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管理 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槄定〉的瀢冬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丮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墻缿冏丁二内
第三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从事 电信 业务 经营 活动 , 除 遵守 本 规定 外 , 还 必须 遵守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四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可以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 增值 业务 , 具体 业务 分类 依照 电信 条例 的 规定 执行。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业务 的 地域 范围 , 由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 化 主管 部门 按照 有关 规定 确定。
第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注册 资本 应当 符合 下列 规定 :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业务的鸬鸬鸬鸬齬齬齬辖朳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亁;常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亁麰麁麰麑麰麐最低;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除 应当 符合 本 第四 条 、 第五 条 、 第六 条 的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符合 电信 条例 的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经营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的 条件。
第八 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的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中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全体 中方 中 出资 数额 最多 且 占 中方 全体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的 的 出资 者。。
第九条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的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前款 所称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的 外方 主要 投资者 , 是 指 在 外方 全体 投资者 中 数额 最多 且 占 全体 外方 投资者 出资 总额 的 30% 以上 的 的 者。
第十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 经依法 市场 主体 登记 后 , , 向 国务院 和 信息化 信息化 部门 部门 申请 业务 经营 许可 并 报送 下列 : :
(一)投资者情况说明书;
Mer information om uthyrningskostnaderna
(三) 电信 条例 规定 的 经营 基础 电信 业务 或者 增值 电信 业务 应当 具备 的 其他 条件 的 证明 或者 确认 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投资者 情况 说明书 的 主要 内容 包括 : 投资者 的 名称 和 基本 情况 、 各 方 比例 、 外方 投资者 对 投资 电信 的 控制 情况 情况 等。
第十二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跨境 电信 业务 , 必须 经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化 主管 部门 批准 , 并 国务院 工业 和 信息化 主管 部门 设立 国际 电信 出入口局 出入口局 进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 条 外商 投资 电信 企业 经营 电信 业务 , 违反 电信 条例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 由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罚。。。。。。。。。。。。。。。。。。。。。。。
第十六 条 香港 特别 行政区 、 澳门 特别 行政区 和 台湾 地区 的 公司 、 企业 在 内地 投资 经营 电信 业务 , 比 适用 本 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