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
(1988年11月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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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野生 动物 , 拯救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和 生态平衡 , 推进 生态 文明 建设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及 的 的 其他 海域 , 从事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是 指 珍贵 、 濒危 的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和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价值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是 指 野生 动物 的 整体 (含 卵 、 蛋) 、 部分 及其 衍生物。
珍贵 、 濒危 的 水 生 野生 动物 以外 的 其他 水 生 野生 动物 的 保护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渔业 法》 等 有关 法律 的 规定。
第三 条 野生 动物 资源 属于 国家 所有。
国家 保障 依法 从事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等 保护 相关 活动 的 组织 和 个人 的 合法 权益。
第四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保护 优先 、 规范 利用 、 监管 的 的 , 鼓励 开展 野生 动物 科学研究 , 培育 公民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意识 , 促进 人 与 自然 和谐 发展。
第五 条 国家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制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相关 保护 规划 和 , 并将 野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经费 纳入 预算。
国家 鼓励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依法 通过 捐赠 、 、 志愿 服务 等 方式 参与 野生 动物 保护 活动 , 支持 野生 动物 保护 公益 事业。
本法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 是 指 野生 动物 野外 种群 生息 繁衍 的 重要 区域。
第六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有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的 的 义务。 禁止 违法 猎捕 野生 动物 、 破坏 野生 动物 栖息 地。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都 有权 向 有关部门 和 机关 举报 或者 控告 本法 的 的。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 机关 对 举报 或者 控告 , 应当 及时 依法 处理。
第七 条 国务院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全国 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林业 草原 、 渔业 主管 部门 分别 主管 本 区域 内陆 生 、 水 生 野生 动物 保护 工作。
第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野生 动物 保护 的 宣传 教育 和 科学 知识 普及 , 鼓励 和 支持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社会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 志愿者 开展 野生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和 保护 知识 的 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学校 应当 对 学生 进行 野生 动物 保护 知识 教育。
新闻 媒体 应当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法律 法规 和 保护 的 的 宣传 , 对 违法行为 进行 舆论监督。
第九条 在 野生 动物 保护 和 科学研究 方面 成绩 显 的 的 和 个人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
第十 条 国家 对 野生 动物 实行 分类 分级 保护
国家 对 珍贵 、 濒危 的 野生 动物 实行 重点 保护。 国家 重点 的 的 野生 动物 分为 一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二级 保护 野生 动物。 国家 重点 野生 动物 名录 名录 ,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主管 部门 组织 科学 评估 后制定 , 并 每五年 根据 评估 情况 确定 对 名录 进行 调整。 国家 重点 野生 动物 名录 报 国务院 批准 公布。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是 指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以外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重点 的 的 野生 动物。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名录 , 由省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科学 评估 评估 后 制定 、 调整 并 并公布。
有 重要 生态 、 科学 、 社会 的 的 陆 生 野生 动物 名录 , 由 野生 野生 动物 主管 主管 部门 组织 科学 后 制定 、 调整 调整 并 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应当 定期 组织 或者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进行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建立 建立 野生 野生 及其 栖息 栖息 地 档案。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
(一) 野生 动物 野外 分布 区域 、 种群 数量 及 结构 ;
(二) 野生 动物 栖息 的 的 面积 、 生态 状况 ;
(三)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主要 威胁 因素 ;
(四) 野生 动物 人工 繁育 情况 等 其他 需要 调查 、 和 评估 的 的。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根据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状况 的 调查 、 监测 和 评估 结果 , 确定 并 发布 野生 动物 重要 栖息 地 名录。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依法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 保护 、 和 和 改善 野生 生存 环境。 对 不 具备 划定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条件 的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可以采取 划定 禁猎 (渔) 区 、 规定 禁猎 (渔 期 等 其他 形式 予以 保护。
禁止 或者 限制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内 引入 外来 物种 、 营造 单一 纯 、 过量 施 洒 农药 等 人为 干扰 、 威胁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行为。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划定 和 管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在 编制 有关 开发 利用 规划 , 应当 充分 考虑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的 的 需要 , 分析 、 预测 和 评估 规划 实施 可能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栖息 地 保护产生 的 整体 影响 , 避免 或者 减少 规划 实施 可能 造成 的 不利 后果。
禁止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建设 法律 法规 规定 不得 的 的 项目。 机场 、 铁路 、 公路 水利 水电 水电 、 、 、 围 等 建设 项目 的 选址 选 线 , 应当 避让 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 域 野生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通道 ; 无法 避让 的 , 应当 采取 修建 野生 动物 通道 、 过 鱼 设施 措施 , 消除 或者 减少 对 野生 动物 的 不利 影响。
建设 项目 可能 对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通道 影响 的 ,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的 审批 部门 在 审批 环境 影响 评价 文件 , 涉及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征求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部门; 涉及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的 的 , 应当 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意见。
第十四 条 各级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监视 、 监测 环境 野生 动物 的 影响。 由于 环境 影响 对 野生 动物 造成 危害 时 , 野生 动物 主管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有关部门 进行 调查 处理。
第十五 条 国家 或者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受到 自然 灾害 、 环境污染 事故 等 突发 事件 威胁 时 , 当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及时 采取 应急 救助 措施。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开展 动物 收容 救护 救护 工作
禁止 以 野生 动物 收容 救护 为名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疫源 疫病 进行 监测 , 组织 预测 、 预报 等 工作 , 并 按照 规定 制定 野生 动物 疫情 应急 预案 , ,报 同级 人民政府 批准 或者 备案。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 兽医 主管 部门 、 卫生 主管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负责 与 人畜共患 传染病 的 的 动物 传染病 的 防治 管理 工作。
第十七 条 国家 加强 对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的 保护 , 对 濒危 野生 动物 实施 抢救 性 保护。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有关 野生 动物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 建立 国家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库 ,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 濒危 野生 动物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第十八 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预防 、 控制 野生 动物 可能 的 的 危害 , 保障 人畜 安全 和 农业 、 林业 生产。
第十九 条 因 保护 本法 规定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 造成 人员 伤亡 、 农作物 其他 财产 损失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给予 补偿。 具体 办法 、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有关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推动保险 机构 开展 野生 动物 致害 赔偿 保险业务。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采取 预防 、 控制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造成 的 的 措施 以及 实行 补偿 所需 经费 , 由 中央 财政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予以 补助。
第三 章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二十条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和 禁猎 (渔) 区 、 禁猎 渔) 期内 , 禁止 猎捕 以及 其他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的 活动 , 但 法律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野生 动物 迁徙 洄游 期间 , 在 前款 规定 区域 的 的 迁徙 洄游 通道 内 , 禁止 猎捕 并 严格 限制 其他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的 的 活动。 迁徙 洄游 通道 的 范围 以及 妨碍 野生 动物 生息 繁衍 活动 的 内容 , 由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或者 其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一条 禁止 猎捕 、 杀害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因 科学研究 、 种群 调控 、 疫源 疫病 监测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 猎捕 国家 一级 保护 野生 的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 猎捕 猎捕 国家 二级 保护 野生 动物的 , 应当 向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申请 特许 猎捕 证。
第二十 二条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的 , 并且 服从 猎捕 量 限额 管理。
第二十 三条 猎捕 者 应当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 狩猎证 规定 的 种类 、 数量 、 地点 、 工具 、 方法 和 期限 进行 猎捕。
持枪 猎捕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公安 机关 核发 的 持枪 证。
第二十 四条 禁止 使用 毒药 、 爆炸物 、 电击 或者 电子 诱捕 装置 猎 套 、 猎 夹 、 地 枪 、 排 铳 等 工具 进行 猎捕 禁止 使用 夜间 照明 行猎 、 歼灭 性 围猎 、 捣毁 巢穴 、 火攻 火攻、 烟熏 、 网 捕 等 方法 进行 猎捕 , 但因 科学研究 确需 网 、 电子 诱捕 的 的 除外。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和 方法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规定 并 公布。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支持 有关 科学研究 机构 因 物种 保护 目 人工 繁育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实行 许可。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但 国务院 对 对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使用 人工 繁育 子代 种 , 建立 物种 系谱 、 繁育 档案 和 个体 数据。 因 物种 保护 目 确需 采用 野外 种 源 的 , 适用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和 第二十三条 的 规定。
本法 所称 人工 繁育 子代 , 是 指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繁殖 的 的 子代 个体 且 其 亲 本 也在 人工 控制 条件 下 出生。
第二十 六条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应当 有 利于 物种 及其 科学研究 , 不得 破坏 野外 种群 资源 , 并 根据 野生 动物 习性 确保 其 具有 的 的 活动 空间 和 生息 繁衍 、 卫生 健康 条件 , 具备 与其繁育 目的 、 种类 、 发展 规模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施 、 技术 , 符合 有关 技术 标准 和 防疫 要求 , 不得 虐待 野生 动物。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可以 根据 保护 国家 重点 野生 动物 的 需要 , 组织 开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环境 工作。
第二 十七 条 禁止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因 科学研究 、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 文物保护 或者 其他 特殊 情况 需要 出售 、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的 的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野生 保护 保护 主管 部门 批准 ,并 按照 规定 取得 和 使用 专用 标识 , 保证 可 追溯 , 国务院 对 批准 机关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实行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专用 的 的 范围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规定。
出售 、 利用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的 的 , 应当 提供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本条 第二款 、 第四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还 应当 依法 附有 检疫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对 人工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科学 论证 , 纳入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人工 繁育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名录。 对 列入 名录 的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可以 凭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按照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的 的 年度 生产 数量 直接 取得 专用 标识 , 凭 专用 标识 出售 和 利用 , 保证 可 追溯。
对 本法 第十 条 规定 的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名录 进行 调整 , 根据 有关 野外 种群 保护 情况 , 可以 对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人工 繁育 技术 成熟 稳定 野生 动物 的 人工 种群 , 不再 列入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动物 名录 , 实行 与 野外 种群 的 的 管理 措施 , 但 应当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第二款 和 本条 第一 第一 的 规定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和 专用 标识。
第二 十九 条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应当 以 人工 繁育 种群 为主 有 利于 野外 种群 养护 , 符合 生态 文明 建设 的 要求 , 尊重 社会公德 ,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作为 药品 经营 和 的 , 还 应当 遵守 有关 药品 管理 的 法律 法规。
第三 十条 禁止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作 的 食品 , 或者 使用 没有 合法 来源 的 的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的 食品。
禁止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国家 重点 的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第三十一条 禁止 为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或者 禁止 使用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禁止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制品 发布 广告。
第三 十二 条 禁止 网络 交易 平台 、 商品 交易 市场 等 交易 场所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禁止 使用 的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交易 服务。。
第三 十三 条 运输 、 携带 、 寄递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制品 、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的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或者 附有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五条 、 第二 十七 条 或者 第二 十八 条 的 的 许可证 、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 以及 检疫 证明。
运输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出 县境 的 , 应当 持有 狩猎 、 进出口 等 合法 来源 证明 , 以及 检疫 证明。
第三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应当 对 科学研究 人工 繁育 、 公众 展示 展演 等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 应当 按照 职责 分工 对 野生 动物 及其 出售 、 购买 、 利用 、 运输 、 寄递 等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三 十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的 的 国际 公约 禁止 或者 限制 贸易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名录 , 由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管理 机构 制定 、 调整 并 公布。
进出口 列入 前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出口 国家 重点 保护 动物 或者 其 制品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国务院 批准 并 取得 国家 濒危 物种 进出口 管理 机构 机构 的 的 允许进出口 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 出境 检疫 , 凭 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涉及 科学 技术 保密 的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出口 ,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办理。
列入 本条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核准 , 本法 适用 范围 内 内 按照 国家 重点 保护 的 的 野生 动物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组织 开展 野生 动物 保护 及 相关 执法 活动 的 国际 合作 与 交流 ; 建立 防范 、 打击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走私 和 非法 贸易 的 部门 协调 机制 , 开展 防范 、 打击 走私 和 非法 贸易 行动。
第三 十七 条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批准。 从 从 境外 列入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第一 款 名录 的 野生 动物 , 还 应当 依法 取得 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 海关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 凭 进口 批准 文件 或者 进出口 证明书 以及 检疫 证明 按照 规定 办理 通 关 手续。
从 境外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应当 采取 安全 可靠 的 防范 措施 , 防止 其 进入 野外 环境 , 避免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确需 将 其 放归 野外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 十八 条 任何 组织 和 个人 将 野生 动物 放生 至 野外 , 应当 选择 适合 放生 地 野外 的 的 当地 物种 , 不得 干扰 当地 的 的 正常 生活 、 生产 , 避免 对 生态 系统 造成 危害。 随意 放生 野生 动物 ,造成 他人 人身 、 财产 损害 或者 危害 生态 的 的 , 依法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禁止 伪造 、 变造 、 买卖 、 转让 、 租借 猎捕 证 、 狩猎证 、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及 专用 标识 , 出售 购买 、 利用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的 的 批准 文件 , 或者允许 进出口 证明书 、 进出口 等 批准 文件。
前款 规定 的 有关 许可证 书 、 专用 标识 、 批准 文件 的 发放 情况 , 应当 依法 公开。
第四 十条 外国人 在 我国 对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进行 野外 或者 在 野外 拍摄 电影 、 录像 , 应当 经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单位 批准 , 并 遵守 有关 有关 法律法规 规定。
第四十一条 地方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和 其他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的 的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他 有关部门 、 机关 不 依法 作出 许可 决定 , 发现 违法行为 或者 接到 对 违法行为 的 举报 不予 查处 或者 不 依法 查处 , 或者 滥用职权 滥用职权 等 其他 依法 依法履行 职责 的 行为 的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或者 上级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 记大过 或者 降级 处分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给予 撤职 或者 开除 处分 , 其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引咎 辞职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款 、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第三款 规定 , 以 收容 救护 买卖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违法 所得,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的 的 罚款 , 将 有关 违法 信息 记 入 社会 诚信 档案 , 向 社会 公布 ; 的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一条 、 第二十 三条 款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禁猎 (渔) 区、 禁猎 (渔) 期 猎捕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未 特许 猎捕 证 、 未 按照 特许 猎捕 证 规定 猎捕 、 杀害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猎捕 国家 重点 重点保护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海洋 执法 部门 或者 有关 保护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 猎捕 工具 工具 和 所得 , 吊销 特许 猎捕 证 证 , 并处 猎获 物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的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 第二十 二条 、 第二十 三条 第一 、 第二十 四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相关 自然保护区 域 、 禁猎 (渔) 区、 禁猎 (渔) 期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未 取得 狩猎证 、 未 按照 狩猎证 规定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 或者 使用 禁用 的 工具 、 方法 猎捕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野生 动物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有关 区域 管理 机构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猎获 物 、 猎捕 工具 和 违法 所得 , 吊销 狩猎证 , 并处 猎获 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猎获 物 的 , 并处 二 千元 以上 一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持枪 证 持枪 猎捕 动物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第二款 规定 , 未 取得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或者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的 , 由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一 款 和 第二款 、 第二 十八 第一 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一 款 规定 , 未经 批准 、 未 取得 或者 未 按照 按照 规定使用 专用 标识 , 或者 未 持有 、 未 附有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批准 文件 的 副本 或者 专用 标识 出售 、 购买 、 利用 、 运输 、 携带 寄递 国家 国家 重点 保护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品 本法 本法 第二 十八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市场 监督 管理 按照 按照 分工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吊销 人工 繁育 许可证 、 撤销 批准 文件 收回 收回 专用 ; 构成 犯罪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四款 、 第三 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持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出售 、 利用 、 运输 非 国家 重点 野生 野生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动物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职责 分工 没收 野生 , 并处 野生 动物 价值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第五款 、 第三 十三 条 规定 , 出售 运输 、 携带 、 寄递 有关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未 或者 未 附有 检疫 证明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 防疫 防疫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条 规定 , 生产 、 经营 使用 国家 重点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没有 合法 来源 证明 的 非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制作 食品 , 为 为 食用 非法 购买 国家重点 保护 的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部门 部门 市场 监督 监督 管理 部门 按照 分工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野生 动物 及其 及其制品 价值 二倍 以上 十倍 的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条 违反 本法 第三十一条 规定 , 为 出售 、 购买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的 的 猎捕 工具 发布 广告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规定 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 为 违法 出售 、 购买 利用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或者 禁止 的 的 猎捕 工具 提供 交易 服务 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改正 , 没收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以上 五倍 的 的 的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进出口 野生 动物 其 制品 的 的 由 海关 、 公安 机关 、 海洋 执法 部门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五十 三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从 引进 野生 动物 物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没收 所 引进 的 野生 动物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二 十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未 依法 实施 进境 检疫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的 规定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第二款 规定 , 将从 境外 的 的 野生 动物 放归 野外 环境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捕 回 , 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逾期 不 捕 回 的 , 由 有关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代为 捕 回 或者 采取 降低 影响 的 措施 , 所需 费用 由 被 限期 捕 回 者 者。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伪造 、 变造 买卖 、 转让 、 租借 有关 证件 、 专用 标识 或者 有关 批准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没收 违法 证件 、 专用 标识 、 有关 批准 文件 和 违法 所得 并处 五 万元 以上 二 十五 万元 的 的 罚款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的 实物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的 的 单位 按照 规定 处理。
第五 十七 条 本法 规定 的 猎获 物 价值 、 野生 动物 及其 制品 价值 的 评估 标准 和 方法 , 由 国务院 野生 动物 保护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 章 附 则
第五 十八 条 本法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