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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erimistiska åtgärder för sju dagars ovillkorlig återlämnande av köpta produkter online (2020)

网络 购买 商品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暂行办法

Typ av lagar Avdelningsregel

Utfärdande organ Statlig förvaltning för marknadsreglering

Promulgeringsdatum November 03, 2020

Giltigt datum November 03, 2020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Cyberrätt/Interneträtt E-handel Konsumentlagstiftnin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网络 购买 商品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暂行办法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0号公布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修订)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保障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七日 无 理由 规定 的 的 , 保护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促进 电子商务 健康 发展 , 根据 《权益 权益 保护 法》 等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 制定 本 本办法。
第二 条 消费者 为 生活 消费 需要 通过 网络 购买 商品 , 自 收到 之 日 起 七日 内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法 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退货 的 的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引导 和 督促 平台 的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履行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 进行 监督 检查 , 并 提供 技术 保障。
第四 条 消费者 行使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权利 和 网络 商品 销售 履行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都 应当 遵循 公平 、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 遵守 商业 道德。。
第五 条 鼓励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作出 比 本 办法 更有 利于 的 的 无 理由 退货 承诺。
第二 章 不 适用 退货 的 商品 范围 和 商品 完好 标准
第六 条 下列 商品 不 适用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定 :
(一) 消费者 定 作 的 商品 ;
(二) 鲜活 易腐 的 商品 ;
(三) 在线 下载 或者 消费者 的 的 音像 制品 、 计算机 软件 等 数字 化 商品 ;
(四) 交付 的 报纸 、 期刊。
第七 条 下列 性质 的 商品 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 可以 不 适用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定 :
(一) 拆封 后 易 影响 人身 安全 或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 或者 拆封 后 易 导致 商品 品质 发生 改变 的 商品 ;
(二) 一 经 激活 或者 试用 后 价值 贬损 较大 的 商品 ;
(三) 销售 时 已 的 的 临近 保质 期 的 商品 、 有 瑕疵 的 商品。
第八 条 消费者 退回 的 商品 应当 完好。
商品 能够 保持 原有 品质 、 功能 , 商品 本身 ​​、 配件 、 商标 标识 的 的 , 视为 商品 完好。
消费者 基于 查验 需要 而 打开 商品 包装 , 或者 为 确认 商品 的 品质 、 功能 而 进行 合理 的 调试 不 影响 商品 的 完好。
第九条 对 超出 查验 和 确认 商品 品质 、 功能 需要 而 使用 商品 , 商品 价值 贬损 较大 的 , 视为 商品 不 完好。 具体 判定 标准 如下 :
(一) 食品 (含 保健 食品) 、 化妆品 、 器械 、 计 生 用品 : 的 的 一次性 密封 包装 被 损坏 ;
(二) 电子 电器 类 : 进行 未经 授权 的 维修 、 改动 , 破坏 涂改 强制性 产品 认证 标志 、 指示 标 贴 、 机器 序列 号 , 有 难以 恢复 原状 的 外观 类 使用 痕迹 , 或者 产生 激活 、 授权 信息、 不合理 的 个人 使用 数据 留存 等 数据 类 使用 痕迹 ;
(三) 服装 、 鞋帽 、 箱包 、 玩具 、 家纺 、 类 : 商标 标识 被 摘 、 标识 被 剪 , 商品 受 污 、 受损。
第三 章 退货 程序
第十 条 选择 无 理由 退货 的 消费者 应当 自 收到 商品 之 日 起 七日 内向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发出 退货 通知。
七日 期间 自 消费者 签收 商品 的 次日 开始 起算。
第十一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收到 退货 通知 后 应当 及时 向 消费者 真实 、 准确 的 退货 地址 、 退货 联系人 、 退货 联系 电话 等 有效 联系 信息。
消费者 获得 上述 信息 后 应当 及时 退回 商品 , 并 保留 退货 凭证。
第十二 条 消费者 退货 时 应当 将 商品 本身 ​​、 配件 及 赠品 一并 退回。
赠品 包括 赠送 的 实物 、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等 形式 如果 赠品 不能 一并 退回 , 经营 者 可以 要求 消费者 按照 事先 标明 的 赠品 价格 支付 赠品 价款。
第十三 条 消费者 退回 的 商品 完好 的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在 收到 退回 之 日 起 起 七日 内向 消费者 已 支付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第十四 条 退款 方式 比照 购买 的 的 支付 方式。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另有 约定 的 , 从其 约定。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多种 方式 支付 的 的 , 一般 应当 按照 各种 支付 方式 的 实际 支付 价款 以 相应 方式 退款。
除 征得 消费者 明确 表示 同意 的 以外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不 应当 自行 指定 其他 退款 方式。
第十五 条 消费者 采用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等 形式 支付 的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在 消费者 退还 商品 后 应当 以 相应 形式 消费者。 对 积分 、 代金券 、 优惠 券 的 使用 和 返还有 约定 的 , 可以 从其 约定。
第十六 条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信用卡 支付 方式 并 支付 的 的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退款 时 可以 不 退回 手续费。
消费者 购买 商品 时 采用 信用卡 支付 方式 并被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手续费 的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在 退款 时 扣除 手续费。
第十七 条 退货 价款 以 消费者 实际 支出 的 价款 为准。
套装 或者 满 减 优惠 活动 的 的 部分 商品 退货 , 导致 不能 再 享受 的 的 , 根据 购买 时 各 商品 价格 进行 结算 , 多退少补。
第十八 条 商品 退回 所 产生 的 运费 依法 由 消费者 承担。 经营 者 与 消费者 另有 的 的 , 按照 约定。
消费者 参加 满足 一定 条件 免 运费 活动 , 但 退货 后 已 达到 免 运费 活动 的 的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在 退款 时 可以 扣除 运费。
第十九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与 消费者 约定 退货 方式 , 但 应当 限制 消费者 的 退货 方式。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可以 免费 上门 取货 , 也 可以 征得 消费者 同意 后 有偿 上门 取货。
第四 章 特别 规定
第二十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采取 技术 手段 或者 其他 措施 , 对于 本 办法 条 规定 的 不 适用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的 商品 进行 明确 标注。
符合 本 办法 第七 条 规定 的 商品 ,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在 销售 必 经 流程 中 设置 显 著 的 确认 程序 , 供 消费者 对 次 购买 行为 行为 进行。 如 如 确认 , 网络 网络 销售 者 不得 拒绝 拒绝日 无 理由 退货。
第二十 一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与其 平台 的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订立 协议 , 明确 双方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的 的 权利 、 义务 和 责任。
第二十 二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建立 、 完善 其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规则 以及 的 的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有关 制度 , 在 其 首页 著 著 位置 持续 公示 并 并 保证 消费者 能够 便利 、 完整 地阅览 和 下载。
第二十 三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其 平台 上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履行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建立 检查 监控 制度 , 有 违反 相关 法律 、 法规 、 规章 的 , 应当 及时 采取 制止 措施 , 并 并向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或者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所在地 市场 管理 部门 报告 , 必要 时 可以 停止 对其 提供 平台 服务。
第二十 四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消费 纠纷 和解 和 消费 维权 制度。 消费者 在 网络 交易 平台 上 购买 商品 , 因 退货 而 发生 消费 或其 或其 权益 受到 损害 时 , 要求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提供者 调解 的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调解 ; 消费者 其他 渠道 维权 的 ,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向 消费者 提供 其 平台 的 的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 积极 协助消费者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第二十 五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应当 建立 完善 的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检验 和 处理 程序。
对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销售 状态 的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 可以 全新 商品 再次 销售 ; 对 不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销售 的 的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而 再次 的 的 , 应当 通过 显 的 的 的商品 的 实际 情况 明确 标注。
第五 章 监督 检查
第二十 六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和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经营 行为 的 监督 检查 , 督促 和 引导 其 建立 健全 经营 者 首 问 和 先付 制度 制度 , 依法 履行 网络 购买 商品 七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义务。
第二 十七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及时 受理 和 依法 处理 有关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的 投诉 、 举报。
第二 十八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照 公正 、 公开 、 的 的 原则 , 综合 运用 建议 、 约谈 、 示范 等 方式 , 加强 对 商品 销售 者 和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履行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法定 法定 义务 义务的 行政 指导。
第二 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在 对 网络 商品 的 的 监督 检查 中 , 发现 经营 者 存在 拒不 履行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进行 查处 , 同时 将 相关 处罚 信息 信息计入 信用 档案 , 向 社会 公布。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六 条 、 第七 规定 , 擅自 扩大 不 适用 七日 无 理由 的 的 商品 范围 的 , 按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第 (八) 项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三十一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依照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五 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 (八) 项 规定 予以 处罚 :
(一) 未经 消费者 在 购买 时 确认 , 擅自 以 商品 适用 七日 无 理由 退货 为由 拒绝 退货 , 以 消费者 已 拆封 、 查验 影响 商品 完好 为由 拒绝 退货 的 ;
(二) 自 收到 消费者 退货 要求 之 日 起 超过 十五 日 办理 退货 手续 , 或者 未 向 消费者 提供 真实 、 准确 的 退货 地址 、 退货 联系人 等 有效 联系 , 致使 致使 消费者 无法 办理 退货 手续的 ;
(三) 在 收到 退回 商品 之 日 起 超过 十五 日 向 消费者 返还 已 支付 的 商品 价款 的。
第三 十二 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二条 的 的 , 依照 《电子商务 法》 第八十一条 第一 款 第 (一) 项 规定 予以 处罚。
第三 十三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销售 不 能够 完全 恢复 到 初始 的 的 无 理由 退货 商品 , 且未 通过 显 著 的 方式 明确 标注 商品 实际 情况 的 , 违反 其他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 法律 、 法规 未 作 规定 的 的 ,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的 的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网络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拒绝 协助 市场 监督 管理 对 涉嫌 违法行为 采取 措施 、 开展 的 的 , 予以 警告 , 责令 改正 ; 拒不 的 的 , 处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七 章 附 则
第三 十五 条 网络 商品 销售 者 的 的 商品 不 符合 质量 要求 , 要求 退货 的 的 , 适用 《消费者 权益 保护 法》 第二十 四条 以及 其他 相关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经营 者 采用 电视 、 电话 、 邮购 等 方式 销售 商品 依照 本 办法 办法 执行
第三 十七 条 本 办法 由 国家 市场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解释。
第三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2017 年 3 月 15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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