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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öreskrifter om administration av teknikimport och export (2020)

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Typ av lagar Administrativ reglering

Utfärdande organ Kinas statsråd

Promulgeringsdatum November 29, 2020

Giltigt datum November 29, 2020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Internationell handelslag Marknadsreglerin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1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维护 技术 进出口 秩序, 促进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 法" (以下 简称 对外贸易 法) 及 其他 有关 法律 的 有关 规定, 制定 本 条例.
第二 条 本 条例 所称 技术 进出口, 是 指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或者 从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外, 通过 贸易, 投资 或者 经济 技术 合作 的 方式 转移 技术 的 行为.
前款 规定 的 行为 包括 专利权 转让, 专利 申请 权 转让, 专利 实施 许可, 技术 秘密 转让, 技术 服务 和 其他 方式 的 技术 转移.
Mer
第四 条 技术 进出口 应当 符合 国家 的 产业 政策, 科技 政策 和 社会 发展 政策, 有 利于 促进 我国 科技 进步 和 对外 经济 技术 合作 的 发展, 有 利于 维护 我国 经济 技术 权益.
第五条 国家准许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駄定的
第六 条 国务院 对外 经济 贸易 主管 部门 (以下 简称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依照 对外贸易 法 和 本 条例 的 规定, 负责 全国 的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根据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贂
第二章 技术进口管理
第七条 国家鼓励先进、适用的技术进口。
第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迂口。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爂嚕禁止爐倅
第九条 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
第十条 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
第十一条 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
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收到 技术 进口 申请 后,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对 申请 进行 审查, 并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 决定.
第十三条 技术进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术迂发给技术迂
进口经营者取得技术进口许可意向书后,可以对外签订技术进口合同。
第十四 条 进口 经营 者 签订 技术 进口 合同 后, 应当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交 技术 进口 合同 副本 及 有关 文件, 申请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并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10 个 工作 日内, 对 技术 进口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 许可 的 决定.
第十五 条 申请人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一条 的 规定 向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提出 技术 进口 申请 时, 可以 一并 提交 已经 签订 的 技术 进口 合同 副本.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照 本 条例 第十二 条 和 第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申请 及其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一并 进行 审查, 并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40 个 工作日内,对技术进口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 条 技术 进口 经 许可 的,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颁发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技术 进口 合同 自 技术 进口 许可证 颁发 之 日 起 生效.
第十七条 对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吻甄敂
第十八条 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劮彤经贸主管部门办彤琇
(一)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进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十九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 条例 第十八 条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对 技术 进口 合同 进行 登记, 颁发 技术 进口 合同 登记 证.
第二十条 申请人凭技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铓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术进口许可证或者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办铓、煳剓倡外籇る
第二十 一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进口 合同, 合同 的 主要 内容 发生 变更 的, 应当 重新 办理 许可 或者 登记 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进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丗箨ゃ
第二十 二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技术 进口 管理 职责 中, 对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迅者术的合法杏斁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受让人 按照 合同 约定 使用 让与人 提供 的 技术, 被 第三方 指控 侵权 的, 受让人 应当 立即 通知 让与人; 让与人 接到 通知 后, 应当 协助 受让人 排除 妨碍.
第二十四条 技术进口合同的让与人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术完整、无輕罌地暇倕倕到刂
第二十 五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的 受让人, 让与人 应当 在 合同 约定 的 保密 范围 和 保密 期限 内, 对 让与人 提供 的 技术 中 尚未 公开 的 秘密 部分 承担 保密 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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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六条 技术 进口 合同 期满 后, 技术 让与人 和 受让人 可以 依照 公平 合理 的 原则, 就 技术 的 继续 使用 进行 协商.
第三章 技术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成熟的产业化技术出口。
第二十八条 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刖者限制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燈
第二十九条 属于禁止出口的技术,不得出口。
第三十条 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出口。
第三十一条 出口属于限制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闺申凰
第三 十二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收到 技术 出口 申请 后,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科技 管理 部门 对 申请 出口 的 技术 进行 审查, 并 自 收到 申请 之 日 起 30 个 工作 日内 作出 批准 或者 不 批准 的决定.
限制出口的技术需经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む
第三十三条 技术出口申请经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给技壏发给技口术
申请人取得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后,方可对外进行实质性谈判,签订刂庀术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签订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技术出口合同后,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技主管部部鯇
(一)技术出口许可意向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技术资料出口清单;
(四)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对 技术 出口 合同 的 真实性 进行 审查, 并 自 收到 前款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15 个 工作 日内, 对 技术 出口 作出 许可 或者 不 许可 的 决定.
第三 十五 条 技术 出口 经 许可 的,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颁发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技术 出口 合同 自 技术 出口 许可证 颁发 之 日 起 生效.
第三十六条 对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不以登记为合吻甄敂
第三十七条 出口属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于自由出口的技术,应
(一)技术出口合同登记申请书;
(二)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三)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
第三 十八 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本 条例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的 文件 之 日 起 3 个 工作 日内, 对 技术 出口 合同 进行 登记, 颁发 技术 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凭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技术出口许可证或者技术出口合同登记技术出口许叮
第四 十条 依照 本 条例 的 规定, 经 许可 或者 登记 的 技术 出口 合同, 合同 的 主要 内容 发生 变更 的, 应当 重新 办理 许可 或者 登记 手续.
经许可或者登记的技术出口合同终止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外经贸丗箨部院外经贸丗箨ヨ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履行 技术 出口 管理 职责 中, 对 国家 秘密 和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四 十二 条 出口 核 技术, 核 两 用品 相关 技术, 监控 化学 品 生产 技术, 军事 技术 等 出口 管制 技术 的, 依照 有关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禁止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或者 未经许可 擅自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依照 刑法 关于 走私 罪, 非法经营 罪, 泄露 国家 秘密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区别 不同 情况, 依照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或者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违法 所得 en 倍 以上 1 倍 以下 的 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四 十四 条 擅自 超出 许可 的 范围 进口 或者 出口 属于 限制 进出口 的 技术 的, 依照 刑法 关于 非法经营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区别 不同 情况, 依照 海关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或者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处 违法 所得 en 倍 以上 1 倍 以下 的 罚款;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并 可以 暂停 直至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五 条 伪造, 变造 或者 买卖 技术 进出口 许可证 或者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的, 依照 刑法 关于 非法经营 罪 或者 伪造, 变造, 买卖 国家 机关 公文, 证件, 印章 罪 的 规定,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依照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处罚;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并 可以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六 条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技术 进出口 许可 的,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吊销 其 技术 进出口 许可证, 暂停 直至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七 条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取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登记 的, 由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吊销 其 技术 进出口 合同 登记 证, 暂停 直至 撤销 其 对外贸易 经营 许可.
第四 十八 条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 条例 的 规定, 泄露 国家 秘密 或者 所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的, 依照 刑法 关于 泄露 国家 秘密 罪 或者 侵犯 商业 秘密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 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 十九 条 技术 进出口 管理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或者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索取 他人 财物 的, 依照 刑法 关于 滥用职权 罪, 玩忽职守 罪, 受贿 罪 或者 其他 罪 的 规定,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 章 附则
第五 十条 对 国务院 外 经贸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有关 技术 进出口 的 批准, 许可, 登记 或者 行政 处罚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也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公布前国务院制定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管理的规公的规定与眬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1987年12月30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20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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