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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räslandslagen i Kina (2021)

草原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April 29, 2021

Giltigt datum April 29, 202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Miljölag

Redaktör (er)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草原 法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生态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发展 现代 畜牧业 , 促进 经济 和 社会 的 可持续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 内 从事 草原 规划 、 保护 、 建设 、 利用 管理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草原 , 是 指 天然 草原 和 人工 草地。
第三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科学 规划 、 全面 保护 、 重点 、 合理 利用 的 方针 , 促进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和 生态 、 经济 、 社会 的 协调 发展。
第四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和 的 的 管理 , 将 草原 的 保护 、 建设 和 利用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宣传 教育。
第五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都有 遵守 草原 法律 法规 、 保护 的 的 的 , 同时 享有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法规 、 破坏 草原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 检举 和 控告 的 权利。
第六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开展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监测 方面 的 的 , 推广 先进 技术 和 先进 成果 , 培养 科学 技术 人才。
第七 条 国家 对 在 草原 管理 、 保护 、 建设 、 合理 利用 和 等 工作 中 做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 给予 奖励。
第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全国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监督 管理 工作。
乡 (镇)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草原 保护 、 和 利用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根据 需要 可以 设 专职 或者 兼职 人员 负责 具体 监督 检查 工作。
第二 章 草原 权属
第九条 草原 属于 国家 所有 , 由 法律 规定 属于 集体 的 的 除外。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国务院 代表 国家 行使 所有权。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占 、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第十 条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可以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使用 草原 的 单位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第十一条 依法 确定 给 全民所有制 单位 、 集体 经济 组织 等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 核发 使用 权证 , 确认 草原 使用 权。
未确定 使用 权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登记 造册 , 并 负责 保护 管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登记 , 核发 所有 权证 , 确认 草原 所有权。
依法 改变 草原 权属 的 , 应当 办理 草原 权属 变更 登记 手续。
第十二 条 依法 登记 的 草原 所有权 和 使用 权 受 法律 保护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犯。
第十三 条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的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 可以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内 的 家庭 或者 联 户 承包 经营 经营。
在 草原 承包 经营 期内 , 不得 对 承包 经营 者 使用 的 草原 进行 调整 ; 个别 确需 适当 的 的 , 必须 经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 或者 三分之二以上 村 (牧) 民 的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和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或者 依法 确定 给 集体 经济 组织 使用 的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由 本 集体 经济 组织 以外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承包 经营 的 , 必须 经 集体 集体 经济 成员 的 村 (牧) 民 会议 三分之二 以上 成员或者 三分之二 以上 村 (牧) 民 的 的 同意 , 并报 乡 (镇) 人民政府 批准。
第十四 条 承包 经营 草原 , 发包方 和 承包 方 应当 签订 书面。 草原 承包 合同 的 内容 应当 包括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承包 草原 四至 界限 、 面积 和 等级 、 期 期 和 日期 日期 、 承包 草原 用途 和违约 责任 等。 承包 期 届满 , 原 承包 经营 者 在 同等 条件 下 享有 优先 承包 权。
承包 经营 草原 的 单位 和 个人 ,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的 的 义务。
第十五 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受 法律 保护 , 可以 按照 自愿 有偿 的 的 原则 依法 转让。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的 受让 方 必须 具有 从事 畜牧业 生产 的 能力 , 并 应当 履行 保护 、 建设 和 按照 承包 合同 约定 的 用途 合理 利用 草原 的 义务。
草原 承包 经营 权 转让 应当 经 发包方 同意。 承包 方 与 受让 在 转让 合同 中 的 的 转让 期限 , 不得 超过 原 承包 合同 剩余 的 期限。
第十六 条 草原 所有权 、 使用 的 的 争议 , 由 当事人 协商 解决 ; 协商 不成 的 , 由 有关 人民政府 处理。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 个人 之间 个人 与 单位 之间 的 争议 , 由 乡 (镇) 人民政府 或者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处理。
当事人 对 有关 人民政府 的 处理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法院 起诉。
在 草原 权属 争议 解决 前 , 任何 一方 不得 改变 草原 利用 , 不得 破坏 草原 和 草原 上 的 设施。
第三 章 规划
第十七 条 国家 对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实行 统一 规划 制度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编制 全国 草原 保护 、 建设 、 规划 规划 , 国务院 国务院 批准 后 实施。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依据 上 一级 草原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编制 本 行政 区域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报 本 级 人民政府 批准 后 实施。
经 批准 的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确需 调整 或者 修改 时 , 须经 原 批准 机关 批准。
第十八 条 编制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应当 依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规划 并 并 遵循 下列 原则 :
(一) 改善 生态 环境 , 维护 生物 多样性 , 草原 的 可持续 利用 ;
(二) 以 现有 草原 为 基础 , 因地制宜 , 统筹 规划 , 分类 指导 ;
(三) 保护 为主 、 加强 建设 、 分批 改良 、 合理 利用 ;
(四) 生态 效益 、 经济效益 、 社会效益 相 结合。
第十九 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包括 : 草原 、 建设 、 利用 的 的 和 措施 , 草原 功能 分区 和 各项 建设 的 总体 部署 , 各项 专业 规划 等。
第二十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应当 与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衔接 , 与 环境保护 规划 、 水土保持 规划 、 防沙治沙 规划 、 水资源 规划 、 长远 长远 规划 城市 城市 总体 规划 、 村庄和集镇规划 以及 其他 有关 规划 相 协调。
第二十 一条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一 经 批准 , 必须 严格 执行。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调查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定期 进行 草原 调查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应当 支持 、 配合 调查 , 并 提供 有关 资料。
第二十 三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制定 全国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草原 调查 结果 、 草原 的 质量 , 依据 草原 等级 评定 标准 , 对 草原 进行 评 等 定级。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统计 制度。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同级 统计 部门 共同 制定 草原 调查 办法 , 依法 对 的 的 面积 、 等级 、 产 草 量 、 载畜量 等 进行 统计 , 定期 发布 草原 统计 资料。
草原 统计 资料 是 各级 人民政府 编制 草原 保护 、 、 利用 规划 的 依据。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建立 草原 生产 、 生态 监测 预警 系统。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草原 的 面积 、 等级 、 植被 构成 生产能力 、 自然 灾害 、 、 生物 灾害 草原 基本 状况 实行 动态 监测 , 及时 为本 级 政府 和 有关部门 提供 动态 监测 和 预警 信息 服务。
第四 章 建设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增加 草原 的 的 投入 , 支持 草原 建设。
国家 鼓励 单位 和 个人 投资 建设 草原 , 按照 谁 投资 、 的 的 原则 保护 草原 投资 建设者 的 合法 权益。
第二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与 支持 人工 草地 建设 、 天然 草原 和 饲草 饲料 基地 建设 , 稳定 和 提高 草原 生产能力。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 鼓励 和 引导 农牧 开展 草原 围栏 、 饲草 饲料 储备 、 牲畜 圈舍 、 牧民 定居点 生产 生产 生活 设施 的 建设。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草原 水利 设施 建设 , 发展 草原 节水 灌溉 改善 人畜 饮水 饮水 条件
第二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加强 草种 基地 建设 , 鼓励 选育 、 引进 、 推广 优良 草 品种。
新 草 品种 必须 经 全国 草 品种 审定 委员会 审定 , 由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后 方可 推广。 从 境外 引进 草种 必须 依法 进行 审批。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种 生产 、 加工 、 、 检验 的 监督 管理 , 保证 草种 质量。
第三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有 计划 地 进行 火情 监测 、 防火 储备 、 防火 隔离 带 等 草原 防火 的 的 建设 , 确保 防火 需要。
第三十一条 对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按照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划定 治理 区 , 组织 专项 治理。
大规模 的 草原 综合 治理 , 列入 国家 国土 整治 计划。
第三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草原 保护 、 建设 、 规划 , 在 本 级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中 安排 资金 用于 改良 、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生产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截留 、 挪用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财政 部门 和 审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第五 章 利用
第三十三条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草原行攠丨管Mer群结构、提高出栏率等措施,保持草畜平衡。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和 草畜 平衡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四 条 牧区 的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实行 划区轮牧 , 合理 配置 畜群 , 均衡 利用 草原。
第三 十五 条 国家 提倡 在 农 区 、 半 农 半 牧区 有条件 的 牧区 实行 牲畜 圈养。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饲养 牲畜 的 种类 和 数量 调剂 调剂 、 饲草 饲料 , 采用 青贮 青贮 和 饲草 饲料加工 等 新 技术 , 逐步 改变 依赖 天然 草地 放牧 的 生产 方式。
在 草原 禁牧 、 休牧 、 轮牧 区 , 国家 对 实行 舍饲 的 的 给予 粮食 和 资金 补助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国务院 授权 的 有关部门 规定。
第三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对 割草 场 野生 草种 基地 应当 规定 的 的 割草 期 、 采种 期 以及 留茬 高度 和 采 割 强度 , 实行 轮 割 轮 采。
第三 十七 条 遇到 自然 灾害 等 特殊 情况 , 需要 临时 调剂 草原 的 的 , 按照 自愿 互利 的 原则 , 由 双方 协商 解决 ; 需要 跨县 调剂 使用 草原 的 的 , 由 有关 县级 人民政府 或者 的 的 上级人民政府 组织 协商 解决。
第三 十八 条 进行 矿藏 开采 和 工程 建设 , 应当 不 占 或者 占 草原 ; 确需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草原 的 , 必须 经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审核 同意 后 , 依照 有关 土地 管理 的法律 、 行政 法规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第三 十九 条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集体 所有 的 草原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的 规定 给予 补偿 ; 因 建设 使用 国家 所有 的 草原 的 , 应当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对 草原 承包 经营 者给予 补偿。
因 建设 征收 、 征用 或者 使用 的 的 , 应当 交纳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专款 专用 , 由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按照 规定 用于 恢复 草原 植被 , 单位 和 和 个人 截留 截留 、 挪用 草原 植被 恢复的 征收 、 使用 和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价格 主管 部门 和 国务院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条 需要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 应当 经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审核 同意。
临时 占用 草原 的 期限 不得 超过 二年 , 并 不得 在 临时 的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 占用 期满 , 用地 单位 必须 恢复 草原 植被 并 及时 退还。
第四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修建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的 的 工程 设施 , 需要 使用 草原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修筑 其他 工程 , 需要 将 草原 转为 非 畜牧业 生产 用地 的 , 必须 依法 办理 建设 用地 审批 手续。
前款 所称 直接 为 草原 保护 和 畜牧业 生产 服务 的 工程 设施 , 是 指 :
(一) 生产 、 贮存 草种 和 饲草 的 设施 ;
(二) 牲畜 圈舍 、 配种 点 、 剪毛 点 、 药 浴池 、 人畜 饮水 设施 ;
(三) 科研 、 试验 、 示范 基地 ;
(四) 草原 防火 和 灌溉 设施。
第六 章 保护
第四 十二 条 国家 实行 基本 草原 保护 制度。 下列 草原 应当 划 为 草原 , 实施 严格 管理 :
(一) 重要 放 牧场 ;
(二) 割草 地 ;
(三) 用于 畜牧业 生产 的 人工 草地 、 退耕还草 地 以及 改良 草地 、 草种 基地 ;
(四) 对 调节 气候 、 涵养 水源 、 保持 水土 、 防风 具有 特殊 作用 的 的 草原 ;
(五) 作为 国家 重点 保护 野生 动植物 生存 环境 的 草原 ;
(六) 草原 科研 、 教学 试验 基地
(七) 国务院 规定 应当 划 为 基本 草原 的 其他 草原。
基本 草原 的 保护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按照 自然保护区 管理 的 有关 规定 在 下列 地区 建立 草原 自然保护区 :
(一) 具有 代表性 的 草原 类型 ;
(二) 珍稀 濒危 野生 动植物 分布 区 ;
(三) 具有 重要 生态 功能 和 经济 科研 价值 的 草原。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依法 加强 对 草原 珍稀 濒危 野生植物 种质 资源 的 保护 、 管理。
第四 十五 条 国家 对 草原 实行 以 草 定 畜 、 草畜 平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按照 草原 草原 主管 部门 制定 的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 定期 定期核定 草原 载畜量。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有效 措施 , 防止 超载 过 牧。
第四 十六 条 禁止 开垦 草原。 对 水土流失 严重 、 有 沙化 、 需要 改善 生态 的 的 已 垦 草原 , 应当 有 计划 、 有步骤地 ; 已 造成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的, 应当 限期 治理。
第四 十七 条 对 严重 退化 、 沙化 、 盐碱 化 、 石漠化 的 草原 和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 实行 禁牧 、 休牧 制度。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支持 依法 实行 退耕还草 和 禁牧 、 休牧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或者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制定。
对 在 国务院 批准 规划 范围 内 实施 退耕还草 的 农牧 民 , 按照 国家 规定 给予 粮食 、 现金 、 草种 费 补助。 退耕还草 完成 后 ,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实 登记 , 依法 履行土地 用途 变更 手续 , 发放 草原 权属 证书
第四 十九 条 禁止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盐碱 化 、 石漠化 、 的 的 草原 以及 生态 脆弱 区 的 草原 上 采挖 植物 和 从事 破坏 植被 的 的 其他 活动。
第五 十条 在 草原 上 从事 采 土 、 采砂 、 采石 等 作业 , 应当 报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开采 矿产 资源 的 , 并 应当 依法 办理 有关 手续。
经 批准 在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的 的 , 应当 在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内 , 按照 准许 的 采挖 方式 作业 , 并 采取 保护 草原 植被 的 的 措施。
在 他人 使用 的 草原 上 从事 本条 第一 款 所列 活动 的 , 还 应当 事先 征得 草原 使用者 的 同意。
第五十一条 在 草原 上 种植 牧草 或者 饲料 作物 , 应当 符合 草原 保护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加强 管理 管理 , 草原 草原 沙化 和 水土流失。
第五 十二 条 在 草原 上 开展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应当 符合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 并 不得 侵犯 草原 、 使用者 和 承包 经营 者 的 合法 权益 , 不得 破坏 草原 植被。。
第 五十 三条 草原 防火 工作 贯彻 预防 为主 、 防 消 的 的 方针。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草原 防火 责任制 , 规定 草原 防火 期 , 草原 防火 扑火 预案 , 切实 做好 草原 的 的 预防 和 扑救 工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做好 草原 鼠害 、 病虫害 和 毒害 防治 的 的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草原 鼠害 、 病虫害 和 毒害草 监测 预警 、 调查 以及 防治 工作 , 组织 研究 和 综合 防治 的 的 办法。
禁止 在 草原 上 使用 剧毒 、 高 残留 以及 可能 导致 二次 的 的 农药。
第五 十五 条 除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的 的 机动 车辆 外 , 禁止 机动 车辆 道路 在 草原 草原 上 行驶 破坏 草原 植被 ; 因 从事 地质 勘探 、 科学 考察 等 确需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上 上 行驶 的 , 应当事先 向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并 按照 报告 的 行驶 区域 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第七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面积 的 的 省 、 自治区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负责 草原 法律 、 法规 执行 情况 的 监督 检查 , 对 违反 草原 草原法律 、 法规 的 行为 进行 查处。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草原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加强 执法 队伍 建设 提高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忠于职守 , 秉公 执法 执法。
第五 十七 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 有权 采取 下列 措施 :
(一)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提供 有关 草原 权属 的 文件 和 资料 , 进行 查阅 或者 复制 ;
(二) 要求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对 草原 权属 等 问题 作出 说明 ;
(三) 进入 违法 现场 进行 拍照 、 摄像 和 勘测 ;
(四) 责令 被 检查 单位 或者 个人 停止 违反 草原 法律 、 的 的 行为 , 履行 法定 义务。
第五 十八 条 国务院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 应当 加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的 培训 和 考核。
第五 十九 条 有关 单位 和 个人 对 草原 监督 检查 的 的 监督 检查 工作 应当 给予 支持 、 配合 , 不得 拒绝 或者 阻碍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草原 监督 检查 人员 在 履行 监督 检查 职责 时 应当 向 被 检查 单位 和 个人 出示 执法 证件。
第六 十条 对 违反 草原 法律 、 的 的 行为 , 应当 依法 作出 行政 处理 有关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不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的 , 上级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有权 责令 有关 行政 行政 主管 作出 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或者 直接作出 行政 处理 决定。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工作 人员 及 其他 国家 机关 有关 工作 人员 、 滥用职权 ,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管理 职责 , 或者 发现 违法行为 不予 , 造成 严重 后果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二 条 截留 、 挪用 草原 改良 、 人工 种草 和 草种 资金 或者 草原 植被 恢复 费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三 条 无权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的 的 单位 或者 个人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的 的 , 超越 批准 权限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的 的 , 或者 违反 法律 规定 的 程序 批准 征收 、征用 、 使用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刑事 刑事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的 的 文件 无效。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的 草原 应当 收回 ,拒不 归还 的 , 以 非法 使用 草原 论处。
非法 批准 征收 、 征用 、 使用 草原 , 给 当事人 造成 的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买卖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草原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改正 , 违法 违法 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采取 欺骗 手段 骗取 批准 , 非法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不够 刑事 处罚 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部门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退还 非法 使用的 草原 , 对 违反 草原 保护 、 建设 、 利用 规划 擅自 将 改为 建设 用地 的 , 限期 拆除 在 非法 使用 的 草原 上 新建 的 建筑物 和 其他 设施 , 恢复 植被 , , 并处 被 被 非法 使用 前 三年平均 产值 六倍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非法 开垦 草原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 刑事 处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停止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植被 植被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七 条 在 荒漠 、 半 荒漠 和 严重 退化 、 沙化 、 化 、 石漠化 、 水土流失 的 草原 , 以及 生态 脆弱 区 的 的 上 采挖 植物 或者 从事 破坏 植被 的 的 活动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的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的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八 条 未经 批准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的 时间 、 区域 和 采挖 方式 在 上 进行 采 土 土 、 、 采石 等 活动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植被 , 没收 非法 财物 和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的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二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规定 , 在 草原 上 经营 性 旅游 活动 , 破坏 草原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限期 恢复 植被, 没收 违法 所得 , 可以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的 的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的 , 可以 并处 草原 被 破坏 前 三年 平均 产值 以上 以上 十二倍 以下 的 罚款 ;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 造成 损失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 十条 非 抢险 救灾 和 牧民 搬迁 的 机动 车辆 离开 道路 在 草原 行驶 , 或者 从事 地质 勘探 、 科学 考察 等 活动 , 未 事先 向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报告 或者 未 按照 报告 的 的 行驶 区域和 行驶 路线 在 草原 上 行驶 , 破坏 草原 的 的 , 由 县级 人民政府 草原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停止 违法行为 限期 恢复 植被 , 可以 并处 草原 被 破坏 前 三年 产值 三倍 以上 九倍 以下 的 的 罚款; 给 草原 所有者 或者 使用者 造成 的 的 ,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七十一条 在 临时 占用 的 草原 上 修建 永久性 建筑物 、 构筑物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职权 责令 限期 ; ; 不 拆除 的 的 依法 强制 拆除 , 所需 费用 由违法 者 承担。
临时 占用 草原 , 占用 期 届满 , 用地 单位 不予 恢复 草原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依据 责令 责令 恢复 ; 逾期 不 恢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代为 恢复 , 所需 费用 由 违法 者 承担。
第七 十二 条 未经 批准 , 擅自 改变 草原 保护 、 建设 、 规划 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三 条 对 违反 本法 有关 草畜 平衡 制度 的 规定 , 牲畜 饲养 量 超过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草原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定 的 草原 载畜量 标准 的 纠正 或者 处罚 措施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 代表 大会 或者 其 常务委员会 规定。
第九 章 附则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第二 条 第二款 中 所称 的 天然 草原 包括 草地 、 草山 和 草坡 , 人工 草地 包括 改良 草地 和 地 地 , 不 包括 城镇 草地。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0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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