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 规范 海上 海事 行政 处罚 行为, 保护 当事人 的 合法 权益, 保障 和 监督 海上 海事 行政管理, 维护 海上 交通 秩序, 防治 船舶 污染 水域, 根据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肄罚与教育盈嚄炲相
第三条 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 海事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五亿改正或者限正或者陹
第五条 对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同一当事人,应彤刄彌应彤刄
对有共同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应当分别处以海事行政处罚。
第六条 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与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倁性伔伊黳应应应庂庂庂庂应
第七条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的应彙依法从轻彻或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事管理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事管理机构查处海事行政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没有 造成 危害 后果 的, 不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初次 违法 且 危害 后果 轻微 并 及时 改正 的, 可以 不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依法 从轻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是 指 在 法定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种类, 幅度 范围 内 给予 较轻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依法 减轻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是 指 在 法定 的 海事 行政 处罚 种类, 幅度 最低限 以下 给予 海事 行政 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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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条 对 当事人 的 同 一个 海事 行政 违法行为, 不得 给予 两次 以上 罚款 的 行政 处罚. 同 一个 违法行为 违反 多个 法律 规范 应当 给予 罚款 处罚 的, 按照 罚款 数额 高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管理秩序
第九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8个月至30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对船舶持有的伪造、变造证书、文书,予以没收;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可以依法予以没收。
前款 所称 ”有效 的 证书, 文书” 包括 船舶 国籍 证书, 船舶 最低 安全 配 员 证书, 符合 证明, 安全 管理 证书, 海事 劳工 证书, 海上 船舶 载重 线 证书, 水上 移动 通信 业务 标识码 证书, 船舶 制式无线电台执照、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舶、海上设施未持有有效的证书、文书”,包括以丢情:
(一)未取得证书、文书的;
(二)超过所持证书、文书限定范围的;
(三)持有的证书、文书超过有效期限的。
本条第一款所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船舶”,是指未持有任何圉效皻船舶本条第一款所称
(一) 处于 航行, 作业 状态, 已达 强制 报废 年限; 或 经 船舶 检验 机构 评估, 船舶 结构, 稳 性, 强度 等 低于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且 经 督促 在 三个月 内 未 整改 到位的;
(二)从事客运或者危险货物运输的.
第十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九条 的 规定,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为 中国 籍 船舶 取得 相关 证书, 文书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相关 证书, 文书, 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欺骗”是指以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等方式骗取相关、书
第十一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 船舶 、 海上 的 的 状况 与 持有 的 证书 、 文书 不符 ;
(二) 船舶 未 依法 悬挂 国旗 , 或者 违法 悬挂 国家 、 地区 或者 组织 的 旗帜 ;
(三)船舶未按规定标明船名、船舶识别号、船籍港、载重线标志。
前款 所称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有关 证书, 文书” 包括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颁发 给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的 证书, 文书, 如 符合 证明 等, 也 包括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依法 为其 所属 船舶 办理 的 证书, 文书, 如 船舶 国籍 证书, 安全 管理 证书, 海事 劳工 证书 等.
第二节 违反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船舶上工作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船员健康证明或者所持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船员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船员适任证书、健康证明不符合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一) 所 服务 船舶 的 航 区 (线), 种类 和 等级 或者 所 任 职务 超越 所持 船员 适 任 证书 限定 的 范围, 或 所 任 职务 超越 所持 船员 健康 证明 限定 的 范围;
(二)超过证书、证明有效期限;
(三)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证书、证明。
以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船员 适 任 证书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撤销 有关 许可, 没收 船员 适 任 证书, 对 责任 人员 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十三 条 船员 用人 单位, 船舶 所有人 有 下列 未 按照 规定 招 用 外 国籍 船员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任职 情形 的, 依照 "船员 条例" 第五 十五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外国籍船员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囅律帏法规和囅其帏
(二) 在 中国 籍 船舶 上 工作 的 外 国籍 船员 未 持有 国务院 交通 运输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相应 证书 和 其所 属国 政府 签发 的 相关 身份证 件;
(三)擅自招用外国籍船员担任中国籍船舶船长的。
第十四 条 船员 服务 机构 和 船员 用人 单位 未 将 其 招 用 或者 管理 的 船员 的 有关 情况 定期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备案 的, 按照 "船员 条例" 第五 十八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三节 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配员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或者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违法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有关证书、文书,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2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不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包括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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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三)所配船员不符合船舶、航区、等级、职务等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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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二 条 的 规定, 船员 未 保持 安全 值班, 在 履行 值班 职责 前 和 值班 期间 摄入 可能 影响 安全 值班 的 食品, 药品 或者 其他 物品, 或者 有 其他违反 海上 船员 值班 规则 的 行为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1000 元 以上 en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或者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 1 个 月 至 3 个 月; 情节 严重 的, 吊销 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前款所称的“食品、药品或者其他物品”是指酒精、毒品等可能影响安煨粄。
本条 第一 款 所称 ”其他 违反 海上 船员 值班 规则 的 行为” 是 指 未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船 船员 值班 规则" 和 国际 公约 中 关于 航行, 值班 的 要求 保持 安全 值班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七 条 违反 "船员 条例" 第十六 条 的 规定, 船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处 1000 元 以上 en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并 给予 暂扣 船员 适 任 证书1个月以上6年以下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如实填写或者记载有关船舶、船员法定文书的;
(二)隐匿、篡改或者销毁有关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
隐藏掩饰,拒不出示船舶、船员法定证书、文书的,视为隐匿。
第十八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船舶在海上航行、停泊、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3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一) 船舶 进出 港口 、 锚地 或者 通过 桥 区 水域 、 、 狭 水道 、 重要 渔业 水域 、 通航 船舶 的 的 区域 、 船舶 定 线 区 交通 管制 管制 时 时 未 加强 瞭望 、 、 保持 航速 并 遵守 遵守的 特殊 航行 规则 ;
(二)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或者 保持 足够 的 富余 水深 ;
(三) 不 符合 安全 开航 条件 冒险 开航 , 违章 冒险 、 作业 , 或者 未 按照 船舶 检验 证书 的 的 航 区 航行 、 停泊 、 作业 作业
(四) 未 按照 有关 规定 开启 船舶 的 自动 识别 、 航行 数据 记录 远程 识别 和 跟踪 、 通信 等 与 航行 安全 、 保安 、 防治 污染 相关 的 装置 , 并 持续 进行 显示 和 记录 ;
(五) 擅自 拆封 、 拆解 、 初始化 、 再 设置 航行 数据 记录 装置 或者 读取 其 记录 的 信息 ;
(六) 船舶 穿越 航道 妨碍 航道 内 船舶 的 正常 航行 , 抢 越 船 船 船 艏 或者 超过 桥梁 通航 进入 桥 区 区 水域 ;
(七) 船舶 违反 规定 进入 或者 穿越 禁航 区 ;
(八) 船舶 载运 或者 拖带 超长 、 超高 、 超宽 、 潜 的 船舶 、 海上 设施 或者 其他 物体 航行 , 未 采取 特殊 的 安全 保障 措施 , 未 在 开航 前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航行 计划 , 未按规定 显示 信号 、 悬挂 标志 , 或者 拖带 移动 式 平台 、 浮 船坞 等 海上 设施 未 依法 交验 船舶 检验 机构 出具 的 拖 航 检验 证书 ;
(九) 船舶 在 不 符合 安全 条件 的 码头 、 泊位 、 装卸 站 锚地 、 安全 作业 区 停泊 , 或者 停泊 危及 其他 船舶 、 海上 设施 的 安全 ;
(十) 船舶 违反 规定 超过 检验 证书 核定 的 载客 定额 、 载重 线 、 载货 种类 载运 乘客 、 货物 , 或者 客船 载运 乘客 同时 载运 危险 货物 ;
(十一) 客船 未 向 乘客 明示 安全 须知 、 设置 安全 标志 和 警示 ;
(十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标准 和 技术 规范 的 要求 安全 装卸 、 积 载 、 隔离 、 系 固 和 管理 货物 ;
(十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航行 、 停泊 、 作业 规则 的 行为。
第十九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二十条, 第二十 二条, 第二十 六条 和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建设 海洋 工程 、 海岸 工程 未按 规定 配备 相应 的 防止 船舶 碰撞 的 设施 、 设备 并 设置 专用 航标 ;
(二) 损坏 海上 交通 支持 服务 系统 或者 妨碍 其 工作 效能 ;
(三)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设置 、 撤除 专用 航标 移动 专用 航标 位置 或者 改变 航标 灯光 、 功率 等 其他 状况 或者 设置 临时 航标 不 符合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的 航标 设置 点 ;
(四) 在 安全 作业 区 、 港 外 锚地 范围 内 养殖 、 种植 、 捕捞 以及 其他 影响 海上 的 的 作业 或者 活动。
第二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1个月至3个月:
(一) 承担 无线电 通信 的 的 船员 和 岸基 无线 电台 (站 的 的 工作 人员 未 保持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的 的 值守 和 畅通 , 或者 使用 海上 交通安全 通信 交流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无关 的 的 内容 ;
(二) 违反 国家 有关 规定 使用 无线 电台 识别 码 影响 海上 搜救 的 身份 识别 ;
(三) 其他 违反 海上 无线电 通信 规则 的 行为。
第二十 一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六 条, 第 五十 三条, 第 五十 四条 和 第五 十五 条 的 规定,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领海 有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5 万元 以上 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处 en 万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一)外国籍船舶临时进入非对外开放水域,未依照国务院关于船舶缄嚏喲关于船舶缄减
(二)外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非无害通过的;
(三)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圊暄报圊而
(四) 外 国籍 船舶 进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海, 未 持有 有关 证书, 未 采取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规章 规定 的 特别 预防 措施, 或 不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指令 和 监督 的;
(五) 外 国籍 船舶 因 紧急 情况 未及 获得 许可 进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内 水 的, 未 及时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紧急 报告, 或 不 接受 海事 管理 机构 指令 和 监督 的.
前款 第 (三) (四) 项 规定 的 ”外 国籍 船舶” 是 指 潜水 器, 核动力 船舶, 载运 放射性 物质 或者 其他 有毒 有害 物质 的 船舶 以及 法律, 行政 法规 或者 国务院 规定 的 可能 危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际航行船舶未经许可进出口岸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 三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四 十六 条 的 规定, 国内 航行 船舶 进出 港口, 港 外 装卸 站 未 依法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3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或者 其他 责任 人员 处 500 元 以上 5000 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违反 "海上 航行 警告 和 航行 通告 管理 规定" 第八 条 规定, 海上 航行 警告, 航行 通告 发布 后, 申请人 未 在 国家 主管 机关 或者 区域 主管 机关 核准 的 时间 和 区域 内 进行 活动,或者 需要 变更 活动 时间 或者 改换 活动 区域 的, 未按 规定 重新 申请 发布 海上 航行 警告, 航行 通告, 依照 "海上 航行 警告 和 航行 通告 管理 规定"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其 停止 活动,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造成海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或者设施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二十 六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五十一条 的 规定,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逾期 未 改正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法 实施 代 履行, 代 履行 的 费用 由 碍航 物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承担:
(一) 未 按照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技术 的 的 要求 及时 设置 警示 标志 ;
(二) 未 向 海事 管理 机构 报告 碍航 的 的 名称 、 形状 、 尺寸 、 位置 和 深度 ;
(三) 未 在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的 期限 内 打捞 清除 碍航 物。
第二 十七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 八十 四条, 第八 十八 条 和 第八 十九 条 的 规定, 有关 单位, 个人 拒绝, 阻碍 海事 管理 机构 监督 检查, 或者 在 接受 监督 检查时 弄虚作假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处 2000 元 以上 2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 船员 适 任 证书 6 个 月 至 24 个 月, 直至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第四节 违反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 第四 十四 条 的 规定, 危险 化学 品 运输 申报 人员, 集装箱 装箱 现场 检查员 未 取得 从业 资格, 依照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 第八十 六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 停航, 停业 整顿.
第二 十九 条 违反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运输 危险 化学 品 的 船舶 配 载 容器 未经 检验 合格 而 投入 使用 的, 依照 "危险 化学品安全 管理 条例" 第七十九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对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10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拒不 改正 的, 责令停航整顿.
前款所称的“船舶配载容器”包括船用刚性中型散装容器、船用可移动罐キ柂
第三十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作业或者航行,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一) 未经许可 进出 港口 或者 从事 散装 液体 危险 货物 过驳 作业 ;
(二) 未按 规定 编制 的 的 应急 处置 预案 , 配备 相应 的 消防 、 应急 设备 和 器材 ;
(三) 违反 有关 强制性 标准 和 安全 作业 的 的 要求 从事 危险 货物 装卸 、 过驳 作业。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六 十三 条 的 规定, 托运人 托运 危险 货物,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处 5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罚款:
(一) 未 将 托运 的 危险 货物 的 正式 名称 、 危险 性质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通知 承运人 ;
(二) 未 按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 规章 以及 标准 和 技术 的 的 要求 对 危险 货物 妥善 包装 , 设置 明显 的 危险 品 标志 和 标签 ;
(三) 在 托运 的 普通 货物 中 夹带 危险 货物 或者 将 危险 货物 谎报 为 普通 货物 托运 ;
(四) 未 依法 提交 有关 专业 机构 的 的 表明 该 货物 危险 特性 以及 应当 采取 的 防护 措施 等 情况 的 文件。
第五节 违反海上搜寻救助管理秩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船舶、海上设施遇险或者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存在瞒报、谎报情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责任船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情节严重的,对违法船舶、海上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船长、责任船员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三 条, 第七 十四 条, 第七 十五 条, 第七 十六 条 和 第七十七条 的 规定, 船舶, 海上 设施 不 依法履行 海上 救助 义务, 不 服从 海上 搜救 中心 指挥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海上 设施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3 万元 以上 3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暂扣 船长, 责任 船员 的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船舶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后 逃逸 的,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违法 船舶 的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10 万元 以上5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对 船长, 责任 船员 处 5000 元 以上 5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吊销 船员 适 任 证书, 被 吊销 适 任 证书 者 终身 不得 重新 申请.
第六节 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管理秩序
第三 十五 条 本 节 所称 水上 拆船, 船舶, 其 含义 分别 与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使用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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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依照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第十七 条 的 规定, 海事 管理 机构 除 责令 其 限期 纠正 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呶害事故,
(二)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三)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第三 十七 条 违反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规定,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依照 "防止 拆船 污染 环境 管理 条例"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海事 管理 机构 除 责令 其 限期 纠正 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水上拆船单位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束烐施、设备和器束烐缌
(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帍吺监督拑
(四)水上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有关 规定, 船舶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七 十三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改正,并对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以 罚款; 拒不 改正 的, 海事 管理 机构 可以 自 责令 改正 之 日 的 次日 起, 按照 原 罚款 数额 按日 连续 处罚:
(一)向海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硄硄硄砒凟
(三)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与焇立即
有 前款 第 (一) 项 行为 的, 处 3 万元 以上 20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前款 第 (二) 项, 第 (三) 项 行为 之一 的, 处 2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船舶 造成 珊瑚礁, 红 树林 等 海洋 生态 系统 及 海洋 水产 资源, 海洋 保护 区 破坏 的,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七 十六 条 的 规定,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责令 限期 改正 和 采取 补救 措施, 并对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处 en 万元 以上 1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其 违法 所得.
第四 十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八 十七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予以 警告, 或者 处以 罚款:
(一)船舶、港口、码头、装卸站未按规定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取得并随船携带防污证书、防污文书的;
(三)船舶未如实记录污染物处置情况;
(四) 从事 水上 和 港区 水域 拆船, 旧船 改装, 打捞 和 其他 水上, 水下 施工 作业, 造成 海洋 环境污染 损害 的;
(五)船舶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规定, 船舶 不 编制 溢油 应急 计划 的, 依照 "海洋 环境保护 法" 第八 十八 条 的 规定, 由 海事 管理 机构 对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管理人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七节 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上交通事故,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〨瀄羌安全法》佄筌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依照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二 十九 条 的 规定 予以 处罚:
(一)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海上交《海上
(二) 中国 籍 船舶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管辖 水域 以外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船舶 所有人, 经营 人 或者 管理人 未按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将 判决书, 裁决 书 或者 调解书的副本或者影印件报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三)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未按 海事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驶往 指定 地点, 或者 在 未 发现 危及 船舶 安全 的 情况 下 未经 海事 管理 机构 同意 擅自 驶离 指定 地点;
(四)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报告 的 内容 或者 "海上 交通事故 报告 书" 的 内容 不 符合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五 条, 第七 条 规定 的 要求, 影响 事故 调查 或者 给 有关部门 造成损失;
(五) 发生 海上 交通事故, 不 按 "海上 交通事故 调查 处理 条例" 第九条 的 规定, 向 当地 或者 船舶 第一 到达 港 的 船舶 检验 机构, 公安 消防 监督 机关 申请 检验, 鉴定, 并将 检验 报告副本送交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影响事故调查;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无理阻挠、干扰海事管理机构进行事故调
(七)在接受事故调查时故意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
第四 章 附 则
第四 十四 条 本 规定 所称 船舶, 海上 设施, 内 水, 危险 货物, 其 含义 与 "海上 交通安全 法" 使用 的 同一 用语 的 含义 相同, 但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和 本 规定 另有 规定 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月,按自然月计算。
第四十六条 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适用《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海事行政处罚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5月29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5年第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年5月23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1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19年4月12日以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0号公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