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法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
innehållsförteckning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二 章 职权
第三 章 义务 和 纪律
第四 章 组织 管理
第五 章 警务 保障
第六 章 执法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一 条 为了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社会 治安 秩序 , 保护 的 的 合法 权益 , 加强 人民警察 的 队伍 建设 , 从严治警 , 提高 人民警察 的 素质 , 保障 人民警察 依法 行使 职权 , 改革 改革 开放 和 社会主义 现代化建设 的 顺利 进行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人民警察 的 任务 是 维护 国家 安全 , 维护 社会 治安 , 保护 公民 的 人身 安全 、 人身自由 和 合法 财产 , 保护 公共 财产 , 预防 、 制止 和 惩治 违法 犯罪 活动。
人民警察 包括 公安 机关 、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 劳动 教养 管理 的 的 人民警察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司法 警察。
第三 条 人民警察 必须 依靠 人民 的 支持 , 保持 同 人民 的 密切 联系 , 倾听 人民 的 意见 和 建议 , 接受 人民 的 监督 , 维护 人民 的 利益 , 全心全意 为人民服务。
第四 条 人民警察 必须 以 宪法 和 法律 为 活动 准则 , 忠于职守 清正 廉洁 , 纪律 严明 , 服从 命令 , 严格 执法。
第五 条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 章 职权
第六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按照 职责 分工 , 依法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预防 、 制止 和 侦查 违法 犯罪 活动 ;
(二)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制止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的 行为 ;
(三) 维护 交通安全 和 交通 秩序 , 处理 交通事故 ;
(四) 组织 、 实施 消防 工作 , 实行 消防 监督 ;
(五) 管理 枪支 弹药 、 管制 刀具 和 易燃易爆 、 剧毒 、 放射性 等 危险 物品 ;
(六) 对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特种 行业 进行 管理 ;
(七) 警卫 国家 的 的 特定 人员 , 守卫 重要 的 场所 和 设施 ;
(八) 管理 集会 、 游行 、 示威 活动 ;
(九) 管理 户 政 、 国籍 、 入境 出境 事务 和 在 中国 境内 居留 、 旅行 的 有关 事务 ;
(十) 维护 国 (边) 境 地区 的 治安 秩序 ;
(十一) 对 被 判处 拘役 、 剥夺 政治 权利 的 罪犯 执行 刑罚 ;
(十二) 监督 管理 计算机 信息 系统 的 安全 保护 工作 ;
(十三) 指导 和 监督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和 重点 建设 工程 的 治安 保卫 工作 , 指导 治安 保卫 委员会 等 群众 性 组织 的 治安 防范 工作 ;
(十四)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第七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对 违反 治安 管理 或者 其他 公安 行政管理 法律 、 的 的 个人 或者 组织 , 依法 可以 实施 行政 强制 措施 、 行政 处罚。
第八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对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秩序 或者 威胁 公共安全 的 人员 , 可以 强行 带离 现场 、 依法 予以 拘留 或者 采取 法律 规定 的 其他 措施。
第九条 为 维护 社会 治安 秩序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对 有 违法 犯罪 的 的 人员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当场 盘问 、 检查 经 盘问 、 检查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可以 将 其 带 至 至公安 机关 , 经 该 公安 机关 批准 , 对其 继续 盘问 :
(一) 被 指控 有 犯罪 行为 的 ;
(二) 有 现场 作案 嫌疑 的 ;
(三) 有 作案 嫌疑 身份 不明 的 ;
(四) 携带 的 物品 有 可能 是 赃物 的。
对 被 盘问 人 的 留置 时间 自带 至 公安 机关 之 时 起 不 超过 四 小时 , 在 特殊 情况 下 , 经 县级 以上 公安 机关 批准 可以 可以 延长 至 四十 , 并 应当 留有 盘问 记录 记录。 对于 批准 批准继续 盘问 的 , 应当 立即 通知 其 家属 或者 其所 在 单位。 对于 不 批准 盘问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被 盘问 人。
经 继续 盘问 , 公安 机关 认为 对 被 盘问 人 需要 依法 拘留 或者 其他 强制 措施 的 , 应当 在 前款 规定 的 期间 作出 决定 ; 在 前款 的 的 不能 作出 上述 决定 的 , 应当 立即 释放 被 盘问 人。
第十 条 遇有 拒捕 、 暴乱 、 越狱 、 抢夺 枪支 或者 其他 行为 的 的 情况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使用 武器。
第十一条 为 制止 严重 违法 犯罪 的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可以 使用 警械。
第十二 条 为 侦查 犯罪 的 的 需要 ,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可以 依法 执行 拘留 、 搜查 、 逮捕 或者 其他 强制 措施。
第十三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因 履行 职责 的 紧急 需要 , 经 出示 相应 证件 , 可以 优先 乘坐 公共 交通工具 , 交通 阻碍 时 时 , 优先 通行。
公安 机关 因 侦查 犯罪 的 需要 , 必要 时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优先 使用 机关 、 团体 、 、 企业 事业 和 和 的 交通工具 、 通信 工具 、 场地 和 建筑物 , 用 后 应当 及时 归还 , 并 支付 适当 费用;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赔偿。
第十四 条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对 严重 危害 公共安全 或者 他人 人身 安全 的 精神 病人 , 可以 采取 保护 性 约束 措施。 需要 送往 指定 的 单位 、 场所 加以 监护 的 , 应当 报请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批准 , 并 及时 通知 其 监护人。
第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 为 预防 和 制止 严重 社会 治安 秩序 的 的 , 可以 可以 在 的 的 区域 和 时间 , 限制 人员 、 的 的 通行 或者 停留 , 必要 时 可以实行 交通 管制。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照 前款 规定 , 可以 采取 相应 的 交通 管制 措施。
第十六 条 公安 机关 因 侦查 的 的 需要 , 根据 国家 有关 规定 , 经过 的 的 批准 手续 , 可以 采取 技术 侦察 措施。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公安 机关 , 经 上级 公安 机关 和 同级 批准 , 对 严重 危害 社会 治安 的 的 突发 事件 , 可以 根据 情况 实行 现场 管制。。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依照 前款 规定 , 可以 采取 必要 手段 强行 驱散 , 并对 拒不 的 的 人员 强行 带离 现场 或者 立即 予以 拘留。
第十八 条 国家 安全 机关 、 监狱 、 劳动 教养 管理 的 的 人民警察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司法 警察 , 分别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履行 职权。
第十九 条 人民警察 在 非 工作 时间 , 遇有 其 职责 范围 内 的 紧急 情况 , 应当 履行 职责。
第三 章 义务 和 纪律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 必须 做到 :
(一) 秉公 执法 , 办事 公道 ;
(二) 模范 遵守 社会公德 ;
(三) 礼貌 待人 , 文明 执勤 ;
(四) 尊重 人民 群众 的 风俗习惯。
第二十 一条 人民警察 遇到 公民 人身 、 财产 安全 受到 侵犯 或者 处于 其他 危难 情形 应当 立即 救助 ; 对 公民 提出 解决 纠纷 的 要求 , 应当 给予 帮助 ; 对 公民 的 报警 案件 , 应当 及时 查处。
人民警察 应当 积极 参加 抢险 救灾 和 社会 公益 工作。
第二十 二条 人民警察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散布 有损 国家 的 的 言论 , 参加 非法 组织 , 参加 反对 国家 的 集会 、 游行 、 示威 等 活动 , 参加 罢工 ;
(二) 泄露 国家 秘密 、 警务 工作 秘密 ;
(三) 弄虚作假 , 隐瞒 案情 , 包庇 、 纵容 违法 犯罪 活动 ;
(四) 刑讯逼供 或者 体罚 、 虐待 人犯 ;
(五) 非法 剥夺 、 限制 他人 人身自由 , 非法 搜查 他人 的 身体 、 物品 、 住所 或者 场所 ;
(六) 敲诈勒索 或者 索取 、 收受 贿赂 ;
(七) 殴打 他人 或者 唆使 他人 打人 ;
(八) 违法 实施 处罚 或者 收取 费用 ;
(九) 接受 当事人 及其 的 的 请客 送礼 ;
(十) 从事 营利 性 的 经营 活动 或者 受雇于 任何 个人 或者 组织 ;
(十一) 玩忽职守 , 不 履行 法定 义务 ;
(十二) 其他 违法乱纪 的 行为。
第二十 三条 人民警察 必须 按照 规定 着装 , 佩带 人民警察 标志 或者 持有 人民警察 证件 保持 警 容 严整 , 举止 端庄。
第四 章 组织 管理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根据 人民警察 的 工作 性质 、 任务 和 特点 , 规定 组织 机构 设置 和 职务 序列。
第二十 五条 人民警察 依法 实行 警衔 制度。
第二十 六条 担任 人民警察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年 满 十八 的 的 公民 ;
(二) 拥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宪法 ;
(三) 有 良好 的 政治 、 业务 素质 和 良好 的 品行 ;
(四) 身体 健康 ;
(五) 具有 高中 毕业 以上 文化程度 ;
(六) 自愿 从事 人民警察 工作。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得 担任 人民警察 :
(一) 曾因 犯罪 受过 刑事 处罚 的 ;
(二) 曾被 开除 公职 的。
第二 十七 条 录用 人民警察 , 必须 按照 国家 规定 , 公开 考试 严格 考核 , 择优 择优。
第二 十八 条 担任 人民警察 领导 的 的 人员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具有 法律 专业 知识 ;
(二) 具有 政法 工作 经验 和 的 的 组织 管理 、 指挥 能力 ;
(三) 具有 大学 专科 以上 学历 ;
(四) 经 人民警察 院校 培训 , 考试 合格。
第二 十九 条 国家 发展 人民警察 教育 事业 , 对 人民警察 有 计划 进行 政治 思想 、 法制 、 警察 业务 等 教育 培训。
第三 十条 国家 根据 人民警察 的 工作 性质 、 任务 和 特点 , 分别 规定 不同 岗位 的 服务 年限 和 不同 职务 的 最高 任职 年龄。
第三十一条 人民警察 个人 或者 集体 在 工作 中 表现 突出 , 有 显著 和 特殊 贡献 的 , 给予 奖励。 奖励 分为 : 嘉奖 、 三等功 、 二等 功 、 一等功 、 授予 荣誉 称号。
对 受 奖励 的 人民警察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提前 晋升 警衔 并 给予 给予 的 的 物质 奖励。
第五 章 警务 保障
第三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必须 执行 的 的 决定 和 命令。
人民警察 认为 决定 和 命令 有 的 的 , 可以 按照 规定 提出 意见 但 不得 中止 或者 改变 决定 和 命令 的 执行 ; 提出 的 意见 不 被 采纳 时 必须 服从 决定 和 命令 ; 执行 决定 和 命令 的 后果 由 作出和 命令 的 上级 负责。
第三 十三 条 人民警察 对 超越 法律 、 法规 规定 的 人民警察 职责 范围 的 指令 , 有权 拒绝 执行 , 并 同时 向 上级 机关 报告。
第三 十四 条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 公民 和 组织 应当 给予 支持 协助。 公民 和 组织 协助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的 的 行为 受 法律 保护。 对 协助 执行 执行 有 显著 成绩 的 ,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公民 和 组织 因 协助 人民警察 执行 职务 , 造成 人身 伤亡 或者 损失 的 , 应当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给予 抚恤 或者 补偿。
第三 十五 条 拒绝 或者 阻碍 人民警察 依法 执行 职务 ,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一) 公然侮辱 正在 执行 的 的 人民警察 的 ;
(二) 阻碍 人民警察 调查 取证 的 ;
(三) 拒绝 或者 阻碍 人民警察 执行 追捕 、 搜查 、 救险 任务 进入 有关 住所 、 场所 的 ;
(四) 对 执行 救人 、 救险 、 追捕 、 警卫 等 紧急 的 的 警车 故意 设置 障碍 的 ;
(五) 有 拒绝 或者 阻碍 人民警察 执行 的 的 其他 行为 的。
以 暴力 、 威胁 方法 实施 前款 的 的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人民警察 的 警 用 标志 、 制式 服装 和 警械 , 由 国务院 部门 统一 监制 , 会同 其他 有关 国家 机关 管理 , 其他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非法 制造 、 贩卖。
人民警察 的 警 用 标志 、 制式 服装 、 警械 、 证件 为 人民警察 专用 , 其他 个人 和 组织 不得 持有 和 使用。
违反 前 两款 规定 的 , 没收 非法 制造 、 贩卖 、 持有 、 的 的 人民警察 警 用 标志 、 制式 服装 、 警械 、 证件 , 由 公安 处 十五 日 以下 拘留 或者 警告 , 可以 并处 违法 违法 所得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保障 人民警察 的 经费。 人民警察 的 经费 , 按照 事权 划分 的 原则 , 分别 列入 中央 和 地方 的 财政 预算。
第三 十八 条 人民警察 工作 所 的 的 通讯 、 训练 设施 和 交通 、 消防 派出所 、 监管 场所 等 基础 设施 建设 ,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列入 基本建设 规划 和 城乡 建设 总体 规划。
第三 十九 条 国家 加强 人民警察 的 的 现代化 建设 , 努力 推广 、 应用 先进 的 科技 成果。
第四 十条 人民警察 实行 国家 公务员 的 工资 制度 , 并 享受 国家 规定 的 警衔 津贴 和 其他 津贴 、 补贴 以及 保险 福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人民警察 因 公 致残 的 , 与 因 公 致残 的 现役军人 享受 国家 同样 的 抚恤 和 优待。
人民警察 因 公 牺牲 或者 病故 的 , 其 家属 与 因 公 牺牲 或者 的 的 现役军人 家属 享受 国家 同样 的 抚恤 和 优待。
第六 章 执法 监督
第四 十二 条 人民警察 执行 职务 , 依法 接受 人民 检察院 和 行政 监察 的 的 监督。
第四 十三 条 人民警察 的 上级 机关 对 下级 机关 的 执法 活动 进行 监督 , 发现 其 的 的 处理 或者 决定 有 错误 的 , 应当 予以 撤销 或者 变更。
第四 十四 条 人民警察 执行 职务 , 必须 自觉 地 接受 社会 和 的 的 监督。 人民警察 机关 作出 的 与 公众 利益 直接 有关 的 规定 , 应当 向 公众 公布。
第四 十五 条 人民警察 在 办理 治安 案件 过程 中 , 遇有 下列 之一 的 的 , 应当 回避 , 当事人 或者 其 法定代理人 也 有权 要求 他们 回避 :
(一) 是 本案 的 当事人 或者 是 当事人 的 近 亲属 的 ;
(二) 本人 或者 其 近 亲属 与 本案 有利害关系 的 ;
(三) 与 本案 当事人 有 其他 关系 , 可能 影响 案件 公正 处理 的。
前款 规定 的 回避 , 由 有关 的 公安 机关 决定。
人民警察 在 办理 刑事 案件 过程 的 的 回避 , 适用 刑事诉讼法 的 规定。
第四 十六 条 公民 或者 组织 对 人民警察 的 违法 、 违纪 行为 , 有权 向 机关 或者 人民 检察院 、 行政 监察 机关 检举 、 控告。 受理 检举 、 的 的 机关 应当 及时 查处 , 并将 查处 结果 告知 检举 检举人 、 控告 人。
对 依法 检举 、 控告 的 公民 或者 组织 , 任何 人 不得 压制 和 打击 报复。
第四 十七 条 公安 机关 建立 督察 制度 , 对 公安 机关 的 人民警察 执行 法律 、 法规 、 遵守 纪律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四 十八 条 人民警察 有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所列 行为 的 的 , 应当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行政 处分 分为 : 警告 、 记过 、 记大过 、 降级 、 撤职 、 开除。 受 行政 处分 的 人民警察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 可以 降低 警衔 、 取消 警衔。。
对 违反 纪律 的 人民警察 , 必要 时 可以 对其 采取 停止 执行 职务 、 禁闭 的 措施。
第四 十九 条 人民警察 违反 规定 使用 武器 、 警械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五 十条 人民警察 在 执行 职务 中 , 侵犯 公民 或者 的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 赔偿 法》 和 其他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给予 赔偿。
第八 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执行 国家 的 的 安全 保卫 任务。
第五 十二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1957 年 月 25 日 公布 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警察 条例》 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