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实现 人口 与 经济, 社会, 资源, 环境 的 协调 发展, 推行 计划生育, 维护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促进 家庭 幸福, 民族 繁荣 与 社会 进步, 根据 宪法, 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我国是人口众多的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 采取 综合 措施, 调控 人口 数量, 提高 人口 素质, 推动 实现 适度 生育 水平, 优化 人口 结构, 促进 人口 长期 均衡 发展.
国家 依靠 宣传 教育 、 科学 技术 进步 、 综合 服务 、 建立 奖励 和 社会 保障 制度 ,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伞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伞刳奷彁和就业机伞刳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推行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应当 严格 依法 行政, 文明 执法, 不得 侵犯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Den administrativa avdelningen för hälsovård och dess personal ska skyddas enligt lag när de utför sina officiella uppgifter i enlighet med lagen.
第五条 国务院领导全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本 行政区 的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町育工作和与计划町眣划町眣划町兏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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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的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七 条 工会,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妇女 联合会 及 计划生育 协会 等 社会 团体,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公民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八条 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亊(和个亊(奙绂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编制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人口 发展 规划 以及 上 一级 人口 发展 规划 ,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编制 本 行政 的 的 人口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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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负责 本 管辖 区域 的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 贯彻 落实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应当 规定 调控 人口 数量, 提高 人口 素质, 推动 实现 适度 生育 水平, 优化 人口 结构, 加强 母婴 保健 和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促进 家庭 发展 的 措施.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机关 、 部队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做好 本 的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三 条 卫生 健康, 教育, 科技, 文化, 民政, 新闻 出版, 广播 电视 等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宣传 教育.
大众传媒 负有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的 社会 公益性 宣传 的 义务。
学校 应当 在 学生 中 , 以 符合 受教育者 特征 的 适当 方式 , 有 计划 地 开展 生理 卫生 教育 、 青春期 教育 或者 性 健康 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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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逐步 提高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经费 投入 的 总体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必要 的 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欠发达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甶育癥亁鈒甶育緥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为 人口 与 工作 工作 提供 捐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克扣 、 挪用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费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对外交流与吂
第三章 生育调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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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要求 安排 再 生育 子女。 具体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规定
少数民族 也要 实行 计划生育 ,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夫妻 双方 户籍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关于 再 生育 的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当事人 的 原则 适用。
第十九 条 国家 创造 条件, 保障 公民 知情 选择 安全, 有效, 适宜 的 避孕 节育 措施. 实施 避孕 节育 手术, 应当 保证 受 术 者 的 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樄少非《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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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 规定 所需 经费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财政 预算 或者 由 社会 保险 予以 保障。
第二十二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禁止 歧视 、 虐待 、 遗弃 女婴。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健全 基本 养老 保险, 基本 医疗 保险, 生育 保险 和 社会 福利 等 社会 保障 制度, 促进 计划生育.
国家 鼓励 保险公司 举办 有 利于 的 的 保险 项目。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甊肅喅倩长生肅刂假
国家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设立父母育儿假。
第二十 六条 妇女 怀孕, 生育 和 哺乳 期间,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享受 特殊 劳动 保护 并 可以获得 帮助 和 补偿. 国家 保障 妇女 就业 合法 权益, 为 因 生育 影响 就业 的 妇女 提供 就业 服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第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挼税收、保险、教育、住房、就业等支挼ゕ宇倅倁挼〇倂倅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综合 采取 规划, 土地, 住房, 财政, 金融, 人才 等 措施, 推动 建立 普惠 托 育 服务 体系, 提高 婴 幼儿 家庭 获得 服务 的 可 及 性 和 公平 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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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 育 机构 的 设置 和 服务 应当 符合 托 育 服务 相关 标准 和 规范. 托 育 机构 应当 向 县级 人民政府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备案.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城乡 社区 建设 改造 中, 建设 与 常住 人口 规模 相 适应 的 婴 幼儿 活动 场所 及 配套 服务 设施.
公共场所和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置母婴设施,为婴幼儿照护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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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按照 规定 为 婴 幼儿 家庭 开展 预防 接种, 疾病 防控 等 服务, 提供 膳食 营养, 生长 发育 等 健康 指导.
第三十一条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自愿 终身 只 生育 一个 子女 的 夫妻, 国家 发给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的 夫妻 , 按照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有关 规定 享受 独生子女 父母 奖励。
法律 、 法规 或者 规章 规定 给予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的 夫妻 的 的 措施 中 由其 所在 单位 落实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执行。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按照 规定 应当 享受 计划生育 家庭 老年人 奖励 扶助 的, 继续 享受 相关 奖励 扶助, 并 在 老年人 福利, 养老 服务 等 方面 给予 必要 的 优先 和 照顾.
第三 十二 条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夫妻, 独生子女 发生 意外 伤残, 死亡 的, 按照 规定 获得 扶助.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建立, 健全 对 上述 人群 的 生活, 养老, 医疗、精神慰藉等全方位帮扶保障制度.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农村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家庭 发展 经济, 给予 资金, 技术, 培训 等 方面 的 支持, 优惠; 对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贫困 家庭, 在 扶贫 贷款, 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三 十四 条 本章 规定 的 奖励 和 社会 保障 措施, 省, 自治区, 直辖市 和 设 区 的 市,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缇倳崷少出生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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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 十七 条 医疗 卫生 机构 应当 针对 育龄 人群 开展 优生优育 知识 宣传 教育, 对 育龄 妇女 开展 围 孕期, 孕产 期 保健 服务, 承担 计划生育, 优生优育, 生殖 保健 的 咨询, 指导 和 技术 服务,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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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鼓励 计划生育 新 技术 、 新 药具 的 研究 、 应用 和 推广。
第三 十九 条 严禁 利用 超声 技术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进行 非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严禁 非 医学 需要 的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六倍 以下 的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一 万元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执业 证书;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一) 非法 为 他人 施行 计划生育 手术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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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托 育 机构 违反 托 育 服务 相关 标准 和 规范 的,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给予 警告; 拒不 改正 的,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情节 严重 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托 育 机构 有 虐待 婴 幼儿 行为 的, 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终身 不得 从事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二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违章 操作 或者 延误 抢救, 诊治,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依照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给予 处分; 有 违法 所得 的, 没收 违法 所得:
(一)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 、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的 ;
(二)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三)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
(XNUMX) undanhållande, undanhållande, förskingring eller förskingring av familjeplaneringsmedel;
(五) 虚报 、 瞒报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拒 报 与 计划生育 统计 数据 的。
第四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协助 计划生育 管理 义务 的,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并 给予 通报 批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处分.
第四 十五 条 拒绝, 阻碍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的, 由 卫生 健康 主管 部门 给予 批评 教育 并 予以 制止;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 十六 条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在 实施 计划生育 管理 过程 中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 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本法的具体劬执行本法的具体办圬法的具体办
第四十八条 本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