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as lagportal - CJO

Hitta Kinas lagar och officiella offentliga dokument på engelska

EngelskaarabiskaFörenklad kinesiska)DutchfranskatyskahindiitalienskajapanskakoreanskaportugisiskaryskaspanskasvenskaHebreiskaindonesiskavietnamesiskathailändskaturkiskaMalay

Arbetssäkerhetslagen i Kina (2021)

安全 生产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Juni 10, 2021

Giltigt datum September 01, 202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Arbetsrätt / Arbetsrätt Socialförsäkringslag

Redaktör (er)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 法 (2021 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安全 生产 工作 , 防止 和 减少 生产 安全 , 保障 人民 群众 生命 和 财产 安全 , 经济 社会 持续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单位 (以下 统称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 适用 ; 有关 、 行政 法规 对 消防 安全 道路 交通安全 、 铁路 交通安全 、 水上 交通安全、 民用 航空 安全 以及 核 与 辐射 安全 、 特种 设备 安全 另有 规定 的 , 适用 其 规定。
第三 条 安全 生产 工作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的 领导 领导。
安全 生产 工作 应当 以 为本 为本 坚持 人民 至上 、 生命 , 把 保护 人民 生命 摆 在 首位 , 牢 安全 理念 , 坚持 第一 、 为主 、 综合 治理 的 方针 源头 上 化解 化解 化解。
安全 生产 工作 实行 行业 必须 管 安全 、 管 业务 必须 安全 、 管 生产 必须 管 安全 , 和 落实 经营 单位 主体 政府 政府 监管 , 建立 生产 单位 单位 负责 参与 、 监管 监管和 社会 监督 的 机制。
第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遵守 和 其他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 建立 全员 安全 责任制 和 安全 规章制度 , , 安全 安全 生产 资金 、 物资 技术 、 、人员 的 投入 保障 力度 , 改善 生产 条件 , 加强 安全 标准化 、 信息 化 , , 安全 风险 分级 控 和 排查 治理 预防 机制 , 风险 防范 化解 机制 , 提高 生产 水平 安全 安全 安全
平台 经济 等 新兴 行业 、 领域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根据 行业 、 领域 的 特点 , 建立 健全 并 全员 生产 责任制 , 加强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 履行 本法 和 其他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的有关 安全 生产 义务。
第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人 人 是 本 安全 生产 第一 责任 人 , 对 本 的 安全 生产 全面 负责。 其他 负责 人 职责 职责 范围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责。
第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从业人员 有 依法 获得 安全 生产 保障 的 权利 , 并 依法 履行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义务。
第七 条 工会 依法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进行 监督 监督。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工会 依法 组织 参加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的 民主 管理 和 监督 监督 维护 职工 在 生产 方面 合法 权益 生产 经营 单位 或者 修改 有关 安全 生产 的 , 应当 的 的 的
第八 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社会 发展 规划 制定 安全 生产 规划 , 并 实施。 生产 规划 应当 与 国土 空间 规划 等 等 规划 相 相 衔接。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安全 生产 基础 设施 建设 和 安全 生产 监管 能力 建设 , 所需 经费 本 本 级 预算。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建立 完善 安全 风险 评估 与 论证 机制 , 安全 风险 管 控 要求 进行 产业 和 空间 布局 , 位置 相邻 行业 相近 、 业态 相似 的 的 经营 单位 实施重大 安全 风险 联防 联 控。
第九条 国务院 和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应当 加强 对 安全 生产 工作 的 领导 , 健全 安全 生产 工作 协调 机制 支持 督促 各 有关部门 依法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 及时 协调 、 、 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 中 存在 的 重大 问题。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 以及 、 工业 园区 、 港区 、 风景区 等 应当 负责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有关 工作 及其 职责 , 加强 生产 监管 建设 , 按照 职责 对 本 本 区域 或者 管理区域 内 生产 经营 单位 安全 生产 状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 协助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按照 依法 履行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第十 条 国务院 应急 部门 依照 依照 , 对 全国 安全 生产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应急 管理 依照 本法 , 对 行政区 行政区 域内 工作 工作 实施 综合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 住房 和 城乡 、 水利 、 民航 等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对 对 有关 、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监督 管理 ; 以上 以上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对 有关 、 领域 安全 生产 工作 监督 管理。 新兴 行业 、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管理 不 不明确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按照 业务 相近 的 原则 确定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对 有关 行业 领域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 统称 负有 安全 生产 管理 的 部门。 负有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应当 相互 配合 、 齐抓共管 信息 共享 、 、资源 共用 , 依法 加强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工作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应当 按照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要求 , 依法 及时 有关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 根据 科技 进步 和 经济 发展 适时 修订 修订。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执行 依法 的 的 保障 安全 生产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安全 安全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的 项目 提出 、 起草 、 征求 意见 、 技术。 国务院 管理 部门 统筹 安全 生产 国家 标准 的 立项 计划。。 标准化 行政 主管部门 负责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国家 标准 立项 立项 、 、 对外 通报 和 授权 批准 发布 工作。 标准化 行政 主管 、 有关部门 法定 法定 对 安全 生产 强制性 标准 的 的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十三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应当 采取 多种形式 , 加强 对 有关 生产 的 法律 、 法规 和 安全 生产 的 宣传 , 增强 社会 社会 的 安全 生产 意识。
第十四 条 有关 协会 组织 依照 法律 行政 行政 法规 和 , 为 生产 经营 单位 提供 安全 生产 的 信息 、 等 服务 , 发挥 自律 作用 促进 促进 生产 单位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第十五 条 依法 设立 的 为 安全 提供 提供 技术 、 服务 的 机构 , 依照 法律 、 行政 和 执业 准则 接受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委托 安全 安全 生产 提供 技术 、 管理 服务。
生产 经营 单位 委托 前款 规定 的 机构 提供 安全 生产 技术 、 管理 的 的 , 保证 安全 生产 的 责任 仍由 本 单位 负责。
第十六 条 国家 实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责任 追究 制度 , 依照 本法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追究 生产 事故 责任 单位 和 责任 人员 的 法律 责任。。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法 编制 安全 生产 权力 和 清单 , 公开 并 接受 社会 社会 监督。
第十八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安全 生产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安全 生产 先进 技术 的 推广 应用 提高 安全 生产 生产 水平。
第十九 条 国家 对 在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 防止 生产 安全 、 参加 抢险 救护 等 方面 取得 显著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保障
第二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条件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不得 从事 从事 经营 活动。。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负有 下列 下列 职责:
(一) 建立 健全 并 落实 本 单位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 加强 安全 生产 标准化 建设 ;
(二)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和 操作规程 ;
(三)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计划 ;
(四) 保证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投入 的 有效 实施 ;
(五) 组织 建立 并 落实 风险 风险 分级 管 控 隐患 排查 治理 双重 预防 工作 机制 , 督促 检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 及时 消除 生产 生产 事故 事故 隐患 ;
(六) 组织 制定 并 实施 本 的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七) 及时 、 如实 报告 生产 安全 事故。
第二十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应当 明确 各 岗位 的 责任 人员 责任 范围 和 考核 标准 等 内容。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相应 的 机制 , 加强 对 全员 安全 责任制 责任制 情况 情况 监督 考核 , 保证 全员 安全 生产 责任制 的 落实。
第二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所 必需 资金 投入 , 由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决策 、 负责 人 或者 个人 的 投资 人 保证 , 并对 由于 安全 生产 所 的 资金 投入 投入不足 导致 的 后果 承担 责任。
有关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规定 和 使用 安全 生产 费用 专门 用于 改善 安全 生产 条件。 安全 费用 在 中 据实 列支 安全 费用 费用 提取 使用 和 监督 管理 的 具体 由 国务院 财政 会同 会同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征求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意见 后 制定 制定。
第二十 四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 施工 施工 、 运输 和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 装卸 单位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专职 生产 管理 管理。。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其他 生产 经营 单位 , 从业人员 超过 一百 人 的 , 应当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从业人员 在 一百 人 以下 的 的 应当 配备 专职 或者 兼职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人员。
五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履行 下列 下列 职责:
(一) 组织 或者 参与 拟订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 操作规程 和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
(二)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
(三) 组织 开展 危险 源 辨识 和 评估 ,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安全 安全 管理 措施 ;
(四) 组织 或者 参与 本 单位 应急 救援 演练 ;
(五) 检查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 及时 排查 生产 安全 事故 , 提出 改进 安全 安全 生产 的 建议 ;
(六) 制止 和 纠正 违章 指挥 、 强令 冒险 作业 、 违反 操作规程 的 行为 ;
(七) 督促 落实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整改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可以 设置 专职 安全 生产 分管 负责 人 , 协助 本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安全 生产 管理 管理 职责。
第二十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恪尽职守 , 依法 履行 职责。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涉及 安全 的 的 经营 决策 , 应当 听取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以及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意见。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而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的 的 劳动 合同。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储存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的 任免 , 应当 告知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的 部门。
第二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必须 具备 与 本 单位 所 从事 的 生产 活动 相应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和 管理 能力。。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金属 金属 冶炼 建筑 施工 、 运输 单位 的 负责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由 由 主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部门 对其 安全 知识 知识和 管理 能力 考核 合格。 考核 不得 收费。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 、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单位 应当 有 注册 安全 从事 安全 生产 管理。 鼓励 生产 经营 单位 注册 安全 从事 安全 生产 管理 工作。 工程师 按 分类 分类 分类办法 由 国务院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二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从业人员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 保证 具备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熟悉 有关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安全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 本 本 岗位 的 安全 操作 , 了解 了解事故 应急 处理 措施 , 知悉 自身 在 安全 生产 方面 的 权利 义务。 未经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合格 的 从业人员 , 不得 上岗 作业 作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的 的 , 应当 将 被 派遣 劳动者 纳入 单位 从业人员 统一 管理 , 对 被 派遣 劳动者 进行 岗位 安全 操作规程 安全 操作 技能 的 的 教育 和 培训。 劳务 派遣 单位 应当 对 被 派遣劳动者 进行 必要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接收 中等 职业 学校 、 高等学校 学生 的 的 , 应当 对 实习 学生 相应 的 的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 提供 必要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学校 应当 协助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学生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档案 , 如实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的 的 时间 、 内容 、 参加 人员 以及 考核 结果 等 情况。
第二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采用 工艺 、 新 技术 、 材料 或者 使用 新 设备 , 必须 了解 、 其 技术 特性 , 采取 的 安全 防护 , 并对 从业人员 进行 专门 的 安全 教育 和 培训 培训。
第三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特种 作业 人员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经 经 的 的 作业 培训 , 取得 相应 资格 , 方可 上岗 作业。
特种 作业 人员 的 范围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确定。
第三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新建 、 改建 扩建 工程 项目 (以下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 必须 与 工程 设计 、 同时 施工 同时 投入 生产 使用。 安全 设施 投资 应当 纳入 项目 概算。。
第三 十二 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进行 安全 安全 评价。
第三 十三 条 建设 项目 安全 设施 的 设计 人 、 设计 单位 应当 对 安全 设施 设计 负责。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用于 生产 、 储存 、 装卸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报 经 有关部门 , 审查 部门 部门 及其 审查 的 的 人员 对 审查 结果 负责。。
第三 十四 条 矿山 、 金属 冶炼 项目 项目 和 用于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的 施工 单位 按照 批准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 并对 并对 设施 的 工程 质量 负责。。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生产 、 储存 、 装卸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投入 或者 使用 前 应当 由 单位 负责 组织 安全 安全 设施 ; ; 验收 后 后 , 投入 生产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建设 单位 验收 活动 和 验收 结果 的 监督 核查。
第三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在 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的 经营 场所 和 有关 设施 、 设备 上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标志。
第三 十六 条 安全 设备 的 设计 、 制造 、 安装 、 使用 检测 、 维修 、 改造 和 ,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标准。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并 定期 检测 , 保证 正常 运转。 维护 、 保养 、 检测 应当 作好 , , 并由 有关 人员 签字。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关闭 、 破坏 直接 关系 生产 安全 的 、 报警 、 防护 、 救生 设备 、 设施 或者 篡改 、 隐瞒 销毁 其 相关 相关 数据 、 信息。
餐饮 等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燃气 的 , 应当 安装 可燃 气体 报警 装置 , 保障 其 正常 正常 使用。
第三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危险 物品 的 容器 、 运输工具 , 以及 涉及 安全 、 危险 性 较大 海洋 石油 特种 设备 和 矿山 特种 设备 必须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 专业 生产单位 生产, 并 经 具有 专业 资质 的 检测 、 检验 机构 检测 、 合格 , 取得 安全 使用 证 或者 安全 标志 方可 投入。 检测 、 检验 机构 对 检测 检测 检验 结果 结果 负责。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对 严重 危及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淘汰 制度 , 具体 目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并 公布 法律 、 行政 对 目录 的 制定 另有 规定 的 适用 其 规定 规定。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本 地区 实际 情况 制定 公布 具体 目录 , 对 前款 规定 的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予以 淘汰。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使用 应当 的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第三 十九 条 生产 、 经营 、 、 、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处置 废弃 物品 的 , 由 有关 主管 ​​依照 有关 、 法规 的 和 国家 或者 行业 行业 标准 并 并 实施 管理。。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处置 废弃 危险 物品 , 必须 执行 有关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或者 行业 标准 , 建立 专门 的 安全 管理 制度 , 采取 可靠 的 的 , 接受 有关 主管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重大 源 源 应当 登记 , 进行 定期 检测 、 评估 、 监控 并 制定 应急 , 告知 从业人员 和 相关 人员 紧急 紧急 情况 应当 采取 的 应急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将 本 单位 重大 危险 源 及 有关 安全措施 应急 措施 报 有关 地方 应急 管理 和 有关部门 备案。 地方 人民政府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应当 通过 通过 信息 系统 实现信息 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制 度 , 按照 安全 风险 分级 采取 的 管 控 控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建立 并 并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患 排查 制度 , 采取 技术 、 措施 , 及时 发现 消除 事故。 事故 隐患 治理 情况 如实 记录 , 并 通过 职工 职工 代表 、 、 、等 方式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其中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应当 及时 向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部门 和 职工 大会 或者 职工 代表 大会 报告。。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负有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职责 部门 应当 将 重大 事故 隐患 纳入 相关 系统 , 建立 重大 事故 隐患 治理 督办 制度 督促 生产 生产 单位 消除 重大 事故 隐患。
第四 十二 条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车间 、 商店 、 仓库 不得 与 员工 宿舍 在 一座 建筑物 内 并 应当 与 员工 宿舍 宿舍 保持 安全 距离。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宿舍 应当 应当 符合 紧急 疏散 要求 、 明显 、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 疏散 通道 禁止 占用 锁闭 、 封堵 生产 场所 场所 或者 的 的 出口 、 疏散 通道。
第四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 、 、 动火 、 临时 用电 以及 国务院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规定 其他 危险 , 应当 安排 人员 进行 安全 管理 管理 , 操作规程 操作规程 的 和 安全 安全措施 的 落实。
第四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和 督促 从业人员 严格 执行 本 单位 的 安全 规章制度 和 安全 操作规程 ; 并向 如实 告知 场所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 防范 措施 以及 事故 应急 措施。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关注 从业人员 的 、 心理 状况 和 行为 习惯 , 加强 对 从业人员 的 心理 、 精神 慰藉 严格 落实 岗位 安全 生产 责任 防范 防范 从业人员 异常 异常 导致 事故 发生。。
第四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符合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 并 、 教育 从业人员 按照 规则 规则 佩戴 、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生产 管理 人员 应当 根据 单位 的 生产 经营 特点 , 安全 生产 状况 经常 性 ; 对 检查 发现 的 问题 , 应当 立即 处理 ; 不能 处理 , 及时 及时 及时本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 有关 负责 人 应当 及时 处理。 检查 及 处理 情况 应当 如实 记录 在案。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在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 依照 前款 规定 向 本 单位 有关 负责 人 报告 , 有关 负责 不 及时 处理 的 ,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可以 向 主管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 接到 报告 的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第四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安排 用于 配备 劳动 防护 用品 、 进行 安全 生产 培训 的 经费。
第四 十八 条 两个 以上 经营 经营 在 同一 作业 区域 内 生产 经营 活动 , 可能 危及 对方 生产 安全 , 签订 安全 生产 管理 , 明确 各自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和 应当 采取 安全措施 , 并 并指定 专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进行 安全 检查 与 协调。
第四 十九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将 生产 经营 项目 、 场所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不 具备 安全 条件 或者 相应 资质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个人。
生产 经营 项目 、 场所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其他 单位 的 ,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与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签订 的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协议 , 或者 承包 合同 、 租赁 合同 中 约定 各自 的 的 生产 管理 职责 ; 生产 经营 经营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工作 统一 协调 、 管理 , 定期 进行 检查 , 发现 安全 问题 的 , 应当 及时 督促 整改。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生产 、 储存 、 装卸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施工 施工 应当 加强 对 项目 的 管理 , 倒卖 、 出租 出借 、 挂靠 或者 以 其他 非法 转让 , ,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转包 第三 人 或者 将 其 承包 的 全部 建设 工程 以后 以 分包 的 名义 转包 给 人 , 不得 将 工程 分包 不 具备 相应 资质 条件 的 单位。
第五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时 , 单位 的 负责 人 应当 立即 组织 抢救 并 不得 在 事故 调查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擅离职守。
第五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依法 参加 工伤 保险 , 为 从业人员 缴纳 保险费。
国家 鼓励 生产 经营 单位 安全 安全 责任 保险 ; 属于 国家 的 高危 行业 、 领域 生产 经营 单位 , 投保 安全 责任 保险。 范围 和 办法 由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财政 部门 国务院 国务院 国务院机构 和 相关 行业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三 章 从业人员 的 安全 生产 权利 义务
第五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订立 订立 的 劳动 , 应当 载明 有关 保障 从业人员 劳动 安全 、 防止 危害 事项 ​​, 以及 依法 为 从业人员 办理 工伤 保险 保险 的 事项。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与 从业人员 订立 协议 , 免除 或者 减轻 对 从业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伤亡 依法 应 承担 的 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有权 有权 了解 其 作业 和 工作岗位 存在 的 危险 因素 、 防范 措施 事故 措施 , 有权 对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生产 提出 建议。。
第 五十 四条 从业人员 有权 对 本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中 存在 问题 提出 批评 、 检举 、 控告 ; 拒绝 违章 指挥 和 强令 冒险 冒险 作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对 单位 安全 生产 工作 提出 批评 、 检举 、 或者 拒绝 违章 指挥 、 强令 作业 而 其 工资 、 福利 等 待遇 解除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五 十五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直接 危及 人身 安全 的 紧急 情况 时 有权 有权 作业 作业 在 采取 可能 的 应急 措施 后 撤离 作业 场所。
生产 经营 单位 不得 因 从业人员 在 前款 紧急 情况 下 停止 作业 或者 紧急 撤离 措施 而 降低 其 工资 、 等 待遇 或者 解除 与其 与其 订立 的 劳动 合同。
第五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 应当 及时 采取 措施 救治 有关 人员。
因 生产 安全 事故 受到 损害 的 从业人员 , 除 依法 享有 工伤 外 , 依照 有关 民事 法律 尚有 获得 的 权利 的 , 有权 提出 赔偿 要求 要求。
第五 十七 条 从业人员 在 作业 过程 中 , 应当 严格 落实 安全 责任 , 遵守 本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操作规程 , 服从 , 正确 佩戴 和 使用 使用 劳动 防护 用品。
第五 十八 条 从业人员 应当 接受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 掌握 工作 所需 的 安全 生产 知识 , 提高 安全 技能 , 增强 事故 预防 和 应急 处理 能力。。
第五 十九 条 从业人员 发现 事故 隐患 其他 其他 不安全 因素 , 立即 向 现场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或者 本 负责 人 报告 接到 报告 的 人员 应当 及时 及时 予以 处理。
第六 十条 工会 有权 对 建设 项目 的 安全 设施 与 主体 工程 设计 、 同时 施工 、 同时 生产 和 使用 进行 监督 , 提出 意见 意见。
工会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违反 安全 法律 、 法规 , 侵犯 合法 权益 的 行为 , 有权 要求 纠正 ; 生产 单位 违章 指挥 、 冒险 作业 或者 事故 隐患 时 , 有权 提出 解决 建议 , 生产 生产经营 单位 应当 及时 研究 答复 ; 危及 危及 从业人员 生命 安全 情况 时 , 有权 向 生产 经营 单位 建议 从业人员 撤离 危险 , 生产 经营 单位 必须 立即 立即 作出 处理。
Fackföreningen har rätt att delta i olycksutredningar i enlighet med lagen, lämna hanteringsutlåtanden till berörda avdelningar och kräva att relevant personal hålls ansvarig.
第六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被 派遣 劳动者 的 , 被 派遣 劳动者 本法 规定 的 的 的 权利 , 并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从业人员 的 的 义务。
第四 章 安全 生产 的 监督 管理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应当 应当 根据 本 域内 的 安全 生产 状况 , 组织 有关部门 职责 分工 , 本 行政区 域内 容易发生 重大 生产 事故 的 的 经营 单位 进行 严格 检查。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分类 分级 管理 管理 的 要求 制定 安全 生产 年度 监督 检查 计划 , 并 按照 监督 检查 进行 监督 检查 , 发现 事故 隐患 隐患 , 及时 及时 处理。
第六 十三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 对 涉及 安全 生产 事项 需要 批准 (包括 、 核准 、 、 注册 、 认证 、 颁发 证照 , ,))或者 验收 的 , 必须 依照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生产 条件 和 程序 审查 ;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和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条件 的 不得 不得 不得通过。 对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验收 合格 的 单位 擅自 有关 活动 的 , 行政 行政 的 部门 发现 接到 举报 应当 立即 取缔 , 并 予以 处理。 对 已经 依法 批准 的 负责 负责 负责的 部门 发现 其 不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应当 撤销 原 批准。
第六 十四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对 涉及 生产 生产 的 进行 审查 、 验收 , 不得 费用 不得 要求 接受 审查 的 的 单位 其 指定 品牌 或者 指定 生产 销售 单位 的 设备 设备、 器材 或者 其他 产品。
第六 十五 条 应急 部门 部门 和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法 开展 安全 生产 执法 工作 , 生产 经营 执行 有关 安全 的 的 法规 和 和 国家 或者 行业 行业 的 情况 进行 检查 检查, 行使 以下 职权:
(一) 进入 生产 经营 单位 进行 检查 , 有关 资料 , 向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了解 情况 ;
(二) 对 检查 中 的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 当场 予以 纠正 或者 限期 改正 ; 对 依法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行为 , 依照 本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作出 行政 处罚 决定 ;
(三) 对 检查 中 的 的 事故 隐患 , 应当 责令 立即 排除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前 或者 排除 过程 中 无法 保证 安全 的 , 应当 责令 从 危险 区域 内 撤出 人员 人员 , 责令 暂时 停产 停业 或者 停止 相关 相关、 设备 ;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除 后 , 经 审查 同意 , 方可 恢复 生产 经营 和 使用 ;
(四) 对 有 根据 认为 不 符合 保障 安全 的 的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的 的 设施 、 设备 、 器材 以及 违法 生产 、 储存 、 、 经营 、 运输 的 危险 物品 予以 查封 或者 扣押 , 对 违法 生产 、 储存 储存、 经营 危险 物品 的 作业 场所 予以 查封 , 并 依法 作出 处理 决定。
监督 检查 不得 影响 被 检查 的 的 正常 生产 经营 活动。
第六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对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部门 的 监督 监督 人员 (以下 统称 安全 监督 检查)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 予以 配合 配合 , 拒绝 、 、。。
第六 十七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坚持 原则 , 秉公 执法。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人员 执行 监督 任务 任务 时 , 必须 有效 的 行政 执法 证件 ; 对 被 检查 单位 技术 秘密 和 业务 秘密 , 应当 为其 为其 保密。
第六 十八 条 安全 生产 监督 检查 应当 将 检查 的 时间 地点 、 内容 、 发现 的 问题 及其 处理 , 书面 记录 , 并由 人员 和 被 单位 的 负责 人 签字 ; 被 单位 的 负责 负责人 拒绝 签字 的 , 检查 人员 应当 将 情况 记录 在案 , 并向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部门 报告。
第六 十九 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在 监督 检查 中 , 应当 配合 , 实行 联合 检查 确需 分别 检查 的 , 应当 情况 , 存在 的 安全 问题 应当 由 由 有关部门 进行 处理的 , 应当 及时 移送 其他 有关部门 并 形成 记录 备查 , 接受 移送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进行 处理。
第七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依法 对 存在 事故 隐患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作出 停产 、 停止 、 停止 使用 设施 设备 设备 的 ,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依法 , 及时 消除 隐患 隐患。 生产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危险 的 , 在 保证 安全 前提 下 , 本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负有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可以 采取 通知 、 供电 供电 供电停止 供应 民用 爆炸 物品 等 措施 , 强制 生产 经营 单位 履行。。 通知 应当 书面 形式 , 有关 单位 应当 予以 配合。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依照 前款 规定 采取 停止 供电 , 除 有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紧急 情形 外 , 应当 提前 二十 四 小时 生产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单位 依法 依法 行政 行政 决定 、 相应 相应 措施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及时 解除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第七十一条 监察 机关 依照 监察 法 的 规定 , 对 负有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实施 实施 监察。
第七 十二 条 承担 安全 评价 、 、 、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具备 规定 的 资质 条件 , 并 作出 的 评价 、 认证 检测 、 结果 的 合法性 、 真实性 负责 负责 资质 条件 由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应当 并 实施 实施 服务 和 报告 公开 制度 , 租借 资质 、 挂靠 、 出具 虚假 报告。。
第七 十三 条 负有 安全 监督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制度 , 公开 举报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 等 举报 平台 , 受理 安全 生产 的 ; 受理 的 举报 事项 经 调查 后 , 应当 应当形成 书面 材料 ; 需要 落实 整改 的 的 , 报 有关 负责 人 签字 并 督促 落实。 不 属于 本 职责 , 需要 由 其他 有关部门 调查 调查 处理 , 转交 其他 有关部门 处理。
涉及 人员 死亡 的 举报 事项 , 应当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组织 核查 处理。
第七 十四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事故 隐患 或者 安全 生产 , 均 有权 向 负有 安全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告 或者 举报 举报。
因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造成 重大 事故 或者 或者 导致 事故 , 致使 国家 利益 或者 社会 公共 利益 侵害 的 , 检察院 可以 根据 民事诉讼 法 、 诉讼法 诉讼法 的 相关 规定 提起 公益 诉讼。。
第七 十五 条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发现 其所 在 区域 内 的 经营 单位 存在 事故 隐患 或者 安全 生产 时 , 应当 向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或者 有关部门 报告。
第七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报告 重大 事故 隐患 或者 举报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的 人员 , 给予。 具体 奖励 办法 由 国务院 管理 管理 部门 国务院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制定。
第七十七条 新闻 、 出版 、 广播 、 、 、 电视 等 有 进行 安全 生产 公益 宣传 教育 的 义务 , 对 安全 生产 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舆论监督 的 权利。
第七 十八 条 负有 生产 监督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建立 生产 违法行为 信息 库 , 如实 记录 生产 经营 及其 有关 的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 ; 对 严重 严重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 应当 及时 向 公告 , 并 通报 行业 部门 、 投资 主管 部门 、 自然资源 主管 、 生态 主管 部门 、 监督 机构 机构 以及 金融 机构。 有关部门 和 机构 对 存在 失信 的 的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采取 执法 执法 检查 频 、 暂停 项目 审批 、 上调 有关 保险费 、 行业 或者 禁 入 等 联合 惩戒 措施 , 并向 社会 社会。。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应当 加强 对 生产 经营 单位 行政 处罚 信息 及时 归集 、 共享 、 和 公开 对 生产 经营 作出 处罚 决定 七个 工作 日内 在 监督 管理 部门 系统 系统 公开 公开曝光 , 强化 对 违法 失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及其 有关 从业人员 的 社会 监督 , 提高 全 安全 安全 生产 诚信 水平。
第五 章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应急 救援 与 调查 处理
第七 十九 条 国家 加强 生产 安全 应急 能力 建设 , 在 行业 、 领域 建立 应急 救援 基地 和 救援 队伍 并由 国家 安全 应急 机构 机构 统一 指挥 ; 鼓励 生产 经营 单位 其他 社会 力量 应急 应急救援 队伍 , 配备 相应 的 应急 救援 装备 和 物资 , 提高 应急 救援 的 专业化 水平。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牵头 建立 全国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信息 系统 ,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 和 城乡 建设 水利 、 等 有关部门 县级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相关 行业 、 、 地区 的 安全 安全事故 应急 救援 信息 系统 , 实现 互通 互通 、 信息 共享 通过 推行 网上 安全 信息 采集 、 安全 和 监测 , , 监管 的 精准 化 、 智能化 智能化 水平。
第八 十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制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生产 安全 事故 救援 预案 , 建立 应急 救援 体系。
乡镇 人民政府 和 街道 办事处 , 以及 、 工业 园区 、 港区 、 风景区 等 制定 相应 的 生产 安全 事故 救援 预案 ,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授权 依法 生产 安全 安全 事故 救援 工作 工作。。
第八十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应当 制定 本 单位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预案 , 与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组织 的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相 衔接 , 并 并 组织 演练。。
第八 十二 条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经营 、 储存 单位 以及 、 金属 冶炼 、 城市 轨道 交通 、 建筑 施工 应当 建立 救援 组织 生产 生产 经营 较小 的 , 可以 不 建立 救援 组织 , 应当 应当指定 兼职 的 应急 救援 人员。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运输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 城市 轨道 交通 运营 、 建筑 施工 单位 应当 配备 必要 的 应急 救援 器材 、 设备 和 物资 , 并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 保证 运转 运转 运转
第 八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 事故 现场 有关 人员 应当 立即 本 单位 负责 负责 人。
单位 负责 人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 应当 迅速 采取 有效 措施 , 组织 , 防止 事故 扩大 , 减少 人员 伤亡 和 财产 损失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立即 如实 报告 当地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的 , 不得 隐瞒不 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 不得 故意 破坏 事故 现场 、 毁灭 有关 证据。
第 八十 四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接到 事故 报告 后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上报 事故。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和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事故 情况 情况 隐瞒 不报 、 谎报 或者 迟报。
第八十五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和 负有 安全 监督 监督 管理 的 部门 的 负责 人 接到 生产 安全 事故 后 , 应当 生产 安全 应急 应急 预案 的 要求 立即 事故 现场 现场 组织 事故 抢救。。
参与 事故 抢救 的 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服从 统一 指挥 , 加强 联动 , 采取 有效 的 应急 救援 措施 , 并 根据 事故 救援 的 需要 采取 警戒 疏散 等 等 , , 事故 扩大 和 次生 灾害 的 的 发生 , 减少 人员 伤亡财产 损失。
事故 抢救 过程 中 应当 采取 必要 措施 , 避免 或者 减少 环境 造成 的 的 危害。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应当 支持 、 配合 事故 抢救 , 并 提供 一切 便利 条件。
第八 十六 条 事故 调查 处理 应当 科学 严谨 、 依法 依 、 实事求是 、 注重 实效 的 原则 , 及时 准确 查清 事故 原因 , 事故 性质 和 , 评估 应急 处置 工作 , 总结 教训 , 提出 提出整改 措施 , 并对 事故 责任 单位 和 人员 提出 处理 建议。 调查 报告 应当 依法 及时 向 社会 公布 事故 调查 和 处理 具体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制定。
事故 发生 单位 应当 及时 全面 落实 整改 措施 , 负有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的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检查。
负责 事故 调查 处理 的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批复 调查 报告 后 一年 内 , 有关部门 对 事故 和 防范 落实 情况 进行 , , 并 社会 社会 公开 结果 结果 ; 不 履行 整改 事故 事故 事故和 防范 措施 没有 落实 的 有关 单位 和 人员 ,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追究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发生 安全 事故 , 经 调查 确定 为 责任 事故 , 除了 应当 查明 事故 单位 责任 依法 予以 追究 外 还 应当 对 安全 生产 的 有关 事项 事项 审查 批准 和监督 职责 的 行政 部门 的 责任 , 对 有 失职 、 渎职 行为 的 , 依照 本法 第九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阻挠 和 干涉 对 事故 的 依法 调查 处理。
第八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 部门 应当 定期 分析 本 行政区 域内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情况 , 并 定期 向 社会 社会 公布。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十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的 的 部门 的 人员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降级 或者 撤职 的 处分 ;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有关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一) 对 不 符合 法定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涉及 安全 生产 的 事项 予以 批准 验收 验收 通过 的 ;
(二) 发现 未 依法 取得 批准 、 验收 的 单位 擅自 从事 有关 活动 或者 接到 举报 后 不予 取缔 或者 依法 予以 予以 处理 的 ;
(三) 对 已经 依法 取得 的 的 单位 不 监督 管理 职责 , 发现 其 不再 具备 生产 条件 而不 原 批准 或者 发现 安全 生产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查处 ; ;
(四) 在 监督 检查 中 发现 重大 事故 隐患 , 不 及时 及时 的 的。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有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行为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九十 一条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 要求 审查 、 验收 的 单位 购买 其 的 安全 设备 器材 或者 产品 的 在 在 对 生产 事项 的 审查 、 验收 收取 费用 的 由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责令 退还 收取 的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九十二条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出具 失实 报告 的 , 停业 整顿 , 并处 三 以上 十 以下 的 罚款 ; 给 他人 损害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承担 安全 评价 、 认证 、 检测 检验 职责 的 机构 租借 资质 、 挂靠 、 虚假 报告 的 , 没收 所得 ; 所得 在 十 以上 的 ,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 , 违法 违法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 , 单 或者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 对其 直接 的 主管 和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以上 以上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给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与 生产 经营 单位 承担 连带 责任 责任 ; 构成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对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的 机构 及其 责任 责任 , 吊销 其 相应 资质 和 资格 五年 内 不得 从事 安全 评价 认证 、 、 检验 等 ; 情节 的 , 实行 终身 行业 和 和 禁 入。
第 九十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机构 、 主要 负责 人 个人 个人 经营 投资 人 不 依照 本法 规定 安全 所 必需 的 资金 致使 致使 生产 单位 不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 责令 限期 , ,提供 必需 的 资金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责令 生产 经营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 对 生产 经营 的 的 主要 负责 人 给予 撤职 处分 , 对 个人 经营 的 投资 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 十四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负责 人 未 履行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职责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处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的 罚款 ; 未 改正 的 , 处 处 万元 以上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责令 生产 经营 单位 停产 停业 整顿。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的 的 , 给予 撤职 处分 ; 构成 的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依照 前款 规定 受 刑事 处罚 或者 处分 的 的 , 自 刑罚 执行 完毕 或者 受 处分 之 日 起 , 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生产 经营 的 的 主要 负责 人 ; 对 重大 、 特别 重大 生产事故 负有责任 的 , 终身 不得 担任 本 行业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第九 十五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未 本法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下列 规定 规定 罚款: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四十 的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的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八十 的 罚款 ;
(四)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一百 的 罚款。
第九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未 履行 本法 的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责令 限期 , 处 一 以上 三 三 的 的 罚款 ; 导致 发生 安全 事故 事故的 , 暂停 或者 吊销 其 与 生产 生产 有关 的 资格 并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二十 以上 百分之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有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十 十 万元 二十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以上 五 五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一) 未 按照 规定 设置 安全 生产 管理 机构 或者 配备 安全 生产 管理 人员 、 安全 安全 工程师 的 ;
(二) 危险 物品 的 生产 经营 经营 、 储存 装卸 单位 以及 矿山 、 金属 冶炼 、 施工 、 运输 的 主要 负责 人和 安全 生产 人员 未 未 规定 经 考核 合格 的 ;
(三) 未 按照 规定 对 从业人员 、 被 派遣 劳动者 、 学生 进行 安全 生产 教育 培训 ,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如实 告知 有关 的 安全 生产 事项 的 ;
(四) 未 如实 记录 安全 生产 教育 和 培训 情况 的 ;
(五) 未 将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如实 记录 未 向 从业人员 通报 的 ;
(六) 未 按照 规定 制定 生产 安全 事故 应急 救援 预案 未 定期 组织 演练 的 ;
(七) 特种 作业 人员 未 按照 规定 经 的 的 安全 作业 培训 并 取得 相应 资格 , 上岗 作业 的。
第九 十八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行为 行为 之一 , 责令 停止 建设 或者 停产 停业 整顿 , 改正 , 并处 万元 以上 万元 万元 的 罚款 , 对其 负责 的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直接责任 人员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以下 以下 的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一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直接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责任 处 五 万元 以上 以上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 按照 规定 对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生产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进行 安全 评价 的 ;
(二) 矿山 、 金属 冶炼 项目 项目 或者 用于 、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安全 设施 或者 安全 设施 设计 未 按照 报 报 经 经 审查 同意 同意 的 ;
(三)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按照 批准 的 安全 设施 设计 施工 的 ;
(四)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或者 用于 生产 储存 、 装卸 危险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竣工 生产 或者 使用 前 安全 设施 未经 未经 验收 合格 的。
第九十九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行为 的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以下 的 ,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 一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责令 停产 停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未 在 有 较大 危险 因素 的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有关 设施 、 设备 上 设置 明显 的 安全 警示 标志 的 ;
(二) 安全 设备 的 安装 、 使用 、 检测 、 改造 和 报废 不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
(三) 未 对 安全 设备 进行 经常 性 维护 、 保养 和 定期 检测 的 ;
(四) 关闭 、 破坏 直接 生产 生产 安全 的 监控 报警 、 防护 、 救生 设备 、 设施 或者 篡改 隐瞒 隐瞒 销毁 其 相关 数据 、 信息 信息 的 ;
(五) 未 为 从业人员 提供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行业 标准 的 劳动 防护 用品 的 ;
(六) 危险 的 的 容器 运输工具 , 以及 涉及 人身 、 危险 性 较大 的 海洋 开采 特种 设备 矿山 井下 设备 未经 具有 资质 资质 检测 、 、 检验 , 取得 取得 使用 证 或者 标志 标志, 投入 使用 的 ;
(七) 使用 应当 淘汰 的 危及 生产 安全 的 工艺 、 设备 的 ;
(八) 餐饮 等 行业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使用 燃气 未 安装 可燃 气体 报警 装置 的。
第一 百 条 未经 依法 批准 , 生产 、 经营 、 运输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废弃 危险 物品 , 依照 危险 物品 安全 的 的 法律 法规 法规 的 予以 予以 处罚 构成 犯罪 刑法 依照 依照 依照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一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之一 之一 ,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 逾期 未 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并处 并处 十 以上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处 二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一) 生产 、 经营 、 运输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物品 或者 废弃 危险 物品 , 未 建立 专门 安全 管理 制度 、 未 采取 可靠 的 安全措施 的 ;
(二) 对 重大 危险 源 未 登记 建档 , 未 进行 检测 、 评估 、 监控 , 未 制定 预案 , 或者 未 告知 应急 措施 的 的 ;
(三) 进行 爆破 、 吊装 动火 动火 、 用电 以及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的 其他 危险 , 未 安排 专门 人员 进行 现场 安全 管理 管理 的 ;
(四) 未 建立 安全 风险 分级 管 控制 度 或者 未 按照 安全 风险 分级 采取 管 管 控 措施 的 ;
(五) 未 建立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制度 , 或者 重大 事故 隐患 排查 治理 情况 按照 规定 报告 报告 的。
第一百零 二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采取 消除 事故 隐患 的 , 责令 立即 消除 或者 限期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经营 单位 拒不 执行 的 , 停产 停业 整顿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三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将 生产 项目 项目 场所 、 设备 发包 或者 出租 给 具备 安全 生产 条件 或者 相应 的 单位 个人 的 , 限期 改正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所得 万元 以上 的, 并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的 的 罚款 ;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十 万元 , 单 处 并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的 罚款 罚款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人员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的 罚款 ; 导致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给 他人 损害 的 , 与 方 、 承租方 承担 连带 连带 赔偿 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与 承包单位 、 单位 签订 专门 的 安全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 在 承包 、 租赁 合同 明确 各自 安全 生产 管理 , 或者 对 承包单位 、 承租 单位 的 安全 生产 的 管理 管理 管理,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改正 改正 的 责令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矿山 、 金属 冶炼 建设 项目 和 生产 、 储存 、 装卸 物品 的 建设 项目 的 施工 单位 未 规定 对 项目 进行 安全 的 责令 责令 限期 ,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 对其 直接 的 的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责令 责令 停业 整顿。 施工 单位 、 出租 出借 、 挂靠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施工 的 , 停业 停业 停业吊销 资质 证书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所得 二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 没有 违法 或者 违法 所得 十 万元 , 单 单 处 并处 十 十 以上 以上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负责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五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有关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四条 两个 以上 生产 经营 单位 同一 作业 区域 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对方 安全 的 生产 经营 活动 , 签订 安全 管理 协议 或者 未 专职 安全 管理 人员 进行 安全 检查 与 与 的 , 责令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的 罚款 ; 逾期 未 改正 的 , , 责令 停产 停业。
第一百零 五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有 下列 之一 之一 的 责令 限期 改正 ,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 对其 直接 的 主管 和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处 万元 以下 以下 罚款 ; 逾期 未 未的 , 责令 停产 停业 整顿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生产 、 经营 、 储存 、 使用 危险 的 的 车间 、 商店 、 仓库 员工 宿舍 在 在 同 一座 内 , 或者 与 员工 宿舍 的 距离 不 符合 安全 要求 的 ;
(二) 生产 经营 场所 和 宿舍 宿舍 设有 符合 紧急 疏散 需要 、 标志 、 保持 畅通 的 出口 、 通道 , 占用 、 锁闭 封堵 生产 场所 或者 员工 宿舍 出口 、 、 通道 的。
第一百零 六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与 从业人员 协议 , 免除 或者 减轻 其 对 从业人员 因 安全 事故 伤亡 依法 应 承担 责任 , 该 协议 无效 对 生产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 经营 的投资 人 处 二 万元 以上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不 落实 岗位 安全 责任 , 不 服从 管理 , 安全 生产 规章制度 或者 操作规程 , 由 经营 单位 给予 批评 教育 , 有关 规章制度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八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经营 经营 单位 拒绝 阻碍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依法 实施 监督 的 , 责令 改正 ; 拒不 的 , , 二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人员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人员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二 万元 的 罚款 ;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 九 条 高危 行业 、 领域 生产 经营 单位 未 按照 国家 规定 投保 安全 责任 保险 的 , 责令 限期 , 五 万元 以上 十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 , 十 万元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负责 人 在 本 单位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 不 立即 组织 抢救 或者 事故 处理 期间 擅离职守 或者 的 , 给予 、 撤职 的 处分 , , 应急 管理部门 处 上 一年 年 收入 百分之 六十 至 百分之 一百 的 罚款 对 逃匿 的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对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 谎报 迟报 的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负有 负有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 生产 安全 事故 隐瞒 不 报 谎报 或者 的 , 对 负责 的 人员 和 和 其他 责任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本法 规定 , 被 责令 且 受到 罚款 罚款 , 拒不 改正 的 ,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自 作出 改正 之 之 日 次日 起 起 按照 按照原 处罚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负有 安全 生产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提请 人民政府 予以 关闭 有关部门 应当 依法 其 有关。 生产 生产 经营 主要 负责 负责 五 五年内 不得 担任 任何 生产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 严重 的 , 终身 不得 担任 本 生产 经营 经营 单位 的 主要 负责 人:
(一) 存在 重大 事故 隐患 , 一百八十日 内 三次 或者 一年 内 四次 受到 本法 规定 行政 行政 处罚 的 ;
(二) 经 停产 停业 整顿 , 仍不 具备 法律 、 行政 和 和 国家 标准 行业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的 ;
(三) 不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家 标准 或者 标准 规定 的 安全 生产 条件 , 导致 重大 、 特别 重大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的 ;
(四) 拒不 执行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作出 的 停产 停业 整顿 决定 的。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发生 生产 安全 , , 负有责任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除 要求 其 依法 承担 的 赔偿 等 外 , 由 应急 管理 部门 依照 下列 规定 处以 罚款:
(一) 发生 一般 事故 的 , 处 三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二) 发生 较大 事故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三) 发生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二百 万元 以上 一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四) 发生 特别 重大 事故 的 , 处 一千 万元 以上 二千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发生 生产 安全 事故 , 情节 特别 、 、 影响 特别 的 , 应急 管理 部门 可以 按照 前款 数额 的 二倍 五倍 以下 对 负有责任 的 生产 经营 单位 处以 处以。。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本法 规定 的 处罚 处罚 ,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安全 生产 监督 职责 的 部门 职责 分工 决定 ; 其中 , 本法 本法 第九 十五 条 、 第一 百一 十 十条 、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的 应当 给予 民航 、 铁路 、 电力 行业 的 经营 单位 及其 主要 负责 行政 处罚 , 也 可以 由 的 负有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部门 处罚。 予以关闭 的 行政 处罚 , 由 负有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报请 县级 以上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的 权限 决定 给予 拘留 行政 处罚 , 由 公安 机关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规定 决定。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生产 经营 单位 生产 生产 安全 事故 人员 伤亡 、 他人 财产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 拒不 承担 或者 其 负责 逃匿 逃匿 的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强制 执行。
生产 安全 事故 的 责任 人 未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 经 人民法院 依法 执行 措施 后 , 仍 不能 对 受害人 给予 足额 赔偿 的 , 应当 继续 履行 赔偿 ; 受害人 发现 责任 人 有 其他 财产 的 , 可以 随时请求 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七 章 附 则
百一 十七 条 本法 下列 用语 的 含义:
危险 物品 , 是 指 易燃易爆 物品 、 危险 化学 品 、 放射性 物品 等 危及 人身 安全 和 财产 安全 的 物品。
重大 危险 源 , 是 指 长期 地 或者 临时 地 生产 、 、 使用 或者 储存 危险 物品 , 且 危险 的 的 数量 等于 或者 超过 临界 量 的 单元 (包括 场所 和 设施)。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规定 的 生产 安全 一般 事故 、 较大 事故 、 重大 事故 、 特别 事故 的 划分 标准 由 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 应急 管理 部门 和 其他 负有 生产 监督 管理 职责 的 部门 应当 根据 各自 的 职责 分工 制定 相关 行业 领域 重大 危险 源 的 辨识 和 和 重大 隐患 隐患 的 判定 标准。。
第一 百一 十九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11 月 1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och Meng Yu. Alla rättigheter förbehållna. Återgivning eller omfördelning av innehållet, inklusive genom inramning eller liknande medel, är förbjudet utan föregående skriftligt medgivande från Guodong Du och Meng Yu.

Relaterade inlägg på China Justice Observ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