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法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
innehållsförteckning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人口 发展 规划 的 制定 与 实施
第三 章 生育 调节
第四 章 奖励 与 社会 保障
第五 章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实现 人口 与 经济 、 社会 、 资源 、 的 的 协调 发展 , 推行 计划生育 , 维护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家庭 幸福 、 繁荣 与 与 社会 进步 根据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我国 是 人口 众多 的 国家 , 实行 计划生育 是 国家 的 基本 国策。
国家 采取 综合 措施 , 控制 人口 数量 , 提高 人口 素质。
国家 依靠 宣传 教育 、 科学 技术 进步 、 综合 服务 、 建立 奖励 和 社会 保障 制度 ,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三 条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 应当 与 增加 妇女 受 和 就业 机会 、 增进 妇女 健康 、 提高 妇女 地位 相 结合。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推行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应当 依法 行政 , 文明 执法 , 不得 侵犯 公民 的 合法 权益。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公务 受 法律 保护。
第五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本 行政区 的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六 条 国务院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负责 全国 计划生育 工作 和 与 计划生育 的 的 人口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和 与 计划生育 有关 的 人口 工作。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其他 有关部门 在 的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七 条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及 计划生育 协会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公民 应当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八 条 国家 对 在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作出 显著 的 的 组织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二 章 人口 发展 规划 的 制定 与 实施
第九条 国务院 编制 人口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县级 以上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全国 人口 发展 规划 以及 上 一级 人口 发展 规划 ,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编制 本 行政 的 的 人口 发展 规划 , 并将 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人口 发展 规划 , 制定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方案 并 组织 组织 实施
县级 以上 各级 人民政府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负责 实施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的 的 日常 工作。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和 城市 街道 办事处 负责 本 管辖 区域 的 的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 贯彻 落实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第十一条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实施 方案 应当 规定 控制 人口 数量 , 加强 保健 , 提高 人口 素质 的 措施。
第十二 条 村民 委员会 、 居民委员会 应当 依法 做好 计划生育 工作。
机关 、 部队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做好 本 的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第十三 条 计划生育 、 教育 、 科技 、 文化 、 卫生 、 民政 、 出版 、 广播 电视 等 部门 应当 组织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宣传 教育。
大众传媒 负有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的 社会 公益性 宣传 的 义务。
学校 应当 在 学生 中 , 以 符合 受教育者 特征 的 适当 方式 , 有 计划 地 开展 生理 卫生 教育 、 青春期 教育 或者 性 健康 教育。
第十四 条 流动 人口 的 计划生育 工作 由其 户籍 所在地 和 现 居住 地 的 人民政府 共同 负责 管理 , 以 现 居住 地 为主。
第十五 条 国家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状况 逐步 提高 人口 与 经费 投入 的 的 水平。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必要 的 经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对 贫困 地区 、 少数民族 地区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给予 给予 重点 扶持。
国家 鼓励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和 个人 为 人口 与 工作 工作 提供 捐助。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截留 、 克扣 、 挪用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工作 费用。
第十六 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人口 与 计划生育 的 的 科学研究 和 对外 交流 与 合作。
第三 章 生育 调节
第十七 条 公民 有 生育 的 权利 , 也 有 依法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义务 , 夫妻 双方 在 实行 计划生育 中 负有 共同 的 责任。
第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两个 子女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条件 的 , 可以 要求 安排 再 生育 子女。 具体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规定
少数民族 也要 实行 计划生育 , 具体 办法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夫妻 双方 户籍 所在地 的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之间 关于 再 生育 的 的 规定 不一致 的 , 按照 有 利于 当事人 的 原则 适用。
第十九 条 实行 计划生育 , 以 避孕 为主。
国家 创造 条件 , 保障 公民 知情 选择 安全 、 有效 、 适宜 的 避孕 节育 措施。 实施 避孕 节育 手术 , 应当 保证 受 术 者 的 安全。
第二十条 育龄 夫妻 自主 选择 计划生育 避孕 节育 措施 , 预防 和 减少 非 意愿 妊娠。
第二十 一条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育龄 夫妻 免费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基本 项目 的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前款 规定 所需 经费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列入 财政 预算 或者 由 社会 保险 予以 保障。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歧视 、 虐待 生育 的 的 妇女 和 不 育 的 妇女。
禁止 歧视 、 虐待 、 遗弃 女婴。
第四 章 奖励 与 社会 保障
第二十 三条 国家 对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夫妻 , 按照 规定 给予 奖励。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 健全 基本 养老 保险 、 基本 医疗 保险 、 生育 和 社会 福利 等 社会 保障 制度 , 促进 计划生育。
国家 鼓励 保险公司 举办 有 利于 的 的 保险 项目。
有条件 的 地方 可以 根据 政府 引导 、 农民 自愿 的 原则 , 在 农村 实行 多种形式 的 养老 保障 办法。
第二十 五条 符合 法律 、 法规 规定 生育 子女 的 夫妻 , 可以获得 延长 生育 假 的 奖励 或者 其他 福利待遇。
第二十 六条 妇女 怀孕 、 生育 和 哺乳 期间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特殊 劳动 保护 并 可以获得 帮助 和 补偿。
公民 实行 计划生育 手术 , 享受 国家 的 休假 ;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给予 奖励。
第二 十七 条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 自愿 只 生育 一个 子女 的 夫妻 , 国家 发给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的 夫妻 , 按照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有关 规定 享受 独生子女 父母 奖励。
法律 、 法规 或者 规章 规定 给予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的 夫妻 的 的 措施 中 由其 所在 单位 落实 的 , 有关 单位 应当 执行。
获得 《独生子女 父母 光荣 证 的 的 夫妻 , 独生子女 发生 意外 伤残 、 死亡 的 , 按照 规定 获得 扶助。
在 国家 提倡 一 对 夫妻 生育 一个 子女 期间 , 按照 规定 享受 计划生育 家庭 老年人 奖励 的 的 , 继续 享受 相关 奖励 扶助。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 农村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家庭 发展 经济 , 给予 资金 技术 、 培训 等 方面 的 支持 、 优惠 ; 对 实行 计划生育 的 贫困 家庭 , 在 扶贫 贷款 、 以工代赈 、扶贫 项目 和 社会 救济 等 方面 给予 优先 照顾。
第二 十九 条 本章 规定 的 奖励 措施 , 省 、 自治区 、 和 较大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人民政府 可以 依据 本法 和 法律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制定 具体 实施 办法。
第五 章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第三 十条 国家 建立 婚前 保健 、 孕产 期 保健 制度 , 防止 或者 减少 缺陷 , 提高 出生 婴儿 健康 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保障 公民 享有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提高 公民 的 的 生殖 健康 水平。
第三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合理 配置 、 综合利用 卫生 资源 , 、 健全 由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机构 和 从事 计划生育 技术 的 的 医疗 、 保健 机构 组成 的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网络 , 改善 技术 服务设施 和 条件 , 提高 技术 服务 水平。
第三 十三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机构 和 从事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的 医疗 、 保健 机构 应当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 针对 育龄 人群 开展 人口 计划生育 基础 基础 知识 宣传 教育 对 已婚 育龄 妇女 妇女 开展 孕 情检查 、 随访 服务 工作 , 承担 计划生育 、 生殖 的 的 咨询 、 指导 和 技术 服务。
第三 十四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应当 指导 实行 的 的 公民 选择 安全 、 有效 、 适宜 的 避孕 措施。
对 已 生育 子女 的 夫妻 , 提倡 选择 长效 避孕 措施。
国家 鼓励 计划生育 新 技术 、 新 药具 的 研究 、 应用 和 推广。
第三 十五 条 严禁 利用 超声 技术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进行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 严禁 非 医学 的 的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第六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由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或者 卫生 行政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改正 , 给予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一 万元 以上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二 二倍 以上 六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万元 的 的 处 一 万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原 发证 机关 吊销 证书 ;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非法 为 他人 施行 计划生育 手术 的 ;
(二) 利用 超声 技术 和 其他 技术 手段 为 他人 进行 医学 需要 的 胎儿 性别 鉴定 或者 选择 性别 的 人工 终止 妊娠 的 ;
(三) 进行 假 医学 鉴定 、 出具 假 计划生育 证明 的。
第三 十七 条 伪造 、 变造 、 买卖 计划生育 证明 , 由 计划生育 行政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千元 的 的 , 处 违法 所得 二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不足 五 千元 的 , 处 五 千元 以上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以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计划生育 证明 的 , 由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取消 计划生育 证明 ; 出具 证明 的 单位 有 过错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八 条 计划生育 技术 服务 人员 违章 操作 或者 延误 抢救 诊治 ,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承担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在 计划生育 工作 中 , 有 下列 之一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违法 所得 的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
(一) 侵犯 公民 人身 权 、 财产权 和 其他 合法 权益 的 ;
(二)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的 ;
(三) 索取 、 收受 贿赂 的 ;
(四) 截留 、 克扣 、 挪用 、 贪污 计划生育 经费 或者 的 的 ;
(五) 虚报 、 瞒报 、 伪造 、 篡改 或者 拒 报 与 计划生育 统计 数据 的。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不 履行 协助 计划生育 管理 的 的 , 由 有关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改正 , 并 给予 通报 批评 对 对 直接 的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四十一条 不 符合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生育 的 的 公民 , 应当 依法 缴纳 社会抚养费。
未 在 规定 的 期限 内 足额 缴纳 应当 缴纳 的 社会抚养费 的 , 自 欠缴 之 日 起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加收 滞纳金 ; 仍不 缴纳 的 , 由 作出 征收 决定 的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依法 向 人民法院申请 强制 执行。
第四 十二 条 按照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缴纳 的 的 人员 , 是 国家 工作 的 的 , 还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其他 人员 还 应当 由其 所在 单位 或者 组织 给予 纪律 处分。
第四 十三 条 拒绝 、 阻碍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执行 公务 的 , 由 计划生育 行政 部门 给予 批评 教育 并 予以 制止 ; 构成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的 ,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四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认为 行政 机关 在 实施 计划生育 管理 中 侵犯 其 合法 权益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七 章 附则
第四 十五 条 流动 人口 计划生育 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 计划生育 技术 的 的 具体 管理 办法 和 的 的 征收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六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执行 本法 的 具体 办法 ,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依据 本法 制定。
第四 十七 条 本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