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退役 军人 保障 法
(2020 年 11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三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 维护 退役 军人 合法 权益 , 军人 成为 全 社会 尊崇 的 职业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退役 军人 , 是 指 从 中国人民解放军 依法 退出 的 的 军官 、 军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第三 条 退役 军人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做出 了 重要 贡献 , 是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的 重要 力量。
尊重 、 关爱 退役 军人 是 全 的 的 共同 责任。 国家 关心 、 优待 退役 军人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体系 建设 , 保障 退役 军人 依法 享有 相应 的 权益。
第四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坚持 中国 的 的 领导 , 坚持 为 经济 社会 服务 、 为 国防 和 军队 建设 服务 的 方针 , 遵循 以 人 为本 分类 保障 、 服务 优先 、 依法 管理 的 原则。
第五 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应当 与 经济 发展 相 协调 , 与 社会 进步 相 适应。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应当 公开 、 公平 、 公正
退役 军人 的 政治 、 生活 等 待遇 与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挂钩。
国家 建立 参战 退役 军人 特别 优待 机制。
第六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继续 发扬 人民 军队 优良 传统 , 模范 遵守 和 法律 法规 , 保守 军事 秘密 ,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积极 参加 社会主义 现代化 建设。
第七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的 的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负责 本 行政 区域 的 的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 地方 各级 机关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做好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军队 各级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的 的 部门 与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密切 配合 , 做好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信息 化 建设 , 为 军人 建档 立 卡 , 实现 有关部门 之间 信息 共享 , 为 提高 退役 军人 保障 能力 提供 支持。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 中央 委员会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 统筹 做好 信息 数据 的 的 建设 、 维护 、 应用 和 信息 安全 管理 等 工作。
第九条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所需 经费 由 中央 和 地方 财政 共同 负担 退役 安置 、 教育 培训 、 抚恤 优待 资金 主要 由 中央 财政 负担。
第十 条 国家 鼓励 和 引导 企业 、 社会 组织 、 个人 等 力量 依法 通过 捐赠 、 设立 基金 、 志愿 服务 方式 为 退役 退役 军人 提供 支持 和 帮助。
第十一条 对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做出 突出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表彰 、 奖励。
第二 章 移交 接收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政治 工作 、 中央 和 国家 有关 机关 应当 制定 全国 退役 军人 的 年度 移交 接收 计划。
第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将 退役 军人 移交 安置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接收 退役 军人。
退役 军人 的 安置 地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应当 在 规定 时间 内 , 持 军队 的 的 退役 证明 到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报到。
第十五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在 接收 退役 时 , 向 退役 军人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全国 统一 制 发 、 统一 编号 , 管理 使用 办法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十六 条 军人 所在 部队 在 军人 退役 时 , 应当 及时 将 其 人事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家 人事 档案 有关 规定 , 接收 、 保管 并向 有关 单位 移交 退役 军人 人事 档案。
第十七 条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及时 为 退役 军人 办理 户口 登记 , 同级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第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应当 按照 有关 法律 法规 规定 , 将 退役 军人 及 随军 未 就业 的 的 养老 、 医疗 等 社会 保险 关系 和 相应 资金 , 安置 地 社会 社会 保险 经办 机构。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与 社会 保险 经办 、 军队 有关部门 密切 配合 , 依法 做好 有关 保险 关系 和 相应 相应 资金 转移 接续 工作。
第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移交 接收 过程 中 , 发生 与其 服现役 的 的 问题 , 由原 所在 部队 负责 处理 ; 发生 与其 安置 的 的 问题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处理 ; 发生 其他 移交 接收 方面 问题 的 , 由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处理 , 原 所在 部队 予以 配合。
退役 军人 原 所在 部队 撤销 或者 转 隶 、 合并 的 , 由原 所在 部队 的 上级 单位 或者 转 隶 、 合并 后 的 单位 按照 前款 规定 处理。
第三 章 退役 安置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移交 接收 计划 , 做好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完成 退役 军人 安置 任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组织 应当 依法 接收 退役 军人 , 退役 军人 应当 接受 安置。
第二十 一条 对 退役 的 军官 , 国家 采取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复员 复员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以 退休 方式 移交 人民政府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化 服务 相 结合 的 方式 , 做好 服务 管理 工作 , 保障 其 待遇。
以 转业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德才 条件 服现役 期间 的 职务 、 等级 、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和 工作 需要 安排 工作岗位 , 确定 相应 的 职务 职 级。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的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以 复员 方式 安置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领取 复员 费。
第二十 二条 对 退役 的 军士 , 国家 采取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自主 就业 、 工作 、 退休 、 供养 供养 方式 妥善 安置。
服现役 满 规定 年限 ,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的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服现役 不满 规定 年限 ,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的 的 , 领取 一次性 退役金。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退休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按照 国家 保障 与 社会 化 相 结合 的 方式 , 做好 服务 管理 工作 , 保障 其 待遇。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三条 对 退役 的 义务兵 , 国家 采取 自主 就业 、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方式 妥善 安置。
以 自主 就业 方式 安置 的 , 领取 一次性 退役金。
以 安排 工作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根据 其 服现役 期间 所做 贡献 、 专长 等 安排 工作岗位。
以 供养 方式 安置 的 , 由 国家 供养 终身。
第二十 四条 退休 、 转业 、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 复员 、 自主 就业 安排 工作 、 供养 等 安置 的 的 适用 条件 , 按照 相关 法律 法规 执行。
第二十 五条 转业 军官 、 安排 的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 由 机关 、 群团 组织 、 和 和 国有 企业 接收 安置。 对 退役 退役 军人 , 优先 安置 :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担任 作战 部队 师 、 旅 、 团 、 级 单位 主 官 的 转业 军官 ;
(三) 属于 烈士 子女 、 功臣 模范 的 退役 军人 ;
(四) 长期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十 六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的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编制 保障。
国有 企业 接收 安置 转业 军官 、 安排 工作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与其 签订 劳动 合同 , 保障 相应 待遇。
前 两款 规定 的 用人 单位 依法 裁减 人员 时 , 应当 优先 留用 接收 的 的 转业 和 安排 的 的 退役 军人。
第二 十七 条 以 逐月 领取 退役金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官 和 军士 , 被 为 公务员 或者 聘用 为 为 事业单位 人员 的 , 自 被 录用 、 聘用 下月 起 停发 退役金 , 待遇 待遇 按照 公务员 、事业单位 工作 人员 管理 相关 法律 法规 执行。
第二 十八 条 国家 建立 伤病 残 退役 军人 指令性 移交 安置 、 收治 休养。 军队 有关部门 应当 及时 将 伤病 残 退役 军人 移交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安置。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妥善 解决 伤病 残 退役军人 的 住房 、 医疗 、 康复 、 护理 和 生活 困难。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加强 拥军优属 工作 , 为 军人 和 家属 排忧解难。
符合 条件 的 军官 和 军士 退出 现役 时 , 其 配偶 和 子女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随 调 随迁。
随 调 配偶 在 机关 或者 事业单位 工作 , 符合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负责 安排 到 的 的 工作 单位 ; 随 调 配偶 在 其他 单位 工作 或者 无 工作 的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提供 就业 指导 指导, 协助 实现 就业。
随迁 子女 需要 转学 、 入学 的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予以 及时 办理。 对 下列 退役 的 的 随迁 子女 , 优先 保障 :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属于 烈士 子女 、 功臣 模范 的 退役 军人 ;
(三) 长期 在 艰苦 边远 地区 或者 特殊 岗位 服现役 的 退役 军人 ;
(四)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三 十条 军人 退役 安置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制定。
第四 章 教育 培训
第三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的 教育 培训 应当 以 提高 就业 质量 为 导向 , 紧密 围绕 需求 ,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有 特色 、 精细 化 、 针对性 强 的 培训 服务。
国家 采取 措施 加强 对 退役 的 的 教育 培训 , 帮助 退役 军人 完善 知识 结构 提高 思想 政治 水平 水平 职业 技能 水平 和 综合 职业 素养 , 提升 就业 创业 能力。。
第三 十二 条 国家 建立 学历 教育 和 职业 技能 培训 并行 的 的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体系 , 建立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协调 机制 , 统筹 规划 退役 军人 教育 培训 工作。
第三 十三 条 军人 退役 前 , 所在 部队 在 保证 完成 军事 的 的 前提 下 , 可以 根据 部队 特点 和 条件 提供 职业 技能 储备 培训 组织 参加 高等教育 自学 考试 和 各类 高等学校 的 的 高等 学历 继续 教育 ,以及 知识 拓展 、 技能 培训 等 非 学历 继续 教育。
部队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为 所在 部队 开展 教育 培训 提供 支持 和 协助。
第三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在 接受 学历 教育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学费 和 助学金 资助 等 国家 教育 资助 政策。
高等学校 根据 国家 统筹 安排 , 可以 通过 单列 计划 、 单独 招生 方式 招考 退役 军人 军人
第三 十五 条 现役军人 入伍 前已 被 普通 高等学校 录取 或者 是 正在 普通 就学 的 的 学生 服现役 期间 期间 入学 资格 或者 学籍 , 退役 后 两年 内 入学 入学 或者 复学 可以 可以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转入本校 其他 专业 学习。 达到 报考 研究生 条件 的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优惠政策。
第三 十六 条 国家 依托 和 支持 普通 高等学校 、 职业 院校 (技工 院校) 、 专业 培训 机构 等 教育 ,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退役 军人 未 达到 法定 退休年龄 需要 就业 创业 的 ,可以 享受 职业 技能 培训 补贴 等 相应 扶持 政策
军人 退出 现役 ,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就业 需求 组织 其 免费 职业 教育 、 技能 培训 , 经 考试 考核 的 的 , 发给 相应 的 学历 证书 、 职业 资格 证书 或者 职业 技能 证书 并 并 推荐 就业。
第三 十七 条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加强 动态 , 定期 对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技能 培训 的 普通 高等学校 、 职业 院校 (含 院校) 、 专业 培训 机构 的 培训质量 进行 检查 和 考核 , 提高 职业 技能 培训 质量 和 水平。
第五 章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采取 政府 推动 、 市场 引导 、 社会 相 结合 的 方式 , 鼓励 和 扶持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第三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的 指导 和 服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就业 创业 的 宣传 、 组织 、 协调 等 工作 , 会同 有关部门 采取 退役 专场 招聘 会 等 形式 , 开展 就业 推荐 、 职业 指导 , , 退役 军人 军人 就业。
第四 十条 服现役 期间 因 战 、 因 公 、 因病 致残 被 评定 残疾 和 退役 后 补 评 或者 重新 评定 残疾 的 的 残疾 退役 军人 , 有 劳动 能力 和 意愿 的 的 , 优先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残疾人 就业 优惠政策。
第四十一条 公共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应当 免费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职业 介绍 、 创业 指导 等 服务。
国家 鼓励 经营 性 人力 资源 服务 机构 和 社会 为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提供 免费 或者 优惠 服务。
退役 军人 未能 及时 就业 的 , 在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部门 办理 求职 登记 后 , 可以 按照 规定 享受 失业 保险 待遇。
第四 十二 条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和 国有 企业 招录 或者 招聘 人员 时 , 对 退役 的 的 年龄 和 学历 条件 可以 适当 放宽 , 条件 条件 优先 招录 、 招聘 退役 军人。 退役 的 军士和 义务兵 服现役 经历 视为 基层 工作 经历。
退役 的 军士 和 义务兵 入伍 前 是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事业单位 或者 国有 企业 的 的 , 退役 后 可以 选择 复职 复工。
第四 十三 条 各地 应当 设置 的 的 基层 公务员 职位 , 面向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招考。
服现役 满 五年 的 高校 毕业生 退役 军人 可以 报考 面向 服务 基层 项目 定向 考 录 的 职位 , 同 服务 基层 项目 人员 共享 公务员 定向 考 录 计划。
各地 应当 注重 从 优秀 退役 军人 中 选聘 的 的 基层 组织 、 社区 和村 专职 工作 人员。
军队 文职人员 岗位 、 国防 教育 机构 岗位 等 , 应当 优先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国家 鼓励 退役 军人 参加 稳 边 固 边 等 边疆 建设 工作。
第四 十四 条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计算 为 工龄 , 退役 后 与 所在 工作 年限 累计 累计 计算
第四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投资 建设 或者 与 社会 的 的 创业 孵化 基地 和 创业 园区 , 应当 优先 为 退役 军人 创业 提供 服务 有条件 的 地区 地区 建立 退役 军人 创业 孵化 基地 和 创业 园区 ,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经营 场地 、 投资 融资 等 方面 的 优惠 服务。
第四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创办 小 微 企业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申请 创业 担保 贷款 , 并 享受 贷款 贴息 等 融资 优惠政策。
退役 军人 从事 个体 经营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政策
第四 十七 条 用人 单位 招 用 退役 军人 符合 国家 的 的 , 依法 享受 税收 优惠 等 政策。
第六 章 抚恤 优待
第四 十八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坚持 普惠 与 优待 的 的 原则 , 在 保障 退役 军人 享受 普惠 性 政策 和 公共 服务 基础 上 结合 结合 期间 所做 贡献 和 各地 实际 情况 给予 优待。
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 应当 提高 优待 标准
第四 十九 条 国家 逐步 消除 退役 军人 抚恤 优待 制度 城乡 差异 、 缩小 差异 , 建立 统筹 平衡 的 抚恤 优待 量化 标准 体系。
第五 十条 退役 军人 依法 参加 养老 、 医疗 、 工伤 、 失业 生育 等 社会 保险 , 并 享受 相应 待遇。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年限 与 入伍 前 、 退役 后 参加 职工 基本 养老 、 职工 基本 医疗 保险 、 失业 的 的 缴费 年限 依法 合并 计算。
第五十一条 退役 军人 符合 安置 住房 优待 的 的 , 实行 市场 购买 与 军 地 集中 统 建 相 结合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规划 规划 、 科学 实施。
第五 十二 条 军队 医疗 机构 、 公立 医疗 机构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优待 服务 , 并对 参战 退役 军人 、 残疾 退役 军人 给予 优惠。
第 五十 三条 退役 军人 凭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等 有效 证件 享受 交通 、 文化 和 旅游 等 优待 , 具体 办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制定。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加强 优抚 医院 、 光荣 院 建设 , 充分 现有 医疗 和 养老 服务 资源 , 收治 或者 集中 供养 孤老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退役 军人。
各类 社会 福利 机构 应当 优先 接收 老年 退役 军人 和 残疾 退役 军人。
第五 十五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帮扶 援助 机制 , 在 养老 、 医疗 住房 等 方面 , 对 生活 的 的 退役 军人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帮扶 援助。。
第五 十六 条 残疾 退役 军人 依法 享受 抚恤。
残疾 退役 军人 按照 残疾 等级 享受 残疾 抚恤金 , 标准 由 国务院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综合 考虑 国家 经济 社会 水平 、 消费 物价 水平 、 全国 城镇 单位 就业 人员 工资 水平 、 国家 财力 情况 等 因素 确定残疾 抚恤金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发放。
第七 章 褒扬 激励
第五 十七 条 国家 建立 退役 军人 荣誉 激励 机制 , 对 在 现代化 建设 中 做出 突出 的 的 退役 军人 予以 表彰 、 奖励。 退役 军人 服现役 期间 获得 、 、 的 的 , 退役 后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享受相应 待遇。
第五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在 接收 退役 军人 时 应当 举行 迎接 仪式。 迎接 仪式 由 安置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工作 主管 部门 负责 实施。
第五 十九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为 退役 军人 家庭 悬挂 光荣 牌 , 定期 开展 走访 慰问 活动。
第六 十条 国家 、 地方 和 军队 举行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 应当 邀请 退役 军人 代表 参加。
被 邀请 的 退役 军人 参加 重大 庆典 活动 时 , 可以 穿着 时 的 制式 服装 , 佩戴 服现役 期间 和 退役 后 荣获 的 勋章 、 奖章 、 纪念章 等 徽章。。
第六十一条 国家 注重 发挥 退役 军人 在 爱国主义 教育 和 国防 教育 活动 的 的 作用。 机关 、 群团 组织 、 企业 事业单位 和 社会 组织 可以 邀请 退役 军人 协助 开展 爱国主义 教育 国防 国防 教育。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教育行政 部门 可以 邀请 退役 军人 参加 学校 国防 教育 培训 学校 可以 聘请 退役 军人 参与 学生 军事 训练。
第六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退役 军人 先进 的 的 宣传 , 通过 制作 公益 广告 、 创作 主题 文艺 等 方式 , , 弘扬 爱国主义 、 革命 英雄 主义 精神 和 和 退役 军人 敬业奉献 精神。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负责 地 方志 的 的 机构 应当 将 本 行政区 域内 下列 退役 军人 的 名录 和 事迹 , 编辑 录入 地 方志 :
(一) 参战 退役 军人 ;
(二) 荣获 二等 功 以上 奖励 的 退役 军人 ;
(三) 获得 省 部级 或者 战 区级以上 表彰 的 退役 军人 ;
(四) 其他 符合 条件 的 退役 军人。
第六 十四 条 国家 统筹 规划 烈士 纪念 设施 建设 , 通过 组织 开展 英雄 祭扫 纪念活动 等 多种形式 , 弘扬 英雄 烈士 精神。 退役 军人 主管 部门 负责 烈士 纪念 设施 的 修缮 、 保护 和 管理。
国家 推进 军人 公墓 建设。 符合 的 退役 军人 去世 后 , 可以 可以 在 军人 公墓。
第八 章 服务 管理
第六 十五 条 国家 加强 退役 军人 服务 机构 建设 , 建立 健全 军人 服务 体系。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设立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 乡镇 、 、 农村 和 城市 社区 设立 退役 军人 服务 站点 , 提升 退役 军人 服务 保障 保障能力。
第六 十六 条 退役 军人 服务 中心 、 服务 站点 等 退役 军人 服务 应当 加强 与 退役 军人 联系 沟通 , 做好 退役 军人 就业 创业 扶持 、 帮扶 、 走访 走访 、 权益 维护 等 服务 保障 工作 工作。
第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军人 思想 政治 教育 工作 , 及时 掌握 退役 的 的 思想 情况 和 工作 生活 状况 , 指导 接收 安置 和 其他 组织 做好 退役 军人 的 的 思想 政治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接收 安置 单位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结合 退役 军人 工作 和 生活 状况 , 退役 军人 思想 政治 工作 和 有关 保障 工作。
第六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 接收 安置 和 其他 组织 应当 加强 对 退役 的 的 保密 教育 和 管理。
第六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通过 广播 、 、 报刊 、 网络 等 多种 渠道 宣传 与 退役 军人 相关 的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制度 制度。
第七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退役 权益 保障 机制 , 畅通 诉求 表达 渠道 , 为 退役 军人 维护 其 权益 提供 支持 和 帮助。 退役 军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侵害 , 应当 依法 依法解决。 公共 法律 服务 有关 机构 应当 依法 为 退役 军人 提供 援助 等 必要 的 的 帮助。
第七十一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指导 、 有关部门 和 单位 做好 退役 安置 、 教育 培训 、 就业 创业 抚恤 优待 、 褒扬 激励 、 拥军优属 等 工作 , 监督 检查 退役 军人 保障相关 法律 法规 和 政策 措施 落实 情况 , 推进 解决 退役 军人 保障 中 存在 的 问题。
第七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责任制 和 考核 评价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完成 情况 , 纳入 对本级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负责 人 、 下级人民政府 及其 负责 人 的 考核 评价 内容。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政策 落实 不 到位 、 工作 推进 的 的 地区 和 单位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约谈 该 人民政府 主要 主要 负责 人 该 该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第七 十三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履行 职责 ,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七 十四 条 对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违反 本法 行为 的 检举 、 控告 , 有关 机关 和 部门 应当 依法 及时 处理 , 并将 处理 结果 告知 检举人 、 控告 人。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五 条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有 下列 之一 的 的 , 由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
(一) 未 按照 规定 确定 退役 军人 安置 待遇 的 ;
(二) 在 退役 军人 安置 工作 中 出具 虚假 文件 的 ;
(三) 为 不 符合 的 的 人员 发放 退役 军人 优待 证 的 ;
(四) 挪用 、 截留 、 私分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经费 的 ;
(五) 违反 规定 确定 抚恤 优待 对象 、 标准 、 数额 或者 给予 军人 军人 相关 的 ;
(六)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利用 职务 之 便 为 自己 他人 他人 谋取 的 ;
(七) 在 退役 军人 保障 工作 中 失职 渎职 的 ;
(八) 有 其他 违反 法律 法规 行为 的。
第七 十六 条 其他 负责 退役 军人 有关 工作 的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有关 的 的 , 由其 上级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十七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绝 或者 无故 拖延 执行 退役 军人 安置 的 的 , 由 安置 地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不 不 的 的 , 予以 通报 批评。 对该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由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八 条 退役 军人 弄虚作假 骗取 退役 相关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取消 相关 待遇 , 非法所得 , 并由 其所 在 单位 或者 有关部门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七 十九 条 退役 军人 违法 犯罪 的 ,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国家 有关 规定 规定 中止 降低 或者 取消 其 退役 相关 待遇 , 报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备案。
退役 军人 对 省级 人民政府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作出 的 中止 、 降低 或者 取消 其 退役 相关 的 的 决定 的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八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 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依法 退出 的 的 警官 、 警 士 和 义务兵 等 人员 , 适用 本法。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有关 军官 的 规定 适用 于 文职 干部。
军队 院校 学员 依法 退出 现役 的 , 参照 本法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 八十 三条 参 试 退役 军人 参照 本法 有关 参战 退役 的 的 规定 执行。
参战 退役 军人 、 参 试 退役 的 的 范围 和 认定 标准 、 认定 程序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有关部门 会同 国务院 退役 军人 工作 主管 部门 等 部门 规定。
第 八十 四条 军官 离职 休养 和 军 级 以上 职务 军官 退休 后 ,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安置 管理。
本法 施行 前 已经 按照 自主 择业 方式 安置 的 退役 军人 的 待遇 保障 , 按照 国务院 和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法 自 2021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