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as lagportal - CJO

Hitta Kinas lagar och officiella offentliga dokument på engelska

EngelskaarabiskaFörenklad kinesiska)DutchfranskatyskahindiitalienskajapanskakoreanskaportugisiskaryskaspanskasvenskaHebreiskaindonesiskavietnamesiskathailändskaturkiskaMalay

Arrangemang om ömsesidigt erkännande och verkställighet av civilrättsliga domar i äktenskapsmål och familjerätt av domstolarna på fastlandet och Hong Kongs särskilda administrativa region (2017)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执行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判决 的 安排

Typ av lagar Rättslig tolkning

Utfärdande organ Högsta folkdomstolen

Promulgeringsdatum Juni 20, 2017

Giltigt datum Juni 20, 2017

Giltighetsstatus Ännu inte i kraf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Civilrätt Förfaranderätt Ärenden rörande Hong Kong, Macau och Taiwan Rättssystemet

Redaktör (er) Xinzhu Li 李欣 烛

最高人民法院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关于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判决 的 安排
(2017 juli 6)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 第九 十五 的 的 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协商 , 现 就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判决 的 认可 和 执行 问题 作出 如下 安排 :
第一 条 当事人 向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内地 人民法院 就 家庭 民事案件 作出 的 生效 判决 , 或者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婚姻 婚姻 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 的 的 生效 的 的 ,适用 本 安排。
当事人 向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申请 认可 内地 民政 部门 所 的 的 证 , 或者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申请 认可 依据 《婚姻制度 改革 条例 (香港 法例 第 第 178 章) 第 V 部 、 第 VA 部 规定 解除 婚姻 的 的 协议书 、 备忘录 的 , 参照 适用 本 安排。
第二 条 本 安排 所称 生效 判决 :
(一) 在 内地 , 是 指 第二审 判决 , 依法 不准 或者 超过 法定 期限 没有 的 的 第一审 判决 , 以及 依照 审判 监督 程序 作出 的 上述 判决 ;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是 指 终审 法院 、 高等法院 上诉 及 原 讼 法庭 和 区域 法院 的 的 已经 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判决 , 包括 香港 法律 可以 在 生效 后 作出 更改 的 命令。
前款 所称 判决 , 在 内地 包括 判决 、 裁定 、 调解 书 , 香港特别行政区 包括 判决 、 命令 、 判令 、 讼费 评定 证明书 、 讼费 证明书 , 但 不 包括 双方 依据 法律 法律 承认 的 其他国家 和 地区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第三 条 本 安排 所称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
(一) 在 内地 是 指 :
1. 婚 内 夫妻 财产 分割 纠纷 案件 ;
2. 离婚 纠纷 案件 ;
3. 离婚 后 财产 纠纷 案件 ;
4. 婚姻 无效 纠纷 案件 ;
5. 撤销 婚姻 纠纷 案件 ;
6. 夫妻 财产 约定 纠纷 案件 ;
7. 同居 关系 子女 抚养 纠纷 案件 ;
8. 亲子 关系 确认 纠纷 案件 ;
9. 抚养 纠纷 案件 ;
10. 扶养 纠纷 案件 (限于 夫妻 之间 扶养 纠纷) ;
11. 确认 收养 关系 纠纷 案件 ;
12. 监护权 纠纷 案件 (限于 未成年 子女 监护权 纠纷) ;
13. 探望 权 纠纷 案件 ;
14. 申请 人身 安全 保护 令 案件。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是 指 :
1.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第 Ⅲ 部 作出 的 离婚 绝对 判令 ;
2.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第 IV 部 作出 的 婚姻 无效 绝对 判令 ;
3.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的 的 在 讼 案 待 决 期间 提供 赡养 费 令 ;
4.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第 16 章 《分居 令 及 赡养 令 条例》 、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第 部 、 、 IIA 部 作出 的 赡养 令;
5.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第 II 部 、 第 IIA 部 作出 的 财产 转让 及 出售 财产 令 ; ;
6.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82 章 《已婚 者 地位 条例》 作出 的 有关 财产 的 命令 ;
7.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在 在 生 时 作出 的 修改 赡养 协议 的 命令 ;
8.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290 章 《领养 条例》 作出 的 领养 令 ;
9.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79 章 《婚姻 诉讼 条例》 、 第 429 章 《父母 与 子女 条例》 作出 的 父母 身份 、 婚 生 地位 或者 确立 婚 生 地位 的 宣告 ;
10.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3 章 《未成年 人 监护 条例》 、 第 16 章 《分居 令 及 赡养 令 条例》 、 第 192 章 《婚姻 法律程序 与 财产 条例》 作出 的 管 养 令 ;
11. 就 受 香港 法院 监护 的 未成年 子女 作出 的 管 养 令 ;
12. 依据 香港 法例 第 189 章 《家庭 及 同居 关系 暴力 条例》 的 的 禁制 骚扰 令 、 驱逐令 、 重返 令 或者 更改 、 暂停 执行 就 未成年 子女 的 管 养 令 、 探视 令。
第四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本 安排 规定 的 判决 :
(一) 在 内地 向 申请人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或者 申请人 住所 地 、 经常 居住 地 、 财产 的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提出 ;
(二)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向 区域 法院 提出。 申请人 应当 向 前款 第一 项 的 的 其中 一个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向 两个 以上 有 管辖权 的 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 的 , 由 最先 立案 的人民法院 管辖。
第五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本 安排 第一 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判决 的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经 作出 生效 的 的 法院 盖章 的 判决 副本 ;
(三) 作出 生效 判决 的 法院 出具 的 证明书 , 证明 该 判决 属于 本 安排 规定 的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生效 判决 ;
(四) 判决 为 缺席 的 的 , 应当 提交 法院 已经 合法 传唤 的 的 证明 文件 , 但 判决 已经 对此 予以 明确 或者 或者 缺席 方 提出 申请 的 除外 ;
(五) 经 公证 的 身份证 件 复印件。
申请 认可 本 安排 第一 条 第二款 的 的 离婚 证 或者 协议书 、 备忘录 的 , 应当 提交 下列 材料 :
(一) 申请书 ;
(二) 经 公证 的 离婚 证 复印件 , 或者 经 公证 的 协议书 、 备忘录 复印件 ;
(三) 经 公证 的 身份证 件 复印件。
向 内地 人民法院 提交 的 文件 没有 中文 文本 的 , 应当 提交 准确 的 中文 译本。
第六 条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事项 :
(一) 当事人 的 基本 情况 , 包括 姓名 、 住所 、 身份证 件 信息 、 通讯 方式 等 ;
(二) 请求 事项 和 理由 , 申请 的 的 , 还需 提供 被 申请人 的 财产 状况 和 财产 所在地 ;
(三) 判决 是否 已 在 其他 法院 申请 执行 和 执行 情况。
第七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的 期间 、 程序 和 方式 , 应当 依据 被 请求 方 法律 的 规定。
第八 条 法院 应当 尽快 审查 认可 和 的 的 请求 , 并 作出 裁定 或者 命令。
第九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判决 , 被 申请人 提供 证据 证明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
(一) 根据 原审 法院 地 法律 , 被 申请人 未经 合法 传唤 或者 虽 经 合法 传唤 但未 获得 合理 的 陈述 、 辩论 机会 的 ;
(二) 判决 是以 欺诈 方法 取得 的 ;
(三) 被 请求 方法 院 受理 相关 诉讼 后 , 请求 院 又 受理 就 同一 争议 提起 的 诉讼 并 作出 判决 的 ;
(四) 被 请求 方法 院 已经 就 同一 争议 作出 判决 , 或者 认可 和 执行 其他 国家 和 地区 法院 就 同一 争议 作出 的 的 判决 的。
内地 人民法院 认为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判决 明显 违反 内地 的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认为 认可 和 执行 人民法院 判决 明显 违反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律 的 基本 原则 或者 公共政策 的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判决 涉及 未成年 子女 的 , 在 根据 前款 规定 审查 是否 认可 和 执行 时 , 应当 充分 考虑 未成年 子女 的 的 利益。
第十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不能 对 的 的 全部 判 项 予以 认可 和 执行 时 , 可以 认可 和 执行 的 的 部分 判 项。
第十一条 对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作出 的 判决 , 一方 当事人 已经 提出 上诉 , 内地 人民法院 核实 后 , 可以 中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经 上诉 , 维持 全部 或者 原 原 的 的 , 恢复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 ;完全 改变 原 判决 的 , 终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内地 人民法院 就 已经 作出 的 判决 裁定 再审 的 ,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审查 核实 后 可以 中止 认可 和 和 执行 程序 经 再审 , 维持 全部 或者 部分 原 判决 的 , 恢复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 完全 改变 原 判决 的 ,终止 认可 和 执行 程序。
第十二 条 在 本 安排 下 , 内地 人民法院 的 的 有关 财产 归 一方 所有 的 判 项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将 被 视为 命令 一 方向 另一方 转让 该 财产。
第十三 条 被 申请人 在 内地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均有 可供 执行 的 的 , 申请人 可以 分别 向 两 地 法院 申请 执行。
两 地 法院 执行 财产 的 总额 不得 超过 判决 确定 的 数额。 应 对方 法院 要求 , 两 地 法院 应当 相互 本院 执行 判决 的 的 情况。
第十四 条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相互 认可 和 的 的 财产 给付 范围 , 包括 判决 的 的 给付 财产 和 的 的 利息 、 迟延 履行 金 、 诉讼 费 , 不 包括 税收 、 罚款。
前款 所称 诉讼 费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是 指 讼费 评定 证明书 、 讼费 证明书 核定 或者 命令 支付 的 费用。
第十五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就 认可 和 执行 的 申请 作出 裁定 或者 命令 后 当事人 不服 的 , 在 内地 可以 于 裁定 送达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上 一级 人民法院 申请 复议 , 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可以 依据其 法律 规定 提出 上诉。
第十六 条 在 审理 婚姻 家庭 民事案件 期间 , 当事人 申请 认可 和 另一 地 法院 就 同一 争议 的 的 判决 的 , 应当 受理。 受理 后 , 诉讼 应当 应当 中止 待 就 认可 和 执行 执行 的 申请 作出 裁定 或者命令 后 , 再 视 情 终止 或者 恢复 诉讼。
第十七 条 审查 认可 和 执行 判决 申请 期间 , 当事人 就 同一 提起 诉讼 的 , 不予 受理 ; 已经 受理 的 , 驳回 起诉。
判决 获得 认可 和 执行 后 , 当事人 又 就 同一 争议 提起 的 的 , 不予 受理。
判决 未获 认可 和 执行 的 , 申请人 不得 再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 但 就 就 同一 争议 向 被 请求 方法 院 提起 诉讼。
第十八 条 被 请求 方法 院 在 受理 认可 和 执行 的 的 申请 之前 或者 之后 , 可以 依据 其 法律 规定 采取 保全 或者 强制 措施。
第十九 条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的 的 , 应当 依据 被 请求 方 有关 诉讼 收费 的 法律 和 规定 交纳 费用。
第二十条 内地 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 自 本 安排 生效 之 日 起 作出 的 判决 , 适用 本 安排。
第二十 一条 本 安排 在 执行 过程 中 遇有 问题 或者 需要 修改 的 , 由 最高人民法院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协商 解决。
第二十 二条 本 安排 在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 司法 解释 和 香港特别行政区 完成 有关 程序 后 , 由 双方 公布 生效 日期。
本 安排 于 二零 一 七年 六月 二十 日 在 香港 签署 , 一 式 两份。
最高人民法院 常务副 院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 政府 律政司 司长

© 2020 Guodong Du och Meng Yu. Alla rättigheter förbehållna. Återgivning eller omfördelning av innehållet, inklusive genom inramning eller liknande medel, är förbjudet utan föregående skriftligt medgivande från Guodong Du och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