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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as lag om främjande av familjeutbildning (2021)

家庭教育促进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Oktober 23, 2021

Giltigt datum Jan 01, 2022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Utbildningsrätt Skydd av minderåriga

Redaktör (er)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
(2021年10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臮鉚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发扬 中华民族 重视 家庭 教育 的 优良 传统, 引导 全 社会 注重 家庭, 家教, 家风, 增进 家庭 幸福 与 社会 和谐, 培养 德智体美 劳 全面 发展 的 社会主义 建设者 和 接班人, 制定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家庭 教育, 是 指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为 促进 未成年 人 全面 健康 成长, 对其 实施 的 道德 品质, 身体素质, 生活 技能, 文化 修养, 行为 习惯 等 方面 的 培育, 引导 和影响.
第三 条 家庭 教育 以 立德 树 人为 根本 任务, 培育 和 践行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弘扬 中华民族 优秀 传统 文化, 革命 文化, 社会主义 先进 文化, 促进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
Staten och samhället tillhandahåller vägledning, stöd och tjänster för familjeutbildning.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树立良好家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缺嚜未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六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指导 家庭 教育 工作, 建立 健全 家庭 学校 社会 协同 育 人 机制.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负责 妇女 儿童 工作 的 机构, 组织, 协调, 指导, 督促 有关部门 做好 家庭 教育 工作.
教育行政 部门, 妇女 联合会 统筹 协调 社会 资源, 协同 推进 覆盖 城乡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体系 建设, 并 按照 职责 分工 承担 家庭 教育 工作 的 日常 事务.
县级 以上 精神文明 建设 部门 和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民政, 司法 行政, 人力 资源 和 社会 保障, 文化 和 旅游, 卫生 健康, 市场 监督 管理, 广播 电视, 体育, 新闻 出版, 网 信 等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家庭 教育 工作 专项 规划, 将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纳入 城乡 公共 服务 体系 和 政府 购买 服务 目录, 将 相关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鼓励 和 支持 以 政府 购买 服务 的 方式 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 条 人民法院, 人民 检察院 发挥 职能 作用, 配合 同级 人民政府 及其 有关部门 建立 家庭 教育 工作 联动 机制, 共同 做好 家庭 教育 工作.
第九条 工会,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残疾人 联合会, 科学 技术 协会, 关心 下一代 工作 委员会 以及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等 应当 结合 自身 工作, 积极 开展 家庭 教育 工作, 为 家庭 教育 提供 社会 支持.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賕开展公盂圡展公盂性
第十一条 国家 鼓励 开展 家庭 教育 研究, 鼓励 高等学校 开设 家庭 教育 专业 课程, 支持 师范 院校 和 有条件 的 高等学校 加强 家庭 教育 学科 建设, 培养 家庭 教育 服务 专业 人才, 开展 家庭 教育 服务 人员 培训.
第十二 条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自然人, 法人 和 非法 人 组织 为 家庭 教育 事业 进行 捐赠 或者 提供 志愿 服务, 对 符合 条件 的, 依法 给予 税收 优惠.
Mer
第十三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四 条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树立 家庭 是 第 一个 课堂, 家长 是 第一 任 老师 的 责任 意识, 承担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的 主体 责任, 用 正确 思想, 方法 和 行为 教育 未成年 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共同 生活 的 具有 完全 民事 行为 能力 的 其他 家庭 成员 应当 协助 和 配合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第十五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及 其他 家庭 成员 应当 注重 家庭 建设, 培育 积极 健康 的 家庭 文化, 树立 和 传承 优良 家风, 弘扬 中华民族 家庭 美德, 共同 构建 文明, 和睦 的 家庭 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六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针对 不同 年龄 段 未成年 人 的 身心 发展 特点, 以 下列 内容 为 指引, 开展 家庭 教育:
(一) 教育 未成年 人 爱 党, 爱国, 爱 人民, 爱 集体, 爱 社会主义, 树立 维护 国家 统一 的 观念, 铸 牢 中华民族 共同体 意识, 培养 家 国 情怀;
(二) 教育 未成年 人 崇德 向善, 尊老爱幼, 热爱 家庭, 勤俭节约, 团结 互助, 诚信 友爱, 遵纪守法, 培养 其 良好 社会公德, 家庭 美德, 个人 品德 意识 和 法治 意识;
(三) 帮助 未成年 人 树立 正确 的 成才 观, 引导 其 培养 广泛 兴趣 爱好, 健康 审美 追求 和 良好 学习 习惯, 增强 科学 探索 精神, 创新 意识 和 能力;
(四) 保证 未成年 人 营养 均衡, 科学 运动, 睡眠 充足, 身心 愉悦, 引导 其 养成 良好 生活 习惯 和 行为 习惯, 促进 其 身心健康 发展;
(五) 关注 未成年 人 心理 健康, 教导 其 珍爱 生命, 对其 进行 交通 出行, 健康 上网 和 防 欺凌, 防 溺水, 防 诈骗, 防 拐卖, 防 性侵 等 方面 的 安全 知识 教育, 帮助 其 掌握 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六) 帮助 未成年 人 树立 正确 的 劳动 观念, 参加 力所能及 的 劳动, 提高 生活 自理 能力 和 独立 生活 能力, 养成 吃苦耐劳 的 优秀 品格 和 热爱 劳动 的 良好 习惯.
第十七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应当 关注 未成年 人 的 生理, 心理, 智力 发展 状况, 尊重 其 参与 相关 家庭 事务 和 发表 意见 的 权利, 合理 运用 以下 方式 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树立 正确 的 家庭 教育 理念, 自觉 学习 家庭 教育 知识, 在 孕期 和 未成年 人 进入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幼儿园, 中小 学校 等 重要 时段 进行 有 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九 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与 中小 学校, 幼儿园,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社区 密切 配合, 积极 参加 其 提供 的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和 实践 活动, 共同 促进 未成年 人 健康 成长.
第二十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分居 或者 离异 的, 应当 相互 配合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任何 一方 不得 拒绝 或者 怠于 履行; 除 法律 另有 规定 外, 不得 阻碍 另一方 实施 家庭 教育.
第二十 一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委托 他人 代为 照护 未成年 人 的, 应当 与 被 委托人, 未成年 人 保持 联系, 定期 了解 未成年 人 学习, 生活 情况 和 心理 状况, 与 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 二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应当 合理 安排 未成年 人 学习, 休息, 娱乐 和 体育 锻炼 的 时间, 避免 加重 未成年 人 学习 负担, 预防 未成年 人 沉迷 网络.
第二十 三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得 因 性别, 身体 状况, 智力 等 歧视 未成年 人, 不得 实施 家庭 暴力, 不得 胁迫, 引诱, 教唆, 纵容, 利用 未成年 人 从事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国家支持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庲全国家庭敂
省级 人民政府 或者 有条件 的 设 区 的 市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编写 或者 采用 适合 当地 实际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读本, 制定 相应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工作 规范 和 评估 规范.
第二十 五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统筹 建设 家庭 教育 信息 化 共享 服务 平台, 开设 公益性 网上 家长 学校 和 网络 课程, 开通 服务 热线, 提供 线上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监督 管理, 减轻 义务教育 阶段 学生 作业 负担 和 校外 培训 负担, 畅通 学校 家庭 沟通 渠道, 推进 学校 教育 和 家庭 教育 相互 配合.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组织 建立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专业 队伍, 加强 对 专业人员 的 培养, 鼓励 社会 工作者, 志愿者 参与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工作.
第二 十八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可以 结合 当地 实际 情况 和 需要, 通过 多种 途径 和 方式 确定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对 辖区 内 社区 家长 学校, 学校 家长 学校 及 其他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进行 指导, 同时 开展 家庭 教育 研究, 服务 人员 队伍 建设 和 培训, 公共 服务 产品 研发.
第二十九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对于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存在 一定 困难 的 家庭,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应当 根据 具体 情况, 与 相关 部门 协作 配合,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服务.
第三 十条 设 区 的 市, 县, 乡级 人民政府 应当 结合 当地 实际 采取 措施, 对 留守 未成年 人和 困境 未成年 人 家庭 建档 立 卡, 提供 生活 帮扶, 创业 就业 支持 等 关爱 服务,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刡造
教育行政 部门, 妇女 联合会 应当 采取 有 针对性 的 措施, 为 留守 未成年 人和 困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提供 服务, 引导 其 积极 关注 未成年 人 身心健康 状况, 加强 亲情 关爱.
Mer
第三 十二 条 婚姻 登记 机构 和 收养 登记 机构 应当 通过 现场 咨询 辅导, 播放 宣传 教育 片 等 形式, 向 办理 婚姻 登记, 收养 登记 的 当事人 宣传 家庭 教育 知识,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三 十三 条 儿童 福利 机构, 未成年 人 救助 保护 机构 应当 对 本 机构 安排 的 寄养 家庭, 接受 救助 保护 的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家庭 教育 指导.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妹双年子女的夫妹双
第三 十五 条 妇女 联合会 发挥 妇女 在 弘扬 中华民族 家庭 美德, 树立 良好 家风 等 方面 的 独特 作用, 宣传 普及 家庭 教育 知识, 通过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社区 家长 学校, 文明 家庭 建设 等 多种 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㜍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 有关部门 可以 采取 政府 补贴, 奖励 激励, 购买 服务 等 扶持 措施, 培育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教育, 民政, 卫生 健康, 市场 监督 管理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在 各自 职责 范围 内, 依法 对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及 从业人员 进行 指导 和 监督.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机关, 企业 事业单位, 群团 组织, 社会 组织 应当 将 家风 建设 纳入 单位 文化 建设, 支持 职工 参加 相关 的 家庭 教育 服务 活动.
文明 城市, 文明 村镇, 文明 单位, 文明 社区, 文明 校园 和 文明 家庭 等 创建 活动, 应当 将 家庭 教育 情况 作为 重要 内容.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三 十八 条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依托 城乡 社区 公共 服务 设施, 设立 社区 家长 学校 等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配合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组织 面向 居民, 村民 的 家庭 教育 知识 宣传, 为 未成年 人 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东儿园应
第四 十条 中小 学校, 幼儿园 可以 采取 建立 家长 学校 等 方式, 针对 不同 年龄 段 未成年 人 的 特点, 定期 组织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和 实践 活动, 并 及时 联系, 督促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监护人参加。
第四十一条 中小 学校, 幼儿园 应当 根据 家长 的 需求, 邀请 有关 人员 传授 家庭 教育 理念, 知识 和 方法, 组织 开展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和 实践 活动, 促进 家庭 与 学校 共同 教育.
第四 十二 条 具备 条件 的 中小 学校, 幼儿园 应当 在 教育行政 部门 的 指导 下, 为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站点 开展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活动 提供 支持.
第四 十三 条 中小 学校 发现 未成年 学生 严重 违反 校规 校纪 的, 应当 及时 制止, 管教, 告知 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并 为其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有 针对性 的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发现 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 十四 条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早期 教育 服务 机构 应当 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提供 科学 养育 指导 等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第四 十五 条 医疗 保健 机构 在 开展 婚前 保健, 孕产 期 保健, 儿童 保健, 预防 接种 等 服务 时, 应当 对 有关 成年人,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开展 科学 养育 知识 和 婴 幼儿 早期 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第四 十六 条 图书馆, 博物馆, 文化馆, 纪念馆, 美术馆, 科技 馆, 体育 场馆, 青少年 宫, 儿童 活动 中心 等 公共 文化 服务 机构 和 爱国主义 教育 基地 每年 应当 定期 开展 公益性 家庭 教育 宣传,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 电视, 报刊, 互联网 等 新闻 媒体 应当 宣传 正确 的 家庭 教育 知识, 传播 科学 的 家庭 教育 理念 和 方法, 营造 重视 家庭 教育 的 良好 社会 氛围.
第四 十七 条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应当 加强 自律 管理, 制定 家庭 教育 服务 规范, 组织 从业人员 培训, 提高 从业人员 的 业务 素质 和 能力.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未成年 人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村民 委员会, 妇女 联合会,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所在 单位, 以及 中小 学校, 幼儿园 等 有关 密切 接触 未成年 人 的 单位, 发现 父母 或者其他 监护人 拒绝, 怠于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或者 非法 阻碍 其他 监护人 实施 家庭 教育 的, 应当 予以 批评 教育, 劝诫 制止, 必要 时 督促 其 接受 家庭 教育 指导.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依法 委托 他人 代为 照护 未成年 人, 有关 单位 发现 被 委托人 不 依法 履行 家庭 教育 责任 的, 适用 前款 规定.
第四 十九 条 公安 机关, 人民 检察院, 人民法院 在 办理 案件 过程 中, 发现 未成年 人 存在 严重 不良 行为 或者 实施 犯罪 行为, 或者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不 正确 实施 家庭 教育 侵害 未成年 人Mer
第五 十条 负有 家庭 教育 工作 职责 的 政府 部门,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主管 单位 责令 限期 改正; 情节 严重 的,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予以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家庭 教育 指导 机构, 中小 学校, 幼儿园, 婴 幼儿 照护 服务 机构, 早期 教育 服务 机构 违反 本法 规定, 不 履行 或者 不 正确 履行 家庭 教育 指导 服务 职责 的,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 十二 条 家庭 教育 服务 机构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拒不 改正 或者 情节 严重 的, 由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业 整顿, 吊销 营业 执照 或者 撤销 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第 五十 三条 未成年 人 的 父母 或者 其他 监护人 在 家庭 教育 过程 中 对 未成年 人 实施 家庭 暴力 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未成年 人 保护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 家庭 暴力 法" 等 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 五十 四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构成 违反 治安 管理 行为 的,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予以 治安 管理 处罚; 构成 犯罪 的,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五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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