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业 银行 法
(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innehållsförteckning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商业 银行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三 章 对 存款 人 的 保护
第四 章 贷款 和 其他 业务 的 基本 规则
第五 章 财务 会计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七 章 接管 和 终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九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护 商业 银行 、 存款 人和 其他 的 的 权益 , 规范 商业 的 的 行为 , 提高 信贷 资产 质量 , 加强 监督 管理 , 商业 商业 的 的 稳健 运行 , 维护 金融 秩序 , 促进 社会主义 市场 的 的 发展,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的 商业 银行 是 指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的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发放 贷款 、 办理 结算 等 业务 的 企业 法人。
第三 条 商业 银行 可以 经营 下列 部分 或者 全部 业务 :
(一) 吸收 公众 存款 ;
(二) 发放 短期 、 中期 和 长期 贷款 ;
(三) 办理 国内外 结算 ;
(四) 办理 票据 承兑 与 贴现 ;
(五) 发行 金融 债券 ;
(六) 代理 发行 、 代理 兑付 、 承销 政府 债券 ;
(七) 买卖 政府 债券 、 金融 债券 ;
(八) 从事 同业拆借 ;
(九)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
(十) 从事 银行 卡 业务 ;
(十一) 提供 信用证 服务 及 担保 ;
(十二) 代理 收付 款项 及 代理 保险业务
(十三) 提供 保管箱 服务 ;
(十四)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的 其他 业务。
经营 范围 由 商业 银行 章程 规定 , 报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商业 银行 经 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 , 可以 经营 结汇 、 售汇 业务。
第四 条 商业 银行 以 安全 性 、 流动 性 、 效益 性 经营 原则 , 实行 自主经营 , 自 担风险 , 自负盈亏 , 自我 约束。
商业 银行 依法 开展 业务 , 不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的 干涉。
商业 银行 以其 全部 法人 财产 独立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五 条 商业 银行 与 的 的 业务 往来 , 应当 遵循 平等 、 自愿 、 公平 和 诚实 信用 的 原则。
第六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保障 存款 的 的 合法 权益 不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的 侵犯。
第七 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信贷 业务 , 应当 严格 审查 借款 的 的 资信 , 实行 担保 , 保障 按期 收回 贷款。
商业 银行 依法 向 借款 人 收回 到期 的 的 本金 和 利息 , 受 法律 保护。
第八 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的 的 有关 规定 , 不得 损害 国家 利益 、 社会 公共 利益。
第九条 商业 银行 开展 业务 , 应当 遵守 公平 的 的 原则 , 不得 从事 不正当 竞争。
第十 条 商业 银行 依法 接受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的 监督 管理 , 但 法律 规定 其 有关 业务 接受 其他 监督 管理 部门 或者 机构 的 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二 章 商业 银行 的 设立 和 组织 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吸收 公众 存款 等 商业 银行 业务 , 任何 不得 在 名称 中 使用 “使用” 字样。
第十二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符合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章程 ;
(二) 有 符合 本法 的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
(三) 有 具备 任职 专业 知识 和 业务 工作 的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四) 有 健全 的 组织 机构 和 管理 制度 ;
(五) 有 符合 的 的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设立 商业 银行 , 还 应当 符合 其他 审慎 性 条件。
第十三 条 设立 全国性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十 亿元。 设立 城市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一 亿元 人民币 , 设立 农村 商业 银行 的 注册 资本 最低限 额为 五千 万元 人民币。 注册 资本 应当 是 实缴 资本。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根据 审慎 的 的 要求 可以 调整 注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 但 不得 少于 前款 规定 的 限额。
第十四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的 的 商业 银行 的 名称 、 所在地 、 注册 资本 、 业务 范围 等 ;
(二) 可行性 研究 报告 ;
(三)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十五 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的 申请 经 审查 符合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的 , 申请人 应当 填写 正式 申请 表 , 并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章程 草案 ;
(二) 拟 任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
(三) 法定 验资 机构 的 的 验资 证明 ;
(四) 股东 名册 及其 出 资额 、 股份 ;
(五) 持有 注册 资本 百分之 五 的 的 股东 的 资信 证明 和 有关 资料 ;
(六) 经营 方针 和 计划 ;
(七)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的 资料 ;
(八)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十六 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颁发 经营 , 并 凭 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的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其 组织 形式 、 组织 机构 完全 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规定 的 , 可以 继续 沿用 原有 的 规定 , 适用 前款 规定 的 日期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八 条 国有 独资 商业 银行 设立 监事会。 监事会 的 产生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监事会 对 国有 独资 商业 银行 的 信贷 资产 质量 、 资产 负债 比例 、 国有 保值 增值 等 情况 以及 高级 管理 人员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章程 的 的 行为 和 损害 银行 利益 的 行为 进行 监督。
第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根据 业务 需要 可以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外 设立 分支机构 设立 分支机构 必须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分支机构 , 不 按 行政 区划 设立。
商业 银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设立 分支机构 , 应当 按照 规定 拨付 与其 经营 相 适应 的 营运 资金额。 拨付 各 分支机构 营运 资金额 的 的 , 不得 超过 总行 资本 金 总额 的 的 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 申请人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交 下列 文件 、 资料 :
(一) 申请书 , 申请书 应当 载明 拟 设立 的 分支机构 的 名称 、 营运 资金额 、 业务 范围 、 总行 及 分支机构 所在地 等 ;
(二) 申请人 最近 二年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三) 拟 任职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的 资格 证明 ;
(四) 经营 方针 和 计划 ;
(五) 营业 场所 、 安全 防范 措施 和 与 业务 有关 的 其他 设施 的 资料 ;
(六)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第二十 一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颁发 经营 许可证 , 并 凭 该 许可证 向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办理 登记 , 领取 营业 执照。
第二十 二条 商业 银行 对其 分支机构 实行 全 行 统一 核算 , 统一 调度 资金 , 分级 管理 的 财务 制度。
商业 银行 分支机构 不 具有 法人 资格 , 在 总行 授权 范围 内 开展 业务 , 其 民事责任 由 总行 承担。
第二十 三条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及其 分支机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商业 银行 及其 分支机构 自 取得 营业 执照 之 日 起 无正当理由 超过 六个月 开业 的 , 或者 或者 开业 后 自行 停业 连续 六个月 的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并予以 公告。
第二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变更 事项 的 的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一) 变更 名称 ;
(二) 变更 注册 资本 ;
(三) 变更 总行 或者 分 支行 所在地 ;
(四) 调整 业务 范围 ;
(五) 变更 持有 资本 总额 或者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的 的 股东 ;
(六) 修改 章程 ;
(七)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的 其他 变更 事项。
更换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时 , 应当 报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审查 其 任职 任职 资格
第二十 五条 商业 银行 的 分立 、 合并 ,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的 规定。
商业 银行 的 分立 、 合并 , 应当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审查 批准。
第二十 六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使用 经营 许可证。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出租 、 出借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不得 担任 商业 银行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
(一) 因犯 有 贪污 、 贿赂 、 侵占 财产 、 挪用 财产 罪 破坏 社会经济 秩序 罪 , 被 判处 刑罚 , 或者 犯罪 被 剥夺 政治 政治 权利 的 ;
(二) 担任 因 经营 不善 破产 清算 的 公司 、 企业 的 董事 或者 厂长 、 经理 , 并 对该 公司 、 企业 的 破产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三) 担任 因 违法 被 吊销 营业 的 的 公司 、 企业 的 法定 代表人 , 并 负有 个人 责任 的 ;
(四) 个人 所 负 数额 的 的 债务 到期 未 清偿 的。
第二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购买 商业 银行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以上 的 , 应当 事先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第三 章 对 存款 人 的 保护
第二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个人 储蓄 存款 业务 , 应当 遵循 存款 、 取款 自由 、 存款 有 息 、 为 存款 人 保密 的 原则。
对 个人 储蓄 存款 ,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 冻结 、 扣划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 十条 对 单位 存款 ,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查询 , 但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的 的 除外 ;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冻结 扣划 , 但 法律 另有 规定 规定 的 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的 的 存款 利率 的 上 下限 , 确定 存款 利率 , 并 予以 公告。
第三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的 的 规定 , 向 中国人民银行 交存 存款 准备 金 , 留 足 备付金。
第三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保证 存款 本金 和 的 支付 , 不得 拖延 、 拒绝 支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第四 章 贷款 和 其他 业务 的 基本 规则
第三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的 的 需要 , 在 国家 产业 政策 指导 下 开展 贷款 业务。
第三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对 借款 的 的 借款 用途 、 偿还 能力 、 还款 方式 等 情况 进行 严格 审查。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实行 审贷 分离 、 分级 审批 的 制度。
第三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借款 人 应当 提供 担保。 银行 应当 对 保证人 的 偿还 能力 , , 抵押 、 质 物 的 权属 和 价值 以及 实现 抵押 权 、 质 权 的 可行性 进行 严格 审查。
经 商业 银行 审查 、 评估 , 确认 借款 人 资信 良好 , 确 偿还 贷款 的 的 , 可以 不 提供 担保。
第三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与 借款 人 订立 书面。 合同 应当 约定 贷款 种类 、 借款 用途 、 金额 利率 、 还款 期限 、 还款 方式 、 违约 责任 双方 认为 需要 约定 的 的 其他 事项。
第三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的 的 贷款 的 的 上 下限 , 确定 贷款 利率。
第三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贷款 , 应当 遵守 下列 资产 负债 比例 管理 的 规定 :
(一) 资本 充足 率 不得 低于 百分之 八 ;
(二) 流动 性 资产 余额 与 流动 性 负债 余额 的 比例 不得 低于 百分之 二 十五 ;
(三) 对 同一 借款 的 的 贷款 余额 与 商业 银行 资本 余额 的 比例 不得 超过 百分之 十 ;
(四)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对 资产 负债 管理 的 其他 规定。
本法 施行 前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 在 本法 施行 后 , 其 资产 负债 不 符合 前款 规定 的 , 应当 在 一定 的 期限 内 符合 前款 规定。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四 十条 商业 银行 不得 向 关系 人 发放 信用 贷款 ; 向 关系 发放 担保 贷款 的 条件 不得 优于 其他 借款 人 同类 贷款 的 条件。
前款 所称 关系 人 是 指 :
(一) 商业 银行 的 董事 、 监事 、 管理 人员 、 信贷 业务 人员 及其 近 亲属 ;
(二) 前 项 所列 人员 投资 或者 担任 高级 管理 的 的 公司 、 企业 和 其他 经济 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强令 商业 银行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商业 银行 有权 拒绝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强令 要求 其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第四 十二 条 借款 人 应当 按期 归还 贷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借款 人 到期 不 归还 担保 的 的 商业 银行 依法 享有 要求 保证人 贷款 本金 和 利息 或者 就该 担保 物 优先 受偿 的 权利。 商业 银行 因 行使 权 权 质 权 而 取得 的 的 不动产 或者 股权 , 应当 应当自 取得 之 日 起 二 年内 予以 处分。
借款 人 到期 不 归还 信用 的 的 , 应当 按照 合同 约定 承担 责任。
第四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不得 从事 信托 投资 和 证券 经营 业务 不得 向 非 自用 不动产 投资 或者 向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和 企业 , , 但 国家 规定 的 的 除外。
第四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票据 承兑 、 汇兑 、 委托 收款 等 业务 , 应当 按照 规定 的 期限 兑现 , 收付 入账 , 不得 压 单 、 票 或者 违反 规定 退票。 有关 兑现 、 收付 入账 期限 的规定 应当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发行 金融 债券 或者 到 境外 借款 , 应当 依照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报 经 批准。
第四 十六 条 同业拆借 , 应当 遵守 的 的 规定。 禁止 利用 拆入 资金 发放 固定资产 贷款 或者 用于 投资。
拆出资金 限于 交 足 存款 准备 金 、 留 足 备付金 和 归还 中国人民银行 贷款 贷款 的 的 资金。 拆入 资金 用于 弥补 票据 结算 、 联 行 差 头寸 的 的 不足 和 解决 临时性 周转 资金的 需要。
第四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不得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利率 以及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 吸收 存款 , 发放 贷款。
第四 十八 条 企业 事业单位 可以 自主 选择 一家 商业 的 的 营业 场所 开 立 一个 办理 日常 转账 结算 和 现金 的 的 账户 不得 不得 开 立 两个 以上 基本 账户。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将 的 的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第四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的 营业时间 应当 方便 客户 , 并 予以 公告。 银行 应当 在 公告 的 营业时间 内 营业 , 不得 擅自 停止 营业 或者 缩短 营业时间。
第五 十条 商业 银行 办理 业务 , 提供 服务 , 按照 规定 收取 手续费 收费 项目 和 标准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根据 职责 分工 分别 分别 会同 价格 价格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保存 财务 会计 报表 、 业务 合同 以及 其他 资料。
第五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遵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其他 业务 业务 的 规定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 收受 贿赂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名义 的 的 回扣 、 手续费 ;
(二) 利用 职务 的 的 便利 , 贪污 、 挪用 、 侵占 本行 或者 客户 的 资金 ;
(三) 违反 规定 徇私 向 亲属 、 朋友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
(四) 在 其他 经济 组织 兼职 ;
(五) 违反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业务 管理 规定 的 其他 行为。
第 五十 三条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不得 泄露 其 在 任职 期间 知悉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第五 章 财务 会计
第 五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照 法律 和 国家 的 的 会计 制度 以及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的 有关 规定 , 建立 、 健全 本行 的 财务 、 会计 制度。
第五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真实 记录 全面 反映 其 业务 活动 和 财务 状况 , 编制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和 国务院 财政 部门 报送。商业 银行 不得 在 法定 的 会计 账册 外 另立 会计 账册。
第五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于 每一 会计 年度 终了 三个月 内 按照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的 的 规定 , 公布 其 上 一 年度 的 经营 业绩 和 审计 报告。。
第五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提取 呆账 准备 金 , 冲销 呆账。
第五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的 会计 年度 自 公历 l 月 1 日 起至 12 月 31 日 止。
第六 章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 制定 本行 的 业务 规则 , 建立 、 健全 本行 的 风险 管理 和 内部 控制 制度。
第六 十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建立 、 健全 本行 对 存款 、 贷款 结算 、 呆账 等 各项 情况 的 稽核 、 检查 制度。
商业 银行 对 分支机构 应当 进行 经常 的 的 稽核 和 检查 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中国人民银行 资产 负债 表 、 利润表 以及 其他 财务 会计 、 统计 报表 和 资料。
第六 十二 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权 依照 本法 第三 章 第四 章 、 第五 的 的 规定 , 随时 对 商业 银行 的 存款 、 贷款 、 结算 、 呆账 等 情况 进行 检查 监督。 检查 监督时 , 检查 监督 人员 应当 出示 的 的 证件。 商业 银行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要求 , 提供 财务 会计 资料 、 业务 合同 和 有关 经营 管理 方面 的 其他 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 有权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国人民银行 法》 第三 十二 条 、 十四 条 的 规定 对 商业 银行 进行 检查 监督。
第六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应当 依法 接受 审计 机关 的 审计 监督。
第七 章 接管 和 终止
第六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已经 或者 可能 发生 信用 危机 , 严重 存款 人 的 的 时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对该 银行 实行 接管。
接管 的 目的 是 对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采取 必要 措施 , 保护 存款 人 的 利益 , 恢复 商业 银行 的 正常 经营 能力。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的 债权 债务 关系 不 因 接管 而 变化。
第六 十五 条 接管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 并 实施。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的 接管 决定 应当 载明 下列 内容 :
(一) 被 接管 的 商业 银行 名称 ;
(二) 接管 理由 ;
(三) 接管 组织 ;
(四) 接管 期限。
接管 决定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公告。
第六 十六 条 接管 自 接管 决定 实施 之 日 起 开始。
自 接管 开始 之 日 起 , 由 接管 组织 行使 商业 的 的 经营 管理 权力。
第六 十七 条 接管 期限 届满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决定 延期 但 接管 期限 最长 不得 超过 二年。
第六 十八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接管 终止 :
(一) 接管 决定 规定 的 期限 届满 或者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决定 的 接管 延期 届满 ;
(二) 接管 期限 届满 前 , 该 商业 银行 已 恢复 正常 经营 能力 ;
(三) 接管 期限 届满 前 , 该 商业 银行 被 合并 被 依法 宣告 破产 破产
第六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因 分立 、 合并 或者 出现 公司 章程 的 解散 事由 需要 解散 的 , 应当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提出 申请 , 并附 的 的 理由 和 支付 存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等 债务 清偿 清偿计划。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后 解散。
商业 银行 解散 的 , 应当 依法 成立 清算 组 , 进行 清算 , 按照 清偿 及时 偿还 存款 本金 本金 和 等 债务。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监督 清算 过程。。
第七 十条 商业 银行 因 吊销 经营 许可证 被 撤销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应当 依法 及时 组织 成立 清算 , , 进行 清算 按照 清偿 清偿 及时 偿还 存款 本金 本金 和 利息 等 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 银行 不能 支付 到期 债务 , 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 由 人民法院 依法 宣告 其 破产。 商业 银行 被 宣告 破产 的 , 由 人民法院 组织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等 有关部门和 有关 人员 成立 清算 组 , 进行 清算。
商业 银行 破产 清算 时 , 在 支付 清算 费用 、 所欠 职工 工资 和 保险 费用 后 , 应当 优先 支付 个人 储蓄 存款 的 本金 和 利息。
第七 十二 条 商业 银行 因 解散 、 被 撤销 和 被 宣告 破产 而 终止。
第八 章 法律 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对 存款 人 或者 其他 客户 财产 损害 的 , 应当 承担 支付 迟延 履行 的 利息 以及 其他 民事责任 :
(一) 无故 拖延 、 拒绝 支付 存款 本金 和 利息 的 ;
(二) 违反 票据 承兑 等 结算 业务 规定 , 不予 兑现 , 不予 入账 , 压 单 、 压 票 或者 违反 规定 退票 的 ;
(三) 非法 查询 、 冻结 、 扣划 个人 储蓄 存款 或者 单位 存款 的 ;
(四) 违反 本法 规定 对 存款 人 或者 其他 造成 损害 的 其他 行为。
有 前款 规定 情形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七 十四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有 违法 的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的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设立 的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分立 、 合并 或者 违反 规定 对 变更 事项 不 报批 的 ;
(三) 违反 规定 提高 或者 降低 利率 以及 采用 其他 不正当 手段 , 存款 , 发放 贷款 的 ;
(四) 出租 、 出借 经营 许可证 的 ;
(五) 未经 批准 买卖 、 代理 买卖 外汇 的 ;
(六) 未经 批准 买卖 政府 债券 或者 发行 、 买卖 金融 的 的 ;
(七) 违反 国家 规定 从事 信托 投资 和 证券 经营 业务 、 非 自用 不动产 投资 或者 向 非 银行 金融 机构 和 企业 投资 的 ;
(八) 向 关系 人 发放 信用 贷款 或者 发放 担保 贷款 的 条件 优于 其他 借款 人 同类 贷款 的 条件 的。
第七 十五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二十 二十 万元 以上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可以 责令 停业 整顿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绝 或者 阻碍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检查 监督 的 ;
(二)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报表 和 统计 报表 的 ;
(三) 未 遵守 资本 充足 率 、 资产 流动 性 比例 同一 借款 人 贷款 比例 和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机构 有关 资产 负债 比例 管理 的 其他 规定 的。
第七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 有 违法 所得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十 的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情节 特别 特别 严重 或者 不 改正 的 的 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 建议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未经 批准 办理 结汇 、 售汇 的 ;
(二) 未经 批准 在 银行 间 债券 市场 发行 、 买卖 金融 债券 到 到 境外 的 ;
(三) 违反 规定 同业拆借 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 银行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 并处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特别 严重 或者 不 改正 的 的 , 中国人民银行 可以 建议 国务院 银行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停业 整顿 或者 吊销 其 经营 许可证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拒绝 或者 阻碍 中国人民银行 检查 监督 的 ;
(二) 提供 虚假 的 或者 隐瞒 重要 事实 的 财务 会计 报告 、 报表 和 统计 报表 的 ;
(三) 未 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 的 的 比例 交存 存款 准备 金 的。
第七 十八 条 商业 银行 有 本法 第七 十三 条 至 第七十七条 规定 的 的 , 对 负责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给予 给予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改正 , 有 违法 的 的 ,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的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批准 在 名称 中 使用 “银行” 字样 的 ;
(二) 未经 批准 购买 商业 银行 股份 总额 百分之 五 以上 的 ;
(三) 将 单位 的 资金 以 个人 名义 开 立 账户 存储 的。
第八 十条 商业 银行 不 按照 规定 向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有关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责令 改正 , 不 不 的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商业 银行 不 按照 规定 向 中国人民银行 报送 有关 文件 、 资料 的 , 由 中国人民银行 责令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三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批准 , 擅自 设立 商业 银行 , 非法 吸收 公众 存款 、 变相 吸收 公众 存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并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予以 取缔。
伪造 、 变造 、 转让 商业 银行 经营 许可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二 条 借款 人 采取 欺诈 手段 骗取 贷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 八十 三条 有 本法 第八十一条 、 第八 十二 条 的 的 行为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由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没收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十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所得 不足 五十 万元 的 , 处 五十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 八十 四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索取 、 收受 或者 违反 国家 规定 收受 各种 各种 的 回扣 、 手续费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给予纪律 处分。
有 前款 行为 ,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造成 的 的 ,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的 的 便利 , 贪污 、 挪用 、 侵占 或者 客户 资金 , 构成 构成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第八 十六 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规定 玩忽职守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违反 规定 徇私 向 亲属 、 朋友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造成 的 的 ,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七 条 商业 银行 工作 人员 泄露 在 任职 期间 的 的 国家 秘密 、 商业 秘密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八 条 单位 或者 个人 强令 商业 银行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的 的 , 应当 对 直接 的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或者 个人 给予 纪律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全部 或者 部分 赔偿 责任。。
商业 银行 的 工作 人员 对 单位 或者 个人 强令 其 发放 贷款 或者 提供 担保 拒绝 的 , 应当 给予 纪律 处分 ;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承担 相应 的 赔偿 责任。
第八 十九 条 商业 银行 违反 本法 的 的 ,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可以 不同 情形 , 取消 其 其 直接 的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的 任职 资格 , 禁止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一定 期限 直至 终身 从事 银行业 工作。
商业 银行 的 行为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董事 、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 给予 警告 , 处 五 万元 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九 十条 商业 银行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 国务院 银行业 监督 管理 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 的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法》 的 规定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九 章 附则
第 九十 一条 本法 施行 前 , 按照 国务院 的 规定 经 批准 设立 的 商业 银行 不再 办理 审批 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 商业 银行 、 中外合资 商业 银行 、 外国 商业 银行 分行 适用 规定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 九十 三条 城市 信用合作社 、 农村 信用合作社 办理 存款 贷款 和 结算 等 业务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九 十四 条 邮政 企业 办理 商业 的 的 有关 业务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九 十五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