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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enomförandeföreskrifter för tillsynslagen i Kina (2021)

监察 法 实施 条例

Typ av lagar Rättslig tolkning

Utfärdande organ Nationell övervakningskommission

Promulgeringsdatum September 20, 2021

Giltigt datum September 20, 202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Konstitutionell lag Rättssystemet

Redaktör (er)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监察 法 实施 条例
innehållsförteckning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 则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一 条 为了 推动 监察 工作 法治 化 、 规范化 , 根据 《监察 法》 (以下 简称 监察 法 , 结合 工作 实际 , 制定 本 条例 条例。
第二 条 坚持 中国 共产党 对 监察 工作 的 全面 领导, 增强 政治 意识, 大局 意识, 核心 意识, 看齐 意识, 坚定 中国 特色 社会主义 道路 自信, 理论 自信, 制度 自信, 文化 自信, 坚决 维护 习近平 总书记 党中央Mer
第三 条 监察 机关 与 党 的 纪律 检查 机关 合署办公, 坚持 法治 思维 和 法治 方式, 促进 执纪 执法 贯通, 有效 衔接 司法, 实现 依 纪 监督 和 依法 监察, 适用 纪律 和 适用 法律 有机 融合.
第四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履行 、 调查 、 处置 职责 , 坚持 实事求是 坚持 惩 前 毖 后 、 , 坚持 惩戒 教育 相 结合 实现 政治 、 法律 法律 效果 社会 效果 效果。。
第五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坚定不移 惩治 腐败, 推动 深化改革, 完善 制度, 规范 权力 运行, 加强 思想 道德 教育, 法治 教育, 廉洁 教育, 引导 公职 人员 提高 觉悟, 担当 作为, 依法 履职, 一体 推进 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第六 条 监察 机关 坚持 民主集中制 , 对于 线索 处置 、 立案 调查 案件 审理 、 处置 执行 、 复审 复核 的 事项 应当 集体 研究 , 严格 按照 权限 履行 履行 报告 报告 程序。
第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在 适用 法律 上 一律 平等, 充分 保障 监察 对象 以及 相关 人员 的 人身 权, 知情权, 财产权, 申辩 权, 申诉 权 以及 申请 复审 复核 权 等 合法 权益.
第八 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犯罪 , 应当 与 人民法院 、 检察院 检察院 互相 、 互相 制约 , 在 案件 、 审查 、 案件 移送 财物 财物 处置 方面 加强 沟通 协调 , 对于 、 人民 检察院 的 的退回 补充 调查 、 排除 非法 证据 、 调 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 要求 调查 人员 出庭 意见 意见 依法 办理。
第九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察 , , 依法 提请 组织 人事 、 、 国家 安全 、 审计 、 统计 、 市场 、 监管 、 财政 、 、 自然资源 、 、 证券 、 保险 等 有关部门 、 予以 协助 配合 配合。
有关部门 、 单位 应当 根据 监察 机关 的 要求 , 依法 协助 采取 措施 、 共享 相关 信息 、 提供 相关 和 专业 技术 支持 配合 配合 开展 监察 工作。
第二 章 监察 机关 及其 职责
第一节 领导 体制
第十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在 党中央 下 下 工作。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在 党委 和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双重 下 工作 监督 执法 调查 以上 级 委员会 领导 为主 , 线索 处置 处置 案件 查办 在向 同级 党委 报告 的 同时 应当 一并 向上 一级 监察 委员会 报告。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加强 下级 下级 委员会 的 领导。 下级 委员会 对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决定 必须 执行 , 决定 不当 , 应当 在 的 同时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反映。 上级 对 下级 委员会 委员会 委员会决定 , 应当 按 程序 予以 纠正 , 或者 要求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予以 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 监察 委员会 可以 依法 统一 调用 所辖 各级 监察 机关 的 监察 人员 办理 监察 事项 调用 决定 应当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监察 机关 办理 监察 事项 应当 加强 互相 协作 和 配合 , 对于 重要 、 复杂 事项 提请 上级 监察 机关 予以 协调 协调。
第十二 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向 向 级 中国 共产党 机关 、 机关 、 法律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委托 ​​管理 事务 组织 和 单位 以及 管辖 的 国有 事业单位 等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省级 和 设 区 的 市级 监察 依法 向 地区 、 盟 开发区 等 不 设置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区域 监察 或者 监察 专员。 监察 委员会 和 所 辖区 (县) 监察 委员会 向 街道 、 、乡镇 等 区域 派出 监察 机构 或者 监察 专员。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开展 监察 工作 , 受 派出 机关 领导。
第十三 条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根据 派出 机关 授权,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派驻 或者 派出 监督 单位, 区域 等 的 公职 人员 开展 监督, 对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处置. 监察 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规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调查严重职务违法、职罰务眰斑职务违法、职缰务県
未被 授予 职务 犯罪 调查 权 的 机构 机构 、 监察 发现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犯罪 线索 的 应当 及时 向 机关 报告 , 由 派出 机关 或者 依法 依法 有关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第二节 监察 监督
第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察 职责 , 对 公职 人员 政治 品行 、 行使 权力 和 道德 操守 情况 监督 检查 督促 有关 机关 、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的 教育 、 管理 管理 监督。
第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坚决 维护 确立 的 国家 指导 思想 加强 对 公职 人员 特别 是 领导 人员 党 的 、 坚持 中国 社会主义 , , 贯彻 党 和 国家 路线 方针 政策 重大 决策 部署 履行 履行从严管理监督职责,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人员 理想 教育 、 为人民服务 教育 、 宪法 法律 教育 、 优秀 传统 文化教育 , 社会主义 核心 , 深入 开展 警示 教育 , 公职 公职 人员 树立 正确 的 、 、责任 观 、 利益 观 , 保持 为民 务实 清廉 本色。
第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结合 公职 的 职责 加强 日常 监督 通过 收集 群众 反映 、 座谈 走访 查阅 资料 、 或者 列席 、 听取 汇报 汇报 和 责 述廉 、 开展 监督 检查 方式 , 促进 人员 人员依法 用 权 、 秉公 用 权 、 廉洁 用 权。
第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与 公职 人员 进行 谈心 谈话, 发现 政治 品行, 行使 公 权力 和 道德 操守 方面 有 苗头 性, 倾向性 问题 的, 及时 进行 教育 提醒.
第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发现 的 、 、 性 的 突出 问题 , 以及 群众 强烈 的 问题 , 可以 通过 检查 进行 了解 , 督促 机关 、 强化 治理 治理 , 公职 公职 人员 尽责。。
第二十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以 办案 促进 整改, 以 监督 促进 治理, 在 查清 问题, 依法 处置 的 ​​同时, 剖析 问题 发生 的 原因, 发现 制度 建设, 权力 配置, 监督 机制 等 方面 存在 的 问题, 向 有关Mer
第二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察 监督, 应当 与 纪律 监督, 派驻 监督, 巡视 监督 统筹 衔接, 与 人大 监督, 民主 监督, 行政 监督, 司法 监督, 审计 监督, 财会 监督, 统计 监督, 群众 监督 和 舆论监督 等 贯通 协调 , 健全 信息 、 资源 、 成果 共享 等 机制 , 形成 监督 合力。
第三节 监察 调查
第二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履行 监察 职责 , 依据 监察 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职 人员 处分 法》 (以下 政务 处分)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法》 以下 简称 刑法) 等 规定 对 职务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负责 调查 的 职务 违法 是 指 人员 实施 的 与其 职务 相关 联 , 虽不 构成 犯罪 但 应当 承担 法律 责任 的 下列 下列 违法行为:
(一)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违法行为 ;
(二) 利用 职务 上 的 影响 实施 的 违法行为 ;
(三) 履行 职责 不力 、 失职 失 责 的 违法行为 ;
(四) 其他 违反 与 公职 人员 职务 相关 的 特定 义务 的 违法行为。
四条 监察 机关 发现 公职 人员 存在 其他 违法行为 , 具有 下列 之一 的 的 , 依法 进行 调查 、 处置 处置:
(二) 被 追究 行政 法律 责任 , 需要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
(三) 监察 机关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时, 对 被 调查 人 实施 的 事实 简单, 清楚, 需要 依法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一并 查核 的.
监察 机关 发现 公职 人员 成为 监察 对象 前 有 前款 规定 的 违法行为 的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第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对 监察 法 第十一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职务 犯罪 进行 调查。
第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涉嫌 贿赂 贿赂 , 包括 贪污 罪 , 挪用公款 罪 受贿 罪 , 单位 受贿 罪 利用 影响 受贿 罪 , 罪 , 有影响 力 的 人 行贿 罪 罪 对 单位 行贿罪 , 介绍 贿赂 罪 , 单位 罪 , 巨额 财产 来源 罪 罪 , 境外 存款 罪 , 私分 国有 罪 私分 罚没 财物 罪 公职 公职 人员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实施 职务 侵占罪 , 资金 资金罪 , 对 外国 公职 人员 、 国际 公共 组织 官员 行贿 罪 非 国家 工作 人员 受贿 罪 和 相关 的 对 非 国家 工作 人员 行贿 罪 罪。
第二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人员 涉嫌 滥用职权 犯罪 , 包括 滥用职权 罪 , 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人员 罪 滥用 管理 公司 、 职权 罪 , 、 药品 监管 渎职 罪 罪 故意 泄露国家 秘密 罪 , 报复 陷害 罪 阻碍 解救 被 拐卖 、 妇女 、 儿童 罪 , 帮助 犯罪分子 处罚 罪 , 发放 林木 许可证 罪 办理 办理 偷 国 (边) 境 人员 证件 罪 , 偷 偷越 国 (边) 人员 人员 , 挪用 特定 款 物 , 非法 剥夺 公民 宗教信仰 自由 罪 , 侵犯 风俗习惯 , 打击 报复 会计 统计人员 罪 , 司法 工作 人员 以外 的 公职 人员 职权 实施 的 的非法 拘禁 罪 、 虐待 被 监管 人 罪 、 非法 搜查 罪。
第二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玩忽职守 犯罪, 包括 玩忽职守 罪, 国有 公司, 企业, 事业单位 人员 失职 罪, 签订, 履行 合同 失职 被骗 罪,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签订, 履行 合同 失职被骗 罪, 环境 监管 失职 罪, 传染病 防治 失职 罪, 商检 失职 罪, 动植物 检疫 失职 罪, 不 解救 被 拐卖, 绑架 妇女, 儿童 罪, 失职 造成 珍贵 文物 损毁, 流失 罪, 过失 泄露 国家 秘密 罪.
第二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人员 涉嫌 徇私舞弊 犯罪 , 徇私舞弊 低价 折股 折股 出售 国有 资产 罪 , 批准 征收 征用 、 占用 土地 , 非法 出让 国有 国有 土地 权 罪 罪 非法 非法经营 同类 营业 罪 , 为 亲友 牟利 罪 , 枉法 仲裁 , 徇私舞弊 发售 发售 、 抵扣 税款 、 出口 罪 , 徇私舞弊 罪 , 动植物 徇私舞弊 罪 放纵 走私 走私 罪 放纵 制售 制售 商品 商品犯罪 行为 罪 , 招收 公务员 、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 罪 , 不 移交 刑事 案件 罪 , 违法 提供 出口 凭证 罪 徇私舞弊 徇私舞弊 征 、 少 征 征 税款 罪。
第三 十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涉及 涉及 的 责任 事故 犯罪 , 包括 重大 事故 , 教育 设施 重大 罪 罪 , 责任 事故 罪 , 重大 劳动 事故 罪 , 、 、组织 他人 违章 冒险 作业 , , 作业 罪 , 不 报 谎报 安全 事故 罪 , 运营 安全 事故 罪 重大 飞行 罪 , 大型 性 活动 安全 事故 罪 , 危险 物品 , 工程 安全 安全 安全
第三十一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调查 公职 人员 在 行使 公 权力 过程 中 涉及 的 其他 犯罪, 包括 破坏 选举 罪, 背信 损害 上市 公司 利益 罪, 金融 工作 人员 购买 假币, 以 假币 换取 货币 罪, 利用 未 公开 信息交易 罪, 诱骗 投资者 买卖 证券, 期货 合约 罪, 背信 运用 受托 财产 罪, 违法 运用 资金 罪, 违法 发放 贷款 罪, 吸收 客户 资金 不 入账 罪, 违规 出具 金融 票证 罪, 对 违法 票据 承兑, 付款, 保证罪, 非法 转让, 倒卖 土地 使用 权 罪, 私自 开 拆, 隐匿, 毁弃 邮件, 电报 罪, 故意 延误 投递 邮件 罪, 泄露 不应 公开 的 案件 信息 罪, 披露, 报道 不应 公开 的 案件 信息 罪, 接送不合格 兵员 罪。
第三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发现 依法 由 其他 机关 管辖 的 违法 犯罪 线索 , 应当 及时 有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监察 机关 调查 结束 后 , 对于 应当 给予 被 调查 人 或者 人员 人员 行政 处罚 其他 处理 的 , 依法 移送 有关 机关。
第四节 监察 处置
第三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 依据 监察 法 、 政务 处分 法 等 作出 政务 处分 处分 决定。
第三 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在 追究 的 的 公职 人员 直接 的 同时 , 依法 对 履行 职责 不力 、 失 ,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恶劣 影响 的 领导 领导 予以 予以 问责。
监察 机关 应当 组成 调查 组 依法 问责 调查。 调查 结束 后 经 集体 讨论 调查 报告 , 需要 进行 的 按照 权限 作出 问责 决定 或者 向 作出 问责 决定 的 机关 、 、 书面 提出 问责 建议。
第三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犯罪 犯罪 的 人员 经 调查 认为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 充分 ,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依法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审查。。
第三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调查 结果 , 发现 监察 对象 所在 单位 在 、 权力 制约 、 监督 管理 制度 执行 履行 职责 等 存在 问题 问题 纠正 ​​纠正 的 , 依法 提出 建议。。
监察 机关 应当 跟踪 了解 监察 建议 的 采纳 情况 , 指导 、 督促 有关 单位 限期 整改 , 监察 建议 落实 落实 到位。
第三 章 监察 范围 和 管辖
第一节 监察 对象
第三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依法 对 所有 行使 公 权力 的 公职 人员 进行 监察 , 国家 监察 全面 全面 覆盖。
第三 十八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所称 公务员 范围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务员》 (以下 简称 公务员 法) 确定。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一 项 所称 参照 公务员 法 管理 的 人员 是 指 有关 单位 中 经 参照 公务员 法 进行 管理 的 工作 人员 人员。
第三 十九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项 项 法律 、 法规 授权 或者 受 国家 依法 委托 管理 公共 事务 的 中 从事 的 人员 , 指 在 组织 中 中 , 参照 参照 公务员 管理 的 的人员 外 , 对 公共 履行 履行 、 领导 、 管理 、 等 职责 的 人员 , 具有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协会 等 组织 公务 公务 的 , 以及 法定 检测 、。 机构 中 公务 公务 公务
十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三 项 所称 国有 企业 管理 人员 是 指 指 国家 企业 中 的 下列 人员 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管理、监睺等职
(二) 经 党组织 或者 国家 ,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 企业 , 事业单位 、 推荐 、 任命 、 批准 , 国有 控股 、 参股 及其 分支机构 中 组织 、 领导 、 管理 管理 监督 等职责 的 人员 ;
(三) 经 国家 出资 企业 负有 管理 、 监督 国有 资产 职责 的 组织 或者 研究 决定 , 代表 在 国有 、 参股 公司 中 中 从事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的 的。。
第四十一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四项 所称 办 的 教育 、 科研 、 文化 、 医疗 、 体育 等 单位 中 从事 的 人员 是 指 国家 为了 社会 公益 , 由 国家 机关 举办 或者 其他组织 利用 国有 资产 举办 的 教育, 科研, 文化, 医疗 卫生, 体育 等 事业单位 中, 从事 组织, 领导, 管理, 监督 等 工作 的 人员.
第四 十二 条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项 项 所称 基层 群众 自治 组织 中 从事 管理 的 人员 是 指 该 该 中 的 下列 下列 人员:
(一) 从事 集体 事务 和 公益 事业 管理 的 人员 ;
(二) 从事 集体 资金 、 资产 、 资源 管理 的 人员 ;
(三) 协助 人民政府 从事 行政管理 的 人员 , 包括 从事 、 、 防疫 抢险 、 防汛 、 优抚 、 、 、 救济 款 物 , , 社会 公益 事业 款 物 的 管理 国有 土地 的 和 和管理 , 土地 征收 、 征用 补偿 的 的 管理 代征 、 代缴 税款 , 有关 计划生育 、 户籍 征兵 工作 , 人民政府 等 机关 机关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中 从事 从事 其他 管理 工作。。
十三 条 下列 人员 属于 监察 法 第十五 条 第六 项 所称 依法 履行 履行 公职 的 人员:
(一) 履行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责 的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 履行 公职 的 中国 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 各级 委员 、 人民 陪审员 、 人民 人民 监督员 ;
(二) 虽未 列入 党政 机关 人员 编制 , 但 在 党政 机关 中 从事 公务 的 人员 ;
(三) 在 集体 经济 组织 单位 单位 组织 中 , 由 党组织 或者 国家 ,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 , 国家 企业 中 负有 监督 国有 集体 资产 职责 的 组织 , , 提名 、 推荐、 任命 、 批准 等 , 从事 组织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等 工作 的 人员 ;
(四) 在 依法 组建 的 、 谈判 、 询价 等 组织 中 代表 国家 , 国有 独资 、 全资公司 企业 , , 人民 团体 临时 公共 事务 、 领导 、 管理 、 监督 监督 职责 的 人员;
(五) 其他 依法 行使 公 权力 的 人员 人员。
第四 十四 条 有关 机关 、 单位 组织 集体 作出 的 决定 违法 或者 实施 违法行为 的 , 监察 应当 对 负有责任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的 的 公职 依法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二节 管 辖
第四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监督 、 调查 、 处置 , 按照 管理 权限 与 属地 管辖 相 的 原则 , 实行 分级 负责 制。。
第四 十六 条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上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管辖 同级 党委 管理 的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案件。
县级 监察 委员会 和 直辖市 所 辖区 (县)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权限 , 依法 管辖 本 辖区 内 公职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犯罪 案件。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按照 本 条例 条 条 、 第四 条 规定 , 可以 依法 管辖 工作 单位 本 辖区 内 有关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犯罪。。
监察 机关 调查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案件 , 可以 依法 对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共同 职务 犯罪 涉案 人员 的 非 公职 一并 管辖 非 公职 人员 涉嫌 利用 影响 力 受贿 其所 按照 按照 按照利用的公职人员的管理权限确定管辖。
第四 十七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下 一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依法 提 级 管辖:
(一) 在 本 辖区 有 重大 影响 的 的 ;
(二) 涉及 多个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监察 对象 , 调查 难度 大 的 ;
(三) 其他 需要 提 级 管辖 的 重大 、 复杂 案件。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所辖 各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范围 内 有 重大 影响 的 案件,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直接 调查 或者 组织, 指挥, 参与 调查.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所 管辖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案件 , 具有 第一 款 规定 情形 , 可以 依法 报请上一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第四 十八 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法 将 其所 管辖 的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设 区 的 市级 监察 委员会 将 党委 管理 的 公职 人员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犯罪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管辖 的 应当 报 省级 监察 批准 ; 监察 委员会 将 同级 党委 管理 管理 公职 人员 涉嫌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指定 下级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的 , 应当 报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监督 检查 部门 部门 备案。
上级 监察 机关 对于 下级 监察 机关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案件 ,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认为 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给 其他 其他 下级 监察 机关 管辖:
(一) 管辖 有争议 的 ;
(二) 指定 管辖 有 利于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
(三) 下级 监察 机关 报请 指定 管辖 的 的 ;
(四) 其他 有 必要 指定 管辖 的。
被 指定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未经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批准 不得 将 案件 再 指定 指定。 发现 新 职务 违法 职务 犯罪 , 以及 其他 情况 、 重大 问题 , 应当 向 指定 监察 监察 监察报告。
第四 十九 条 工作 单位 在 地方 管理 权限 在 主管 部门 公职 公职 人员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 由 在 主管 部门 、 的 的 监察 、 监察 专员 管辖 ; 经 , 监察 机构 监察 监察专员 可以 按 规定 移交 公职 人员 单位 所在地 的 地方 监察 调查 , 或者 与 地方 监察 联合 调查。 监察 委员会 工作 中 发现 公职 人员 问题 线索 , 应当 向 驻 主管 部门 管辖权 管辖权 管辖权机构 、 监察 专员 通报 , 并 协商 确定 管辖 管辖。
前款 规定 单位 的 其他 公职 人员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 可以 由 地方 监察 管辖 ; 驻 在 主管 的 监察 、 监察 专员 自行 立案 调查 , 应当 及时 通报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调查 前 两款 规定 案件 , 应当 将 立案 留置 、 移送 审查 起诉 、 撤销 案件 等 重要 向 驻 在 部门 的 监察 机构 、 、 监察 专员 通报。
第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案件 中 无 隶属 关系 的 其他 机关 的 监察 对象 , 认为 立案 调查 的 应当 商 有 管理 权限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商 请 立案 立案 , 应当 基本 人员 人员情况 、 已经 查明 的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以及 相关 证据 材料。
承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认为 由其 一并 调查 更为 适宜 的 , 可以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监察 机关 指定 指定 管辖。
第五十一条 公职 人员 既 涉嫌 贪污 贿赂 失职 渎职 等 严重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又 涉嫌 公安 机关 、 检察院 等 管辖 的 犯罪 , 由 监察 为主 调查 的 , 应当 由 由 机关 和 其他机关 分别 依 职权 立案 , 监察 机关 承担 组织 协调 职责 , 调查 和 侦查 工作 进度 、 调查 和 侦查 措施 使用 等 重要 事项 事项。
第五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必要 时 依法 调查 司法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权 实施 的 非法 拘禁 、 刑讯逼供 、 搜查 等 公民 权利 、 司法 公正 的 , 并 在 立案 后 及时 通报 人民 人民。。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司法 工作 人员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 可以 对其 涉嫌 的 前款 规定 的 犯罪 调查 并 及时 通报 同级 检察院。 人民 在 办理 直接 受理 侦查 的 案件 , 发现 犯罪 犯罪嫌疑 人 同时 涉嫌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其他 职务 犯罪 , 经 全 全 移送 移送 机关 管辖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进行 调查。
第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退休 人员 人员 在 退休 或者 退休 后 , 或者 离职 、 死亡 公职 人员 在 期间 实施 的 涉嫌 职务 违法 职务 职务 犯罪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对 前款 规定 人员 , 按照 其 原任 职务 的 管辖 规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 由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适宜 的 , 依法 指定 或者 交由 其他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第四 章 监察 权限
第一节 一般 要求
第 五十 四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执法 调查 工作 规范化 建设 , 严格 按 规定 对 措施 进行 审批 和 监管 依照 法定 范围 、 程序 和 期限 采取 措施 , 出具 、 送达 法律 文书。
第五 十五 条 监察 机关 在 初步 核实 中, 可以 依法 采取 谈话, 询问, 查询, 调 取, 勘验 检查, 鉴定 措施; 立案 后 可以 采取 讯问, 留置, 冻结, 搜查, 查封, 扣押, 通缉 措施.需要 采取 技术 调查,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 应当 按照 规定 交 有关 机关 依法 执行.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在 初步 核实 中 不得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开展 问责 调查 , 根据 具体 情况 可以 依法 采取 相关 监察 措施。
第五 十六 条 开展 讯问 、 搜查 查封 、 扣押 以及 重要 谈话 谈话 、 等 调查 取证 工作 , 应当 同步 录像 , 并 保持 资料 资料 的。 录音 录像 资料 应当 妥善 、 及时 归档 留存 留存备查。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需要 调 取 同步 录音 录像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 审批 审批 依法 予以 提供。
第五 十七 条 需要 商 请 其他 机关 协助 收集 证据 材料 , , 应当 出具 《委托 调查 函》 商 其他 监察 机关 对 提供 提供 一般性 的 , 应当 依法 出具 《请 协助 采取 函 函》。 商 请 协助 事项 涉及 地 地 机关 管辖 的 监察 对象 的 , 由 协助 地 监察 机关 按照 人员 的 权限 报批。 地 监察 对于 协助 请求 , 应当 依法 依法 协助 配合。
第五 十八 条 采取 监察 措施 需要 、 通知 相关 人员 的 应当 应当 依法。 告知 包括 口头 、 书面 方式 通知 应当 采取 书面 采取 采取 口头 告知 的 , 应当 将 相关 制作 工作 记录 采取 采取书面 方式 告知 、 通知 的 , 可以 通过 直接 送交 、 邮寄 、 转交 等 途径 , 将 有关 回执 或者 凭证 附卷。
无法 告知 、 通知 , 或者 相关 人员 拒绝 接收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工作 记录 有关 文书 上 记 记 明。
第二节 证 据
十九 条 可以 用于 证明 案件 事实 的 材料 都是 证据 , 包括:
(一) 物证 ;
(二) 书 证 ;
(三) 证人 证言 ;
(四) 被害人 陈述 ;
(五) 被 调查 人 陈述 、 供述 和 辩解 ;
(六) 鉴定 意见 ;
(七) 勘验 检查 、 辨认 、 调查 实验 等 笔录 ;
(八) 视听 资料 、 电子 数据。
监察 机关 向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收集, 调 取 证据 时, 应当 告知 其 必须 依法 如实 提供 证据. 对于 不 按 要求 提供 有关 材料, 泄露 相关 信息, 伪造, 隐匿, 毁灭 证据, 提供 虚假 情况 或者 阻止 他人 提供 证据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监察 机关 依照 监察 法 和 本 条例 规定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 经 审查 符合 要求 的 , 在 刑事诉讼 中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第六 十条 监察 机关 认定 案件 事实 以 证据 为 根据 , 全面 、 客观 地 收集 固定 被 调查 人 有无 犯罪 以及 轻重 的 各种 证据 , 形成 印证 、 完整 稳定 的 证据 链。
只有 被 调查 人 陈述 或者 供述 , 没有 其他 证据 的 不能 认定 案件 事实 ; 没有 被 调查 人 或者 , 证据 符合 法定 标准 的 , 可以 可以 认定 案件 事实。
第六十一条 证据 必须 经过 查证 属实, 才能 作为 定案 的 根据. 审查 认定 证据, 应当 结合 案件 的 具体 情况, 从 证据 与 待 证 事实 的 关联 程度, 各 证据 之间 的 联系, 是否 依照 法定 程序 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终结 的 职务 违法 案件 , 应当 清楚 、 证据 证据。 证据 , ,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定性 处置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实 证实 ;
(二) 定案 证据 真实 、 合法 ;
(三) 据 以 定案 的 证据 之间 不 存在 无法 排除 的 矛盾 ;
(四) 综合 全 案 证据 , 所 认定 事实 清晰 且 令人信服。
第六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终结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事实 清楚, 证据 确实, 充分 证据 确实, 充分, 应当 符合 下列 条件.:
(一) 定罪 量刑 的 事实 都有 证据 证明 ;
(二) 据 以 的 的 证据 均 经 法定 程序 查证 属实 ;
(三) 综合 全 案 证据 , 对 所 认定 事实 已 排除 合理 怀疑。
证据 不足 的 , 不得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起诉。
第六 十四 条 严禁 以 暴力, 威胁, 引诱, 欺骗 以及 非法 限制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严禁 侮辱, 打骂, 虐待,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被 调查 人, 涉案 人员 和 证人.
第六 十五 条 对于 调查 人员 采用 、 、 威胁 以及 非法 人身自由 等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被 调查 供述 、 证言 证言 被害人 陈述 , 应当 依法 予以 予以 排除。
前款 所称 暴力 的 方法 , 是 采用 采用 、 违法 使用 戒具 等 方法 或者 肉刑 的 恶劣 手段 , 使人 难以忍受 的 而 违背 意愿 供述 、 、 陈述 ; 威胁 的 方法 方法 是 指 采用以 暴力 或者 严重 损害 本人 及其 近 亲属 合法 权益 等 进行 的 方法 , 使人 遭受 难以忍受 的 痛苦 违背 意愿 作出 供述 、 证言 、 、 陈述。
收集 物证, 书 证 不 符合 法定 程序, 可能 严重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应当 予以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不能 补正 或者 作出 合理 解释 的, 对该 证据 应当 予以 排除.
第六 十六 条 监察 机关 监督 检查, 调查, 案件 审理, 案件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发现 监察 人员 在 办理 案件 中,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应当 依据 职责 进行 调查 核实. 对于 被 调查 人 控告, 举报 调查 人员 采用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并 提供 涉嫌 非法 取证 的 人员, 时间, 地点, 方式 和 内容 等 材料 或者 线索 的, 应当 受理 并 进行 审核. 根据 现有 材料 无法 证明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的, 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经 调查 核实, 确认 或者 不能 排除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的, 对 有关 证据 依法 予以 排除, 不得 作为 案件 定性 处置, 移送 审查 起诉 的 依据. 认定 调查 人员 非法 取证 的, 应当 依法 处理, 另行 指派 调查 人员 重新调查取证.
监察 机关 接到 对 下级 监察 机关 人员 采用 非法 方法 收集 的 的 控告 举报 , 可以 直接 进行 调查 , 可以 交由 下级 监察 核实 核实。 下级 监察 机关 调查 核实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及时 及时将 调查 结果 报告 上级 监察 机关。
第六 十七 条 对 收集 的 证据 及 及 扣押 的 财物 妥善 保管 , 严格 履行 交接 、 调用 手续 定期 核实 , 不得 违规 使用 、 调换 、 损毁 损毁 自行 处理。。
第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对 行政 在 行政 执法 和 查办 中 收集 的 物证 、 书 、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勘验 、 检查 笔录 笔录 , 意见 意见 等 材料 材料 , 审查 符合 , 的 的 的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行使 国家 行政管理 职权 的 组织 在 执法 和 查办 案件 中 收集 的 证据 , 视为 行政 机关 收集 的 证据 材料 材料。
第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对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公安 机关, 国家 安全 机关 等 在 刑事诉讼 中 收集 的 物证, 书 证,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勘验, 检查, 辨认, 侦查 实验 等 笔录, 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 机关 办理 职务 违法 案件 , 对于 人民法院 生效 刑事 判决 、 和 人民 检察院 不 起诉 决定 采 信 证据 材料 , 可以 直接 作为 证据 使用 使用。
第三节 谈 话
第七 十条 监察 机关 在 问题 线索 处置 、 初步 核实 和 调查 中 , 可以 依法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监察 进行 谈话 , 要求 其 如实 说明 情况 情况 或者 作出 陈述。
谈话 应当 个别 进行。 负责 谈话 的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 一般性 问题 线索 的 处置 可以 采取 谈话 方式 进行 , 对 监察 对象 警示 、 批评 、 教育 谈话 应当 工作 地点 等 场所 , 明确 谈话 事项 , 注重 谈 清 清 、 取得 教育效果。
第七 十二 条 采取 谈话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的, 经 审批 可以 由 监察 人员 或者 委托 被 谈话 人 所在 单位 主要 负责 人 等 进行 谈话.
监察 机关 谈话 应当 形成 谈话 笔录 记录。 谈话 结束 后 可以 可以 根据 要求 被 谈话 人 在 十五 工作日 作出 书面 说明。 人 人 应当 书面 说明 每页 签名 , 修改 地方 也 应当。。
委托 谈话 的 , 受 委托人 应当 收到 收到 委托函 后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进行 谈话。 谈话 后 及时 形成 情况 材料 报送 监察 机关 , 时 时 附 谈话 人 的 书面 说明。
第七 十三 条 监察 机关 开展 初步 核实 工作, 一般 不 与 被 核查 人 接触; 确 有 需要 与 被 核查 人 谈话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第七 十四 条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的 被 调查 人 立案 后 , 可以 依法 进行 谈话。
与 被 调查 人 首次 谈话 时, 应当 出示 "被 调查 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由其 签名, 捺 指印. 被 调查 人 拒绝 签名, 捺 指印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对于 被 调查 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
与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的 被 人 进行 谈话 的 ,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 并 告知 被 调查 人 告知 情况 在 录音 录像 中 予以 反映 并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第七 十五 条 立案 后 , 与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被 调查 谈话 谈话 的 , 在 具备 安全 保障 条件 的 场所 进行。
调查 人员 按 规定 通知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派员 或者 被 调查 人 家属 陪同 被 调查 人 到 指定 场所 的, 应当 与 陪同 人员 办理 交接 手续, 填写 "陪送 交接 单".
第七 十六 条 调查 人员 与 被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谈话 的 , 按照 法定 在 留置 场所 场所 进行。
与 在押 的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谈话 的, 应当 持 以 监察 机关 名义 出具 的 介绍信, 工作 证件, 商 ​​请 有关 案件 主管 机关 依法 协助 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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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与 被 调查 人 进行 谈话 , 应当 合理 安排 时间 、 控制 时 长 , 其 饮食 和 必要 的 休息 时间。
第七 十八 条 谈话 笔录 应当 在 现场 现场。 笔录 应当 详细 具体 , 如实 谈话 情况。 笔录 制作 完成 , 应当 被 调查 人。 被 人 没有 阅读 能力 的 , , 向其 宣读。
笔录 记载 有 遗漏 或者 差错 的 应当 补充 或者 更正 , 被 调查 人 在 补充 或者 处 捺 指印 被 调查 核对 无误 后 应当 在 中 逐 页 签名 、 捺。 被 签名 拒绝 拒绝捺指印的,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
第七 十九 条 被 调查 人 请求 自行 书写 说明 材料 的, 应当 准许. 必要 时, 调查 人员 可以 要求 被 调查 人 自行 书写 说明 材料.
被 调查 人 应当 在 材料 材料 逐 页 签名 、 捺 , 在 末 页 写明。 对 说明 有 修改 , 在 修改 应当 应当 捺。 说明 材料 由 二 明 人员 接收 在 在 在接收 的 日期 并 签名。
第八 十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四 条 至 第七 十九 条 的 规定 , 也 适用 于 在 初步 中 开展 的 的 谈话。
第四节 讯 问
第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以依法濛行讶问缂
第八 十二 条 讯问 被 留置 的 被 调查 人 , 应当 在 留置 场所 进行。
第 八十 三条 讯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首次 讯问 时 , 应当 向 被 人 出示 《被 调查 权利 义务 告知 书 , , 签名 、 捺。 被 人 拒绝 、 捺 指印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记 明 讯问 讯问 讯问被 限制 人身自由 的 , 应当 在 首次 讯问 时 向其 出具 《讯问 通知书》。
一般 按照 下列 顺序 进行:
(一) 核实 被 讯问 人 的 基本 情况, 包括 姓名, 曾用名, 出生年月日, 户籍 地, 身份证 件 号码, 民族, 职业, 政治 面貌, 文化程度, 工作 单位 及 职务, 住所, 家庭 情况,社会 经历, 是否 属于 党代表 大会 代表, 人大代表, 政协 委员, 是否 受到 过 党纪 政务 处分, 是否 受到 过 刑事 处罚 等;
(二) 告知 被 讯问 人 如实 供述 自己 罪行 可以 依法 从宽 处理 和 认罪 罚 的 法律 法律 规定 ;
(三)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罅的辌市
调查 人员 的 提问 应当 与 调查 案件 案件 相关。 讯问 人 对 调查 人员 的 提问 应当 如实。 调查 对 被 讯问 人 的 辩解 应当 应当 如实 如实 , 认真 认真 查核。
讯问 时 , 应当 告知 被 讯问 人 将 进行 全程 同步 录音。 告知 情况 应当 在 录音 录像 中 反映 , 并 在 笔录 中 记 明 明。
第 八十 四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五 条 至 第七 十九 条 的 要求 , 也 适用 于 讯问。
第五节 询 问
第八十五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对 证人, 被害人 等 人员 进行 询问, 了解 核实 有关 问题 或者 案件 情况.
第八 十六 条 证人 未被 限制 人身自由 , 可以 在 其 工作 地点 、 住所 或者 提出 的 地点 进行 询问 也 可以 其 到 指定 询问 询问。 证人 提出 的 地点 或者 调查 人员 的 的 进行 进行询问 的 ,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调查 人员 认为 有 必要 或者 证人 提出 需要 由 所在 单位 派员 或者 其 家属 陪同 到 询问 地点 的, 应当 办理 交接 手续 并 填写 "陪送 交接 单".
第八 十七 条 询问 应当 个别 进行。 负责 询问 的 调查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首次 询问 时 , 应当 向 证人 《证人 权利 义务 告知》 , 由其 签名 、 捺 指印 证人 拒绝 签名 捺 指印 , 调查 应当 应当 在 上 记 明。 证人 未被 人身自由 的 , 在 在首次 询问 时 向其 出具 《询问 通知书》。
询问 时, 应当 核实 证人 身份, 问 明证 人 的 基本 情况, 告知 证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证据, 证言, 以及 作伪证 或者 隐匿 证据 应当 承担 的 法律 责任. 不得 向 证人 泄露 案情, 不得 采用 非法 方法 获取 证言.
询问 重大 或者 有 社会 影响 案件 的 重要 证人, 应当 对 询问 过程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并 告知 证人. 告知 情况 应当 在 录音 录像 中 予以 反映, 并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第八 十八 条 询问 未成年 人 , 通知 通知 其 到场。 无法 通知 或者 法定代理人 不能 到场 的 应当 通知 未成年 的 其他 亲属 亲属 所在 学校 、 居住 基层 组织 组织 代表 等 有关 人员 人员到场。 询问 结束 后 , 由 法定代理人 或者 有关 人员 在 笔录 中 签名。 调查 人员 应当 到场 情况 记录 记录 在案。
询问 聋 、 哑 , 应当 有 通晓 聋 、 哑 手势 人员 参加。 调查 应当 在 笔录 中 明证 人 聋 、 哑 以及 ​​以及 翻译 的 姓名 、 单位 单位 和 询问 不 当地 当地文字 的 证人 , 应当 有 翻译 人员。 询问 结束 后 , 由 翻译 人员 在 笔录 中 签名。
第八 十九 条 凡是 知道 案件 情况 的 人 , 都有 如实 作证 义务。 对 故意 提供 虚假 的 证人 , 应当 依法 追究 法律 责任 责任。
证人 或者 其他 任何 人 不得 帮助 被 调查 人 隐匿 、 毁灭 、 伪造 证据 或者 串供 , 实施 其他 干扰 调查 活动 的 行为。
第九 十条 证人 、 鉴定 人 、 因 作证 , 本人 或者 亲属 人身 安全 面临 , , 监察 机关 请求 的 , 机关 应当 并 及时 进行 ; 对于 确实 存在 人身 安全 的 , 应当 应当 应当的 保护 措施。 监察 机关 发现 存在 上述 情形 的 , 应当 主动 采取 保护 措施。
机关 可以 采取 下列 一项 或者 多项 保护 措施 措施:
(一) 不 公开 真实 姓名 、 住址 和 工作 单位 等 个人 信息 ;
(二) 禁止 特定 的 人员 接触 证人 、 鉴定 人 、 被害人 及其 近 亲属 ;
(三) 对 人身 和 住宅 采取 专门 性 保护 措施 ;
(四) 其他 必要 的 保护 措施。
依法 决定 不 公开 证人 鉴定 人 、 被害人 的 真实 姓名 住址 和 工作 等 个人 信息 的 , 在 笔录 等 文书 、 材料 中 化名。 但是 应当 另行 书面 化名 的 并 并成 卷。
监察 机关 采取 保护 措施 需要 协助 的 , 可以 提请 公安 机关 等 有关 单位 和 要求 个人 依法 予以 予以 协助。
第 九十 一条 本 条例 第七 十六 条 至 第七 十九 的 要求 , 也 适用 于 询问。 询问 重要 人员 , 根据 情况 本 条例 第七 十五 条 条 的 规定。
询问 被害人 , 适用 询问 证人 的 规定。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职务 职务 犯罪 , 对于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经 依法 , ,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留置 措施。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规定 严重 严重 违法 , 是 指 根据 监察 机关 掌握 的 事实 及 证据 , 调查 人 的 职务 违法行为 严重 , 被 给予 撤职 以上 政务 处分 处分 重要 问题 ,是 指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在 定性 处置 、 定罪 量刑 等 方面 重要 影响 的 事实 、 情节 及 证据 证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兌帗据,及证据,僘
(一) 有 证据 证明 发生 了 违法 犯罪 事实 ;
(二) 有 证据 证明 该 违法 犯罪 事实 是 被 调查 人 实施 ;
(三) 证明 被 调查 人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证据 已经 查证 属实。
部分 违法 犯罪 事实 , 既 可以 是 单一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 也 可以 是 数 个 违法 犯罪 中 任何 一个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事实 事实。
第 九十 三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二 项 所 规定 的 可能 逃跑, 自杀:
(一) 着手 准备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的 ;
(二) 曾经 有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行为 的 ;
(三) 有 自杀 、 自残 或者 逃跑 意图 的 ;
(四) 其他 可能 逃跑 、 自杀 的 情形 情形。
第九 十四 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第三 项 所 规定 可能 可能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证据:
(一) 曾经 或者 企图 串供 , 伪造 、 隐匿 、 毁灭 、 转移 证据 的 ;
(二) 曾经 或者 企图 威逼 、 恐吓 、 利诱 、 收买 证人 , 干扰 证人 作证 的 ;
(三) 有 同案 人 或者 与 被 调查 人 存在 密切 关联 违法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 重要 证据 尚未 收集 完成 的 ;
(四) 其他 可能 串供 或者 伪造 、 隐匿 、 毁灭 证据 的 情形。
第九 十五 条 被 调查 人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所 规定 可能 有 其他 妨碍 调查 调查 行为:
(一) 可能 继续 实施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的 ;
(二) 有 危害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等 现实 危险 的 ;
(三) 可能 对 举报人 、 控告 人 、 被害人 、 证人 、 鉴定 人 等 相关 实施 实施 打击 报复 的 ;
(四) 无正当理由 拒不 到案 , 严重 影响 调查 的 ;
(五) 其他 可能 妨碍 调查 的 行为。
十六 条 对 下列 人员 不得 采取 留置 措施 措施:
(一) 患有 严重疾病 、 生活 不能 自理 的 ;
(二) 怀孕 或者 正在 哺乳 自己 婴儿 的 妇女 ;
(三) 系 生活 不能 的 的 人 的 唯一 扶养 人。
上述 情形 消除 后 , 根据 调查 需要 可以 对 相关 人员 采取 留置 措施。
第九十七条 采取 留置 措施 时 , 调查 不得 少于 二人 , 应当 向 被 留置 人员 《留置 决定 书》 , 被 人员 权利 义务 , 其 在 《决定 书》 上 签名 签名 捺 指印。 被 留置 人员 拒绝 签名 、 捺 指印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第九 十八 条 采取 留置 后 后 应当 在 二十 四 小时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和 家属。 通知 , 由 有关 人员 《留置 通知书 上 签名。 无法 当面 通知 的 可以 先 以 以电话 等 方式 通知 , 并 通过 邮寄 、 转交 等 方式 送达 《留置 通知书》 要求 有关 人员 在 《留置 通知书》 上 签名。
因 可能 毁灭 、 伪造 证据 , 证人 作证 或者 串供 等 调查 情形 而 不宜 通知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 在案。 有碍 调查 情形 消失 后 应当 立即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和 家属。。
第九十九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机关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批 , 请 同级 公安 机关 予以 协助。 协助 时 , 出具 《协助 采取 采取 留置 函》》 列 列明提 请 协助 的 具体 事项 和 建议 , 协助 采取 措施 的 、 、 地点 等 , 附 《留置 决定 书》 复印件。
因 保密 需要 , 不 适合 在 采取 留置 措施 前 向 公安 机关 告知 留置 对象 姓名 的 可以 作出 说明 , 进行 保密 处理。
需要 提请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措施 措施 的 , 按规定报 批 , 向 协作 地 同级 监察 出具 协作 函件 相关 文书 , 由 协作 地 机关 机关 提请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协助。
第一 百 条 留置 过程 中 , 应当 保障 被 留置 人员 的 权益 , 尊重 其 人格 和 民族 习俗 , 饮食 、 休息 和 安全 , 提供 医疗 服务。。
第一百零 一条 留置 时间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自 自 向 被 人员 宣布 之 日 起算。 具有 下列 之一 的 , 经 审批 可以 一次 , 延长 时间 不得 超过 超过 三个月:
(一) 案情 重大 , 严重 危害 国家 利益 或者 公共 利益 的 ;
(二) 案情 复杂 , 涉案 人员 多 、 金额 巨大 , 涉及 范围 广 的 ;
Mer
(四) 其他 需要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情形 情形。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延长 留置 时间 应当 报上一级 监察 机关 批准。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 应当 在 期满 前 向 被 留置 宣布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决定 要求 其 在 延长 留置 决定 书》 签名 、 指印。 被 留置 人员 拒绝 、 捺 , ,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延长 留置 时间 的 , 应当 通知 被 留置 人员 家属。
第一百零二条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按规宙罓按规定报。
调查 人员 应当 向 被 留置 人员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决定 由其 由其 在 解除 留置 决定 书》 上 、 指印。 被 留置 签名 签名 、 指印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文书 上 记。。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及时 被 留置 人员 所在 单位 家属。 调查 人员 应当 与 人 办理 交接 , 并由 在 《解除 通知书》 签名。 无法 通知 或者 有关 人员 拒绝 人员 调查 调查 调查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Mer
第一百零 三条 留置 场所 应当 建立 健全 保密 、 消防 、 医疗 、 及 安 保 等 安全 工作 责任制 , 紧急 突发 事件 处置 , , 采取 安全 防范 措施。
留置 期间 发生 被 留置 死亡 死亡 伤残 、 脱逃 等 办案 事故 、 事件 的 , 应当 及时 做好 处置。 情况 应当 立即 报告 机关 主要 负责 , 并 在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上报 至 国家 国家监察 委员会。
第七节 查询 、 冻结
第一百零 四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根据 工作 需要,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查询, 冻结 涉案 单位 和 个人 的 存款, 汇款, 债券, 股票,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第一百零 五条 查询 、 冻结 财产 时 调查 调查 人员 不得 二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出具 《协助 财产 通知书》 《协助 冻结 财产 通知书》 送交 送交 银行 其他 金融 机构 、 邮政 部门等 单位 执行。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 并 严格 保密。
查询 财产 应当 在 协助 查询 财产 通知书》 中 填写 查询 、 查询 内容 等 信息。 具体 账号 的 应当 填写 确定 账户 或者 人 的 姓名 、 身份证 件 号码 或者 法人 名称 社会 社会 社会等 信息。
冻结 财产 应当 在 《协助 冻结 通知书》 中 填写 冻结 名称 、 冻结 账号 、 冻结 、 冻结 期限 时间 等。 冻结 数额 具体 、 , 暂时 无法 确定 具体 数额 , 应当 协助 协助 协助通知书》 上 明确 写明 “只收 不 付”。 冻结 证券 和 交易 结算 资金 时 , 明确 冻结 的 范围 是否 及 于 孳息。
冻结 财产 , 应当 为 被 调查 人 及其 所 扶养 的 亲属 保留 必需 的 生活 费用。
第一百零 六条 调查 人员 可以 根据 需要 查询 查询 进行 打印 、 抄录 、 复制 、 , 要求 相关 单位 在 有关 上 加盖 印章。 对 结果 有 的 , 可以 要求 相关 单位 单位 书面 解释 并加盖 印章。
第一百零七条 监察机关对查询信息应当加强管理,规范信息交接、调缌兌歄范信息交接、调阿
调查 人员 不得 查询 与 案件 调查 工作 无关 的 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冻结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冻结期限到期期未办理细绉办理结
有 特殊 原因 需要 延长 冻结 期限 的 , 应当 在 到期 前 程序 报批 , 办理 续 冻。 每次 续 冻 期限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六个月。
第一百零 九 条 已 被 冻结 的 财产 可以 轮候 冻结, 不得 重复 冻结. 轮候 冻结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要求 有关 银行 或者 其他 金融 机构 等 单位 在 解除 冻结 或者 作出 处理 前 予以 通知.
监察 机关 接受 司法机关 、 其他 监察 等 等 机关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后 , 国家 机关 采取 的 冻结 期限 , 监察 续 行 冻结 顺 位 该 国家 国家 机关 的 的 顺 相同。。
第一 百一 十条 冻结 财产 应当 通知 人 人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 要求 其 在 《冻结 告知 书》 签名。 股票 、 债券 、 基金 份额 财产 , 应当 告知 权利 人 或者 其 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 被 冻结 的 股票, 债券,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申请 出售, 不 损害 国家 利益, 被害人 利益, 不 影响 调查 正常 进行 的, 经 审批 可以 在 案件 办结 前由 相关 机构 依法 出售 或者 变现. 对于 被 冻结 的 汇票, 本票, 支票 即将 到期 的, 经 审批 可以 在 案件 办结 前 由 相关 机构 依法 出售 或者 变现. 出售 上述 财产 的, 应当 出具 "许可 出售 冻结财产 通知书》。
出售 或者 变现 所得 价款 应当 继续 在 其 对应 的 银行 中 ; 没有 对应 的 银行 的 , 应当 监察 机关 的 专用 账户 , 并将 凭证 送 监察 机关 登记。。 机关 应当 人 权利 权利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出具 《出售 冻结 财产 通知书》 , 要求 其 签名 签名 拒绝 签名 的 , 调查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记 明。
第一 百一 十 一条 对于 冻结 的 , 应当 及时 核查。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 经 审批 , 应当 查明 后 日 以内 将 《解除 冻结 通知书》 送交 有关 单位 执行。 解除情况 应当 告知 被 冻结 财产 的 权利 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
第八节 搜 查
第一 百一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调查 职务 犯罪 案件, 为了 收集 犯罪 证据, 查获 被 调查 人,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对 被 调查 人 以及 可能 隐藏 被 调查 人 或者 犯罪 证据 的 人 的 身体, 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 百一 十三 条 搜查 应当 在 调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搜查 的 身体 , 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进行 进行。
搜查 时 , 应当 被 被 搜查 或者 其 家属 、 其所 单位 工作 人员 或者 其他 见证人 在场。 人员 作为 见证人。 调查 应当 被 被 搜查 或者 其 家属 、 见证人 出示 《》 , 要求 要求其 签名。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不 在场 ,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 人员 应当 在 文书 上 记 明。。
第一 百一 十四 条 搜查 , , 要求 在场 人员 予以 配合 不得 进行 阻碍。 对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搜查 的 , 应当 制止。 对 搜查 构成 违法 犯罪 的 , 依法 法律 责任。。
第一 百一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依法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请 同级 公安 机关 予以 协助. 提请 协助 时, 应当 出具 "提请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函" , 列明提 请 协助 的 具体 事项 和 建议 , 搜查 时间 、 地点 、 目的 等 内容 , 《搜查证》》 复印件。
需要 提请 异地 公安 机关 协助 采取 搜查 措施 的,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向 协作 地 同级 监察 机关 出具 协作 函件 和 相关 文书, 由 协作 地 监察 机关 提请 当地 公安 机关 予以 协助.
第一 百一 十六 条 对 搜查 取证 工作 ,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对 搜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搜查 笔录", 由 调查 人员 和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见证人 签名. 被 搜查 人 或者 其 家属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的,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对于 查获 的 重要 物证 、 书 证 、 视听 资料 、 电子 及其 放置 、 存储 位置 应当 拍照 , 在 《搜查 笔录 中 中 作出 文字 说明。
第一 百一 十七 条 搜查 时 , 应当 避免 未成年 人 或者 其他 不适宜 在 搜查 现场 的 人 在场。
搜查 人员 应当 服从 指挥 、 文明 执法 , 不得 擅自 变更 搜查 和 扩大 搜查 范围。 搜查 的 具体 、 方法 , 在 前 前 应当 严格 保密。
第一 百一 十八 条 在 搜查 过程 中 查封 、 扣押 财物 和 文件 的 , 按照 查封 、 的 有关 规定 规定 办理。
第九节 调 取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规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甂坡
第一 百二 十条 调 取 证据 材料 时 , 调查 人员 不得 二人。 调查 人员 应当 依法 出具 《调 证据》 , 必要 时 附 《调 取 取 证据 清单》。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配合 监察 机关 调 取 证据 , 应当 严格 保密。
第一 百 二十 一条 调 取 物证 调 取 原物。 原物 不便 搬运 、 保存 , 依法 应当 返还 , 或者 保密 工作 不能 调 取 原物 的 , 将 原物 封存 , 并 拍照 、 录像。 对 原物 拍照 或者 录像 时 , 应当 足以 反映 原物 的 外形 、 内容。
调 取 书 证, 视听 资料 应当 调 取 原件. 取得 原件 确 有 困难 或者 因 保密 工作 需要 不能 调 取 原件 的, 可以 调 取 副本 或者 复制 件.
调 取 物证 的 照片, 录像 和 书 证, 视听 资料 的 副本, 复制 件 的, 应当 书面 记 明 不能 调 取 原物, 原件 的 原因, 原物, 原件 存放 地点, 制作 过程, 是否 与 原物, 原件 相符, 并由 调查 人员 和 物证, 书 证, 视听 资料 原 持有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持有 人 无法 签名, 盖章 或者 拒绝 签名, 盖章 的,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由 见证人 签名.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调 取 外文 材料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 交由 具有 资质 的 机构 和 人员 出具 译本。 中文 译本 加盖 加盖 翻译 机构 公章。
第一 百 二十 三条 收集 、 提取 数据 , 能够 扣押 原始 介质 的 , 应当 予以 扣押 、 封存 在 笔录 记录 封存 状态 无法 原始 原始 存储 的 , 可以 提取 电子 数据 但 应当 在 中 中记明不能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サ
由于 客观 原因 无法 或者 不宜 采取 前款 规定 方式 收集,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可以 采取 打印, 拍照 或者 录像 等 方式 固定 相关 证据, 并 在 笔录 中 说明 原因.
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䭉情形眿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应当 应当 笔录 , 记录 案由 、 、 内容 , 收集 、 提取 电子 数据 的 、 、 方法 、 过程 并附 电子 数据 , 注明 类别 、 文件 格式 、 校验 值 等 等, 由 调查 人员 、 电子 数据 人 人 提供 人) 签名 或者 盖章 ; 数据 持有 人 (提供 人 无法 签名 拒绝 签名 的 应当 在 中 记 明 , 由 见证人 见证人 或者 盖章。有条件 的 , 应当 对 相关 活动 进行 录像。
第一 百 二十 四条 调 取 的 、 、 书 证 视听 资料 等 原件 , 经 查明 与 无关 的 , 审批 , 应当 在 查明 后 日 以内 以内 , 并 办理 交接 手续。。
第十节 查封 、 扣押
第一 百 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 可以 依法 、 扣押 用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涉嫌 违法 以及 轻重 的 财物 、 文件 、 电子 数据 数据 等 证据 材料。
对于 被 调查 人 时 时 随身 的 物品 , 以及 被 人 或者 其他 相关 人员 主动 的 财物 和 , 依法 扣押 的 , 前款 前款。 对于 对于 被 人 随身 随身 的 与 案件 的 的个人 用品 , 应当 逐 件 登记 , 随 案 移交 或者 退还。
第一 百 二十 六条 查封 、 扣押 , 应当 出具 《查封/扣押 通知书》 , 调查 人员 不得 二人 二人 持有 拒绝 交出 应当 查封 、 的 财物 财物 的 的 , 可以 依法 强制 查封、 扣押。
调查 人员 对于 查封 、 扣押 的 和 文件 , 应当 会同 见证人 见证人 和 被 、 扣押 财物 持有 人 清点 核对 , 《查封 扣押 扣押 、 文件》 , 由 调查 人员 人员 见证人 和 人 人签名 或者 盖章。 持有 人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清单 上 记 记 明。
查封 、 扣押 财物 , 应当 为 被 调查 人 及其 所 扶养 的 亲属 保留 必需 的 费用 费用 和 物品。
第一 百二 十七 条 查封 扣押 扣押 和 置于 该 不动产 上 移动 的 设施 、 家具 和 其他 相关 财物 以及 、 船舶 、 航空器 大型 机械 、 等 财物 ,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其 权利 证书 证书, 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原地 原地。 调查 人员 应当 在 清单 上 记 明 相关 财物 的 所在 地址 特征 已经 拍照 或者 录像 权利 证书 被 的 情况 , 由 调查 人员 、 和 持有 人 人签名 或者 盖章。 持有 人 不 在场 或者 拒绝 签名 、 盖章 的 , 调查 人员 应当 清单 清单 记 记 明。
查封 、 扣押 前款 规定 的 的 必要 时 可以 将 被 财物 交给 持有 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保管 调查 应当 告知 保管人 妥善 , 不得 对 查封 财物 进行 转移 、 变卖 、 、 抵押 、 、赠予 等 处理。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扣押 扣押》》 送达 不动产 生产 设备 或者 车辆 、 、 、 等 财物 的 、 管理 , 告知 其 查封 期间 期间 抵押 、 、 转让 出售 出售 等 关系 变更 、 转移 转移登记 手续。 相关 情况 应当 在 清单 清单 记 明。 被 查封 、 扣押 财物 已经 办理 抵押 登记 的 监察 机关 执行 没收 、 、 责令 等 决定 时 应当 及时 通知 通知 权 人。
百二 十八 条 查封 、 扣押 下列 物品 , 应当 依法 进行 相应 的 处理:
(一) 查封 、 扣押 外币 金银 珠宝 、 文物 、 字画 以及 其他 不易 真伪 真伪 贵重 物品 , 当场 密封 的 , 当场 密封 ,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在 材料 上 记 记 记时间。 不 具备 当场 密封 条件 ,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 以 、 录像 等 方法 加以 保全 进行 封存 查封 、 扣押 的 贵重 物品 鉴定 的 , 应当 及时 鉴定。
(二) 查封 、 扣押 存折 银行 卡 、 有价证券 等 凭证 和 具有 一定 特征 能够 案情 的 现金 应当 记 特征 、 编号 种类 、 、 张 数 、 金额 等 当场 密封 二 二 二调查 人员 在 密封 材料 上 签名 并 记 明 密封 时间。
(三) 查封, 扣押 易 损毁, 灭失, 变质 等 不宜 长期 保存 的 物品 以及 有 消费 期限 的 卡, 券, 应当 在 笔录 中 记 明, 以 拍照, 录像 等 方法 加以 保全 后 进行 封存, 或者 经 审批 委托有关机构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调柶倐廈结
(四) 对于 可以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录音 录像, 电子 数据 存储 介质, 应当 记 明 案由, 对象, 内容, 录制, 复制 的 时间, 地点, 规格, 类别, 应用 长度, 文件 格式 及 长度 等, 制作 清单.具备查封、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保存。必要时%台机倳倳倳倳倳倳倳倳叉倳倳号
(五) 对 被 调查 人 违法 犯罪 所得 与 合法 共同 购置 的 不可分割 财产 财产 可以 先行 查封 扣押。 无法 分割 的 财产 , 违法 的 , 可以 在 结案 委托 有关 、 、 、退还 不 属于 违法 所得 的 部分 及 孳息 ; 涉及 职务 犯罪 的 , 依法 移送 司法机关 处置。
(六)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及时送交有六部门,或者根据地或者根据圷
第一 百二 十九 条 对于 需要 启封 财物 和 文件 ,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人员 共同 办理。 重新 密封 , 由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在 密封 上 签名 、 记 明 时间。
第一 百 三十 条 查封 、 扣押 财物 财物 , 应当 规定 将 涉案 财物 详细 信息 、 《查封/扣押 财物 、 清单》 录入 并 上传 监察 机关 涉案 涉案 财物 管理 管理 系统。
对于 涉案 款项, 应当 在 采取 措施 后 十五 日 以内 存入 监察 机关 指定 的 专用 账户. 对于 涉案 物品, 应当 在 采取 措施 后 三十 日 以内 移交 涉案 财物 保管 部门 保管. 因 特殊 原因 不能 按时 存入 专用账户 或者 移交 保管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将 保管 情况 涉案 涉案 财物 信息 系统 , 在 原因 消除 后 及时 存入 或者 移交。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已 移交 财物 保管 部门 保管 的 财物 , 根据 调查 工作 需要 , 审批 可以 临时 , 并 确保 完好 调用 调用 结束 , 应当 及时 归还。 调用 归还 时 , 人员 人员、 保管 人员 应当 当面 清点 查验。 保管 部门 应当 对 调用 归还 归还 进行 进行 , 全程 录像 并 上传 涉案 财物 信息 管理 系统。
第一 百 三十 二条 对于 被 扣押 股票 股票 债券 、 基金 份额 等 财产 , 即将 到期 的 汇票 、 本票 支票 , 需要 出售 或者 的 , 本 条例 关于 出售 冻结 财产 财产 规定 办理。
第一 百 三十 三条 监察 接受 接受 、 其他 监察 机关 等 机关 移送 的 涉案 财物 后 , 该 国家 采取 查封 、 扣押 期限 , 监察 机关 行 查封 、 扣押 的 顺 位 该 国家 机关 机关查封 、 扣押 的 顺 位 相同。
第一 百 三十 四条 对 查封, 扣押 的 财物 和 文件, 应当 及时 进行 核查. 经 查明 与 案件 无关 的, 经 审批, 应当 在 查明 后 三 日 以内 解除 查封, 扣押, 予以 退还. 解除 查封、 扣押 的 , 应当 向 有关 、 原 持有 人 或者 近 亲属 送达 《解除 扣押/扣押 通知书》 , 《解除 查封/扣押 财物 、 文件 清单》 要求 其 其 或者 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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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收 时 , 应当 由 二 名 调查 人员 , 会同 持有 人和 见证人 进行 核对 , 当场 填写 《主动 财物 登记 表。 调查 人员 持有 人和 应当 在 在 登记 上 签名 签名 盖章 盖章。
对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根据立案及调查情况及时决定是否依法查倣、
第十一 节 勘验 检查
第一 百 三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按规定报 批 后 , 可以 依法 对 违法 犯罪 有关 的 场所 、 物品 、 、 尸体 、 电子 等 等 进行 勘验 检查。
第一 百 三 十七 条 依法 需要 检查 的 , 应当 制作 《勘验 检查》 ; 需要 委托 勘验 检查 , 应当 出具 委托 勘验 检查》 , 具有 专门 专门 知识 勘验 检查 检查 的 的单位 (人员) 办理。
第一 百 三 十八 条 勘验 检查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主持 , 邀请 与 案件 无关 见证人 在场。 检查 情况 应当 制作 笔录 , 参加 参加 勘验 人员 人员 和 见证人 签名。。
勘验 检查 现场, 拆封 电子 数据 存储 介质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对 现场 情况 应当 拍摄 现场 照片, 制作 现场 图, 并由 勘验 检查 人员 签名.
第一 百 三 十九 条 确定 确定 调查 人 或者 相关 人员 某些 特征 、 伤害 情况 或者 生理 状态 , 依法 人身 进行 检查。 时 可以 聘请 或者 医师 进行 人身 检查。 检查 身体 , 应当 应当由 女性 工作 人员 或者 医师 进行。 被 调查 人 拒绝 检查 的 , 可以 依法 强制 检查。
人身 检查 不得 采用 损害 被 检查 人 生命 、 健康 或者 贬低 名誉 、 人格 的 方法。 对 人身 检查 中 知悉 的 个人 隐私 , 应当 严格 保密。。
对 人身 检查 的 应当 制作 制作 , 由 参加 检查 的 人员 、 检查 人员 、 被 检查 人员 和 签名。 检查 人员 拒绝 签名 , , 调查 在 在 笔录 中 记 明。
第一 百 四十 条 查明 案情 案情 在 必要 的 时候 , 审批 可以 依法 进行 调查 实验。 调查 实验 可以 聘请 专业人员 参加 , 也 要求 要求 被 、 、 被害人 、 证人 参加。
进行 调查 实验 , 应当 全程 同步 录音 录像 , 制作 调查 笔录 , 由 参加 实验 的 人 签名。 进行 实验 , 禁止 足以 造成 危险 、 侮辱 侮辱 人格 的 行为。
第一 百 四十 一条 调查 人员 在 必要 时, 可以 依法 让 被害人, 证人 和 被 调查 人 对 与 违法 犯罪 有关 的 物品, 文件, 尸体 或者 场所 进行 辨认; 也 可以 让 被害人, 证人 对 被 调查 人 进行辨认,或者让被调查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
辨认 工作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人员 主持 进行。 在 前 , 应当 向 辨认 人 询问 辨认 对象 具体 特征 避免 辨认 人 辨认 对象 并 告知 辨认 人 作 虚假 应当 承担。 责任 责任辨认 人 对 同一 辨认 对象 进行 辨认 时 , 应当 由 辨认 个别 进行。 辨认 应当 形成 笔录 , 调查 人员 、 辨认 人 人 签名。
第一 百 四十 二条 辨认 人员 时 , 被 辨认 的 人数 不得 少于 七 人 , 照片 少于 少于 十 张。
辨认 人 不愿 公开 进行 辨认 时 , 应当 在 不 暴露 辨认 人 的 情况 下 进行 , 并 为其 保守 保守 秘密。
第一 百 四十 三条 组织 辨认 物品 一般 应当 辨认 实物。 辨认 的 物品 系 名贵 字画 等 物品 或者 不便 搬运 等 情况 , 对 对 实物 进行 辨认。 辨认 人 进行 辨认 , 应当 辨认 辨认出 的 实物 照片 与 附 纸 骑缝 上 捺 指印 予以 确认 , 在 附 纸上 写明 实物 涉案 情况 并 签名 、 捺 指印。
辨认 物品 时 , 同类 物品 不得 少于 五 件 , 照片 不得 少于 五 张。
对于 难以 找到 相似 物品 的 特定 , 可以 将该 物品 照片 辨认 人 进行 确认 后 , 在 照片 与 纸 上 捺 指印 , 附 纸上 写明 物品 涉案 情况 并 签名 、 捺。 在 辨认 辨认人 确认 前 , 应当 向其 详细 询问 物品 的 具体 特征 , 并对 确认 过程 和 结果 形成 笔录。
第一 百 四十 四条 辨认 笔录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作为 案件 案件 的 的 依据:
(一) 辨认 开始 前 使 辨认 人 见到 辨认 对象 的 ;
(二) 辨认 活动 没有 个别 进行 的 ;
(三) 辨认 对象 没有 混杂 在 具有 类似 特征 的 其他 中 , 或者 供 辨认 的 对象 数量 符合 规定 的 , 特定 特定 辨认 对象 除外 ;
(四) 辨认 中 给 辨认 人 明显 暗示 或者 明显 有 指 认 嫌疑 的 ;
(五) 辨认 不是 在 调查 人员 主持 下 进行 的 ;
(六) 违反 有关 规定 , 不能 确定 辨认 笔录 真实性 的 其他 情形。
辨认 笔录 存在 其他 瑕疵 的 , 应当 结合 全 案 证据 审查 其 真实性 和 关联 性 作出 作出 综合 判断。
第十二 节 鉴 定
第一 百 四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为 解决 案件 中 的 专门 性 问题 ,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进行 进行 鉴定。
鉴定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送交具有鉴定资有鉴定资有鉴定资
百 四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可以 依法 开展 下列 下列 鉴定:
(一) 对 笔迹 、 印刷 文件 、 污损 文件 、 制成 时间 不明 的 文件 和 以 形式 表现 的 文件 等 进行 鉴定 ;
(二) 对 案件 中 涉及 的 财务 会计 资料 及 相关 财物 进行 会计 鉴定 ;
(三) 对 被 调查 人 、 证人 的 行为 能力 进行 精神病 鉴定 ;
(四) 对 人体 造成 的 损害 或者 死因 进行 人身 伤亡 医学 鉴定 ;
(五) 对 录音 录像 资料 进行 鉴定 ;
(六) 对 因 电子 信息 技术 应用 而 出现 的 材料 及其 派 生物 进行 电子 证据 鉴定 ;
(七) 其他 可以 依法 进行 的 专业 鉴定 鉴定。
第一 百 四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为 鉴定 提供 必要 条件 向 鉴定 人 送交 有关 检 和 对比 样本 原始 材料 介绍 与 鉴定 的 情况 调查 人员 应当 明确 提出 要求 鉴定 事项 或者 暗示 暗示 暗示强迫 鉴定 人 作出 某种 鉴定 意见。
监察 机关 应当 做好 检 材 的 和 和 送检 工作 , 明 检 材 送检 环节 的 责任 人 确保 检 在 在 环节 的 同一性 和 不 被 被 污染。
第一 百 四 十八 条 鉴定 人 在 出具 的 鉴定 意见 签名 , 并附 鉴定 和 和 人 的 资质 或者 其他 文件。 鉴定 人 的 意见 不一致 的 , 应当 在 意见 上 分歧 分歧 分歧和 理由 , 并且 分别 签名。
监察 机关 对于 法庭 审理 中 依法 决定 鉴定 人 出庭作证 的 , 应当 予以 协调。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 百 四 十九 条 调查 人员 对 鉴定 意见 进行 审查。 对 经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鉴定 意见 应当 告知 被 人 及 相关 、 人员 送达 《《鉴定 告知 书 书。。
被 调查 人 或者 相关 单位 、 人员 提出 补充 鉴定 或者 重新 申请 , 经 审查 符合 法定 要求 的 , 按规定报 批 , 进行 补充 鉴定 或者 重新 鉴定。。
对 鉴定 意见 告知 情况 可以 制作 笔录 , 载明 告知 内容 和 被 告知 人 的 意见 等。
百 五十 条 经 审查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补充 鉴定:
(一) 鉴定 内容 有 明显 遗漏 的 ;
(二) 发现 新 的 有 鉴定 意义 的 证物 的 ;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 鉴定 意见 不 完整 , 委托 事项 无法 确定 的 ;
(五) 其他 需要 补充 鉴定 的 情形。
百 五十 一条 经 审查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应当 重新 鉴定:
(一) 鉴定 程序 违法 或者 违反 相关 专业 技术 要求 的 ;
(二) 鉴定 机构 、 鉴定 人 不 具备 鉴定 资质 和 条件 的 ;
(三) 鉴定 人 故意 作出 虚假 鉴定 或者 违反 回避 规定 的 ;
(四) 鉴定 意见 依据 明显 不足 的 ;
(五) 检 材 虚假 或者 被 损坏 的 的 ;
(六) 其他 应当 重新 鉴定 的 情形。
决定 重新 鉴定 的 , 应当 另行 确定 鉴定 机构 和 鉴定 人。
第一 百 五十 二条 因 无 鉴定 , , 或者 法律 法规 等 规定 , 监察 机关 可以 指派 聘请 具有 专门 的 人 就 案件 的 专门 性 问题 出具 出具 报告。
第十三 节 技术 调查
第一 百 五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涉嫌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犯罪 犯罪 需要 依照 规定 的 权限 和 程序 经 , 可以 依法 采取 措施 措施 , 规定 交 公安 机关 或者 国家 执法 机关 依法。。
所称 重大 贪污 贿赂 等 职务 犯罪 , 是 指 具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一) 案情 重大 复杂 , 涉及 国家 利益 或者 重大 公共 利益 的 ;
(二) 被 调查 人 可能 被 判处 十年 以上 有期徒刑 、 无期徒刑 或者 死刑 的 ;
(三) 案件 在 全国 或者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范围 内 有 较大 影响 的。
第一 百 五十 四条 依法 采取 技术 措施 措施 , 监察 机关 应当 出具 《采取 调查 措施 委托函》 《采取 调查 措施 书》 和 采取 技术 措施 适用 对象 情况 表》》 送交 有关 机关执行。 其中 , 设 区 的 市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委托 有关 执行 机关 采取 技术 措施 , 还 应当 提供 《立案 决定 书》。
第一 百 五十 五条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期限 按照 监察 法 的 执行 执行 期限 期限 前 未 办理 延期 手续 的 , 到期 自动 解除。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按 及时 及时 报批 , 《《技术 调查 措施 决定》 送交 送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需要 依法 变更 技术 调查 措施 种类 或者 增加 适用 对象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重新 报批 和 委托 手续 , 依法 送交 有关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五十 六条 对于 采取 技术 措施 收集 的 信息 和 材料 , 依法 需要 刑事诉讼 证据 使用 的 , 监察 应当 批 , 出具 《取 技术 调查 材料 通知书》 向 有关 有关 机关 调取。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的 、 书 证 及 其他 材料 , 监察 机关 应当 书面 说明 , 获取 证据 时间 、 地点 、 、 特征 采取 技术 调查 的 批准 在 种类 等 调查 调查 调查书面 说明 上 签名。
对于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的 证据 材料 , 如果 使用 该 材料 可能 危及 有关 的 人身 安全 , 可能 产生 严重 后果 的 应当 采取 不 有关 人员 身份 技术 方法 保护 措施。 时 时由 审判 人员 在 庭 外 进行 核实。
第一 百 五 十七 条 调查 人员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过程 知悉 知悉 国家 国家 、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 应当 严格 保密。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证据 、 线索 及 其他 有关 材料 只能 用于 对 违法 犯罪 的 调查 、 和 审判 , 不得 用于 其他 其他 用途。
对 采取 技术 调查 措施 获取 的 与 案件 无关 的 材料 , 经 经 审批 及时。 对 销毁 情况 应当 制作 , 由 调查 人员 人员 签名。
第十四 节 通 缉
第一 百 五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机关 机关 对 的 应当 被 留置 人员 , 依法 决定 在 行政区 域内 通缉 , 应当 批 批 送交 同级 公安 机关。 送交 送交 时 , 应当 出具 出具《通缉 决定 书》 , 附 《留置 决定 书》 等 文书 和 被 被 人员 信息 , 以及 承办 、 承办 人员 等 有关 有关 情况。
通缉 范围 超出 本 行政 区域 的, 应当 报 有 决定 权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出具 "通缉 决定 书" 并附 "留置 决定 书" 及 相关 材料, 送交 同级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一 百 五 十九 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需要 提请 公安部 对 在逃 人员 发布 公安部 通缉 令 的, 应当 先 提请 公安部 采取 网上 追逃 措施. 如 情况 紧急, 可以 向 公安部 同时 出具 "通缉 决定 书》和《提请采取网上追逃措施函》。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报请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提请 公安部 发布 公安部 通缉 令 的, 应当 先 提请 本地 公安 机关 采取 网上 追逃 措施.
第一 百 六十 条 监察 机关 接到 机关 抓获 被 通缉 人员 的 通知 后 , 立即 核实 被 抓获 人员 身份 并 在 通知 后 二十 小时 以内 以内 交接 交接 手续。 边远 或者 不便 地区 地区, 至 迟 不得 超过 三 日。
公安 机关 在 移交 前 , 将 抓获 抓获 人员 当地 监察 机关 留置 场所 临时 看管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 并 保障 临时 看管 期间 安全 安全 , 对 工作 信息 严格 保密。。
监察 机关 需要 提请 公安 机关 协助 被 抓获 人员 带回 的 应当 应当 按规定报 , 请 本地 同级 公安 机关 予以。 提请 协助 时 出具 出具 《协助 采取 留置 措施 函》 附 《留置 书 书》 复印件 及 相关 材料。
第一 百 六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通缉 人员 已经 归案 、 死亡 , 或者 依法 留置 决定 以及 发现 有 其他 继续 采取 措施 情形 的 应当 经 经 《《撤销 通缉 通知书》 送交 协助 协助采取 原 措施 的 公安 机关 执行。
第十五 节 限制 出境
第一 百 六十 二条 监察 机关 为 被 被 调查 人 相关 人员 逃匿 境外 , 按规定报 批 后 可以 依法 决定 限制 出境 措施 , 交由 移民 管理 机构 依法 依法。。
第一 百 六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应当 出具 有关 函件, 与 "采取 限制 出境 措施 决定 书" 一并 送交 移民 管理 机构 执行. 其中, 采取 边 控 措施 的, 应当 附 "边 控 对象通知书》;采取法定不批准出境措施的,应当附《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
第一 百 六十 四条 限制 出境 措施 有效期 不 超过 三个月 , 到期 自动 解除。
到期 后 仍有 必要 继续 采取 措施 , , 按原 程序 报批。 承办 部门 应当 有关 函件 , 在 到期 前 《延长 出境 措施 期限 书》 送交 移民 移民 管理 执行 执行。 期限 每 每次 不得 超过 三个月。
第一 百 六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接到 口岸 移民 管理 机构 查获 被 决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边 控 对象 的 通知 后, 应当 于 二十 四 小时 以内 到达 口岸 办理 移交 手续. 无法 及时 到达 的, 应当 委托 当地监察机关及时前往口岸办理移交手续。当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 百 六十 六条 对于 不需要 继续 限制 出境 措施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予以 解除。 承办 部门 应当 有关 函件 与 《解除 限制 出境 措施》》 一并 送交 移民 管理 执行 执行。
第一 百 六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监察 机关 在 重要 紧急 情况 , 经 审批 可以 依法 直接 向 口岸 所在地 移民 管理 机构 提请 办理 临时 限制 出境 措施。。
第五 章 监察 程序
第一节 线索 处置
第一 百 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对 问题 线索 归口 受理 、 集中 管理 、 分类 、 、 定期 清理。
第一 百 六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报案 或者 举报 应当 依法 接受。 属于 本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 依法 受理 ; 其他 监察 机关 管辖 的 , 在 五个 工作日 以内 予以 转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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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百 七十 条 对于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主动 投案 的 , 依法 依法 和 和 办理。
第一 百 七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机关 机关 、 司法机关 等 机关 移送 的 问题 线索 , 应当 审核 , 并 并 下列 下列 办理 办理:
(一) 本 单位 有 管辖权 的 , 及时 研究 提出 处置 意见 ;
(二) 本 单位 没有 管辖权 但 其他 监察 机关 有 管辖权 的 , 在 五个 以内 转送 有 管辖权 的 监察 机关 ;
(三) 本 单位 对 部分 问题 线索 有 管辖权 的 , 有 管辖权 的 部分 提出 处置 意见 , 并 将 其他 问题 线索 转送 有 管辖权 的 机关 ; ;
(四) 监察 机关 没有 管辖权 的 , 及时 退回 移送 机关。
第一 百 七十 二条 信访 举报 部门 受理 本 机关 管辖 监察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检举 控告 , 接收 有关 机关 以及 单位 单位 移送 相关 检举 控告 , 移交 本 监督 检查 部门 相关 相关部门,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部门。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统一 接收 巡视 机构 和 审计 机关 、 执法 机关 、 司法机关 等 机关 移送 的 职务 违法 职务 犯罪 线索 , 按 程序 移交 本 监督 检查 部门 或者 相关 部门 办理。
监督 检查 部门 、 调查 部门 在 中 发现 的 相关 问题 , 属于 本 部门 范围 范围 , 应当 报送 监督 管理 备案 ; 本 机关 其他 受理 范围 的 , 经 审批 移交 案件 部门 部门 部门。
第一 百 七十 三条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问题 线索 实行 集中 管理, 动态 更新, 定期 汇总, 核对 问题 线索 及 处置 情况, 向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报告, 并向 相关 部门 通报.
问题 线索 承办 部门 应当 指定 专人 管理 线索 , 逐 件 编号 登记 、 管理 台账。 线索 管理 处置 环节 应当 由 人员 签名 , 登记 备查 及时 与 与 案件 管理 部门 部门。。
第一 百 七十 四条 监督 检查 部门 结合 结合 线索 所 涉及 地区 、 部门 、 总体 情况 进行 综合 分析 , 处置 意见 制定 处置 方案 经 审批 谈话 、 函 询 、 初步 初步 、 暂存 待查、 予以 了结 等 方式 进行 处置 , 或者 按照 职责 移送 调查 部门 处置。
函 询 应当 以 监察 机关 办公厅 室) 名义 发函 给 被 反映 人 , 抄送 其所 在 单位 和 监察 机构 负责 人。 被 询 人 在 收到 函件 后 十五 个 个 以内 写出 说明 材料 , 所在 所在 单位 负责 人 签署 意见 后 回复。 被 函 询 人为 单位 主要 负责 的 , 被 函 询 所作 所作 所在 单位 单位 主要 人 的 的 应当 直接 发函 监察 监察机关。
被 函 询 人 已经 退休 的 , 按照 第二款 规定 程序 办理。
监察 机关 根据 工作 需要 , 经 审批 可以 对 谈话 、 函 询 情况 进行 核实。
第一 百 七十 五条 检举 控告 人 使用 本人 真实 姓名 或者 本 单位 名称, 有 电话 等 具体 联系 方式 的, 属于 实名 检举 控告. 监察 机关 对 实名 检举 控告 应当 优先 办理, 优先 处置, 依法 给予 答复. 虽有 署名 但 不是 检举 控告 人 真实 姓名 (单位 名称)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检举 控告 按照 匿名 检举 控告 处理。。
信访 举报 部门 对 属于 本 机关 的 的 实名 检举 , 应当 在 收到 检举 控告 之 日 起 个 工作日 按 规定 告知 实名 检举 控告 受理 受理 情况 情况 并 做好 做好 记录。
调查 人员 应当 将 实名 检举 控告 的 处理 结果 在 办结 之 日 起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向 检举 控告 人 反馈, 并 记录 反馈 情况 对 检举 控告 人 提出 异议 的 应当 如实 记录, 并向 其 进行 说明.;对提供新证据材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第二节 初步 核实
第一 百 七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对 具有 可 查 性 的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问题 线索,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后, 依法 开展 初步 核实 工作.
第一 百 七 十七 条 采取 初步 核实 方式 处置 问题 线索, 应当 确定 初步 核实 对象, 制定 工作 方案, 明确 需要 核实 的 问题 和 采取 的 措施, 成立 核查 组.
在 初步 核实 中 应当 注重 收集 客观性 证据 , 确保 真实性 和 准确性。
第一 百 七 十八 条 在 初步 核实 中 发现 或者 受理 被 核查 人 新 的 具有 可 查 性 的 问题 线索 的, 应当 经 审批 纳入 原 初核 方案 开展 核查.
第一 百 七 十九 条 核查 组 初步 核实 工作 结束 后 撰写 撰写 初步 情况 报告 , 列明 被 核查 基本 、 ​​反映 的 主要 办理 办理 依据 初步 核实 结果 、 存在 疑点 处理 建议 , 全体 全体人员 签名。
承办 部门 应当 综合 分析 初步 核实 , 按照 拟 立案 调查 、 予以 了结 、 谈话 、 暂存 待查 , 或者 有关部门 、 处理 等 方式 提出 处置 建议 按照 批准 初步 核实 的 程序 报批。
第三节 立 案
第一 百八 十条 监察 机关 经过 初步 , 对于 已经 掌握 监察 对象 涉嫌 职务 违法 或者 犯罪 的 部分 事实 和 , 认为 追究 其 法律 责任 的 , 按规定报 批 后 , 依法 立案 调查。
第一 百 八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立案 职务 职务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 需要 对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共同 职务 的 涉案 人员 调查 的 应当 一并 办理 立案 手续。。 交由 下级 监察机关 立案 的 , 经 审批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立案 手续。
对 单位 涉嫌 受贿, 行贿 等 职务 犯罪,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的, 依法 对该 单位 办理 立案 调查 手续. 对 事故 (事件) 中 存在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问题, 需要 追究 法律 责任, 但 相关 责任 人员 尚不明确 的, 可以 以 事 立案. 对 单位 立案 或者 以 事 立案 后, 经 调查 确定 相关 责任 人员 的, 按照 管理 权限 报批 确定 被 调查 人.
监察 机关 根据 人民法院 生效 刑事 判决 裁定 和 人民 检察院 不 决定 决定 认定 事实 , 需要 对 监察 对象 政务 的 , 可以 由 检查 检查 部门 司法机关 的 生效 判决 、 裁定 决定 及其 认定 事实 事实、 性质 和 情节 , 提出 给予 处分 处分 的 , 按 程序 移送 审理。 对 依法 被 行政 法律 责任 监察 对象 , 需要 给予 政务 的 的 , 应当 依法 办理 立案 手续。。
第一 百 八十 二条 对 案情 简单 经过 初步 核实 已 查清 主要 职务 违法 事实 , 追究 监察 对象 法律 责任 不再 需要 调查 的 , 立案 和 移送 可以 一并 报批 , 履行 立案 程序 后再移送 审理。
第一 百 八十 三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指定 下级 机关 立案 调查 的 , 应当 按规定报 批 , 被 指定 管辖 监察 机关 出具 《指定 管辖 书 书》 , 由其 办理 立案 手续。。
第一 百 八十 四条 批准 立案 后, 应当 由 二 名 以上 调查 人员 出示 证件,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立案 决定. 宣布 立案 决定 后, 应当 及时 向 被 调查 人 所在 单位 等 相关 组织 送达 "立案 通知书》,并向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
对 涉嫌 严重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的 公职 人员 立案 调查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应当 按 规定 被 调查 人 家属 并向 并向 社会 公开 发布。
第四节 调 查
第一 百 八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 已经 立案 的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依法 进行 , 收集 证据 查明 违法 犯罪 事实。。
调查 职务 违法 或者 职务 犯罪 案件, 对 被 调查 人 没有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应当 在 立案 后 一年 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 对 被 调查 人 解除 留置 措施 的, 应当 在 解除 留置 措施 后 一年 以内 作出 处理 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彅延长,鸅圿宇长,但土
被 调查 人 在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以后 逃匿 的 , 调查 期限 自 被 调查 人 到案 日 起 重新 重新 计算。
第一 百 八十 六条 案件 立案 后 ,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应当 依照 法定 程序 批准 确定 调查 方案。
监察 机关 应当 组成 调查 组 依法 开展 调查. 调查 工作 应当 严格 按照 批准 的 方案 执行, 不得 随意 扩大 调查 范围, 变更 调查 对象 和 事项, 对 重要 事项 应当 及时 请示 报告. 调查 人员 在 调查 工作 期间, 未经 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采取调查措施。
第一 百八 十七 条 调查 组 应当 将 调查 认定 的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形成 书面 材料, 交给 被 调查 人 核对, 听取 其 意见. 被 调查 人 应当 在 书面 材料 上 签署 意见. 对 被 调查 人 签署 不同意见 或者 拒不 签署 意见 的, 调查 组 应当 作出 说明 或者 注明 情况. 对 被 调查 人 提出 申辩 的 事实, 理由 和 证据 应当 进行 核实, 成立 的 予以 采纳.
调查 组 对于 立案 调查 的 涉嫌 行贿 犯罪 、 介绍 贿赂 犯罪 共同 职务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 在 查明 涉嫌 犯罪 问题 后 , 依照 前款 规定 办理。。
对于 按照 本 条例 规定 , 对 立案 和 移送 审理 一并 报批 的 案件 , 应当 在 报批 履行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程序。
第一 百八 十八 条 调查 组 在 工作 结束 后 应当 集体 , 形成 调查 报告。 调查 报告 应当 列明 调查 基本 情况 、 问题 来源 及 调查 、 调查 过程 , 涉嫌 的 主要 违法 或者 职务 职务犯罪事实,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置建议及法律依据,并由亍债和和认识,处置建议及法律依据,并由调柅并由调柅组眉
对 调查 过程 中 发现 的 重要 问题 和 形成 的 意见 建议 , 应当 形成 专题 报告。
第一 百八 十九 条 调查 组 对 调查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拟 依法 移送 人民 审查 起诉 的 , 应当 《起诉 书》。 起诉 建议 书 应当 载明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调查 调查 , ,认罪 认 罚 情况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时间 , 涉嫌 职务 事实 以及 证据 , 被 调查 人 从重 、 、 或者 免除 处罚 情节 , 提出 被 调查 人 起诉 的 的 法律 依据 采取 采取建议 , 并 注明 移送 案卷 数 及 涉案 财物 等 内容。
调查 组 应当 形成 被 调查 人 经过 及 量刑 情节 方面 材料 材料 , 案件 来源 、 到案 经过 , 投案 如实 供述 、 立功 情节 情节 , 悔罪 态度 、 退赃 、 避免 减少 损害 结果 等 等方面 的 情况 说明 及 材料 材料 被 检举 揭发 的 问题 被 立案 、 查 破 , 被 检举 揭发 已 采取 调查 措施 或者 强制 措施 、 或者 审判 的 , 还 应当 附 法律 文书。。
第一 百 九十 条 经 调查 认为 调查 人 构成 职务 违法 职务 犯罪 的 , 应当 区分 情况 提出 相应 意见 , 审批 将 调查 、 、 职务 职务 职务 犯罪 材料 材料 、 财物 报告 处理 人员 人员 人员意见 等 材料 , 连同 全部 证据 和 文书 手续 移送 审理。
对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案件 材料 应当 按照 刑事诉讼 要求 单独 立卷, 与 "起诉 建议 书", 涉案 财物 报告, 同步 录音 录像 资料 及其 自查 报告 等 材料 一并 移送 审理.
调查 全 过程 形成 的 材料 应当 案 结 卷 成 、 事 毕 归档。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 百 九十 一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移送 审理 的 案件 后 , 应当 审核 材料 齐全 、 手续 是否 完备 对 被 人 涉嫌 职务 犯罪 , 还 审核 相关 案卷 材料 是否 符合 符合 犯罪 案件 立卷要求 , 是否 在 调查 报告 中 单独 表述 已 查明 的 涉嫌 犯罪 问题 , 是否 形成 起诉 建议 书 书》。
经 审核 符合 移送 条件 的 , 应当 予以 受理 ; 不 符合 条件 的 , 经 审批 可以 暂缓 受理 或者 受理 , 并 要求 调查 部门 补充 完善 材料。。
第一 百 九十 二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受理 案件 后 , 应当 成立 由 二人 以上 组成 的 审理 , 全面 审理 案卷 材料。。
案件 审理 部门 对于 受理 的 案件, 应当 以 监察 法, 政务 处分 法,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刑事诉讼法" 等 法律 法规 为 准绳, 对 案件 事实 证据, 性质 认定, 程序 手续, 涉案 财物 等 进行 全面 审理.
案件 审理 部门 应当 强化 监督 制约 , , 对 严格 审核 把关 , 坚持 实事求是 、 独立 审理 依法 提出 审理。 坚持 与 与 相 分离 的 原则 案件 调查 调查 不得 参与 审理。。
第一 百 九十 三条 审理 工作 应当 坚持 民主集中制 原则 , 经 集体 审议 形成 审理 意见。
第一 百 九十 四条 审理 工作 应当 在 受理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完成 , 重大 复杂 经 批准 可以 适当 适当 延长。
第一 百 九十 五条 案件 审理 部门 案件 审理 情况 , 经 可以 与 被 调查 人 谈话 , 其 在 审理 的 权利 , 核对 违法 违法 犯罪 , 听取 其 辩解 意见 , 有关 情况。 被 被调查 人 谈话 时 , 案件 审理 人员 不得 少于 二人。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一般 应当 与 被 调查 人 谈话:
(一)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留置 措施 , 拟 移送 起诉 的 ;
(二)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的 ;
(三) 被 调查 人 对 涉嫌 违法 犯罪 事实 材料 签署 不同 意见 或者 拒不 签署 意见 的 ;
(四) 被 调查 人 要求 向 案件 审理 人员 当面 陈述 的 ;
(五) 其他 有 必要 与 被 调查 人 进行 谈话 的 情形。
第一 百 九十 六条 经 审理 认为 主要 违法 犯罪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 应当 经 将 案件 退回 承办 部门 重新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需要 补充 完善 证据 的 , 经 审批 可以 退回 补充 补充 调查:
(一) 部分 事实 不清 、 证据 不足 的 的 ;
(二) 遗漏 违法 犯罪 事实 的 ;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 审理 部门 将 案件 退回 重新 调查 或者 补充 调查 的, 应当 出具 审核 意见, 写明 调查 事项, 理由, 调查 方向, 需要 补充 收集 的 证据 及其 证明 作用 等, 连同 案卷 材料 一并 送交 承办 部门.
承办 部门 补充 调查 结束 后, 应当 经 审批 将 补 证 情况 报告 及 相关 证据 材料, 连同 案卷 材料 一并 移送 案件 审理 部门; 对 确实 无法 查明 的 事项 或者 无法 补充 的 证据, 应当 作出 书面 说明 重新 调查.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调查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 调查 完毕 移送 审理 的 , 审理 期限 重新 计算。 补充 调查 期间 不 计入 审理 期限。
第一 百 九 十七 条 审理 工作 后 应当 形成 审理 报告 载明 载明 被 人 基本 情况 、 调查 简况 涉嫌 或者 犯罪 事实 、 人 人 态度 认识 、 涉案 财物 处置 、 部门 意见 、 意见 意见等 内容 , 提请 监察 机关 集体 审议。
对 被 调查 人 涉嫌 犯罪 犯罪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起诉 意见书》 , 作为 审理 报告 附件 《意见书》 应当 忠实 事实 真象 , 被 调查 人 基本 情况 , 调查 , 采取 留置 留置措施 的 时间 , 依法 的 的 事实 和 证据 , 从重 从轻 、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等 情节 , 财物 , 涉嫌 罪名 和 依据 , 采取 措施 的 建议 , 以及 其他 需要 的 情况。。
案件 审理 部门 经 审理 认为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且 通过 退回 补充 调查 仍 无法 达到 证明 标准 的, 应当 提出 撤销 案件 的 建议.
第一 百 九 十八 条 上级 监察 办理 办理 下级 监察 管辖 案件 的 , 可以 经 审理 后 程序 直接 进行 , 也 可以 经 审理 形成 意见 意见 后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第一 百 九 十九 条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在 调查 后 后 应当 将 移送 审理 , 提请 监察 机关 集体 审议。
上级 监察 机关 将 其所 管辖 的 指定 管辖 的 , 被 管辖 的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前款 规定 办理 , 将 报 上级 监察 依法 依法 作出 决定 决定。 监察 监察 机关 作出 决定 进行 应当 应当 应当审理。
上级 监察 机关 将 下级 监察 机关 的 案件 指定 其他 下级 机关 管辖 的 , 被 指定 的 监察 机关 按照 第一 规定 办理 后 将 案件 有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机关 作出 政务 有。。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进行 , 审理 意见 与 被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意见 不一致 , 双方 应当 沟通 ; 沟通 不能 取得 意见 的 报请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监察 决定。 , ,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在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审理 阶段 可以 提前 阅卷 , 沟通 了解 情况。
对于 前款 规定 的 重大, 复杂 案件, 被 指定 管辖 的 监察 机关 经 集体 审议 后将 处理 意见 报 有权 决定 的 上级 监察 机关 审核 同意 的, 有 管理 权限 的 监察 机关 可以 经 集体 审议 后 依法 处置.
第六节 处 置
第二 百 条 监察 机关 根据 监督 、 调查 结果 , 依据 监察 法 、 政务 处分 法 规定 规定 进行 处置。
第二 百 零 一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公职 人员 有 职务 违法行为 但 情节 较轻 的, 可以 依法 进行 谈话 提醒, 批评 教育, 责令 检查, 或者 予以 诫勉. 上述 方式 可以 单独 使用, 也 可以 依据 规定 合并 使用.
谈话 提醒 、 批评 应当 由 监察 机关 相关 负责 人 或者 部门 负责 人 进行 可以 由 被 谈话 提醒 批评 人 所在 单位 负责 人 陪同 经 批准 也 委托 其所 谈话 主要 负责 进行 进行提醒 、 批评 教育 情况 应当 制作 记录。
被 责令 检查 的 公职 人员 应当 作出 书面 检查 并 进行 整改。 整改 情况 在 一定 范围 内 通报。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式进行。以谈话方式进行的,应录〮制作
第二 百 零 二条 对 违法 的 公职 人员 依法 需要 给予 政务 处分 的, 应当 根据 情节 轻重 作出 警告, 记过, 记大过, 降级, 撤职, 开除 的 政务 处分 决定, 制作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第二 百 零 三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政务 政务 处分 决定 书 作出 后 一个月 以内 送达 被 处分 人和 被 人 机关 、 单位 , 并 依法 履行 宣布 、 、 告知 告知 程序。
政务 处分 决定 自 作出 之 日 生效。 有关 机关 、 、 组织 应当 依法 及时 执行 决定 , 并将 情况 向 机关 报告。 决定 决定 应当 之 之 日 一个月 一个月 以内 完毕 , 经 下 下 下监察 机关 批准 可以 适当 延长 办理 期限 , 最迟 不得 超过 六个月。
第二 百 零四 条 监察 对 对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造成 严重 后果 或者 恶劣 影响 的 领导 人员 可以 管理 权限 采取 通报 诫勉 、 政务 等 方式 进行 问责 ; 提出 组织 的 建议。。
第二百零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彡债应彡债
建议 书 一般 应当 包括 下列 内容 内容:
(一) 监督 调查 情况 ;
(二) 调查 中 发现 的 主要 问题 及其 产生 的 原因 ;
(三) 整改 建议 、 要求 和 期限 ;
(四) 向 监察 机关 反馈 整改 情况 的 要求。
第二 百 零 六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对 没有 证据 证明 或者 现有 证据 不足以 证明 被 调查 人 存在 违法 犯罪 行为 的, 应当 依法 撤销 案件.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撤销 案件 后, 应当 在 七个 工作日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鈣夷败
省级 以下 监察 机关 拟 撤销 上级 机关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的 的 , 应当 《撤销 案件 意见书》 案卷 , 在 法定 调查 到期 七个 工作 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案件 机关 机关。。对于 重大 、 复杂 案件 , 在 法定 调查 期限 到期 ​​十个 工作 日前 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的 监察 机关 机关 审查。
指定 管辖 或者 交办 案件 监察 监察 由 监督 检查 部门 负责 工作。 指定 管辖 或者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撤销 案件 , 下级 监察 应当 作出 案件 决定 , 制作 《撤销 书》 指定 指定 指定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不 同意 撤销 案件 的 , 下级 监察 机关 应当 执行 该 决定。
监察 机关 对于 撤销 案件 的 决定 应当 向 被 调查 人 宣布, 由其 在 "撤销 案件 决定 书" 上 签名, 捺 指印, 立即 解除 留置 措施, 并 通知 其所 在 机关, 单位.
撤销 案件 后又 发现 重要 事实 或者 有 充分 证据 , 认为 被 人 有 违法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究 法律 的 , 应当 重新 立案 调查 调查。
第二 百零七 条 对于 涉嫌 行贿 等 犯罪 的 非 监察 对象, 案件 调查 终结 后 依法 移送 起诉. 综合 考虑 行为 性质, 手段, 后果, 时间 节点, 认罪 悔罪 态度 等 具体 情况, 对于 情节 较轻, 经 审批不予 移送 起诉 的, 应当 采取 批评 教育, 责令 具 结 悔过 等 方式 处置;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罚 的, 依法 移送 有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对于 有 行贿 行为 的 涉案 单位 和 人员 , 按 规定 记 入 相关 信息 记录 , 可以 信用 评价 的 的 依据。
对于 涉案 单位 和 人员 通过 行贿 非法 非法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 应当 予以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对于 取得 的 其他 利益 , 法律 法规 法规 及 规定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二 百零八 条 对 查封 、 扣押 冻结 冻结 涉嫌 职务 犯罪 所得 财物 及 孳息 妥善 保管 , 并 制作 《司法机关 涉案 清单》 随 移送 人民。 对 作为 证据 使用 的 的 应当 随 案移送 ; 对 不宜 移送 的 , 应当 将 清单 、 照片 和 其他 证明 文件 随 案 移送。
对于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的 涉案 财物 价值 不明 的 , 应当 移送 起诉 前 委托 价格 价格。 在 价格 过程 中 需要 对 财物 先行 作出 鉴定 或者 出具 技术 、 质量 报告 的 委托 委托 委托机构 或者 检测 机构 进行 真伪 鉴定 或者 技术 、 质量 检测。
对 不 属于 犯罪 所得 但 属于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应当 依法 予以 没收 、 追缴 或者 责令 , 并 出具 有关 法律 法律 文书。
对 经 认定 不 属于 违法 所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 应当 及时 予以 返还 , 并 办理 签收 手续。
第二 百零九 条 监察 机关 经 调查 对 违法 取得 的 财物 及 孳息 决定 追缴 责令 退赔 的 , 可以 依法 公安 、 、 住房 城乡 、 市场 、 金融 监管 等 部门 以及 以及 等 机构 、单位 予以 协助。
追缴 涉案 财物 以 追缴 原物 为 , 原物 已经 转化 为 财物 的 , 应当 追缴 转化 的 财物 ; 证据 证明 应当 追缴 、 的 涉案 无法 找到 、 被 他人 善意 取得 、 与 或者 或者 或者其他 合法 财产 混合 且 不可分割 的 , 可以 依法 追缴 、 没收 其他 等值 财产。
追缴 或者 责令 退赔 应当 自 处置 决定 作出 之 日 起 一个月 以内 执行 完毕。 因 被 人 的 原因 逾期 执行 的 除外。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依法 将 不 认定 为 犯罪 所得 的 相关 涉案 财物 退回 监察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二 百一 十条 监察 对象 对 监察 作出 的 涉及 本人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可以 在 收到 处理 决定 日 起 以内 , 向 作出 的 监察 申请 复审。 复审 机关 应当 应当 受理 , 并在 受理 后 一个月 以内 作出 复审。 监察 对象 对 复审 仍 不服 的 , 可以 在 收到 复审 决定 日 一个月 以内 , 向上 监察 机关 申请。 复核 机关 应当 依法 受理 , 在 受理 后 后二个月 以内 作出 复核 决定。
上 一级 监察 机关 的 复核 决定 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的 复审 、 复核 决定 为 最终 决定。
第二 百一 十 一条 、 、 复核 承办 部门 应当 成立 工作 , 调阅 原案 卷宗 , 必要 时 可以 调查。 承办 部门 应当 研究 提出 提出 办理 , 经 审批 作出 复审 、 复核。 决定 应当 应当送达 申请人 , 抄送 相关 单位 , 并 在 一定 范围 内 宣布。
复审 、 复核 期间 不 停止 原 处理 决定 的 执行。 、 复核 机关 经 认定 处理 决定 有 或者 不当 , 应当 依法 变更 变更 原 决定 , 或者 原 原 处理 予以 纠正 复审 复审经 审查 认定 处理 决定 事实 清楚 、 适用 法律 正确 的 , 应当 予以 维持。
坚持 复审 复核 与 调查 审理 分离 , 原案 调查 、 审理 人员 不得 参与 复审 复核。
第七节 移送 审查 起诉
第二 百一 十二 条 监察 机关 决定 涉嫌 涉嫌 职务 犯罪 被 调查 人 移送 起诉 的 , 应当 出具 起诉 意见书 , 连同 案卷 材料 、 证据 , , 一并 一并 同级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监察 机关 案件 审理 部门 负责 与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的 衔接 , , 调查 、 监督 管理 等 部门 应当 予以 协助。。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调查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应当 依法 移送 省级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第二 百一 十三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被 被 调查 人和 人员 符合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 第三 十二 条 情形 的 结合 其 案发 前 的 一贯 、 、 违法 违法 行为 的 的 情节 、后果 和 影响 等 因素 , 监察 经 综合 研判 和 集体 审议 , 报上一级 监察 批准 , 可以 在 移送 检察院 时 提出 从轻 、 减轻 免除 处罚 从宽 处罚 建议。 报请 批准 批准 , 应当 一并 提供 主要 证据 材料 、 忏悔 反思 材料。
上级 监察 机关 相关 监督 检查 部门 审查 审查 工作 重点 审核 拟 认定 的 从宽 处罚 情形 、 的 从宽 处罚 , 经 审批 在 十五 个 工作日 以内 作出 作出 批复。
第二 百一 十四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被 被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如实 自己 主要 犯罪 事实 的 ,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一 规定 的 投案 , , 真诚 悔罪 悔过:
(一) 职务 犯罪 问题 未被 监察 机关 掌握 ,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的 ;
(二) 在 监察 机关 谈话 、 函 询 过程 中 , 如实 交代 监察 机关 掌握 的 涉嫌 职务 犯罪 问题 的 ;
(三) 在 初步 核实 阶段 , 尚未 受到 监察 机关 谈话 时 投案 的 ;
(四) 职务 犯罪 问题 虽 被 监察 机关 立案 , 但 受到 受到 讯问 或者 留置 措施 ,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的 ;
(五) 因 伤病 等 客观 原因 无法 前往 投案, 先 委托 他人 代为 表达 投案 意愿, 或者 以 书信, 网络, 电话, 传真 等 方式 表达 投案 意愿, 后 到 监察 机关 接受 处理 的;
(六)涉嫌职务犯罪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过程中投案的(
(七) 经 查实 确 已 准备 去 投案 , 或者 正在 投案 途中 被 有关 机关 抓获 的 ;
(八) 经 他人 规劝 或者 在 他人 陪同 下 投案 的 ;
(九) 虽未 向 监察 机关 投案, 但 向其 所在 党组织, 单位 或者 有关 负责 人员 投案, 向 有关 巡视 巡察 机构 投案, 以及 向 公安 机关,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投案 的;
(十) 具有 其他 应当 视为 自动 投案 的 情形 的。
被 调查 人 自动 投案 后 不能 如实 交代 自己 的 主要 犯罪 事实, 或者 自动 投案 并 如实 供述 自己 的 罪行 后又 翻供 的, 不能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二 百一 十五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二 项 规定 的 积极 配合 调查 工作, 如实 供述 监察 机关 还未 掌握 的 违法犯罪行为:
(一) 监察 机关 所 掌握 线索 针对 的 犯罪 事实 不 成立 , 在 此 外 被 调查 人 主动 交代 其他 罪行 的 ;
(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机关已掌掌握罄籍罌握罄羋罌
(三) 主动 交代 监察 机关 尚未 掌握 的 犯罪 事实 , 监察 监察 机关 已 的 犯罪 事实 属 同 种 罪行 的 ;
(四)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调查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よ证
前款 所称 同 种 罪行 和 不同 种 罪行, 一般 以 罪名 区分. 被 调查 人 如实 供述 其他 罪行 的 罪名 与 监察 机关 已 掌握 犯罪 的 罪名 不同, 但 属 选择性 罪名 或者 在 法律, 事实上 密切 关联 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二 百一 十六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三 项 规定 的 积极 退赃, 减少 损失:
(一) 全额 退赃 的 ;
(二) 退赃 能力 不足 , 但 被 调查 人 及其 亲友 监察 机关 追缴 赃款 赃物 过程 中 积极 , 且 大部分 已 追缴 到位 到位 的 ;
(三)犯罪后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损失发生,或者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减夃刧减尃刄减少〨
第二 百一 十七 条 涉嫌 职务 犯罪 的 被 调查 人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 规定 的 具有 重大 立功 表现:
(一) 检举 揭发 他人 重大 犯罪 行为 且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二) 提供 其他 重大 案件 的 重要 线索 且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三) 阻止 他人 重大 犯罪 活动 的 ;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缈包括
(五) 为 国家 挽回 重大 损失 等 对 国家 和 社会 有 其他 重大 贡献 的。
前款 所称 重大 犯罪 一般 是 指 依法 可能 被 判处 无期徒刑 以上 刑罚 的 犯罪 行为; 重大 案件 一般 是 指 在 本省, 自治区, 直辖市 或者 全国范围 内 有 较大 影响 的 案件; 查证 属实 一般 是 指 有关 案件已 被 监察 机关 或者 司法机关 立案 、 侦查 , 被 调查 人 、 犯罪 嫌疑 被 监察 机关 采取 留置 或者 被 采取 强制 措施 或者 被告人 被 作出 有罪 判决 , 并 结合 案件 、 、 进行 进行判断.
监察 法 第三十一条 第四项 规定 的 案件 国家 国家 重大 利益 , 指 案件 涉及 国家 主权 和 领土 完整 国家 安全 外交 外交 社会 稳定 、 经济 发展 等 等 情形。
第二 百一 十八 条 涉嫌 行贿 等 犯罪 的 涉案 人员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可以 认定 为 监察 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的 揭发 有关 被 调查 人 职务 违法 犯罪 行为, 查证 属实 或者 提供 重要 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
(一) 揭发 所涉 案件 以外 的 被 调查 人 职务 犯罪 行为 , 经 查证 属实 的 ;
(二)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罪事实,对调查其他案件起稰娮
(三) 提供 的 重要 线索 有助于 加快 其他 案件 办理 进度, 或者 对 其他 案件 固定 关键 证据, 挽回 损失, 追逃 追赃 等 起到 积极 作用 的.
第二 百一 十九 条 从宽 处罚 建议 一般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时 作为 "起诉 意见书" 内容 一并 提出, 特殊 情况 下 也 可以 在 案件 移送 后, 人民 检察院 提起 公诉 前, 单独 形成 从宽 处罚 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从宽处罚建议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应当一并移料,应当一并移
监察 机关 对于 被 调查 人 在 阶段 认罪 认 罚 , 不 不 符合 法 规定 的 提出 从宽 处罚 条件 在 移送 起诉 时 从宽 从宽 处罚 的 , 应当 在 《起诉》 中 写明 自愿 自愿认罪 认 罚 的 情况。
第二 百二 十条 监察 机关 一般 应当 在 正式 移送 起诉 十 日前, 向 拟 移送 的 人民 检察院 采取 书面 通知 等 方式 预告 移送 事宜. 对于 已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案件, 发现 被 调查 人 因 身体 等 原因 存在 不适宜 羁押 等 可能 影响 刑事 强制 执行 情形 的 , 应当 通报 人民 检察院。 未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可以 案件 具体 情况 向 人民 检察院 对 被 调查 人 采取 刑事 强制 的 的。。
第二 百 二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办理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移送 起诉, 需要 指定 起诉, 审判 管辖 的, 应当 与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协商 有关 程序 事宜. 需要 由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的 上级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的,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指定管辖事宜。
监察 机关 一般 应当 在 移送 起诉 日前 , 将 商 请 管辖 管辖 函 同级 人民 检察院。 商 请 管辖 应当 附 案件 基本 对于 对于 被 人 已 被 其他 机关 立案 的 犯罪 认为 并 并案 审查 起诉 的 , 一并 进行 说明。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 监察 专员 调查 的 职务 犯罪 需要 需要 指定 起诉 审判 审判 的 , 应当 报 机关 办理 办理 指定 管辖 手续。
第二 百 二十 二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下级 监察 机关 进行 调查 , 移送 起诉 时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指定 管辖 的 应当 在 起诉 前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人民 人民 检察院 协商 有关 程序。。
第二 百 二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对 已经 移送 起诉 的 职务 犯罪 案件, 发现 遗漏 被 调查 人 罪行 需要 补充 移送 起诉 的, 应当 经 审批 出具 "补充 起诉 意见书", 连同 相关 案卷 材料, 证据 等 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 经 人民 检察院 指定 管辖 的 案件 需要 补充 移送 起诉 的, 可以 直接 移送 原 受理 移送 起诉 的 人民 检察院; 需要 追加 犯罪 嫌疑 人, 被告人 的, 应当 再次 商 请 人民 检察院 办理 指定 管辖 手续.
第二 百 二十 四条 对于 涉嫌 行贿 犯罪, 介绍 贿赂 犯罪 或者 共同 职务 犯罪 等 关联 案件 的 涉案 人员, 移送 起诉 时 一般 应当 随 主 案 确定 管辖.
主 案 与 关联 案件 由 不同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的, 调查 关联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在 移送 起诉 前, 应当 报告 或者 通报 调查 主 案 的 监察 机关, 由其 统一 协调 案件 管辖 事宜. 因 特殊 原因, 关联 案件 不宜随主案确定管辖的,调查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和协调有关事项。
百 二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起诉 中 提出 的 下列 下列 应当 予以 配合 配合:
(一) 认为 可能 存在 以 非法 方法 收集 证据 情形 , 监察 机关 对 证据 收集 的 作出 说明 或者 提供 相关 证明 材料 的 的 ;
(二) 排除 非法 证据 后 , 要求 监察 机关 另行 指派 调查 人员 重新 取证 的 ;
(三) 对 物证, 书 证, 视听 资料, 电子 数据 及 勘验 检查, 辨认, 调查 实验 等 笔录 存在 疑问, 要求 调查 人员 提供 获取, 制作 的 有关 情况 的;
(四)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对勘验磀挍
(五) 认为 主要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 仍有 部分 证据 需要 补充 完善 , 要求 监察 补充 提供 证据 证据 的 ;
(六)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提出 的 其他 工作 要求。
第二 百 二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对于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退回 补充 调查 案件 , 应当 向 主要 负责 报告 , 并 积极 开展 补充 调查 工作 工作。
百二 十七 条 对 人民 检察院 退回 补充 调查 的 案件 , 审批 分别 分别 作出 处理 处理:
(一) 认定 犯罪 事实 的 不够 充分 的 , 应当 补充 证据 后 , 制作 补充 报告 书 , 相关 材料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 对 补充 完善 的 证据 , 应当 应当 书面 情况 加盖 并 并监察 机关 或者 承办 部门 公章 ;
(二) 在 补充 调查 中 发现 新 的 同案犯 或者 增加, 变更 犯罪 事实, 需要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重新 提出 处理 意见,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三) 犯罪 事实 的 认定 重大 重大 变化 , 认为 应当 追究 被 调查 人 刑事责任 的 , 应当 提出 意见 , 将 处理 结果 书面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检察院 说明 说明 理由 ;
(四) 认为 移送 起诉 的 犯罪 事实 清楚 , 证据 确实 充分 充分 的 , 说明 理由 ,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审查。
第二 百二 十八 条 人民 检察院 在 审查 起诉 过程 中 发现 新 职务 违法 违法 或者 犯罪 问题 线索 并 移送 机关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处置。。
第二 百二 十九 条 在 案件 审判 中 , 人民 检察院 书面 监察 机关 补充 提供 证据 , 对 证据 补正 、 , 或者 协助 检察院 侦查 侦查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予以 配合。 机关 不能 提供 证据 证据材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 在 审判 过程 中 就 证据 收集 合法性 问题 要求 有关 调查 人员 出庭 说明 情况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予以 配合。
第二 百 三十 条 监察 机关 认为 检察院 检察院 起诉 决定 有 错误 的 , 应当 收到 不 起诉 决定 书 后 日 以内 依法 向其 上 人民 检察院 复议。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将 情况 及时 向上一级 监察 机关 书面 报告。
第二 百 三十 一条 对于 监察 机关 起诉 的 案件 , 人民 检察院 作出 不 起诉 , 人民法院 作出 无罪 判决 或者 监察 经 人民 检察院 退回 调查 后 移送 起诉 , 涉及 对 被 被 人 已生效 政务 处分 事实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政务 决定 进行 审核。 认为 原 处分 决定 认定 清楚 、 法律 正确 的 不再 改变 认为 原 政务 处分 决定 确 错误 或者 , , ,撤销 或者 变更。
第二 百 三十 二条 对于 贪污 贿赂, 失职 渎职 等 职务 犯罪 案件, 被 调查 人 逃匿, 在 通缉 一年 后 不能 到案, 或者 被 调查 人 死亡, 依法 应当 追缴 其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的,承办部门在调查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 机关 应当 经 集体 审议, 出具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连同 案卷 材料, 证据 等,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依法 提出 没收 违法 所得 的 申请.
监察 机关 将 《没收 违法 所得 意见书》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后 在逃 的 被 调查 人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的 , 监察 机关 应当 及时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第二 百 三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立案 调查 拟 适用 缺席 审判 程序 的 贪污 贿赂 犯罪 案件,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同意.
监察 机关 承办 部门 认为 在 境外 的 被 调查 人 犯罪 事实 已经 查清, 证据 确实, 充分, 依法 应当 追究 刑事责任 的, 应当 依法 移送 审理.
监察 机关 应当 经 集体 审议 , 出具 《起诉 意见书》 , 案卷 案卷 材料 、 等 , 一并 移送 人民 检察院 审查 起诉。
在 审查 起诉 或者 缺席 审判 过程 中 , 犯罪 嫌疑 人 、 向 监察 机关 自动 投案 或者 被 抓获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立即 通知 人民 检察院 、 人民法院。。
第六 章 反 腐败 国际 合作
第一节 工作 职责 和 领导 体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煄圵债际煄圵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联合国 反 腐败 公约》 等 反 国际 条约 的 实施 以及 履约 审议 等 工作 承担 联合国 反 腐败 公约》 司法 协助 中央 中央 机关 有关 工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组织 协调 有关 单位 建立 集中 统一, 高效 顺畅 的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协调 机制, 统筹 协调, 督促 指导 各级 监察 机关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具体 履行 下列职责:
(一) 制定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工作 计划 , 研究 工作 中 的 重要 问题 ;
(二) 组织 协调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重大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三) 办理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管辖 的 涉外 案件 ;
(四) 指导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依法 开展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五) 汇总 和 通报 全国 职务 犯罪 外逃 案件 信息 和 追逃 追赃 工作 信息 ;
(六) 建立 健全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合作 网络 ;
(七) 承担 监察 机关 开展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的 主管 机关 职责 ;
(八) 承担 其他 与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相关 的 职责。
第二 百 三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在 国家 监察 领导 下 , 统筹 协调 、 督促 指导 本 地区 反 国际 追逃 追赃 涉外 涉外 案件 办理 , 具体 具体 下列 职责 职责:
(一)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部署N嚒別制制制制制制
(二) 按照 管辖 权限 或者 上级 监察 机关 指定 管辖 , 办理 涉外 案件 ;
(三)按照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涉外案件劥眺
(四) 汇总 和 通报 本 地区 职务 犯罪 外逃 案件 信息 和 追逃 追赃 工作 信息 ;
(五) 承担 本 地区 其他 与 反 腐败 国际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相关 的 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本地区反腐败国际追逃胍胰败国际追逃胍胰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机构 机构 、 监察 统筹 协调 、 督促 指导 本 部门 反 国际 追逃 追赃 涉外 案件 办理 工作 , 参照 第一 款 规定 规定。。
第二 百 三十 六条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合作 局 归口 管理 监察 机关 反 腐败 国际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办理。 地方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明确 责 部门 归口 管理 本 地区 涉外 案件 案件 工作。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派驻 或者 派出 的 机构 、 监察 专员 和 各级 监察 机关 办理 涉外 案件 中 执法 司法 国际 事项 , 逐级 报送 监察 监察 委员会。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或者 协调 有关 与 与有关 国家 (地区) 相关 机构 沟通 , 以 双方 认可 的 方式 实施。
第二 百 三 十七 条 机关 机关 建立 追逃 追赃 和 防逃 内部 联络 机制。 承办 部门 在 调查 过程 ,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外逃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到 境外 的 的, 可以 请 追逃 追赃 部门 提供 协助。 监察 机关 将 移送 移送 人民 审查 起诉 后 , 仍有 重要 人员 或者 未 追缴 的 及 及 其他 财产 的 , 应当 由 追逃 部门 继续 办理 或者 或者由 追逃 追赃 部门 指定 协调 有关 单位 办理。
第二节 国 (境) 内 工作
第二 百 三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将 防逃 工作 纳入 日常 监督 内容 , 督促 机关 、 单位 建立 健全 防逃 责任 机制。
监察 机关 在 监督 、 调查 工作 , 应当 根据 情况 制定 监察 对象 、 重要 涉案 人员 防逃 方案 , 人员 外逃 资金 外流 风险 监察 监察 机关 同级 同级 组织 、 、 外事 公安 、 单位 等 等 等健全 防逃 预警 机制 , 对 存在 外逃 风险 的 监察 对象 早 发现 、 早 报告 、 早 处置。
第二 百 三 十九 条 监察 机关 加强 与 同级 人民 银行 、 公安 等 单位 沟通 协作 , 推动 预防 打击 利用 公司 和 地下 等 向 境外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涉及 涉及 违法 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 百 四十 条 国家 委员会 委员会 或者 派出 的 监察 机构 监察 专员 和 地方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发现 监察 出逃 失踪 、 出走 , 违法 所得 及 涉案 财产 被 转移 至 境外 的 应当 在 二十 二十四 小时 以内 将 有关 信息 逐级 报送 至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国际 合作 局 , 并 迅速 开展 相关 工作。
第二 百 四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追逃 追赃 部门 统一 接收 巡视 巡察 、 审计 机关 机关 行政 执法 部门 、 司法机关 单位 移交 的 的 外逃 信息。
监察 机关 对 涉嫌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的 外逃 人员 , 应当 明确 承办 部门 , 建立 案件 档案。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咡灌职
第二 百 四十 三条 开展 反 腐败 追逃 追赃 等 涉外 案件 工作 工作 , 把 思想 教育 贯穿 始终 , 宽严 济 刑事 政策 , 认罪 认罪 认 从宽 制度 , 促使 外逃 人员 投案 或者 配合 、 、主动 退赃。 开展 相关 工作 , 应当 尊重 所在 国家 (地区) 的 法律 规定。
第二 百 四十 四条 外逃 人员 归案 违法 违法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被 追缴 后 承办 案件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情况 逐级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合作 局 监察 机关 应当 依法 对 涉案 涉案 和 违法 所得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作出 处置 , 或者 请 有关 单位 依法 处置。 对 不需要 继续 采取 相关 的 , 应当 及时 解除 或者 撤销。。
第三节 对外 合作
第二 百 四十 五条 监察 机关 对 应当 应当 或者 已经 决定 留置 的 外逃 人员 需要 申请 发布 国际 刑警 组织 通报 的 应当 逐级 报送 监察 委员会。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后 后 依法 通过 公安部 向 国际 刑警 组织 提出 申请。
需要 延期 、 暂停 、 撤销 红色 的 的 , 申请 发布 通报 的 监察 机关 应当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通过 公安部 联系 国际 国际 组织 组织 办理。
第二 百 四十 六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通过 引渡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 按照 引渡 法 、 相关 双边 多边 条约 等 规定 准备 请求 书 及 材料 , 逐级 报送 国家 国家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通过 外交 等 渠道 向 外国 提出 引渡 请求。
第二 百 四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刑事 司法 协助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应当 按照 国际 刑事 司法 协助 法, 相关 双边 及 多边 国际 条约 等 规定 准备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书 及 相关 材料,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通过 对外 联系 机关 等 渠道, 向 外国 提出 刑事 司法 协助 请求.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收到 外国 提出 的 司法 司法 请求 书 及 所附 材料 , 经 认为 符合 有关 规定 的 , 决定 并 省级 监察 机关 , 或者 其他 有关 主管 ​​机关。 省级 省级 机关 应当 立即执行 , 或者 交由 下级 监察 机关 , 并将 执行 结果 或者 执行 执行 的 及时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执行 中 , 需要 依法 、 、 调 、 查封 、 扣押 、 冻结 措施 或者 需要 涉案 涉案财物 的 , 根据 我国 法律 规定 和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的 执行 决定 办理 有关 法律 手续。
第二 百 四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执法 合作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的, 应当 将 合作 事项 及 相关 材料 逐级 报送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审核.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直接 或者 协调 有关 单位, 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并开展合作。
第二 百 四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机关 机关 境外 追诉 方式 办理 相关 涉外 案件 , 应当 提供 外逃 人员 相关 线索 和 , 逐级 报送 监察 委员会。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依法 依法 或者 协调 有关单位 向 有关 国家 (地区) 相关 机构 提交 , 请 其 对 外逃 人员 调查 、 起诉 和 审判 并 商 有关 国家 地区 地区) 遣返 外逃 人员。
第 二百五 十条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追缴 追缴 的 境外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 应当 责令 人员 以 合法 退赔。 涉案 人员 拒不 退赔 的 , 可以 依法 通过 下列 方式 追缴:
(一)在开展引渡等追逃合作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地区)移斶区)移交盅关艿庤盅关艿
(二) 依法 启动 违法 所得 程序 , 由 人民法院 对 相关 违法 所得 及 其他 涉案 财产 冻结 、 没收 , 请 有关 国家 (地区 承认 承认 和 , , 并 予以 返还 ; ;
(三)请有关国家(地区)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_,并
(四) 通过 其他 合法 方式 追缴。
第七 章 对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的 监督
第二 百 五十 一条 监察 机关 和 监察 人员 必须 自觉 坚持 党 的 领导, 在 党组织 的 管理, 监督 下 开展 工作, 依法 接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监督, 接受 民主 监督, 司法 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督督栺
第二 百 五十 二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按照 监察 法 第 五十 第二款 规定 , 由 主任 在 本 级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报告 专项 工作 工作。
在 报告 专项 工作 前 , 应当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专门 委员会 沟通 协商 , 并 开展 调查 研究 工作。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审议 专项 时 时 , 级 级 监察 应当 根据 成员 领导 领导 领导列席 相关 会议 , 听取 意见。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应当 认真 研究 办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反馈 的 审议 意见, 并 按照 要求 书面 报告 办理 情况.
第二 百 五十 三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积极 积极 接受 配合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织 的 检查。 对本级 代表 大会 的 的 检查 报告 , 应当 研究 处理 处理 并向 其 报告 处理 处理情况。
第二 百 五十 四条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本 本 级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与 监察 工作 有关 的 和 报告 , 应当 派 相关 负责 人 会 会 听取 听取 , 回答 回答 询问。
监察 机关 对 依法 交由 监察 机关 的 质询 案 应当 按照 进行 答复。 口头 答复 的 由 监察 机关 负责 人 委派 相关 负责 到 会。 书面 答复 的 , 由 由 机关 主要。 签署 签署
第二 百 五十 五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通过 互联网 政务 媒体 报刊 、 广播 、 电视 等 途径 向 社会 及时 及时 公开 下列 监察 工作 工作 信息:
(一) 监察 法规 ;
(二) 依法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的 案件 调查 信息 ;
(三) 检举 控告 地址 、 电话 、 网站 等 信息 ;
(四) 其他 依法 应当 公开 的 信息。
第二 百 五十 六条 各级 监察 机关 可以 根据 工作 需要 , 按 选聘 特约监察员 履行 履行 、 咨询 等 职责。 名单 应当 向 向 社会 公布。
监察 机关 应当 为 特约监察员 依法 开展 工作 提供 必要 条件 和 便利。
第 二百五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实行 的 人员 准入 制度 , 严把 政治 关 、 品行 、 能力 关 、 作风 、 廉洁。 监察 人员 必须 忠诚 坚定 担当 尽责 、 遵纪守法 、 清正 廉洁。
第 二百五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监督 检查 、 调查 、 案件 监督 管理 、 审理 等 部门 相互 协调 制约 的 工作 机制。。
监督 检查 和 调查 部门 分工 协作 、 相互 制约。 监督 部门 主要 负责 联系 、 部门 、 单位 日常 监督 和 对 涉嫌 违法 问题 线索。 调查 部门 负责 对 严重 职务 违法 职务 职务进行 初步 核实 和 立案 调查。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对 监督 、 调查 工作 全 过程 监督 管理 , 做好 管理 管理 组织 协调 、 检查 、 办理 、 分析 等 工作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发现 监察 在 监督 调查 调查 调查违规 办案 行为 的 , 及时 督促 整改 ; 涉嫌 违纪 违法 的 , 根据 管理 权限 移交 相关 部门 处理。
第 二百五 十九 条 监察 应当 应当 监察 权 运行 关键 环节 经常 性 监督 检查 , 适时 开展 专项 督查 案件 管理 、 案件 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职责 , 对 问题 线索 处置 、 措施 使用 、 、涉案 财物 管理 等 进行 监督 检查 , 建立 常态 化 、 全 覆盖 的 案件 质量 评 查 机制。
第二 百 六十 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的 监督, 按照 管理 权限 依法 对 监察 人员 涉嫌 违法 犯罪 问题 进行 调查 处置.
第二 百 六十 一条 监察 及其 及其 检查 、 调查 部门 负责 应当 定期 检查 调查 期间 的 录音 录像 、 笔录 涉案 财物 登记 资料 加强 对 调查 过程 的 监督 , 发现 问题 及时 并 报告。。
第二 百 六十 二条 对 监察 人员 打听 案情 、 过问 案件 说情 干预 的 ,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应当 向 上级 负责 人 报告。 有关 情况 情况 应当 登记 备案。
发现 办理 监察 事项 的 监察 人员 批准 批准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及其 关系 人 , 或者 存在 交往 的 , 的 监察 人员 及时 向 负责 人 报告。 有关 情况 情况 登记 备案。
第二 百 六十 三条 办理 监察 事项 监察 人员 有 监察 法 第五 十八 条 所列 情形 的 , 应当 自行 提出 ; 没有 提出 回避 的 , 监察 机关 依法 决定 其 回避 , 监察 对象 、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人员 也 有权 要求 其 回避 回避。
选用 借调 人员 、 看护 人员 、 调查 场所 , 应当 严格 执行 回避 制度。
第二 百 六十 四条 监察 人员 自行 回避 , 或者 监察 对象 、 检举人 及 其他 有关 要求 监察 人员 回避 ​​的 应当 书面 口头 提出 , 并 说明 理由 口头 提出 的 , 应当 形成 记录。
监察 机关 主要 负责 人 的 回避 , 由 上级 监察 机关 主要 人 决定 ; 其他 监察 人员 的 回避 由 本 级 监察 主要 主要 负责 人 决定。
第二 百 六十 五条 上级 监察 机关 通过 通过 专项 检查 业务 考评 、 开展 复查 等 方式 , 对 下级 监察 及 监察 人员 执行 职务 和 遵纪守法 情况 的 的。。
第二 百 六十 六条 监察 机关 应当 监察 人员 有 计划 地 进行 政治 、 理论 和 培训。 培训 应当 坚持 联系 实际 按需 施教 、 讲求 实效 , 政治 机关 特色 , 建设 高素质 专业化 监察队伍。
第二 百 六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严格 执行 保密 制度 , 监察 事项 知悉 范围 和 时间。 人员 不准 私自 、 隐匿 查阅 、 、 、 复制 携带 问题 线索 和 涉案 资料 严禁 泄露 监察 秘密 秘密。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检举 控告 制度 , 对 检举 控告 人 的 姓名 (单位 名称) 工作 单位 、 、 电话 和 邮箱 等 有关 以及 以及 检举 内容 内容 必须 严格 保密。。
第二 百 六 十八 条 监察 机关 涉密 人员 离岗 离职 后 , 遵守 脱 密 密 管理 规定 , 严格 履行 义务 , 不得 泄露 相关 相关 秘密。
第二 百 六 十九 条 监察 人员 离任 三年 以内 , 不得 从事 与 监察 和 司法 工作 相关 且 可能 发生 利益 冲突 的 职业。。
监察 人员 离任 后, 不得 担任 原 任职 监察 机关 办理 案件 的 诉讼 代理人 或者 辩护人, 但是 作为 当事人 的 监护人 或者 近 亲属 代理 诉讼 或者 进行 辩护 的 除外.
第二 百 七十 条 监察 人员 应当 严格 遵守 有关 规范 领导 干部 配偶 、 子女 及其 经商 办 企业 行为 的 规定 规定。
第二 百 七十 一条 监察 在 在 职责 过程 中 应当 依法 企业 产权 和 自主经营 权 , 严禁 利用 职权 干扰 生产 经营。 需要 经营 者 协助 的 , 应当 依法 保障 其 合法 人身 、 财产 财产等 权益 , 避免 或者 减少 对 涉案 企业 正常 生产 、 经营 活动 的 影响。
查封 企业 厂房 、 机器 等 等 , 企业 继续 使用 对该 价值 无 重大 影响 的 , 可以 允许 其。 正在 运营 或者 正在 科技 创新 、 研发 的 设备 和 技术 资料 等 一般 不予 查封 查封、 扣押 , 确需 调 取 违法 犯罪 证据 的 , 可以 采取 拍照 、 复制 等 方式。
第二 百 七十 二条 被 调查 人 及其 近 亲属 认为 监察 机关 及 监察 人员 存在 监察 法 第六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有关 情形, 向 监察 机关 提出 申诉 的, 由 监察 机关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受理 , 并 按照 法定 的 程序 和 时限 办理 办理。
第二 百 七十 三条 监察 机关 在 监督 执法 调查 工作 纪律 失职 失职 失 的 , 依法 追究 责任。 人员 严重 职务 违法 、 或者 或者 对 处置 出现 重大 失误 的 , 应当 追究 直接 , ,还 应当 严肃 追究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责任。
监察 机关 应当 建立 办案 质量 责任制 , 对 滥用职权 、 失职 失 责 造成 严重 后果 的 实行 终身 责任 责任 追究。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百 七十 四条 有关 单位 拒不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的 下列 处理 决定 的 , 由其 主管 部门 、 上级 责令 改正 对 单位 给予 通报 批评 , 负有责任 的 领导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依法 给予 处理:
(一) 政务 处分 决定 ;
(二) 问责 决定 ;
(三) 谈话 提醒 、 批评 教育 、 责令 检查 , 或者 予以 诫勉 的 决定 ;
(四) 采取 调查 措施 的 决定 ;
(五) 复审 、 复核 决定 ;
(六) 监察 机关 依法 作出 的 其他 处理 决定。
第二 百 七十 五条 监察 对象 对 人 、 申诉 人 、 批评 人 、 检举人 证人 、 监察 人员 进行 、 压制 报复 陷害 的 机关 机关 应当 给予 政务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依法 刑事 刑事责任。
第二 百 七十 六条 控告 人 、 、 证人 采取 捏造 事实 、 伪造 材料 等 诬告 陷害 的 , 监察 机关 依法 给予 处分 , 或者 有关 机关 机关 构成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刑事责任。。
监察 人员 因 依法 履行 职责 遭受 实 举报 、 诬告 陷害 、 侮辱 诽谤 , 名誉 受到 损害 的 , 机关 应当 有关部门 及时 澄清 消除 消除 不良 , 并 依法 追究 相关 单位 或者 的 的。。
第二 百 七 十七 条 监察 机关 建立 建立 健全 办案 安全。 承办 部门 主要 负责 人和 调查 组 组长 调查 第一 责任 人。 调查 组 应当 指定 专人 专人 安全 员。。
地方 各级 监察 机关 管理 管理 、 职责 不力 发生 严重 办案 事故 的 , 或者 办案 中 严重 违规 违纪 的 , 监察 机关 主要 人 人 国家 监察 监察 委员会 检讨 , , 予以 通报 、 追 追责 问责。
案件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对 办案 安全 责任制 落实 情况 组织 经常 检查 检查 和 不定期 , 发现 问题 及时 报告 并 督促 整改。
第二百七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澝法丕肃缐罋丕严肃缐网网罐罐
(一) 贪污 贿赂 、 徇私舞弊 的 ;
(二)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监督 职责 , 应当 的 问题 问题 没有 , 或者 发现 问题 不 、 不 处置 , 造成 严重 影响 的 ; ;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报,或者缁自材者灤自
(四) 利用 职权 或者 职务 上 的 影响 干预 调查 工作 的 ;
(五) 违法 窃取 、 泄露 调查 工作 信息 , 或者 泄露 举报 事项 、 举报 受理 以及 以及 举报人 信息 的 ;
(六) 对 被 调查 人 或者 涉案 人员 逼供 、 诱供 或者 或者 侮辱 、 、 虐待 、 体罚 或者 变相 体罚 的 ;
(七) 违反 规定 处置 查封 、 扣押 、 冻结 的 财物 的 ;
(八)违反规定导致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佊缱叄嚐瞒不缊劥币
(九) 违反 规定 采取 留置 措施 的 ;
(十) 违反 规定 限制 他人 出境 , 或者 不 按 规定 解除 出境 限制 的 ;
(十一) 其他 职务 违法 和 职务 犯罪 行为 行为。
第二 百 七 十九 条 监察 监察 在 履行 职责 中 存在 的 , 可以 根据 情节 轻重 , 依法 进行 提醒 批评 教育 、 责令 、 诫勉 , 给予 政务 处分。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
百八 十条 监察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在 行使 职权 时 , 下列 情形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申请 国家 国家 赔偿:
(一) 采取 留置 措施 后 , 决定 撤销 案件 的 ;
(二) 违法 没收 、 追缴 或者 违法 查封 、 扣押 、 冻结 财物 造成 损害 的 ;
(三) 违法 行使 职权 , 造成 被 调查 人 、 涉案 人员 或者 证人 身体 伤害 或者 死亡 的 ;
(四) 非法 剥夺 他人 人身自由 的 ;
(五) 其他 侵犯 公民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受害人 死亡 的 , 其 继承人 和 有 有 扶养 关系 亲属 有权 要求 赔偿 ; 受害 的 法人 或者 组织 终止 , , 权利 承受 人 有权 有权 要求 赔偿。
第二 百 八十 一条 监察 及其 及其 人员 违法 行使 职权 侵犯 、 法人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的 该 机关 为 赔偿 机关。 申请 应当 向 赔偿 义务 机关 提出 , 该 机关 负责 负责复审 复核 工作 的 部门 受理。
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洶予以迢躿
第九 章 附 则
第二 百 八十 二条 本 条例 所称 监察 机关 , 包括 各级 监察 委员会 及其 派驻 或者 派出 机构 机构 、 监察 专员。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本 条例 所称 “近 亲属” , 是 指 夫 、 妻 、 父 母 、 子 、 女 同胞 同胞 兄弟 姊妹。
第二 百 八十 四条 本 条例 所称 以上 、 以下 、 以内 , 包括 本 级 、 本 数。
第二 百 八十 五条 期间 以 时 、 日 、 月 、 年 , 期间 期间 开始 时 和 日 不算 在 以内。 本 条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沴暡有对眫应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是 法定 休假 的 , 以 法定 休假 日 结束 的 次日 期间 的 最后 一日。 被 调查 留置 期间 应当 至 之 日 , 不得 因 法定 休假 日 日 延长。
第二 百 八十 六条 本 条例 由 国家 监察 委员会 负责 解释。
第二 百八 十七 条 本 条例 自 发布 之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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