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援助 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和 促进 法律 援助 工作 , 保障 公民 和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 保障 法律 正确 , 维护 社会 公平 正义 , 制定 本法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法律 援助 , 国家 建立 的 为 经济 公民 和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其他 当事人 无偿 法律 、 代理 、 刑事 等 法律 服务 制度 , 是 公共 法律 服务 体系 组成 部分。。
第三 条 法律 援助 工作 坚持 中国 领导 领导 , 坚持 人民 为 中心 , 尊重 和 保障 人权 , 公开 、 、 公正 的 原则 , 实行 保障 保障 与 与 参与 相 相 结合。
第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法律 援助 工作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发展 规划 、 基本 公共 服务 体系 , 法律 援助 事业 与 经济 社会 协调 发展 发展。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健全 法律 援助 体系 体系 , 将 法律 相关 经费 列入 本 级 政府 预算 , 建立 调整 , 保障 法律 援助 工作 需要 , 促进 法律 法律 均衡 均衡 发展。
第五 条 国务院 司法 行政 部门 指导 、 监督 全国 的 法律 援助。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 监督 本 行政 区域 的 法律 援助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依照 各自 职责 , 为 法律 援助 工作 提供 支持 和 保障。
第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内 保障 当事人 依法 获得 法律 援助 , 法律 援助 人员 开展 工作 提供 提供 便利。
第七 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指导 和 支持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参与 法律 援助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在 司法 行政 部门 指导 下 依法 提供 法律 法律 援助。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企业 事业单位 、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社会 力量 , 依法 通过 捐赠 等 方式 为 援助 提供 支持 ; 对 符合 条件 的 , , 给予 税收 优惠。
第十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开展 经常 性 的 法律 援助 宣传 教育 , 普及 法律 援助 知识。
新闻 媒体 应当 积极 开展 法律 援助 公益 宣传 , 并 加强 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 对 在 法律 援助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贡献 的 组织 和 个人 , 按照 有关 给予 表彰 、 、 奖励。
第二 章 机构 和 人员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应当 应当 法律 援助 机构。 法律 援助 机构 组织 实施 法律 援助 工作 , 、 审查 援助 申请 , 律师 、 法律 服务 服务 工作者 法律 法律 援助 等 法律 法律援助 人员 提供 法律 援助 , 支付 法律 援助 补贴 补贴。
第十三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根据 工作 , 可以 安排 本 机构 具有 律师 资格 或者 职业 资格 的 工作 人员 提供 援助 ; 设置 法律 援助 工作站 或者 联络 , 就近 受理 法律 援助 申请。
第十四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在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和 看守所 场所 派驻 值班 律师 , 依法 为 没有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十五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可以 通过 政府 采购 等 方式 , 择优 选择 律师 事务所 等 服务 机构 为 受援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十六 条 律师 事务所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 、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负有 依法 法律 援助 的 的 义务。
律师 事务所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 应当 支持 和 保障 本 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履行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第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和 规范 法律 援助 志愿 服务 ; 支持 符合 条件 的 个人 作为 援助 志愿者 , 依法 提供 法律 援助。
高等院校 、 科研 机构 可以 组织 从事 教育 教育 研究 工作 的 人员 和 法学 专业 作为 法律 援助 志愿者 , 在 行政 部门 下 , 为 提供 法律 、 代 代 拟 文书 文书 等 援助。。
法律 援助 志愿者 具体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法律 服务 资源 依法 跨 区域 流动 , 鼓励 和 支持 律师 事务所 、 律师 、 援助 等 在 法律 服务 资源 相对 短缺 地区 地区 提供 法律 援助。
第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人员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及时 为 受援人 符合 符合 标准 的 援助 服务 , 维护 受援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 援助 人员 应当 恪守 职业 道德 和 执业 纪律 , 不得 向 受援人 收取 任何 财物。
第二十 一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 法律 援助 人员 对 提供 法律 援助 中 中 的 的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应当 予以 保密。
第三 章 形式 和 范围
第二十 二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可以 组织 法律 援助 人员 依法 提供 下列 形式 法律 法律 援助 援助 服务:
(一) 法律 咨询 ;
(二) 代 拟 法律 文书 ;
(三) 刑事 辩护 与 代理 ;
(四) 民事案件 、 行政 案件 、 国家 赔偿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 及 非 诉讼 代理 ;
(五) 值班 律师 法律 帮助 ;
(六) 劳动 争议 调解 与 仲裁 代理 ;
(七)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形式。
第二十 三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通过 窗口 窗口 、 电话 网络 等 多种 方式 提供 法律 咨询 服务 提示 当事人 享有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权利 , 告知 告知 申请 援助 的 条件 和 程序。
第二十 四条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 、 被告人 因 困难 或者 其他 原因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及其 近 可以 可以 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二十 五条 刑事 案件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属于 人员 之一 ,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律师 辩护人:
(一) 未成年 人 ;
(二) 视力 、 听力 、 言语 残疾人 ;
(三) 不能 完全 辨认 自己 行为 的 成年人 成年人 ;
(四)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 死刑 的 人 ;
(五)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死刑 复核 案件 被告人 ;
(六) 缺席 审判 案件 的 被告人 ;
(七)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其他 适用 普通 程序 审理 的 刑事 案件 ,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辩护人 的 , 人民法院 可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第二十 六条 对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死刑 的 人 , 以及 死刑 复核 案件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收到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通知 后 , 应当 具有 三年 以上 相关 执业 经历 的律师 担任 辩护人。
第二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通知 法律 援助 指派 律师 担任 辩护人 时 , 不得 限制 或者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委托 辩护人 的 权利。。
第二 十八 条 强制 医疗 案件 的 被 申请人 或者 被告人 没有 委托 代理人 的 , 人民法院 应当 通知 法律 援助 指派 律师 为其 提供 法律 法律 援助。
第二 十九 条 刑事 公诉 案件 的 被害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 刑事 自诉 案件 的 自诉 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刑事 民事诉讼 案件 的 原告人 及其 法定代理人 , 因 因 经济 困难 没有 委托诉讼 代理人 的 , 可以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三 十条 值班 律师 应当 依法 为 没有 辩护人 的 犯罪 嫌疑 、 被告人 提供 法律 咨询 、 程序 选择 建议 申请 强制 措施 、 对 案件 处理 提出 意见 意见 等 法律 帮助。
下列 事项 的 当事人 , 因 经济 困难 没有 委托代理人 的 , 向 法律 法律 援助 申请 法律 援助 援助:
(一) 依法 请求 国家 赔偿 ;
(二) 请求 给予 社会 保险 待遇 或者 社会 救助 ;
(三) 请求 发给 抚恤金 ;
(四) 请求 给付 赡养 费 、 抚养 费 、 扶养 费 ;
(五) 请求 确认 劳动 关系 或者 支付 劳动 报酬 ;
(六) 请求 认定 公民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
(七) 请求 工伤事故 、 交通事故 、 食品 药品 安全 事故 、 医疗事故 人身 损害 赔偿 ;
(八) 请求 环境污染 、 生态 破坏 损害 赔偿 赔偿 ;
(九)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当事人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不受 经济 经济 困难 的 限制:
(一) 英雄 烈士 近 亲属 为 维护 英雄 烈士 的 人格 权益 ;
(二) 因 见义勇为 行为 主张 相关 民事 权益 权益 ;
(三) 再审 改判 无罪 请求 国家 赔偿 ;
(四) 遭受 虐待 、 遗弃 或者 家庭 暴力 的 受害人 主张 相关 权益 ;
(五)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十三 条 当事人 不服 司法机关 生效 或者 或者 提出 申诉 或者 申请 再审 , 人民法院 决定 裁定 再审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抗诉 , 经济 困难 没有 辩护人 辩护人 或者 的 的 ,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向 向法律 援助 机构 申请 法律 援助。
第三 十四 条 经济 困难 的 标准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经济 发展 状况 和 援助 工作 需要 确定 并 并 实行 动态 调整。
第四 章 程序 和 实施
第三 十五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 公安 机关 和 有关部门 在 案件 或者 相关 事务 中 , 应当 及时 有关 当事人 有权 依法 申请 法律 法律 援助。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公安 机关 刑事 案件 , 发现 有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一 、 第二 十八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在 日内 日内 通知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律师。。法律 援助 机构 收到 通知 后 , 应当 在 三 日内 指派 律师 并 通知 人民法院 、 人民 、 、 公安 机关。
第三 十七 条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应当 保障 值班 律师 依法 提供 法律 , 告知 没有 辩护人 的 嫌疑 人 被告人 有权 约见 值班 , 并 为 值班 律师 了解 案件 有关 有关 、 阅卷 、会见 等 提供 便利。
第三 十八 条 对 诉讼 事项 的 援助 , 由 申请人 向 办案 机关 所在地 的 援助 机构 提出 申请 ; 非 诉讼 的 法律 援助 由 申请人 向 处理 机关 所在地 或者 事由 发生 地 法律 法律 机构 机构提出 申请。
第三 十九 条 被 羁押 的 犯罪 人 、 被告人 、 服刑 人员 , 以及 强制 戒毒 人员 等 提出 法律 援助 的 , 机关 、 监管 应当 在 四 小时 内 将 申请 转交 转交 援助 机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通过 值班 律师 提出 代理 、 刑事 辩护 法律 援助 申请 的 , 值班 律师 应当 在 四 小时 内 将 申请 转交 法律 援助 机构。。
第四 十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需要 法律 援助 , 可以 由其 法定代理人 代为 提出。 法定代理人 侵犯 民事 行为 能力 、 限制 行为 能力 能力 人 权益 的 的 其他 其他法定代理人 或者 近 亲属 可以 代为 提出 法律 援助 申请 申请。
被 羁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 被告人 、 服刑 人员 , 以及 隔离 戒毒 人员 , 可以 由其 或者 近 亲属 代为 提出 法律 援助 申请 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 经济 困难 申请 法律 援助 的 , 申请人 应当 如实 说明 经济 困难 状况。
法律 援助 机构 核查 申请人 的 经济 困难 状况 , 可以 通过 信息 共享 查询 , 或者 由 进行 个人 诚信 诚信 承诺。
法律 援助 机构 开展 核查 工作 , 有关部门 、 单位 、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十二 条 法律 援助 申请人 有 材料 证明 属于 下列 人员 之一 , 免予 免予 核查 经济 状况:
(一) 无 固定 生活 来源 的 未成年 人 、 老年人 、 残疾人 等 特定 群体 ;
(二) 社会 救助 、 司法 救助 或者 优抚对象 优抚对象 ;
(三) 申请 支付 劳动 报酬 或者 请求 工伤事故 人身 损害 赔偿 的 进城 务工 人员 ;
(四)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人员。
第四 十三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收到 法律 援助 申请 之 起 七日 内 进行 审查 , 作出 给予 法律 援助 决定。 给予 法律 的 的 ,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日内 指派 法律 人员 人员为 受援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 决定 不 给予 法律 援助 的 , 应当 书面 告知 申请人 , 并 说明 理由。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 , 法律 机构 应当 一次性 告知 申请人 需要 补充 的 材料 要求 申请人 作出。 申请人 未按 要求 补充 材料 作出 作出 说明 的 , 视为 撤回 申请。。
第四 十四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收到 法律 援助 申请 后 , 发现 下列 情形 之一 之一 , 可以 决定 先行 提供 法律 法律 援助:
(一) 距 法定 时效 或者 期限 届满 不足 七日 , 需要 及时 提起 诉讼 或者 申请 、 、 行政 复议 ;
(二) 需要 立即 申请 财产 保全 、 证据 保全 或者 先予 执行 ;
(三)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法律 援助 机构 先行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 受援人 应当 及时 补办 有关 手续 , 补充 有关 材料。
第四 十五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为 老年人 、 残疾人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的 , 应当 实际 情况 提供 无障碍 设施 设备 和 服务。
法律 法规 对 向 特定 群体 提供 法律 援助 有 其他 特别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法律 援助 人员 接受 指派 后 , 无正当理由 不得 拒绝 、 拖延 或者 终止 提供 法律 援助 服务。
法律 援助 人员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受援人 通报 法律 援助 事项 办理 情况 , 不得 损害 受援人 合法 权益。
第四 十七 条 受援人 应当 向 法律 援助 人员 如实 陈述 与 法律 事项 有关 的 情况 , 及时 提供 证据 , 协助 、 配合 办理 法律 援助 事项 事项。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终止 法律 法律 援助 的 决定:
(一) 受援人 以 欺骗 或者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法律 援助 ;
(二) 受援人 故意 隐瞒 与 案件 有关 的 重要 事实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据 ;
(三) 受援人 利用 法律 援助 从事 违法 活动 活动 ;
(四) 受援人 的 经济 状况 发生 变化 , 不再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
(五) 案件 终止 审理 或者 已经 被 撤销 撤销 ;
(六) 受援人 自行 委托 律师 或者 其他 代理人 代理人 ;
(七) 受援人 有 正当 理由 要求 终止 法律 援助 ;
(八)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法律 援助 人员 发现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应当 及时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申请人 、 受援人 对 法律 援助 机构 不予 援助 、 终止 法律 援助 的 决定 有 异议 的 可以 向 设立 该 援助 机构 的 司法 行政 行政 部门 提出。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异议 之 日 起 五 日内 进行 , 作出 维持 法律 援助 机构 或者 责令 法律 援助 机构 改正 的 决定 决定。
申请人 、 受援人 对 司法 行政 部门 维持 法律 援助 机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或者 提起 行政 行政 诉讼。
第五 十条 法律 援助 事项 办理 结束 , , 法律 援助 人员 及时 向 法律 援助 机构 报告 , 提交 法律 文书 副本 副本 复印件 、 办理 情况 报告 等 等 材料。
第五 章 保障 和 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 加强 法律 援助 信息 化 建设 , 促进 司法 行政 部门 与 司法机关 及 其他 有关部门 实现 共享 和 工作 工作 协同。
第五 十二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依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向 法律 援助 人员 支付 法律 援助 补贴。
法律 援助 补贴 的 标准 , 由省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司法 部门 会同 同级 财政 部门 , 根据 当地 经济 水平 法律 援助 的 服务 、 承办 成本 基本 劳务 费用 等 确定 , 并 动态 调整。。
法律 援助 补贴 免征 增值税 和 个人 所得税。
第 五十 三条 人民法院 应当 根据 情况 对 受援人 缓 收 、 减收 免收 诉讼 费用 ; 对 法律 援助 人员 相关 材料 等 费用 予以 免收 或者 减收 减收。
公证 机构 、 司法 鉴定 机构 应当 对 受援人 减收 或者 免收 公证 费 、 鉴定 费。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有计划地对 法律 援助 人员 进行 培训 , 提高 法律 人员 的 专业 素质 和 服务 能力。
第五 十五 条 受援人 有权 向 法律 机构 机构 、 法律 人员 了解 法律 援助 事项 办理 情况 ; 援助 机构 、 援助 人员 未 依法 职责 的 , 受援人 向 司法 行政 部门 投诉 , 并 可以 可以请求 法律 援助 机构 更换 法律 援助 人员。
第五 十六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建立 法律 援助 工作 投诉 制度 ; 接到 投诉 后 , 应当 依照 有关 受理 调查 处理 , 并 及时 向 投诉 人 人 告知 处理 结果。
第五 十七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法律 援助 服务 的 , 制定 法律 援助 服务 质量 标准 , 第三方 评估 等 方式 定期 进行 质量 考核 考核。
第五 十八 条 司法 行政 部门 、 援助 援助 机构 建立 法律 援助 信息 公开 制度 , 定期 向 公布 法律 援助 使用 、 案件 办理 、 质量 结果 结果 等 情况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五 十九 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应当 综合 运用 庭审 旁听 、 案卷 、 征询 司法机关 意见 和 回访 受援人 等 , 督促 法律 援助 人员 提升 服务 质量 质量。
第六 十条 律师 协会 应当 将 律师 、 律师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的 情况 纳入 考核 内容 , 对 拒不 履行 怠于 履行 援助 义务 的 律师 事务所 、 , 依照 有关 规定 进行 惩戒。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 援助 机构 及其 工作 人员 下列 下列 之一 的 , 由 设立 该 法律 机构 的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改正 ; 违法 所得 的 责令 退还 没收 违法 违法 所得 对 对 直接 的 主管 主管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处分:
(一) 拒绝 为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人员 提供 法律 , , 故意 故意 不 符合 法律 援助 条件 的 人员 提供 法律 援助 ;
(二) 指派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人员 提供 法律 援助 ;
(三) 收取 受援人 财物 ;
(四) 从事 有偿 法律 服务 ;
(五) 侵占 、 私分 、 挪用 法律 援助 经费 ;
(六) 泄露 法律 援助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七)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十二 条 律师 事务所 、 基层 法律 服务 所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司法 司法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处罚:
(一) 无正当理由 拒绝 接受 法律 援助 机构 指派 指派 ;
(二) 接受 指派 后 , 及时 及时 安排 本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办理 法律 事项 或者 拒绝 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办理 法律 法律 事项 提供 支持 和 保障 ;
(三) 纵容 或者 放任 本 所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怠于 履行 法律 义务 或者 擅自 终止 提供 法律 援助 ;
(四)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十三 条 律师 、 基层 法律 服务 工作者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司法 司法 部门 依法 给予 处罚:
(一) 无正当理由 拒绝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或者 怠于 履行 法律 援助 义务 ;
(二) 擅自 终止 提供 法律 援助 ;
(三) 收取 受援人 财物 ;
(四) 泄露 法律 援助 过程 中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和 个人 隐私 ;
(五)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第六 十四 条 受援人 以 欺骗 或者 不正当 不正当 手段 获得 法律 的 , 由 司法 行政 部门 责令 支付 已 实施 援助 的 费用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下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法律 法律 援助 名义 法律 服务 并 谋取 利益 的 , 由 司法 部门 责令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所得 所得 一倍 一倍 三倍 以下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国家 机关 及其 工作 在 在 法律 援助 中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给予。。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章 附 则
第六 十八 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 残疾人 等 等 组织 组织 法律 援助 工作 , 参照 适用 本法 的 相关 规定。
第六 十九 条 对 外国人 和 无国籍 提供 法律 援助 , 我国 有 规定 的 , 适用 法律 规定 ; 我国 没有 的 , 可以 根据 缔结 或者 参加 国际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参照 适用 本 本法 的 相关 规定。
第七 十条 对 军人 军属 提供 法律 援助 的 具体 办法 , 由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