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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g om fordonsskatt (2018)

车辆 购置 税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December 29, 2018

Giltigt datum December 29, 2018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Skattela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辆 购置 税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购置 汽车 、 有轨电车 、 汽车 挂车 、 超过 一百 五十 毫升 的 摩托车 (以下 统称 应税 车辆)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为 车辆 购置 税 的 纳税人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购置 , 是 指 以 购买 、 进口 、 自产 、 、 获奖 或者 其他 方式 取得 并 自用 应税 车辆 的 行为。
第三 条 车辆 购置 税 实行 一次性 征收。 购置 已 征 购置 税 的 车辆 , 不再 征收 车辆 购置 税。
第四 条 车辆 购置 税 的 税率 为 百分之 十。
第五 条 车辆 购置 税 的 应纳 税额 按照 应税 车辆 的 计税 价格 乘以 税率 计算。
第六 条 应税 车辆 的 计税 价格 , 按照 下列 规定 确定 :
(一) 纳税人 购买 自用 应税 的 的 计税 价格 , 为 纳税人 实际 支付 给 销售 的 的 全部 价款 , 不 包括 增值税 税款 ;
(二) 纳税人 进口 自用 应税 的 的 计税 价格 , 为 关税 完税 价格 加上 关税 和 消费 税 ;
(三) 纳税人 自产 自用 应税 的 计税 价格 , 按照 纳税人 生产 的 同类 应税 车辆 的 销售 价格 确定 , 不 包括 增值税 税款 ;
(四) 纳税人 以 受赠 、 获奖 或者 其他 方式 取得 自用 车辆 的 的 计税 价格 , 购置 购置 应税 车辆 时 相关 凭证 载明 的 确定 确定 , 不 包括 增值税 税款 税款。
第七 条 纳税人 申报 的 应税 车辆 计税 价格 明显 偏低 , 又 的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核定 其 应纳 税额。
第八 条 纳税人 以 外汇 结算 应税 车辆 价款 的 , 按照 申报 纳税 之 日 的 人民币 汇率 中间价 折合 成 人民币 计算 缴纳 税款。
第九条 下列 车辆 免征 车辆 购置 税 :
(一)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予以 免税 的 外国 驻华 使馆 、 领事馆 和 国际 组织 驻华 机构 及其 有关 人员 自用 的 车辆 ;
(二)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列入 装备 订货 的 的 车辆 ;
(三) 悬挂 应急 救援 专用 的 的 国家 综合 性 消防 救援 车辆 ;
(四) 设有 固定 装置 的 非 运输 专用 作业 车辆 ;
(五) 城市 公交 企业 的 的 公共 汽 电 车辆。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减征 或者 其他 免征 车辆 税 的 的 情形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 条 车辆 购置 税 由 税务 机关 负责 征收
第十一条 纳税人 购置 应税 车辆 , 应当 向 车辆 登记 的 的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报 缴纳 购置 购置 税 ; 购置 不需要 办理 车辆 的 的 应税 车辆 的 , 应当 向 纳税人 所在地 的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报 缴纳 车辆购置 税。
第十二 条 车辆 购置 税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纳税人 购置 应税 车辆 的 当日。 纳税人 应当 自 纳税义务 发生 之 日 起 六十 日内 申报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第十三 条 纳税人 应当 在 向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办理 车辆 注册 登记 前 ,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公安 机关 交通 管理 部门 办理 车辆 注册 登记 , 应当 根据 税务 机关 的 的 应税 车辆 完税 或者 免税 电子 信息 对 纳税人 申请 的 的 车辆 信息 进行 核对 , 核对 无误 后 依法 办理 车辆 注册 登记。
第十四 条 免税 、 减税 车辆 因 转让 、 改变 用途 等 原因 属于 免税 、 减税 的 的 , 纳税人 应当 在 办理 车辆 转移 登记 或者 变更 登记 前 缴纳 车辆 购置 税 计税 计税 价格 以 免税 、 减税 车辆 初次 办理 纳税 申报 时 的 的 计税 价格 为 基准 , 每 满 一年 扣减 百分之 十。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将 已 征 车辆 购置 税 的 车辆 退回 车辆 生产 企业 或者 企业 的 , 可以 向 主管 税务 机关 申请 退还 车辆 购置 税 税 额 额 以 已缴 为 基准 , , 自 缴纳 税款 之 日至 申请 退税 之 日 , 每 满 一年 扣减 百分之 十。
第十六 条 税务 机关 和 公安 、 商务 、 海关 、 工业 和 化 等 部门 应当 建立 应税 车辆 信息 共享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 及时 交换 应税 车辆 和 纳税 信息 资料。
第十七 条 车辆 购置 税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十八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九条 本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10月22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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