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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era bestämmelser från Högsta folkdomstolen om tillhandahållande av online-registreringstjänster för parter i gränsöverskridande tvister (202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为 跨境 诉讼当事人 提供 网上 立案 服务 的 若干 规定 (2021)

Typ av lagar Rättslig politik

Utfärdande organ Högsta folkdomstolen

Promulgeringsdatum Februari 03, 2021

Giltigt datum Februari 03, 202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e-rättvisa Förfaranderätt

Redaktör (er)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为 跨境 诉讼当事人 提供 网上 立案 服务 的 若干 规定
为 让 中外 当事人 享受到 同等 便捷 的 的 立案 服务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人民法院 登记 立案 若干 问题 的 规定》 等 法律 和 司法 解释 , 结合 人民法院 工作 实际 , 本规定。
第一 条 人民法院 为 跨境 诉讼当事人 提供 网上 立案 指引 查询 、 委托 代理 视频 见证 、 登记 立案 服务。
本 规定 所称 跨境 诉讼当事人 , 包括 外国人 、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以下 简称 港澳 特区) 和 台湾 地区 居民 、 经常 居所 位于 国外 或者 港澳台 地区 的 我国 内地 公民 以及 在 国外 或者 港澳台地区 登记 注册 的 企业 和 组织。
第二 条 为 跨境 诉讼当事人 提供 网上 立案 的 的 案件 范围 包括 第一审 民事 、 商 事 起诉。
第三 条 人民法院 通过 中国 移动 微 法院 为 跨境 诉讼当事人 提供 网上 立案 服务。
第四 条 跨境 诉讼当事人 首次 申请 网上 的 的 , 应当 由 受 诉 法院 先行 身份 验证。 身份 验证 验证 依托 国家 移民 管理局 出入境 证件 身份 认证 平台 等 线上 线上 ; 无法 线上 验证 验证 的 , 由受 诉 法院 在线 对 当事人 身份证 件 以及 公证 、 认证 、 、 寄送 核验 等 身份 证明 材料 进行 人工 验证。
身份 验证 结果 应当 在 3 个 工作 日内 在线 告知 跨境 诉讼当事人。
第五 条 跨境 诉讼当事人 进行 身份 验证 应当 向 受 诉 法院 在线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外国人 应当 提交 护照 等 用以 证明 自己 身份 的 证件 ; 企业 和 组织 应当 提交 身份 证明 文件 和 代表 该 企业 和 组织 参加 的 的 人 有权 作为 代表人 参加 诉讼 的 证明 文件 , 证明 文件 应当 经 经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公证 , 并 经 我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所在 国 与 我国 没有 建立 外交 的 的 , 可以 经过 该 国 机关 公证 , 经 与 我国 我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第三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再转 由 我国 驻 第三 国 领馆 认证。 如 我国 与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组织 所在 订立 、 缔结 或者 参加 的 国际 条约 、 公约 中 对 证明 手续 有 具体 规定, 从其 规定 , 但 我国 声明 保留 的 条款 除外 ;
(二) 港澳 特区 居民 应当 提交 港澳 特区 身份证 件 或者 港澳 居民 、 港澳 居民 来往 内地 通行证 等 用以 证明 自己 身份 的 证件 ; 企业 和 组织 应当 提交 证明 文件 和 代表 该 企业 和 组织 参加 诉讼 的 的 人有权 作为 代表人 参加 诉讼 的 证明 文件 , 证明 文件 应当 经过 内地 的 的 公证人 公证 , 并 经 中国 法律 服务 (香港) 有限公司 或者 中国 法律 服务 (澳门) 有限公司 加 章 转递 ;
(三) 台湾 地区 居民 应当 提交 台湾 地区 身份证 件 或者 台湾 居住证 、 台湾 居民 来往 大陆 通行证 等 用以 证明 自己 身份 的 证件 ; 企业 和 组织 提交 提交 证明 文件 和 代表 该 企业 和 组织 参加 诉讼 的 的 人有权 作为 代表人 参加 诉讼 的 证明。 证明 文件 应当 通过 两岸 公 证书 使用 查证 渠道 办理 ;
(四) 经常 居所 地 位于 国外 或者 港澳台 的 的 我国 内地 公民 应当 提交 公安 机关 制 发 的 的 居民 身份证 、 户口簿 或者 普通 护照 等 证明 证明 身份 的 证件 的 并 并 提供 工作 签证 、 常 居 证等 证明 其 在 国外 或者 港澳台 地区 合法 连续 居住 超过 一年 的 证明 材料。
第六 条 通过 身份 验证 的 跨境 诉讼当事人 委托 我国 内地 律师 代理 诉讼 , 可以 向 受 诉 法院 申请 线上 视频 见证。
线上 视频 见证 由 法官 在线 发起 , 法官 、 跨境 诉讼当事人 和 委托 律师 三方 同时 视频 在线。 跨境 诉讼当事人 应当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语言 或者 翻译 人员 , 法官 应当 确认 受 委托 ​​律师 和 其所 在 律师 律师事务所 以及 委托 行为 是否 确 为 跨境 诉讼当事人 真实 意思 表示。 法官 视频 见证 下 , 跨境 诉讼当事人 、 受 委托 ​​律师 签署 有关 委托 代理 , 无需 再 办理 公证 、 认证 、 转递 等 手续。。 线上视频 见证 后 , 受 委托 ​​律师 可以 代为 开展 网上 立案 、 网上 交费 等 事项。
线上 视频 见证 的 过程 将由 系统 自动 保存。
第七 条 跨境 诉讼当事人 申请 网上 立案 应当 在线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起诉状 ;
(二) 当事人 的 身份 证明 及 相应 的 公证 、 认证 、 转递 、 寄送 核验 等 材料 ;
(三) 证据 材料。
上述 材料 应当 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通用 文字 或者 有 相应 资质 翻译 公司 翻译 的 译本。
第八 条 跨境 诉讼当事人 委托代理人 进行 的 的 授权 委托 材料 包括 :
(一) 外国人 、 外国 企业 和 的 的 代表人 在 我国 境外 签署 授权 , 应当 经 所在 所在 国 公证 机关 , 并 经 我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所在 国 与 我国 没有 建立 外交 外交 关系 的 ,可以 经过 该 国 公证 机关 公证 , 经 与 我国 有 外交 的 的 国 驻 该 国 使 领馆 认证 , 再转 由 我国 驻 第三 国 使 认证 认证 ; 在 境内 签署 授权 委托书 , 应当 应当 在 见证 下 下签署 或者 经 内地 公证 机构 公证 ; 如 我国 与 外国人 、 外国 和 组织 所在 国 订立 、 缔结 或者 的 的 国际 条约 、 公约 中 对 证明 手续 有 具体 , 从其 规定 , 但 我国 声明 保留 的 的 条款 除外 ;
(二) 港澳 特区 居民 、 港澳 特区 企业 和 的 的 代表人 在 我国 内地 以外 签署 授权 委托书 , 应当 经过 内地 认可 的 公证人 公证 , 并 经 中国 法律 服务 () 有限公司 或者 中国 法律 服务 服务 澳门))有限公司 加 章 转递 ; 在 我国 内地 签署 授权 委托书 , 应当 在 法官 下 签署 或者 经 内地 公证 机构 公证 ;
(三) 台湾 地区 居民 在 我国 大陆 以外 签署 授权 委托书 应当 通过 两岸 公 证书 使用 查证 渠道 办理 ; 在 我国 大陆 签署 授权 , 应当 在 法官 见证 下 签署 或者 经 大陆 公证 机构 公证 ;
(四) 经常 居所 地 位于 的 的 我国 内地 公民 从 国外 寄交 或者 交 授权 委托书 , 必须 经 经 驻 该 国 的 的 领馆 证明 ; 没有 使 领馆 的 , 由 与 我国 有 外交 关系 的 第三 国驻 该 国 的 使 领馆 证明 , 再转 由 我国 驻 该 第三 国 领馆 证明 , 或者 由 当地 爱国 华侨 团体 证明。
第九条 受 诉 法院 收到 网上 立案 申请 后 , 应当 作出 以下 处理 :
(一)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 及时 登记 立案 ;
(二) 提交 诉状 和 材料 不 符合 要求 的 , 应当 一次性 告知 当事人 在 15 日内 补正。 当事人 难以 在 15 日内 补正 材料 , 可以 向 受 诉 法院 申请 延长 补正 期限 至 30 日。 当事人 未 在 指定 期限 内 内 按照要求 补正 , 又 未 申请 延长 补正 期限 的 , 立案 材料 作 退回 处理 ;
(三) 不 符合 法律 的 的 , 可 在线 退回 材料 并 释 明 具体 理由 ;
(四) 无法 即时 判定 是否 符合 法律 的 的 , 应当 在 7 个 工作 日内 决定 是否 立案。
跨境 诉讼当事人 可以 在线 查询 处理 进展 以及 立案 结果。
第十 条 跨境 诉讼当事人 提交 的 立案 材料 中 包含 以下 内容 的 , 受 诉 法院 不予 登记 立案 :
(一) 危害 国家 主权 、 领土 完整 和 安全 ;
(二) 破坏 国家 统一 、 民族 团结 和 宗教 政策 ;
(三) 违反 法律 法规 , 泄露 国家 秘密 , 损害 国家 利益 ;
(四) 侮辱 诽谤 他人 , 进行 人身 攻击 、 谩骂 、 诋毁 , 法院 告知 仍 仍 拒不 ;
(五) 所 诉 事项 不 属于 人民法院 管辖 范围 ;
(六) 其他 不 符合 法律 规定 的 起诉。
第十一条 其他 诉讼 事项 ,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十二 条 本 规定 自 2021 年 2 月 3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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