前 已经 届满, 但 依据 本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 十六 条 本法 规定 的 著作权 人和 出版者, 表演 者, 录音 录像 制作 者, 广播 电台, 电视台 的 权利, 在 本法 施行 之 日 尚未 超过 本法 规定 的 保护 期 的, 依照 本法 予以保护.
本法 施行 前 发生 的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 依照 侵权 或者 违约 行为 发生 时 的 有关 规定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本法 自 199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

Denna engelska översättning kommer från PRC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ficial Website. Inom en snar framtid kommer en mer exakt engelsk version översatt av oss att finnas tillgänglig på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