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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evanta bestämmelser i SPC om frågor rörande ansökningar om verifiering av skiljeförfaranden under domstolsprövning (2017)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Typ av lagar Rättslig tolkning

Utfärdande organ Högsta folkdomstolen

Promulgeringsdatum December 26, 2017

Giltigt datum Jan 01, 2018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Rättslig granskning av skiljedom Skiljedom och medlin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报 核 问题 的 有关 规定
(法 释 〔2017〕 21 号)
为 正确 审理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统一 裁判 尺度 , 依法 当事人 合法 权益 , 保障 仲裁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仲裁 法》 等 法律 规定 , 结合 审判 实践 , 制定 本 规定。。
第一 条 本 规定 所称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 包括 下列 案件 :
(一) 申请 确认 仲裁 协议 效力 案件 ;
(二) 申请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
(三) 申请 执行 我国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案件 ;
(四) 申请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案件 ;
(五)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
(六) 其他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第二 条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审查 案件 ,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不予 不予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的 的 仲裁 裁决 , 不予 认可 和 执行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 台湾 地区 仲裁 裁决 , 不予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核 ; 高级人民法院 审查 拟 同意 的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待 最高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的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各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办理 非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内地 仲裁 机构 的 的 仲裁 裁决 , 应当 向 本 辖区 所属 高级人民法院 报 核 核; 待 高级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依 高级人民法院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三 条 本 规定 第二 条 第二款 的 的 涉外 涉 港澳台 仲裁 司法 审查 , 高级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同意 中级 人民法院 或者 专门 人民法院 认定 仲裁 协议 无效 ,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机构 的 仲裁 裁决 , 在 下列 情形 下 , 应当 向 最高人民法院 报 核 , 最高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方可 方可 依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
(一) 仲裁 司法 审查 案件 当事人 住所 地 跨 省级 行政 区域 ;
(二) 以 违背 社会 公共 利益 为由 不予 执行 或者 撤销 我国 内地 仲裁 的 的 仲裁 裁决。
第四 条 下级 人民法院 报请 上级 人民法院 的 的 , 应当 将 书面 报告 和 案件 卷宗 一并 一并 上报。 报告 应当 写明 审查 意见 及 具体 理由 理由
第五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收到 下级 的 的 报 核 申请 后 , 认为 案件 相关 事实 的 的 , 可以 询问 当事人 或者 退回 下级 人民法院 补充 查明 事实 后再 报。
第六 条 上级 人民法院 应当 以 的 的 形式 将 审核 意见 答复 下级 人民法院。
第七 条 在 民事诉讼 案件 中 , 对于 人民法院 因 涉及 仲裁 协议 而 作出 的 的 受理 、 驳回 起诉 、 管辖权 异议 的 裁定 , 当事人 不服 提起 上诉 , 第二审 人民法院 经 审查 拟 认定 仲裁 协议 不 成立、 无效 、 失效 、 内容 不 明确 无法 的 的 , 须 按照 本 规定 条 的 的 规定 逐级 报 核 , 待 上级 人民法院 审核 后 , 依 依 上级 的 的 审核 意见 作出 裁定。
第八 条 本 规定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 本院 以前 的 的 司法 解释 与 本 规定 不一致 的 , 以 本 规定 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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