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推进 行政 诉讼 程序 繁简 分流 改革 的 意见
为 深化 行政 诉讼 制度 改革 , 行政 案件 繁简 分流 、 分离 、 快慢 分道 , 优化 审判 资源 配置 推动 行政 实质 化解 , 保护 保护 公民 和 和 其他 合法 合法 权益 支持 和 依法 机关 机关 机关行政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以下 简称 行政 诉讼法 及 及 解释 解释 规定 , 结合 审判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意见。
一 、 一般 规定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严格 规范 审理 行政 案件 , 依法 快速 简单 行政 案件 , 完善 行政 简易 程序 适用 , 推动 诉讼 的 应用 引导 引导 当事人 诉讼 诉讼 权利 依法 依法 履行 义务 , 审判 行政 行政 行政质量 、 效率 和 公信力。
条 第一审 人民法院 审理 下列 行政 案件 , 可以 作为 简单 案件 进行 审理:
(一) 属于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情形 的 ;
(二) 不 符合 法定 起诉 条件 的 ;
(三) 不服 行政 复议 机关 作出 的 不予 受理 或者 驳回 复议 申请 决定 的 ;
(四) 事实 清楚 、 权利 义务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政府 信息 公开 类 、 履行 法定 职责 以及 商标 授权 确 权 类 行政 案件 案件。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对于 第一审 人民法院 按照 简单 快速 审理 的 上诉 案件 , 以及 当事人 撤回 、 起诉 、 按 自动 撤回 处理 的 , 针对 不予 立案 、 驳回 、 管辖权 异议 裁定 提起 上诉 的案件 等 , 可以 作为 简单 案件 进行 审理。
高级人民法院 可以 探索 开展 行政 申请 再审 案件 繁简 分流 工作。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可以 建立 行政 案件 审 团队 或者 专业化 、 化 审判 团队 , 也 可以 设立 分流 员 , 行政 案件 分流 , 简 简 案 审 、 类 案 专 审 繁 案 精。。
二 、 促进 行政 争议 诉 前 分流
第四 条 人民法院 应当 强化 行政 争议 诉 源 治理 , 完善 诉讼 与 行政 复议 、 行政 等 非 诉讼 纷 方式 分流 对接 机制 探索 探索 建立 和解 和解 机制 依托 依托 司法 行政 的 加强 , , ,行政 争议 多元化 解 及 相关 平台 建设。
第五 条 行政 诉讼法 规定 可以 调解 案件 案件 行政 相对 人 要求 和解 的 案件 或者 通过 和解 方式 处理 更有 实质性 化解 争议 的 案件 人民法院 可以 立案 前 前 引导 自行 自行 和解 通过 第三方 第三方进行 调解。 开展 诉 前 调解 应 在 调解 平台 上 进行 , 并 编 立 相应 案 号。
建立 非 诉讼 调解 自动 履行 正向 激励 机制 , 通过 将 履行 情况 纳入 诚信 评价 体系 等 , 当事人 自动 、 履行 调解 协议 , 及时 化解 行政 行政 争议。
第六 条 经 诉 前 调解 达成 和解 协议 , 当事人 共同 申请 确认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依法 确认 和解 效力 , 出具 行政 诉 前 调解 调解 书。
当事人 拒绝 调解 或者 未 达成 和解 协议 , 符合 法定 立案 条件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法 及时 登记 立案。
立案 后 , 经 调解 当事人 申请 撤诉 , 人民法院 审查 认为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依法 准予 撤诉 的 的 裁定。
第七 条 诉 前 调解 中 , 当事人 没有 争议 的 事实 应当 记 入 调解 笔录 , 当事人 当事人 签字 确认。
在 审理 过程 中 , 经 当事人 , 双方 在 调解 过程 已 确认 的 无 争议 事实 进行 举证 、 , 但 为 达成 和解 作出 作出 妥协 的 的 事实 有 有 相反 足以 推翻。 除外 除外 除外
三 、 健全 简易 程序 适用 规则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条 条 第一 款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行政 案件 , 向 当事人 发送 程序 审理 通知书 , 告知 审理 方式 、 审理 审理 等 等 事项。
人民法院 依照 行政 诉讼法 第八 十二 条 规定 审理 其他 第一审 行政 案件 , 应当 征求 意见。 征求 意见 可以 通过 平台 、 、 手机 短信 、 即时 通讯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 当事人 不同意 适用 简易 程序 的 , 应当 自 收到 通知 之 日 起 内向 人民法院 提出。 期限 内 未 提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简易 简易 程序 进行 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 , 根据 案件 情况 , 采取 下列 方式 简化 庭审 程序 但 应当 保障 当事人 答辩 、 、 质证 、 陈述 、 辩论 辩论 等 权利 权利:
(一) 已经 通过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或者 其他 方式 完成 身份 核实 、 权利 义务 告知 、 庭审 宣示 的 , 开庭 时 可以 不再 重复 重复 ;
(二) 庭审 直接 围绕 与 被诉 行政 行为 合法性 相关 的 争议 焦点 展开 , 调查 、 法庭 辩论 可以 合并 进行。
当事人 双方 表示 不需要 答辩 期间 、 举证 期限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迳 行 开庭 , 开庭 时间 答辩 期间 、 举证 期限 的 限制。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的 案件 , 应当 一次 开庭 审结 , 但 人民法院 认为 确 有 必要 开庭 开庭 的 除外。
第十 条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案件 的 庭审 录音 录像 , 经 当事人 同意 的 , 代替 代替 法庭 笔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 适用 简易 程序 审理 行政 , 可以 简化 裁判 文书 但 应当 包含 当事人 基本 信息 、 诉讼 请求 答辩 、 主要 事实 、 裁判 理由 、 依据 和 裁判 主文 , 以及 诉讼 负担 、 告知 告知当事人 上诉 权利 等 必要 内容。
第十二 条 由 简易 程序 转为 普通 审理 审理 的 案件 转为 普通 程序 前 已经 进行 的 诉讼 有效 , 双方 已 确认 的 无 争议 事实 , 可以 不再 不再 举证 、 、。。
由 简易 程序 转为 普通 程序 的 案件 , 不得 再 转为 简易 程序 审理。
四 、 依法 快速 审理 简单 案件
第十三 条 人民法院 经过 阅卷 、 调查 询问 询问 当事人 , 原告 起诉 不 符合 法定 起诉 条件 的 可以 迳 行 驳回 起诉 , 但 需要 开庭 审理 查明 相关 相关 的 的 除外。
第十四 条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已 核实 当事人 身份 、 告知 权利 、 、 进行 证据 的 , 开庭 审理 时 不再 重复 进行。
开庭 前 准备 阶段 确认 的 没有 并 并 记录 在 卷 证据 , 经 人民法院 在 法庭 调查 时 予以 、 当事人 确认 后 , 可以 作为 认定 案件 案件 事实 依据 依据。
第十五 条 复议 机关 为 共同 被告 案件 , 对于 复议 决定 原 行政 行为 认定 一致 的 事实 对方 当事人 在 中 明确 认可 的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可以 庭审 举证 和 质证 , 但 相反 证据 足以 该 该事实 的 除外。
第十六 条 人民法院 对 具备 下列 情形 的 的 上诉 案件 经过 阅卷 、 调查 或者 询问 当事人 , 没有 提出 新 的 事实 证据 或者 理由 的 , 可以 不 不 审理:
(一) 不服 一审 行政 裁定 的 ;
(二) 当事人 认为 一审 裁判 适用 法律 法规 错误 的。
在 依法 保障 当事人 诉讼 权利 的 下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可以 诉讼 平台 、 电话 、 手机 短信 、 即时 账号 简便 方式 询问 当事人 并 记录 在案 但 涉及 新 的 事实 或者 新 的 除外。。
第十七 条 人民法院 审查 申请 再审 案件 应当 应当 行政 诉讼法 第 九十 一条 规定 , 当事人 的 再审 请求 及 理由 审查。 询问 当事人 的 可以 通过 平台 、 、 电话 手机 手机 短信 即时 通讯 通讯账号 等 简便 方式 进行。
当事人 主张 的 再审 事由 不 不 的 , 或者 不 符合 再审 条件 的 , 驳回 申请 裁定 可以 适当 , 但 包含 当事人 基本 、 案件 、 申请人 申请 再审 的 请求 、 简要 理由 理由 理由和 裁判 主文 等 必要 内容。
第十八 条 依法 快速 审理 的 简单 行政 案件 , 庭审 笔录 可以 简化。 相关 庭审 录音 录像 应当 制作 等 存储 介质 , 一 并入 卷 归档 归档。
第十九 条 对 事实 清楚 、 权利 关系 明确 、 争议 不大 的 政府 信息 公开 不 履行 法定 职责 、 受理 或者 性 驳回 复议 申请 商标 授权 权 等 行政 案件 ,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结合 被诉 行政行为 合法性 的 审查 要素 和 当事人 争议 焦点 开展 庭审 活动 , 并 可以 制作 要素 式 行政 裁判 文书。
要素 式 行政 裁判 文书 可以 采取 简易 方式 , 按照 当事人 、 诉讼 请求 、 基本 事实 、 裁判 和 裁判 结果 行政 裁判 文书 的 基本 要素 进行 进行 填写。
第二十条 不同 当事人 对 同 一个 或者 类 类 行政 行为 分别 诉讼 的 , 可以 集中 立案 , 由 审判 团队 集中 集中 期 、 开庭 、 审理 、 、 宣判。
第二十 一条 人民法院 审理 简单 行政 案件 过程 中 , 发现 案件 复杂 的 , 应当 及时 转为 复杂 案件 审理。 需要 合议庭 或者 审判员 的 , 应当 告知 告知 当事人。
第二十 二条 人民法院 、 当事人 及 其他 参与 参与 人 通过 化 诉讼 平台 在线 开展 行政 诉讼 活动 行政 诉讼法 没有 的 , 可以 参照 适用 民事诉讼 及 及 民事诉讼 繁简 分流 的 相关 规定。
五 、 附则
第二十 三条 本 意见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