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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g om skattskatt i Kina (2020)

契税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Augusti 11, 2020

Giltigt datum September 01, 202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Skattela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契税 法
(2020 年 8 月 11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 一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的 的 单位 和 个人 为 契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契税。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 是 指 下列 行为 :
(一)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二)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 包括 出售 、 赠与 、 互换 ;
(三) 房屋 买卖 、 赠与 、 互换。
前款 第二 项 土地 使用 权 转让 , 不 包括 土地 承包 经营 和 土地 经营 权 的 转移。
以 作价 投资 (入股) 、 偿还 债务 、 划转 、 奖励 方式 转移 土地 、 房屋 的 的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征收 契税。
第三 条 契税 税率 为 百分之 三 至 百分之 五。
契税 的 具体 适用 税率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在 前款 的 的 税率 幅度 内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依照 前款 规定 的 程序 对 不同 主体 、 不同 地区 、 不同 类型 的 住房 的 权属 转移 确定 差别 税率。
第四 条 契税 的 计税 依据 :
(一) 土地 使用 权 出让 、 出售 , 房屋 买卖 ,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的 的 成交 价格 , 包括 应 交付 的 货币 以及 实物 、 其他 经济 利益 对应 的 价款 ;
(二) 土地 使用 权 互换 、 房屋 互换 , 为 互换 的 的 使用 权 、 房屋 价格 的 差额 ;
(三) 土地 使用 权 赠与 、 房屋 赠与 以及 其他 没有 的 的 转移 土地 、 房屋 行为 行为 , 为 税务 机关 参照 使用 权 出售 、 房屋 买卖 的 市场 价格 依法 核定 的 价格。
纳税人 申报 的 成交 价格 、 互换 价格 差额 明显 偏低 且 无正当理由 的 , 由 税务 机关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核定。
第五 条 契税 的 应纳 税额 按照 计税 依据 乘以 具体 适用 税率 计算。
第六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免征契税 :
(一)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 军事 单位 承受 、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 医疗 、 科研 、 军事 设施 ;
(二) 非营利 性 的 学校 、 医疗 机构 、 社会 福利 机构 承受 土地 房屋 权属 用于 办公 、 教学 、 医疗 、 科研 、 养老 、 救助 ;
(三) 承受 荒山 、 荒地 、 荒滩 土地 权 用于 农 、 林 、 牧 、 渔业 生产 ;
(四) 婚姻 关系 存 续 期间 夫妻 之间 变更 土地 、 房屋 权属 ;
(五) 法定继承人 通过 继承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
(六) 依照 法律 规定 应当 予以 免税 的 外国 驻华 使馆 、 领事馆 和 国际 组织 驻华 代表 机构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国务院 对 居民 住房 需求 保障 、 企业 重组 、 灾后 重建 等 情形 可以 规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可以 决定 对 下列 情形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
(一) 因 土地 、 房屋 被 县级 以上 征收 、 征用 , 重新 承受 土地 、 房屋 权属 ;
(二) 因 不可抗力 灭失 住房 , 重新 承受 住房 权属。
前款 规定 的 免征 或者 减征 契税 的 具体 办法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八 条 纳税人 改变 有关 土地 、 房屋 的 用途 , 或者 有 其他 不再 属于 第六 条 规定 的 免征 、 减征 契税 情形 的 , 应当 缴纳 已经 免征 、 减征 的 税款。
第九条 契税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 为 纳税人 签订 土地 、 房屋 权属 合同 的 的 当日 , 或者 纳税人 取得 其他 具有 土地 、 房屋 权属 转移 合同 性质 凭证 的 当日。
第十 条 纳税人 应当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手续 前 申报 缴纳 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 办理 纳税 事宜 后 , 税务 机关 应当 开具 契税 完税 凭证 纳税人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应当 查验 契税 完税 、 税 凭证 或者 有关 信息。 未 按照 规定 缴纳 契税 的, 不动产 登记 机构 不予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第十二 条 在 依法 办理 土地 、 房屋 权属 登记 前 , 权属 合同 、 权属 转移 合同 性质 凭证 不 生效 、 无效 、 撤销 或者 被 解除 的 , 纳税人 可以 向税务机关 申请 退还 已 缴纳 的 税款 , 税务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第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与 相关 部门 建立 契税 涉税 信息 共享 工作 配合 机制。 、 住房 住房 城乡 建设 民政 、 公安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及时 提供 提供 转移 土地 、 房屋 权属 有关 的 的 信息,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契税 征收 管理。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税收 征收 管理 过程 中 的 的 纳税人 的 个人 信息 ,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 不得 泄露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四 条 契税 由 土地 、 房屋 的 的 税务 机关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征收 管理。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Denna engelska översättning kommer från PRC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ficial Website. Inom en snar framtid kommer en mer exakt engelsk version översatt av oss att finnas tillgänglig på China Laws Port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