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二 章 处罚 的 种类 和 适用
第三 章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二节 妨害 公共安全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 利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四节 妨害 社会 管理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四 章 处罚 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 章 执法 监督
第六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一 条 为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保障 公共安全 , 保护 公民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规范 和 保障 公安 机关 及其 人民警察 依法 履行 治安 管理 职责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扰乱 公共秩序 , 妨害 公共安全 , 侵犯人身权 利 、 财产 权利 , 社会 管理 , 具有 社会 危害性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的 规定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不够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本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第三 条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程序 , 适用 本法 的 规定 ; 本法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第四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的 的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 除 法律 有 特别 的 的 外 , 适用 本法。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船舶 和 航空器 内 的 的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 除 法律 有 特别 的 的 外 , 适用 本法。
第五 条 治安 管理 处罚 必须 以 事实 为 依据 , 与 违反 管理 管理 的 的 性质 、 情节 以及 社会 危害 程度 相当。
实施 治安 管理 处罚 , 应当 公开 、 公正 , 尊重 和 保障 , 保护 公民 的 人格 尊严。
办理 治安 案件 应当 坚持 教育 与 处罚 相 的 的 原则。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社会 治安 综合 治理 , 采取 有效 措施 , 社会 矛盾 , 增进 社会 和谐 , 维护 社会 稳定。
第七 条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负责 的 的 治安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负责 本 本 域内 的 治安 管理 工作。
治安 案件 的 管辖 由 国务院 公安 部门 规定。
第八 条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行为 对 他人 造成 损害 的 , 行为 人 或者 其 监护人 应当 依法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 因 民间 纠纷 引起 的 打架 斗殴 或者 损毁 他人 财物 等 治安 管理 行为 , 情节 较轻 的 , 公安 机关 可以 调解 处理。 经 公安 机关 调解 , 当事人 的 的 , 不予 处罚。 经 调解 未 达成 达成协议 或者 达成协议 后 不 履行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对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给予 处罚 , 并 告知 当事人 可以 就 民事 争议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民事诉讼。
第二 章 处罚 的 种类 和 适用
第十 条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种类 分为 :
(一) 警告 ;
(二) 罚款 ;
(三) 行政 拘留 ;
(四) 吊销 公安 机关 发放 的 许可证。
对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外国人 , 可以 附加 适用 限期 出境 或者 驱逐 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 治安 案件 所 查获 的 毒品 、 淫秽 物品 等 违禁 品 赌具 、 赌资 , 吸食 、 注射 的 的 用具 以及 直接 用于 实施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本人 所有 的 工具 , 应当 收缴 , 按照 规定 处理。。
违反 治安 管理 所得 的 财物 , 追缴 退还 被 侵害 人 ; 没有 侵害 人 的 , 登记 造册 , 公开 拍卖 或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 所得 款项 上缴 国库。
第十二 条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八 的 的 人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从轻 或者 减轻 处罚 ;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人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不予 处罚 , 但是 应当 责令 其 监护人 严加 管教。
第十三 条 精神 病人 在 不能辨认 或者 不能控制 自己 行为 的 时候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不予 处罚 , 但是 应当 责令 其 监护人 严加 看管 治疗。 间歇 性 的 精神 病人 在 精神 正常 的 时候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应当 给予 处罚。
第十四 条 盲人 或者 又 聋 又 的 的 人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可以 从轻 、 减轻 或者 不予 处罚。
第十五 条 醉酒 的 人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应当 给予 处罚。
醉酒 的 人 在 醉酒 状态 中 , 对 本人 有 危险 或者 对 的 的 人身 、 财产 或者 公共安全 有 威胁 的 , 应当 对其 采取 保护 性 措施 约束 至 酒醒。
第十六 条 有 两种 以上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分别 决定 , 合并 执行。 行政 拘留 处罚 合并 执行 的 , 最长 不 超过 二十 日。
第十七 条 共同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根据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在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中 所 的 的 作用 , 分别 处罚。
教唆 、 胁迫 、 诱骗 他人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按照 其 教唆 、 胁迫 、 诱骗 的 行为 处罚。
第十八 条 单位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对其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依照 本法 的 的 规定 处罚。 其他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同一 行为 规定 给予 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处罚。。
第十九 条 违反 治安 管理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减轻 处罚 或者 不予 处罚 :
(一) 情节 特别 轻微 的 ;
(二) 主动 消除 或者 减轻 违法 后果 , 并 取得 被 侵害 人 谅解 的 ;
(三) 出于 他人 胁迫 或者 诱骗 的 ;
(四) 主动 投案 , 向 公安 机关 如实 陈述 自己 的 违法行为 的 ;
(五) 有 立功 表现 的。
第二十条 违反 治安 管理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从重 处罚 :
(一) 有 较 严重 后果 的 ;
(二) 教唆 、 胁迫 、 诱骗 他人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三) 对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 证人 打击 报复 的 ;
(四) 六个月 内 曾 受过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第二十 一条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依照 本法 应当 给予 拘留 处罚 的 , 不 执行 行政 拘留 处罚 :
(一) 已满 十四 周岁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
(二) 已满 十六 周岁 不满 十八 周岁 , 初次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
(三) 七十 周岁 以上 的 ;
(四) 怀孕 或者 哺乳 自己 不满 一 周岁 婴儿 的。
第二十 二条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在 六个月 内 没有 被 公安 机关 的 的 , 不再 处罚。
前款 规定 的 期限 , 从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发生 之 日 计算 ;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有 连续 或者 继续 状态 的 , 从 行为 终了 之 日 起 计算。
第三 章 违反 治安 管理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一节 扰乱 公共秩序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二十 三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二 百元 以下 ; 情节 较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一) 扰乱 机关 、 团体 、 企业 、 事业单位 秩序 , 致使 、 生产 、 营业 、 医疗 、 教学 、 科研 正常 进行 , 尚未 造成 严重 损失 的 的 ;
(二) 扰乱 车站 、 港口 、 码头 、 机场 、 、 公园 、 展览馆 或者 其他 公共 场所 秩序 的 ;
(三) 扰乱 公共汽车 、 电车 、 火车 、 船舶 、 航空器 或者 其他 交通工具 上 的 的 的 的 ;
(四) 非法 拦截 或者 强 登 、 扒 乘 机动车 、 、 航空器 以及 其他 交通工具 , 影响 交通工具 正常 行驶 的 ;
(五) 破坏 依法 进行 的 选举 秩序 的。
聚众 实施 前款 行为 的 , 对 首要 分子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二十 四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扰乱 文化 、 体育 等 大型 性 活动 秩序 的 的 处 警告 或者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拘留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强行 进入 场内 的 ;
(二) 违反 规定 , 在 场内 燃放 烟花 爆竹 或者 其他 的 的 ;
(三) 展示 侮辱性 标语 、 条幅 等 物品 的 ;
(四) 围攻 裁判员 、 运动员 或者 其他 工作 人员 的 ;
(五) 向 场内 投掷 杂物 , 不 听 制止 的 ;
(六) 扰乱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秩序 的 其他 行为。
因 扰乱 体育 比赛 秩序 被 处以 拘留 处罚 的 , 可以 同时 责令 其 十 内 不得 进入 体育 场馆 观看 同类 比赛 ; 违反 规定 进入 体育 场馆 的 , 强行 带离 现场。
第二十 五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散布 谣言 , 谎报 险情 、 疫情 、 警 情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故意 扰乱 公共秩序 的 ;
(二) 投放 虚假 的 爆炸性 、 毒害性 、 放射性 、 腐蚀性 物质 或者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危险 物质 扰乱 公共秩序 的 ;
(三) 扬言 实施 放火 、 爆炸 、 投放 危险 物质 扰乱 公共秩序 的。
第二十 六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重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结伙 斗殴 的 ;
(二) 追逐 、 拦截 他人 的 ;
(三) 强 拿 硬要 或者 任意 损毁 、 占用 公私 财物 的 ;
(四) 其他 寻衅 滋事 行为。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组织 、 教唆 、 胁迫 、 诱骗 、 煽动 他人 从事 、 会 道门 活动 或者 利用 邪教 、 会 道门 、 迷信 , 扰乱 社会 秩序 、 损害 他人 身体 健康 的 ;
(二) 冒用 宗教 、 气功 名义 进行 扰乱 社会 秩序 、 他人 身体 健康 活动 的 的。
第二 十八 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故意 干扰 无线电 业务 正常 的 的 或者 对 正常 运行 的 的 电台 (无线) 产生 有害 干扰 , 经 有关 主管 部门 指出 后 , 采取 有效 措施 措施 消除 的 , 处 五日 以上十 日 以下 拘留 ; 情节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二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一) 违反 国家 规定 , 侵入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 造成 危害 的 ;
(二)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功能 进行 删除 、 修改 、 、 干扰 , 造成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不能 正常 运行 运行 的 ;
(三) 违反 国家 规定 , 对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中 存储 、 处理 、 的 的 数据 和 应用 程序 进行 删除 、 修改 、 增加 的 ;
(四) 故意 制作 、 传播 计算机 病毒 等 破坏性 程序 , 影响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正常 运行 的。
第二节 妨害 公共安全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三 十条 违反 国家 规定 , 制造 、 买卖 、 储存 、 运输 邮寄 、 携带 、 使用 、 提供 、 处置 、 毒害性 、 放射性 、 腐蚀性 物质 或者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危险 物质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十五日 以下 拘留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 、 毒害性 、 放射性 、 腐蚀性 物质 或者 传染病 病原体 等 危险 被盗 、 被抢 或者 丢失 , 未按 规定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故意 隐瞒 不 报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第三 十二 条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或者 弩 、 匕首 等 规定 的 管制 器具 的 的 的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较轻 的 的 的 警告 或者 或者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非法 携带 枪支 、 弹药 或者 弩 、 匕首 等 国家 的 的 管制 器具 进入 公共 场所 或者 公共 交通工具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一) 盗窃 、 损毁 油气 管道 设施 、 电力 电信 设施 、 广播 设施 、 水利 防汛 工程 设施 或者 水文 监测 、 测量 、 气象 测报 、 环境 、 地质 监测 、 地震 监测 等 公共 设施 的 的 ;
(二) 移动 、 损毁 国家 边境 的 界碑 、 界桩 以及 其他 边境 标志 、 边境 设施 或者 领土 、 领海 标志 设施 的 ;
(三) 非法 进行 影响 国 (边) 界线 走向 的 活动 或者 修建 有碍 国 (边) 境 管理 的 设施 的。
第三 十四 条 盗窃 、 损坏 、 擅自 移动 使用 的 的 航空 设施 , 或者 强行 进入 航空器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在 使用 中 的 航空器 上 使用 可能 影响 导航 系统 正常 功能 的 器具 、 工具 , 不 听 劝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以下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盗窃 、 损毁 或者 擅自 移动 铁路 设施 、 设备 、 机车 车辆 配件 或者 安全 标志 的 ;
(二) 在 铁路 线路 上 放置 障碍物 , 或者 故意 向 列车 投掷 物品 的 ;
(三) 在 铁路 线路 、 桥梁 、 涵洞 处 挖掘 坑穴 、 采石 取 沙 的 ;
(四) 在 铁路 线路 上 私设 道口 或者 平 交 过道 的。
第三 十六 条 擅自 进入 铁路 防护 网 或者 火车 来 临时 在 线路 上 行走 坐卧 、 抢 越 铁路 , 影响 行车 的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批准 , 安装 、 使用 电网 的 , 或者 安装 、 使用 电网 不 符合 安全 规定 的 ;
(二) 在 车辆 、 行人 通行 的 地方 施工 , 对 沟 井 坎 穴 设 覆盖 物 、 防 围 围 和 标志 的 , 或者 故意 损毁 、 移动 覆盖 物 防 围 和 警示 标志 标志 的 ;
(三) 盗窃 、 损毁 路面 井盖 、 照明 等 公共 设施 的。
第三 十八 条 举办 文化 、 体育 等 大型 群众 性 活动 , 违反 规定 , 有 发生 安全 事故 的 的 , 责令 停止 活动 , 立即 疏散 ; 对 组织者 处 五日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并处 二 百元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九 条 旅馆 、 饭店 、 影剧院 、 娱乐 场 、 运动场 展览馆 或者 其他 供 社会 公众 的 的 场所 的 经营 管理 人员 , 违反 安全 规定 , 致使 该 场所 有 发生 安全 事故 危险 , 经 公安 机关 责令 改正 ,拒不 改正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 利 、 财产 权利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四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二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组织 、 胁迫 、 诱骗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人 或者 残疾人 进行 恐怖 、 残忍 表演 的 ;
(二) 以 暴力 、 威胁 或者 其他 手段 强迫 他人 劳动 的 ;
(三) 非法 限制 他人 人身自由 、 非法 侵入 他人 住宅 或者 非法 搜查 他人 身体 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 、 诱骗 或者 利用 他人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反复 纠缠 、 强行 讨 要 或者 以 其他 滋扰 的 的 乞讨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警告。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写 恐吓 信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威胁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 ;
(二) 公然侮辱 他人 或者 捏造 事实 诽谤 他人 的 ;
(三) 捏造 事实 诬告 陷害 他人 , 企图 使 他人 受到 刑事 追究 或者 受到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四) 对 证人 及其 近 亲属 进行 威胁 、 侮辱 、 殴打 或者 打击 报复 的 ;
(五) 多次 发送 淫秽 、 侮辱 、 恐吓 或者 其他 信息 , 干扰 他人 正常 生活 的 ;
(六) 偷窥 、 偷拍 、 窃听 、 散布 他人 隐私 的。
第四 十三 条 殴打 他人 的 , 或者 故意 伤害 他人 身体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二 百元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百元 以下 罚款。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结伙 殴打 、 伤害 他人 的 ;
(二) 殴打 、 伤害 残疾人 、 孕妇 、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人 或者 六十 周岁 以上 的 人 的 ;
(三) 多次 殴打 、 伤害 他人 或者 一次 殴打 、 伤害 多人 的。
第四 十四 条 猥亵 他人 的 , 或者 在 公共 场所 故意 裸露 身体 情节 恶劣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猥亵 智力 残疾人 、 精神 、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严重 的,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四 十五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警告 :
(一) 虐待 家庭 成员 , 被 虐待 人 要求 处理 的 ;
(二) 遗弃 没有 独立 生活 能力 的 被 扶养 人 的。
第四 十六 条 强买强卖 商品 , 强迫 他人 提供 服务 或者 强迫 他人 服务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二 百元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的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七 条 煽动 民族 仇恨 、 民族 歧视 , 或者 在 出版物 、 信息 网络 中 刊载 民族 歧视 、 侮辱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一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八 条 冒领 、 隐匿 、 毁弃 、 私自 开 拆 或者 非法 他人 邮件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四 十九 条 盗窃 、 诈骗 、 哄抢 、 抢夺 、 敲诈勒索 或者 损毁 公私 财物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 十五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四节 妨害 社会 管理 的 行为 和 处罚
第五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二 百元 以下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拒不 执行 人民政府 在 紧急状态 情况 下 依法 发布 的 决定 、 命令 的 ;
(二) 阻碍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三) 阻碍 执行 紧急 任务 的 消防车 、 救护车 、 工程 抢险 车 、 警车 等 车辆 通行 的 ;
(四) 强行 冲 闯 公安 机关 设置 的 警戒 带 、 警戒 区 的。
阻碍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或者 以 其他 虚假 身份 招摇撞骗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 百元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以下 罚款。
冒充 军警 人员 招摇撞骗 的 , 从重 处罚。
第五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五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伪造 、 变造 或者 买卖 国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企业 事业单位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公文 、 证件 、 证明 文件 、 印章 的 ;
(二) 买卖 或者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国家 机关 、 人民 团体 、 企业 、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公文 、 证件 、 证明 文件 的 ;
(三) 伪造 、 变造 、 倒卖 车票 、 船票 、 航空 客票 、 文艺 演出票 体育 比赛 入场券 或者 其他 有 价 票证 、 凭证 凭证 的 ;
(四) 伪造 、 变造 船舶 户 牌 , 买卖 或者 使用 伪造 、 的 的 船舶 户 牌 , 或者 涂改 船舶 发动机 号码 的。
第 五十 三条 船舶 擅自 进入 、 停靠 国家 禁止 、 限制 的 的 水域 或者 岛屿 的 , 对 船舶 负责 人 及 有关 责任 人员 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罚款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并处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一) 违反 国家 规定 , 未经 注册 登记 , 以 社会 团体 名义 进行 活动 被 取缔 后 , , 仍 进行 的 的 ;
(二) 被 依法 撤销 登记 的 社会 团体 , 仍以 社会 团体 名义 进行 活动 的 ;
(三) 未经许可 , 擅自 经营 按照 国家 规定 需要 由 公安 机关 许可 的 行业 的。
有 前款 第三 项 行为 的 , 予以 取缔。
取得 公安 机关 许可 的 经营 者 , 违反 国家 有关 管理 规定 , 情节 严重 的 , 公安 机关 可以 吊销 许可证。
第五 十五 条 煽动 、 策划 非法 集会 、 游行 、 示威 , 不 听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五 十六 条 旅馆 业 的 工作 人员 对 住宿 的 旅客 不 按 规定 登记 姓名 、 件 种类 种类 和 的 的 , 或者 明知 住宿 的 旅客 将 危险 物质 带入 旅馆 , 不予 制止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五百元 以下 罚款。
旅馆 业 的 工作 人员 明知 住宿 的 旅客 是 犯罪 嫌疑 人员 或者 公安 机关 通缉 的 人员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严重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可以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七 条 房屋 出租人 将 房屋 出租 给 无 身份证 的 的 居住 居住 的 , 不 不 按 规定 登记 承租人 姓名 、 身份证 件 种类 和 号码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房屋 出租人 明知 承租人 利用 出租 房屋 进行 犯罪 活动 , 不 向 公安 报告 的 的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并处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关于 社会 生活 噪声 污染 防治 的 法律 规定 , 制造 噪声 他人 正常 生活 的 , 处 警告 ; 警告 后 不 改正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典当业 工作 人员 承接 的 的 物品 , 不 查验 有关 证明 、 不 履行 登记 手续 , 或者 明知 是 违法 犯罪 嫌疑 人 、 赃物 , 不 向 公安 机关 报告 的 ;
(二) 违反 国家 规定 , 收购 铁路 、 油田 、 供电 、 电信 、 矿山 水利 、 测量 和 城市 公用 设施 等 废旧 专用 器材 的 的 ;
(三) 收购 公安 机关 通报 寻 的 的 赃物 或者 有 赃物 嫌疑 的 物品 的 ;
(四) 收购 国家 禁止 收购 的 其他 物品 的。
第六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隐藏 、 转移 、 变卖 或者 损毁 行政 执法 机关 依法 、 查封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二)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或者 提供 虚假 证言 、 谎报 案情 , 行政 执法 执法 机关 依法 办案 的 ;
(三) 明知 是 赃物 而 窝藏 、 转移 或者 代为 销售 的 ;
(四) 被 依法 执行 管制 、 剥夺 政治 权利 或者 在 缓刑 、 予 监外执行 中 的 罪犯 或者 被 被 采取 刑事 强制 措施 的 的 , 有 违反 法律 、 行政 或者 国务院 有关部门 有关部门 的 监督 管理 规定 的 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 组织 或者 运送 他人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为 偷 越 国 (边) 境 人员 提供 条件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偷 越 国 (边) 境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警告 或者 二 百元 罚款 ; 情节 较重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刻划 、 涂 污 或者 以 其他 方式 故意 损坏 国家 保护 的 文物 、 名胜古迹 的 ;
(二) 违反 国家 规定 , 在 文物保护 单位 附近 进行 爆破 、 挖掘 等 活动 , 危及 文物 安全 的。
第六 十四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严重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偷 开 他人 机动车 的 ;
(二) 未 取得 驾驶 证 驾驶 或者 偷 开 他人 航空器 、 机动 船舶 的。
第六 十五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上 十 日 以下 拘留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故意 破坏 、 污损 他人 坟墓 或者 毁坏 、 丢弃 他人 尸骨 、 骨灰 的 ;
(二) 在 公共 场所 停放 尸体 或者 因 停放 尸体 影响 他人 正常 生活 、 秩序 , , 不 听 劝阻 的。
第六 十六 条 卖淫 、 嫖娼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可以 并处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在 公共 场所 拉客 招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引诱 、 容留 、 介绍 他人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以下 拘留 , , 可以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较轻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八 条 制作 、 运输 、 复制 、 出售 、 出租 的 书刊 、 图片 、 影片 、 音像 制品 等 淫秽 物品 或者 利用 信息 网络 、 电话 以及 其他 通讯 工具 传播 淫秽 信息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日以下 拘留 , 可以 并处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一 千元 以下 罚款 :
(一) 组织 播放 淫秽 音像 的 ;
(二) 组织 或者 进行 淫秽 表演 的 ;
(三) 参与 聚众 淫乱 活动 的。
明知 他人 从事 前款 活动 , 为其 提供 条件 的 , 依照 前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条 以 营利 为 目的 , 为 赌博 提供 条件 的 , 或者 参与 赌博 赌资 较大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可以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五日 以下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非法 种植 罂粟 不满 五百 株 或者 其他 少量 毒品 原 植物 的 ;
(二) 非法买卖 、 运输 、 携带 、 持有 未经 灭活 的 罂粟 等 毒品 原 植物 种子 或者 幼苗 的 ;
(三) 非法 运输 、 买卖 、 储存 、 使用 少量 罂粟壳 的。
有 前款 第一 项 行为 , 在 成熟 前 自行 铲除 的 , 不予 处罚。
第七 十二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 可以 并处 二 千元 千元 罚款 罚款 情节 较轻 的 的 , 处 五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
(一) 非法 持有 鸦片 不满 二百 克 、 海洛因 或者 甲基 不满 十 克 或者 其他 少量 毒品 的 ;
(二) 向 他人 提供 的 的 ;
(三) 吸食 、 注射 毒品 的 ;
(四) 胁迫 、 欺骗 医务 人员 开具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的。
第七 十三 条 教唆 、 引诱 、 欺骗 他人 吸食 、 注射 的 的 , 处 十 日 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 并处 五百元以上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旅馆 业 、 饮食 服务业 、 文化 娱乐业 、 业 等 单位 的 人员 , 在 公安 机关 查处 吸毒 、 赌博 、 卖淫 嫖娼 活动 时 , 为 违法 犯罪 行为 人 通风报信 的 , 处 十 日 日以上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第七 十五 条 饲养 动物 , 干扰 他人 正常 生活 的 , 处 警告 ; 警告 后 改正 的 的 , 或者 放任 恐吓 恐吓 他人 的 , 处 二 百元 以上 五 百元 以下 罚款。
驱使 动物 伤害 他人 的 , 依照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处罚。
第七 十六 条 有 本法 第六 十七 条 、 第六 十八 条 、 第七 的 的 行为 , 屡教不改 的 , 可以 按照 国家 规定 采取 强制性 教育 措施。
第四 章 处罚 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 机关 对 报案 、 控告 、 举报 或者 违反 治安 管理 人 主动 投案 , 以及 其他 行政 主管 部门 、 司法机关 的 的 违反 治安 管理 案件 , 应当 及时 受理 , 并 进行 登记。
第七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受理 报案 、 控告 、 举报 、 投案 后 认为 属于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 应当 立即 进行 调查 ; 认为 不 属于 治安 治安 行为 的 的 , 应当 告知 报案 人 、 控告 人 、 举报人 、 、投案 人 , 并 说明 理由。
第七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人民警察 对 治安 案件 的 调查 , 应当 依法 进行。 严禁 刑讯逼供 或者 采用 威胁 、 引诱 、 欺骗 等 非法 手段 收集 证据。
以 非法 手段 收集 的 证据 不得 作为 处罚 的 根据。
第八 十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人民警察 在 办理 治安 案件 时 , 对 的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 应当 予以 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 在 办理 治安 案件 过程 中 , 遇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应当 回避 ;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回避 :
(一) 是 本案 当事人 或者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人民警察 的 回避 , 由其 所属 的 公安 机关 决定 ; 公安 机关 负责 人 的 回避 , 由上一级 公安 机关 决定。
第八 十二 条 需要 传唤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接受 调查 的 , 经 公安 机关 办案 部门 负责 人 批准 , 使用 传唤 证。 对 现场 发现 的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 人民警察 经 出示 工作 证件 , 可以 口头 传唤, 但 应当 在 询问 笔录 中 注明。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传唤 的 原因 和 依据 告知 被 传唤 人。 对 无正当理由 接受 传唤 或者 逃避 逃避 的 人 , 可以 强制 传唤。
第 八十 三条 对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 公安 机关 传唤 应当 及时 询问 查证 , 询问 的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八小时 ; 情况 复杂 , 本法 规定 可能 适用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 询问 查证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二十 四 小时。
公安 机关 应当 及时 将 传唤 的 原因 和 处所 通知 被 传唤 人 家属。
第 八十 四条 询问 笔录 应当 交 被 询问 人 核对 ; 对 阅读 能力 的 , 应当 向其 宣读。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 被 询问 人 可以 提出 补充 或者。 被 询问 人 确认 笔录 笔录 无误 后 , 应当签名 或者 盖章 , 询问 的 人民警察 也 应当 在 笔录 上 签名。
被 询问 人 要求 就 被 询问 事项 自行 提供 书面 材料 的 , 应当 准许 ; 必要 时 , 人民警察 也 可以 要求 被 询问 人 自行 书写。
询问 不满 十六 周岁 的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 应当 通知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 询问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他 证人 , 可以 到 其所 单位 或者 住处 进行 ; 必要 时 , 也 可以 通知 其 到 公安 机关 提供 证言。
人民警察 在 公安 机关 以外 询问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他 证人 ,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件。
询问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他 证人 , 同时 适用 本法 第 八十 四条 的 规定。
第八 十六 条 询问 聋哑 的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 被 侵害 人 其他 证人 , 应当 有 通晓 手 语 的 人 提供 帮助 , 并 在 笔录 上 注明 注明。
询问 不 通晓 当地 通用 的 语言 文字 的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 被 侵害 人 或者 其他 证人 , 应当 配备 翻译 人员 , 并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八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对 与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的 场所 、 物品 、 人身 可以 进行 检查。 检查 时 , 人民警察 少于 二人 , 并 应当 出示 工作 证件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开具 的检查 证明 文件。 对 确 有 必要 立即 进行 的 的 , 人民警察 经 出示 工作 证件 , 当场 当场 检查 , 检查 公民 住所 应当 出示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开具 的 检查 证明 文件。
检查 妇女 的 身体 , 应当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第八 十八 条 检查 的 情况 应当 制作 检查 笔录 , 由 检查 人 、 被 人和 见证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被 检查 人 拒绝 签名 的 , 人民警察 应当 在 笔录 上 注明。。
第八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办理 治安 案件 , 对 与 有关 的 的 作为 证据 的 物品 , 可以 扣押 ; 对 被 侵害 人 或者 善意 第三 人 合法 的 的 财产 , 不得 扣押 , 应当 予以 登记。 对 与 案件 无关 无关的 物品 , 不得 扣押。
对 扣押 的 物品 , 应当 会同 在场 见证人 和 被 扣押 物品 持有 人 查点 , 当场 开列 清单 一 式 二份 , 由 调查 人员 、 见证人 和 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 一份 交给 交给 持有 人, 另 一份 附卷 备查。
对 扣押 的 物品 , 应当 妥善 保管 , 不得 挪作 他 用 ;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物品 , 按照 有关 规定 处理。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 应当 及时 退还 ; 经 核实 属于 他人 合法 财产 的 , 应当 登记 后立即 退还 ; 满 六个月 无人 对该 财产 主张 权利 或者 无法 查清 权利 的 的 , 应当 公开 拍卖 或者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处理 , 所得 款项 上缴 国库。
第九 十条 为了 查明 案情 , 需要 解决 案件 中 的 的 专门 问题 问题 的 , 应当 指派 或者 聘请 具有 专门 知识 的 人员 进行 鉴定 ; 鉴定 人 鉴定 后 , 应当 写出 鉴定 意见 , 并且 签名。
第二节 决定
第 九十 一条 治安 管理 处罚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决定 其中 警告 、 五 百元 的 的 罚款 可以 由 公安 派出所 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 决定 给予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人 , 在 处罚 前 已经 采取 强制 限制 限制 的 的 时间 , 应当 折抵。 限制 人身自由 一日 , 折抵 行政 拘留 一日。
第 九十 三条 公安 机关 查处 治安 案件 , 对 没有 本人 陈述 , 其他 证据 能够 证明 案件 的 的 , 可以 作出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 只有 本人 陈述 , 没有 其他 证据 证明 的 , 不能 作出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第九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作出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前 , 应当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作出 治安 管理 的 的 事实 、 理由 及 依据 , 并 告知 违反 治安 管理 人 依法 享有 的 的 权利。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有权 陈述 和 申辩。 公安 机关 必须 充分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的 的 , , 对 违反 管理 行为 人 提出 的 事实 、 理由 和 证据 , 应当 进行 复核 ;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的 的 的、 理由 或者 证据 成立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采纳。
公安 机关 不得 因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的 陈述 、 申辩 而 加重 处罚。
第九 十五 条 治安 案件 调查 结束 后 , 公安 机关 应当 根据 不同 情况 , 分别 作出 以下 处理 :
(一) 确 有 依法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违法行为 的 , 根据 情节 轻重 及 具体 情况 , 作出 处罚 决定 ;
(二) 依法 不予 处罚 的 , 或者 违法 事实 不能 成立 的 , 作出 不予 处罚 决定 ;
(三) 违法行为 已 涉嫌 犯罪 的 , 移送 主管 机关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四) 发现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有 其他 的 的 , 在 对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同时 , 通知 有关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理 处理。
第九 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作出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的 , 应当 制作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书。 决定 书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被 处罚 人 的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身份证 件 的 名称 和 号码 、 住址 ;
(二) 违法 事实 和 证据 ;
(三) 处罚 的 种类 和 依据 ;
(四) 处罚 的 执行 方式 和 期限 ;
(五) 对 处罚 决定 不服 , 申请 行政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途径 和 期限 ;
(六) 作出 处罚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的 名称 和 作出 决定 的 日期。
决定 书 应当 由 作出 处罚 的 的 公安 机关 加盖 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 机关 应当 向 被 处罚 人 宣告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书 并 当场 交付 被 处罚 人 ; 无法 当场 向 被 处罚 人 的 的 , 应当 在 二 日内 送达 被 处罚 人。 决定 给予 行政 拘留 处罚的 , 应当 及时 通知 被 处罚 人 的 家属
有 被 侵害 人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 将 决定 书 副本 抄送 被 侵害 人。
第九 十八 条 公安 机关 作出 吊销 许可证 以及 处 二 千元 以上 的 的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前 , 应当 告知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有权 要求 举行 听证 ;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要求 的 的 , 公安 机关 应当及时 依法 举行 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 机关 办理 治安 案件 的 期限 , 自 受理 之 日 起 超过 三十 日 ; 案情 重大 、 的 的 , 经 上 一级 公安 机关 批准 , 可以 延长 三十 日。
为了 查明 案情 进行 鉴定 的 期间 , 不 计入 办理 治安 案件 的 期限。
第一 百 条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凿 , 处 警告 二 百元 以下 罚款 的 , 可以 当场 作出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第一百零 一条 当场 作出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的 , 人民警察 应当 向 违反 管理 行为 人 出示 工作 证件 , 并 填写 处罚 决定 书。 处罚 决定 应当 当场 交付 被 处罚 人 ; 有 被 侵害 人 的 , 并将 决定 书 副本 抄送 被 侵害 人。
前款 规定 的 处罚 决定 书 , 应当 载明 被 处罚 人 的 姓名 、 违法行为 、 处罚 依据 、 罚款 数额 、 时间 、 地点 以及 公安 机关 , 并由 经办 的 的 人民警察 签名 或者 盖章。
当场 作出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的 , 经办 的 人民警察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内 报 所属 公安 机关 备案。
第一百零 二条 被 处罚 人 对 治安 管理 处罚 决定 的 的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三节 执行
第一百零 三条 对 被 决定 给予 行政 拘留 的 的 人 , 由 作出 决定 的 公安 机关 送达 拘留所 执行。
第一百零 四条 受到 罚款 处罚 的 人 应当 自 收到 处罚 决定 书 之 日 起 日内 , 到 指定 的 银行 缴纳 罚款。 但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人民警察 可以 当场 收缴 罚款 :
(一) 被处 五十 元 以下 罚款 , 被 处罚 人 对 无 无 的 的 ;
(二) 在 边远 、 水上 、 交通 不便 地区 , 公安 机关 人民警察 依照 本法 的 的 作出 罚款 罚款 决定 , 被 处罚 人 向 指定 的 银行 缴纳 罚款 确 有 困难 经 经 被 处罚 人 提出 的 ;
(三) 被 处罚 人 在 当地 没有 固定 住所 , 不 当场 收缴 事后 难以 执行 的。
第一百零 五条 人民警察 当场 收缴 的 罚款 , 应当 自 收缴 罚款 之 日 起 日内 , 交 至 所属 的 公安 机关 ; 在 水上 、 旅客 列车 上 当场 的 的 罚款 , 应当 自 抵 岸 或者 到站 之 日起 二 日内 , 交 至 的 的 公安 机关 ; 公安 机关 应当 自 收到 罚款 之 日 起 二 日内 将 罚款 缴付 指定 的 银行。
第一百零 六条 人民警察 当场 收缴 罚款 的 , 应当 向 被 处罚 人 出具 省 、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统一 制 发 的 罚款 收据 ; 不 出具 统一 制 的 的 罚款 收据 的 , 被 处罚 人 有权拒绝 缴纳 罚款。
第一百零 七 条 被 处罚 人 不服 行政 拘留 处罚 决定 , 申请 复议 、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 可以 向 公安 机关 提出 暂缓 执行 行政 的 的 申请。 公安 机关 认为 执行 行政 拘留 不致 发生 社会 危险 危险 的 , 由被 处罚 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提出 符合 本法 第一百零 八 规定 条件 的 的 , 或者 按 每日 行政 拘留 二 百元 的 标准 交纳 保证金 , 行政 拘留 的 处罚 决定 暂缓 执行。
第一百零 八 条 担保人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
(一) 与 本案 无 牵连 ;
(二) 享有 政治 权利 , 人身自由 未 受到 限制 ;
(三) 在 当地 有 常住 户口 和 固定 住所 ;
(四) 有 能力 履行 担保 义务。
第一百零 九 条 担保人 应当 保证 被 担保人 不 逃避 行政 拘留 的 的 执行。
担保人 不 履行 担保 义务 , 致使 被 担保人 逃避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执行 的 , 由 公安 机关 对其 处 三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一 百一 十条 被 决定 给予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人 交纳 保证金 , 暂缓 行政 后 , 逃避 行政 拘留 处罚 的 执行 的 , 保证金 予以 没收 并 上缴 国库 , 已经 作出 的 行政 拘留 决定 仍应 执行。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行政 拘留 的 处罚 决定 被 撤销 , 或者 行政 拘留 开始 执行 的 的 , 公安 机关 的 的 保证金 应当 及时 退还 交纳 人。
第五 章 执法 监督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人民警察 应当 依法 、 公正 、 、 高效 办理 治安 案件 , 文明 执法 , 不得 徇私舞弊。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人民警察 办理 治安 案件 , 禁止 对 治安 管理 行为 人 打骂 、 虐待 或者 侮辱。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人民警察 办理 治安 案件 , 应当 自觉 社会 和 公民 的 的 监督。
公安 机关 及其 人民警察 办理 治安 案件 , 不 严格 执法 或者 有 违纪 行为 的 的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 有权 向 公安 机关 或者 人民 、 行政 监察 机关 检举 、 控告 ; 收到 检举 、 控告 的 机关 , 应当依据 职责 及时 处理。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公安 机关 依法 实施 罚款 处罚 , 应当 依照 有关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实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 收缴 的 罚款 应当 全部 上缴 国库。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人民警察 办理 治安 案件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刑讯逼供 、 体罚 、 虐待 、 侮辱 他人 的 ;
(二) 超过 询问 查证 的 时间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三) 不 执行 罚款 决定 与 罚款 收缴 分离 制度 或者 不 按 将 罚没 的 的 财物 上缴 国库 或者 依法 的 的 ;
(四) 私分 、 侵占 、 挪用 、 故意 损毁 收缴 、 扣押 的 财物 的 ;
(五) 违反 规定 使用 或者 不 及时 返还 被 侵害 人 财物 的 ;
(六) 违反 规定 不 及时 退还 保证金 的 ;
(七)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的 ;
(八) 当场 收缴 罚款 不 出具 罚款 收据 或者 不 如实 填写 罚款 数额 的 ;
(九) 接到 要求 制止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报警 后 , 不 及时 出 警 的 ;
(十) 在 查处 违反 治安 管理 活动 时 , 为 违法 犯罪 人 通风报信 的 的 ;
(十一) 有 徇私舞弊 、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履行 法定 职责 的 其他 情形 的。
办理 治安 案件 的 公安 机关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相应 的 行政 处分。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及其 人民警察 违法 行使 职权 , 侵犯 公民 、 法人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的 , 应当 赔礼道歉 ; 造成 损害 的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赔偿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本法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