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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ust Law of China (2001)

信托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April 28, 2001

Giltigt datum Oktober 01, 200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Bank och finans Företagsrätt / företagsrätt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信托 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innehållsförteckning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与 终止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Kapitel XNUMX Kompletterande bestämmelser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一 条 为了 调整 信托 关系 , 规范 信托 行为 , 保护 当事人 的 的 权益 , 促进 信托 事业 的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信托 , 是 指 委托人 基于 对 受托人 的 信任 , 将 其 财产权 委托 给 受托人 , 由 受托人 按 委托人 的 意愿 以 自己 的 名义 , 为 受益人 的 利益 或者 特定 目的 ,进行 管理 或者 处分 的 行为。
第三 条 委托人 、 受托人 、 受益人 (以下 统称 信托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进行 民事 、 营业 、 公益 信托 活动 ,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受托人 采取 信托 机构 形式 从事 信托 活动 , 其 组织 和 管理 国务院 制定 具体 具体 办法。
第五 条 信托 当事人 进行 信托 活动 , 必须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 遵循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原则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和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二 章 信托 的 设立
第六 条 设立 信托 , 必须 有 合法 的 信托 目的。
第七 条 设立 信托 , 必须 有 的 的 信托 财产 , 并且 该 信托 财产 必须 是 委托人 合法 所有 的 财产。
本法 所称 财产 包括 合法 的 财产 权利。
第八 条 设立 信托 , 应当 采取 书面 形式。
书面 形式 包括 信托 合同 、 遗嘱 或者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书面 文件 等。
采取 信托 合同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 信托 合同 签订 时 , 信托 成立 采取 其他 书面 形式 设立 信托 的 , 受托人 承诺 信托 时 , 信托 成立。
第九条 设立 信托 , 其 书面 文件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信托 目的 ;
(二) 委托人 、 受托人 的 姓名 或者 名称 、 住所 ;
(三) 受益人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
(四) 信托 财产 的 范围 、 种类 及 状况 ;
(五) 受益人 取得 信托 的 的 形式 、 方法。
除 前款 所列 事项 外 , 可以 载明 信托 期限 、 信托 的 的 管理 方法 、 受托人 的 报酬 、 新 受托人 的 选任 方式 、 信托 终止 事由 等 事项。
第十 条 设立 信托 , 对于 信托 财产 ,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应当 办理 登记 手续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信托 登记。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信托 的 的 , 应当 补办 登记 手续 ; 不 补办 的 , 该 信托 不 产生 效力。
第十一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信托 无效 :
(一) 信托 目的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或者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二) 信托 财产 不能 确定 ;
(三) 委托人 以 非法 财产 或者 本法 规定 不得 设立 信托 的 财产 设立 信托 ;
(四) 专 以 诉讼 或者 讨债 为 目的 设立 信托 ;
(五) 受益人 或者 受益人 范围 不能 确定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二 条 委托人 设立 信托 损害 其 债权人 的 的 , 债权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信托。
人民法院 依照 前款 规定 撤销 的 的 , 不 影响 善意 受益人 已经 取得 的 信托 利益。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 自 债权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原因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的 , 归于 消灭。
第十三 条 设立 遗嘱 信托 , 应当 遵守 继承法 关于 遗嘱 的 规定。
遗嘱 指定 的 人 拒绝 或者 无 能力 担任 受托人 的 , 由 受益人 另行 选任 ; 受益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 依法 由其 监护人 代行 选任。 遗嘱 对 选任 受托人 另有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三 章 信托 财产
第十四 条 受托人 因 承诺 信托 而 的 的 财产 是 信托 财产。
受托人 因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或者 其他 情形 而 取得 的 财产 , 也 归入 信托 财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禁止 流通 的 财产 , 不得 作为 信托 财产。
法律 、 行政 法规 限制 流通 的 财产 , 依法 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 可以 作为 信托 财产。
第十五 条 信托 财产 与 委托人 未 设立 信托 的 其他 财产 相 区别。 设立 后 ,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时 , 委托人 是 受益人 的 的 , 信托 终止 , 信托财产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委托人 不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信托 存 续 , 信托 财产 不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 作为 共同 受益人 的 委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时, 其 信托 受益权 作为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第十六 条 信托 财产 与 属于 受托人 所有 的 财产 (以下 简称 固有 财产) 区别 , 不得 归入 受托人 的 固有 财产 或者 成为 固有 财产 的 一部分。
受托人 死亡 或者 依法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 被 宣告 破产 终止 , 信托 财产 不 属于 其 遗产 或者 清算 财产。
第十七 条 除 因 下列 情形 之一 外 , 对 信托 财产 不得 强制 执行 :
(一) 设立 信托 前 债权人 已 对该 信托 财产 享有 优先 的 的 权利 , 并 依法 行使 该 权利 的 ;
(二)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产生 债务 , 债权人 要求 清偿 该 债务 的 ;
(三) 信托 财产 本身 应 担负 的 税款 ;
(四)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对于 违反 前款 规定 而 强制 执行 信托 财产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提出 异议。
第十八 条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信托 财产 所 的 的 债权 , 不得 与其 固有 财产 产生 的 债务 相 抵销。
受托人 管理 运用 、 处分 不同 的 的 信托 财产 所 产生 的 债权 债务 , 不得 相互 抵销。
第四 章 信托 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 条 委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 有权 了解 其 信托 的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 并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作出 说明。
委托人 有权 查阅 、 抄录 或者 复制 与其 信托 财产 的 的 信托 帐目 以及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其他 文件。
第二十 一条 因 设立 信托 时 未能 预见 的 特别 事由 , 致使 信托 的 的 管理 方法 不 利于 实现 信托 目的 或者 不 符合 受益人 的 利益 时 , 委托人 有权 受托人 受托人 该 信托 信托 财产 的 管理 方法。
第二十 二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 委托人 有权 申请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处分 行为 , 并 有权 要求 受托人 恢复 信托财产 的 原状 或者 予以 赔偿 ; 该 信托 财产 的 受让人 明知 是 违反 信托 目的 而 接受 该 财产 的 , 应当 予以 返还 或者 予以 赔偿。
前款 规定 的 申请 权 , 自 委托人 知道 或者 应当 知道 撤销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不 行使 的 , 归于 消灭。
第二十 三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管理 运用 、 处分 财产 有 重大 过失 的 , 委托人 有权 依照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解任 受托人 , 或者 申请 人民法院 解任 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 四条 受托人 应当 是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的 的 自然人 、 法人。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受托人 的 条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十 五条 受托人 应当 遵守 信托 的 的 规定 , 为 受益人 的 最大 利益 处理 信托 事务。
受托人 管理 信托 财产 , 必须 恪尽职守 , 履行 诚实 、 信用 、 、 有效 管理 的 的 义务。
第二十 六条 受托人 除 依照 本法 规定 取得 报酬 外 , 不得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利用 信托 财产 为 自己 谋取 利益 的 , 所得 利益 归入 信托 财产。
第二 十七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固有 财产。 将 信托 财产 转为 其 固有 财产 的 , 必须 恢复 该 信托 财产 的 原状 ; 造成 信托 财产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受托人 不得 将 其 固有 财产 与 信托 财产 交易 或者 将 不同 的 的 信托 财产 进行 相互 交易 , 但 信托 文件 规定 或者 经 委托人 或者 受益人 同意 并 并 以 公平 的 市场 价格进行 交易 的 除外。
受托人 违反 前款 规定 , 造成 信托 财产 的 的 , 应当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二 十九 条 受托人 必须 将 信托 财产 与其 固有 财产 分别 管理 分别 记帐 , 并将 不同 的 的 信托 财产 分别 管理 、 分别 记帐。
第三 十条 受托人 应当 自己 处理 信托 事务 , 但 信托 文件 另有 或者 有 不得已 事由 的 , 可以 委托 他人 代为 处理。
受托人 依法 将 信托 事务 委托 他人 的 的 , 应当 对 他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行为 承担 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 信托 的 受托人 有 两个 以上 的 , 为 共同 受托人。
共同 受托人 应当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 但 信托 文件 规定 对 具体 事务 由 受托人 分别 处理 的 , 从其 规定。
共同 受托人 共同 处理 信托 事务 , 意见 不一致 时 , 按 信托 文件 规定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委托人 、 受益人 或者 其 利害关系人 决定 决定。
第三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对 第三 人 所 负 债务 应当 承担 连带 清偿 责任。 第三 人 对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所作 的 意思 表示 , 对 其他 受托人 同样 有效。。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 处理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 其他 受托人 应当 承担 连带 赔偿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受托人 必须 保存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完整 记录。
受托人 应当 每年 定期 将 信托 的 的 管理 运用 、 处分 及 收支 情况 , 报告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受托人 对 委托人 、 受益人 以及 处理 信托 的 的 情况 和 资料 负有 依法 保密 的 义务。
第三 十四 条 受托人 以 信托 财产 为 限 向 受益人 承担 信托 利益 的 的 义务。
第三 十五 条 受托人 有权 依照 信托 的 的 约定 取得 报酬。 信托 文件 未 事先 约定 的 , 经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可以 作出 补充 约定 未 作 作 约定 约定 补充 约定 的 , 不得 收取 报酬。
约定 的 报酬 经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可以 增减 其 数额。
第三 十六 条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目的 处分 信托 财产 或者 因 违背 管理 职责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致使 信托 财产 受到 损失 的 , 在 未 恢复 信托 财产 的 原状 或者 未予 赔偿 前 , 不得 请求 给付 报酬。
第三 十七 条 受托人 因 处理 信托 事务所 支出 的 费用 、 对 第三 人 所 债务 , 以 信托 财产 承担。 受托人 以其 固有 财产 先行 支付 的 , 对 信托 财产 享有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受托人 违背 管理 职责 或者 处理 信托 事务 不当 对 第三 人 所 债务 或者 自己 所 受到 的 损失 , 以其 固有 财产 承担。
第三 十八 条 设立 信托 后 , 经 委托人 和 受益人 同意 , 受托人 辞 任。 本法 对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辞 任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受托人 辞 任 的 , 在 新 受托人 选出 前 仍应 履行 管理 信托 事务 的 职责。
第三 十九 条 受托人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其 职责 终止 :
(一) 死亡 或者 被 依法 宣告 死亡 ;
(二) 被 依法 宣告 为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三)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
(四) 依法 解散 或者 法定 资格 丧失 ;
(五) 辞 任 或者 被 解任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时 , 其 继承人 或者 遗产 管理人 、 监护人 、 清算人 应当 保管 信托 财产 , 协助 新 受托人 接管 信托 事务。
第四 十条 受托人 职责 终止 的 , 依照 信托 文件 规定 选任 新 受托人 ; 文件 未 规定 的 , 由 委托人 选任 ; 委托人 不 指定 或者 无 能力 的 的 , 由 受益人 选任 ; 受益人 为 无 民事 行为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的 , 依法 由其 监护人 代行 选任。
原 受托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权利 和 义务 , 由 新 受托人 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 有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第 (三) 项 至 (六) 项 所列 情形 之一 , 职责 的 的 , 应当 作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报告 , 并向 新受托人 办理 信托 财产 和 信托 的 的 移交 手续。
前款 报告 经 委托人 或者 受益人 认可 , 原 受托人 就 报告 中 事项 解除 责任。 但 原 受托人 有 不正当 行为 的 除外。
第四 十二 条 共同 受托人 之一 职责 的 的 , 信托 财产 由 其他 受托人 管理 和 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 十三 条 受益人 是 在 信托 中 享有 信托 的 的 人。 受益人 可以 是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依法 成立 的 其他 组织。
委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 也 可以 是 同一 的 的 唯一 受益人。
受托人 可以 是 受益人 , 但 不得 是 同一 的 的 唯一 受益人。
第四 十四 条 受益人 自 信托 生效 之 日 起 享有 信托 受益权 信托 文件 另有 规定 的 , 从其 规定。
第四 十五 条 共同 受益人 按照 信托 文件 的 规定 享受 信托 利益。 信托 文件 信托 利益 的 分配 比例 或者 分配 方法 未 作 规定 的 , 各 受益人 按照 均等 的 比例 享受 信托 利益。
第四 十六 条 受益人 可以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全体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信托 终止。
部分 受益人 放弃 信托 受益权 的 , 被 放弃 的 信托 受益权 按 下列 顺序 确定 归属 :
(一)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二) 其他 受益人 ;
(三)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四 十七 条 受益人 不能 清偿 到期 的 的 , 其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用于 清偿 债务 , 法律 、 行政 法规 以及 信托 文件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八 条 受益人 的 信托 受益权 可以 依法 转让 和 继承 , 但 信托 文件 有 限制性 规定 的 除外。
第四 十九 条 受益人 可以 行使 本法 第二十条 至 第二十 三条 的 的 委托人 享有 的 权利。 受益人 行使 上述 权利 , 与 委托人 意见 不一致 时 , 可以 申请 人民法院 作出 裁定。。
受托人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所列 行为 , 共同 受益人 之一 人民法院 撤销 该 处分 行为 的 , 人民法院 所 作出 的 撤销 裁定 , 对 全体 共同 受益人 有效。
第五 章 信托 的 变更 与 终止
第五 十条 委托人 是 唯一 受益人 的 ,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可以 解除 信托。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 信托 后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委托人 可以 变更 受益人 或者 处分 受益人 的 信托 受益权 :
(一) 受益人 对 委托人 有 重大 侵权行为 ;
(二) 受益人 对 其他 共同 受益人 有 重大 侵权行为 ;
(三) 经 受益人 同意 ;
(四)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有 前款 第 (一) 项 、 第 (三) 项 第 (四) 项 所列 情形 的 的 , 委托人 可以 解除 信托。
第五 十二 条 信托 不 因 委托人 或者 受托人 的 死亡 、 丧失 民事 行为 能力 、 解散 、 被 依法 撤销 或者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 也不 因 的 的 辞 任 而 终止。 但 本法 或者 信托 文件 文件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 五十 三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信托 终止 :
(一)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终止 事由 发生 ;
(二) 信托 的 存 续 违反 信托 目的 ;
(三) 信托 目的 已经 实现 或者 不能实现 ;
(四) 信托 当事人 协商 同意 ;
(五) 信托 被 撤销 ;
(六) 信托 被 解除。
第 五十 四条 信托 终止 的 , 信托 财产 归属 于 信托 文件 规定 的 人 ; 信托 文件 未 规定 的 , 按 下列 顺序 确定 归属 :
(一) 受益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
(二) 委托人 或者 其 继承人。
第五 十五 条 依照 前 条 规定 , 信托 财产 的 归属 确定 后 , 在 该 信托 转移 转移 给 权利 归属 的 的 过程 , , 信托 视为 存 续 , 权利 归属 人 视为 受益人。
第五 十六 条 信托 终止 后 , 人民法院 依据 本法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对 原 信托 财产 进行 强制 执行 的 , 以 权利 归属 人为 被执行人。
第五 十七 条 信托 终止 后 , 受托人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请求 报酬 、 从 信托 财产 中 获得 的 的 权利 时 , 可以 留置 信托 财产 或者 对 信托 财产 的 权利 归属 人 提出 请求。
第五 十八 条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作出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受益人 或者 信托 财产 的 权利 归属 人 对 清算 报告 无 异议 的 , 受托人 就 清算 报告 所列 事项 解除 责任。 但 受托人有 不正当 行为 的 除外。
第六 章 公益 信托
第五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适用 本章 规定。 本章 未 的 的 , 适用 本法 及 其他 相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六 十条 为了 下列 公共 利益 目的 之一 而 设立 的 信托 , 属于 公益 信托 :
(一) 救济 贫困 ;
(二) 救助 灾民 ;
(三) 扶助 残疾人 ;
(四) 发展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艺术 、 体育 事业 ;
(五) 发展 医疗 卫生 事业 ;
(六) 发展 环境保护 事业 , 维护 生态 环境 ;
(七) 发展 其他 社会 公益 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公益 信托。
第六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的 设立 和 确定 其 受托人 , 应当 经 有关 公益 的 的 管理 机构 (以下 简称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的 批准 , 不得 以 公益 信托 的 名义 进行 活动。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对于 公益 信托 活动 应当 给予 支持。
第六 十三 条 公益 信托 的 信托 财产 及其 收益 , 不得 用于 非 公益 目的。
第六 十四 条 公益 信托 应当 设置 信托 监察人。
信托 监察人 由 信托 文件 规定。 信托 文件 未 的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指定。
第六 十五 条 信托 监察人 有权 以 的 的 名义 , 为 维护 受益人 的 利益 , 提起 诉讼 或者 实施 其他 法律 行为。
第六 十六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未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不得 辞 任。
第六 十七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应当 检查 受托人 处理 公益 信托 的 的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受托人 应当 至少 每年 一次 作出 信托 事务 处理 情况 及 财产 状况 报告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报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核准 , 并由 受托人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八 条 公益 信托 的 受托人 违反 信托 义务 或者 无 能力 履行 其 职责 的 , 由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变更 受托人。
第六 十九 条 公益 信托 成立 后 , 发生 设立 信托 时 不能 的 的 情形 ,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可以 根据 信托 目的 , 变更 信托 文件 中 中 的 有关 条款
第七 十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应当 于 终止 事由 发生 之 日 起 日内 , 将 终止 事由 和 终止 日期 报告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的 , 受托人 作出 的 处理 信托 事务 的 清算 报告 , 应当 经 信托 监察人 认可 后 , 报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核准 , 并由 受托人 予以 公告。
第七 十二 条 公益 信托 终止 , 没有 信托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或者 财产 权利 归属 人 是 不 的 的 社会 公众 的 , 经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批准 受托人 受托人 将 信托 财产 用于 与 原 公益 目的 目 近似的 目的 , 或者 将 信托 财产 转移 给 具有 近似 目的 的 公益 组织 或者 其他 公益 信托。
第七 十三 条 公益 事业 管理 机构 违反 本法 的 的 , 委托人 、 受托人 或者 受益人 有权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Kapitel XNUMX Kompletterande bestämmelser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Denna engelska översättning kommer från NPC: s webbplats. Inom en snar framtid kommer en mer exakt engelsk version översatt av oss att finnas tillgänglig på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