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Åtgärder för utredning och bestraffning av olagliga handlingar som rör livsmedelssäkerhet online (2016)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办法

Typ av lagar Avdelningsregel

Utfärdande organ National Medicinal Products Administration

Promulgeringsdatum Juli 14, 2016

Giltigt datum Oktober 01, 2016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Cyberrätt/Interneträtt E-handel Konsumentlagstiftning Produktansvarslag

Redaktör (er) Lin Haibin 林海斌 Xinzhu Li 李欣 烛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办法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一 条 为 依法 查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 加强 网络 食品 安全 监督 , 保证 食品 安全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 安全 法》 等 法律 法规 , 制定 本 办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以及 通过 平台 或者 自建 的 的 进行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以下 简称 入网 生产 生产 经营 者) 食品 安全 安全 法律 、 法规 、 规章或者 食品 安全 标准 行为 的 查处 , 适用 本 办法。
第三 条 国家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总局 负责 监督 指导 全国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工作。
第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者 应当 履行 法律 、 法规 和 规章 的 的 食品 安全 义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网络 食品 安全 信息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应当 配合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 按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要求 提供 网络 食品 交易 相关 数据 和 信息。
第六 条 鼓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开展 食品 安全 法律 、 法规 以及 食品 标准 和 和 安全 安全 知识 的 普及 工作。
第七 条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均可 向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举报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第二 章 网络 食品 安全 义务
第八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个 工作 日内 , 向 所在地 省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备案 , 取得 备案 号 号。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通信 主管 部门 批准 后 个 工作 工作 日内 , 向 所在地 市 ​​、 县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备案 备案 , 取得 备案 号。
省级 和 市 、 县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自 完成 备案 后 7 个 工作日 内向 社会 公开 相关 相关 信息。
备案 信息 包括 域名 、 IP 地址 、 电信 业务 经营 许可证 、 企业 名称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负责 人 姓名 、 备案 号 等。
第九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的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具备 数据 备份 、 故障 恢复 等 技术 条件 保障 网络 食品 交易 数据 和 资料 的 可靠性 与 安全 性。
第十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审查 登记 、 食品 安全 自查 、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制止 及 报告 、 严重 违法行为 服务 服务 、 食品 安全 投诉 举报 处理 等 制度 , 并 并在 网络 平台 上 公开。
第十一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入网 食品 添加剂 生产 企业 生产 许可证 等 材料 进行 审查 , 如实 记录 并 及时 更新。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对 入网 食用 农产品 生产 者 营业 执照 、 入网 食品 添加剂 经营 者 营业 执照 以及 入网 交易 食用 的 的 个人 的 身份证 号码 、 住址 、 联系 方式 等 信息 进行 登记 , 如实 记录 并及时 更新。
第十二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档案 , 记录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的 的 基本 情况 、 食品 安全 管理 人员 等 信息 信息。
第十三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食品 的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记录 、 保存 食品 交易 信息 , 时间 不得 少于 产品 保质 期满 后 后 个 月 ; 没有 明确 保质 期 的 , 保存时间 不得 少于 6 年。
第十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设置 的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职 食品 管理 管理 人员 对 对 平台 的 的 食品 经营 行为 及 信息 进行 检查。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存在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 应当 及时 制止 , 并向 所在地 县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应当 停止 向其 提供 网络 交易 平台 服务 :
(一)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涉嫌 食品 安全 犯罪 立案 侦查 或者 提起 公诉 的 ;
(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食品 安全 相关 犯罪 被 判处 刑罚 的 的 ;
(三)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因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公安 机关 拘留 或者 给予 其他 治安 管理 处罚 的 ;
(四)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被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依法 作出 吊销 许可证 、 责令 停产 停业 等 处罚 的。
第十六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取得 许可 , 入网 食品 应当 按照 许可 的 类别 范围 销售 销售 食品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按照 的 的 经营 项目 范围 从事 食品 经营。 法律 、 法规 规定 不需要 取得 食品 食品生产 经营 许可 的 除外。
取得 食品 生产 许可 的 食品 生产者 , 通过 网络 销售 其 生产 的 食品 , 不需要 取得 食品 经营 许可。 取得 食品 经营 许可 的 食品 经营 者 通过 网络 销售 其 制作 加工 的 食品 , 不需要 取得 食品 生产 许可。
第十七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不得 从事 下列 行为 :
(一) 网上 刊载 的 食品 名称 、 成分 或者 配料表 、 产地 、 保质 期 贮存 条件 , , 名称 名称 地址 等 信息 与 食品 标签 或者 标识 不一致 不一致 ;
(二) 网上 刊载 的 非 保健 食品 信息 明示 或者 暗示 具有 功能 ; 网上 刊载 的 保健 食品 的 注册 证书 或者 备案 凭证 等 信息 与 注册 或者 备案 信息 不一致 ;
(三) 网上 刊载 的 婴 幼儿 配方 乳粉 产品 信息 明示 或者 暗示 具有 、 增加 抵抗力 、 提高 免疫力 、 保护 肠道 等 功能 或者 保健 作用 ;
(四) 对 在 贮存 、 运输 、 食用 等 方面 有 要求 的 的 食品 , 未 在 网上 刊载 的 食品 信息 中 予以 说明 和 提示 ;
(五) 法律 、 法规 规定 禁止 从事 的 其他 行为。
第十八 条 通过 第三方 平台 进行 交易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经营 主页 面 显 著 位置 公示 其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通过 自建 网站 的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在 其 网站 首页 显 著 位置 公示 公示营业 执照 、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餐饮 服务 提供 者 还 应当 同时 公示 其 餐饮 服务 食品 安全 量化 分级 管理 信息。 相关 信息 应当 画面 清晰 , 容易 辨识。
第十九 条 入网 销售 保健 食品 、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 幼儿 配方 乳粉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经营 , 除 依照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的 规定 公示 相关 信息 外 , 还 应当 依法 公示 产品 注册 证书 或者 备案凭证 , 持有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 号 的 还 应当 公示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 , 并 链接 至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网站 对应 的 数据 查询 页面。 保健 食品 还 应当 显 著 本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特殊 医学 用途 配方 食品 中 特定 全 营养 配方 食品 不得 进行 网络 交易。
第二十条 网络 交易 的 食品 有 保鲜 、 保温 、 冷藏 或者 冷冻 特殊 贮存 条件 要求 的 的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能够 保证 食品 的 的 贮存 、 运输 措施 , 或者 委托 具备 相应 贮存 、 运输 能力 的 企业贮存 、 配送。
第三 章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查处 管理
第二十 一条 对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食品 安全 的 的 查处 ,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对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分支机构 的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所在地 或者 分支机构 所在地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对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 由 入网 食品 生产 者 所在地 或者 生产 生产 经营 场所 所在地 县级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 对 取得 食品 生产 经营 许可 而 没有 取得 取得 许可 的 违法行为的 查处 , 由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所在地 、 实际 生产 经营 地 县级 地方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因 网络 食品 交易 引发 食品 安全 事故 或者 其他 严重 危害 的 的 , 也 可以 由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或者 违法行为 结果 地 的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第二十 二条 两个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都有 的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 案件 , 由 最先 查处 的 的 药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管辖。 对 管辖 的 的 , 由 双方 协商 解决。 协商 不成的 , 报请 共同 的 上 一级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指定 管辖。
第二十 三条 消费者 因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 问题 进行 投诉 举报 的 , 由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所在地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或者 生产 经营 场所 所在地 等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管理 部门处理。
第二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 对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进行 调查 处理 时 , 可以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进入 当事人 网络 食品 交易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对 网络 交易 的 食品 进行 抽样 检验 ;
(三) 询问 有关 当事人 , 调查 其 从事 网络 交易 行为 的 相关 情况 ;
(四) 查阅 、 复制 的 的 交易 数据 、 合同 、 票据 、 账簿 以及 其他 相关 资料 ;
(五) 调 取 网络 的 的 技术 监测 、 记录 资料 ;
(六) 法律 、 法规 规定 可以 采取 的 其他 措施。
第二十 五条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通过 网络 购买 样品 检验 的 的 应当 按照 相关 规定 填写 抽样 单 , 记录 抽检 样品 的 名称 、 类别 以及 , , 购买 的 人员 以及 付款 账户 、 注册 账号 、 、收货 地址 、 联系 方式 , 并 留存 相关 票据。 买 样 应当 对 网络 购买 样品 包装 等 进行 查验 , 对 样品 和 备份 样品 封 样 , 并 采取 拍照 或者 录像 等 手段 记录 拆封 过程。
第二十 六条 检验 结果 不 符合 食品 安全 的 的 ,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应当 按照 有关 规定 及时 将 检验 结果 通知 被 抽样 的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入网 食品 经营 者 应当 采取 停止 生产 经营 、 封存 不 不合格 食品 等 措施 , 控制 食品 安全 风险
通过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购买 的 的 , 应当 同时 将 检验 结果 通知 网络 食品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应当 依法 制止 不合格 食品 的 销售。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联系 方式 的 的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应当 协助 通知。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无法 联系 的 , ,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应当 停止 向其 提供 网络 食品 食品 平台 服务 服务 服务
第二 十七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和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的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其 法定 代表人 或者 主要 负责 人 进行 责任 约谈 :
(一) 发生 食品 安全 问题 , 可能 引发 食品 安全 风险 蔓延 的 ;
(二) 未 及时 妥善 处理 投诉 举报 的 食品 安全 问题 , 可能 存在 食品 安全 隐患 的 ;
(三) 未 及时 采取 有效 措施 排查 、 消除 食品 安全 , 落实 食品 安全 责任 的 ;
(四) 县级 以上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认为 需要 责任 约谈 的 其他 情形。
责任 约谈 不 影响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其 进行 行政 处理 , 约谈 情况 及 后续 处理 情况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被 约谈 者 无正当理由 未 按照 要求 落实 整改 的 ,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增加 监督 检查 频 次。
第四 章 法律 责任
第二 十八 条 食品 安全 法 等 法律 法规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已有 的 的 , 从其 规定。
第二 十九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八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的 的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未 履行 相应 备案 义务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的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九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和 通过 自建 网站 交易 的 的 生产 经营 者 不 具备 数据 备份 、 故障 恢复 等 技术 条件 , 不能 保障 网络 食品 交易 数据 和 资料的 可靠性 与 安全 性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3 万元 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未按 要求 建立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审查 登记 、 食品 安全 自查 、 安全 安全 违法行为 制止 及 报告 、 严重 违法行为 平台服务 停止 、 食品 安全 投诉 举报 处理 等 制度 的 或者 未 公开 以上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的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一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者 未 对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的 的 相关 材料 及 信息 进行 审查 登记 、 如实 记录 并 更新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平台 提供 者 未 建立 食品 生产 生产 经营 者 、 记录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相关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管理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者 未按 要求 记录 、 保存 食品 交易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五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提供 者 未 设置 专门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管理 机构 或者 指定 专职 食品 管理 人员 对 平台 上 的 的 安全 安全 经营 行为 及 信息 进行 检查 检查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三 十六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提供 者 发现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有 严重 违法行为 未 停止 提供 网络 平台 服务 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监督 管理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七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未 履行 相关 义务 导致 发生 下列 严重 后果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第一 百 三十 一条 的 规定责令 停业 , 并将 相关 情况 移送 通信 主管 部门 处理 :
(一) 致 人 死亡 或者 造成 严重 人身 伤害 的 ;
(二) 发生 较大 级别 以上 食品 安全 事故 的 ;
(三) 发生 较为 严重 的 食 源性 疾病 的 ;
(四) 侵犯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造成 严重 不良 社会 影响 的 ;
(五) 引发 其他 的 严重 后果 的。
第三 十八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未 依法 取得 食品 生产 经营 的 的 , 或者 入网 食品 生产者 超过 许可 的 类别 范围 销售 食品 、 食品 经营 者 超过 许可 许可 的 经营 项目范围 从事 食品 经营 的 ,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第一 百 二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三 十九 条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七 条 性 规定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 拒不 改正 的 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 十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未按 要求 进行 信息 的 的 的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 的 , 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一 款 规定 , 食品 生产 经营 未按 要求 公示 特殊 食品 相关 信息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 拒不 改正的 , 处 5000 元 以上 3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 办法 第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通过 销售 特定 全 营养 配方 食品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3 万元 罚款。
第四 十二 条 违反 本 办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未按 要求 采取 保证 食品 安全 的 贮存 、 运输 措施 , 或者 委托 不 具备 贮存 、 运输 能力 能力 的 从事 贮存 、 配送 的 的 , 由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食品 安全 法 百 三十 二条 的 规定 处罚。
第四 十三 条 违反 本 办法 规定 ,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者 、 入网 食品 生产 经营 者 提供 虚假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四 十四 条 网络 食品 交易 第三方 平台 提供 者 、 入网 食品 生产 者 违反 食品 安全 法 规定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 十五 条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工作 人员 不 履行 职责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的 的 , 依法 追究 行政 责任 ; 构成 犯罪 的 , 移送 司法机关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章 附 则
第四 十六 条 对 食品 生产 加工 小 作坊 、 食品 摊贩 的 的 网络 食品 安全 违法行为 的 查处 , 可以 参照 本 办法 执行。
第四 十七 条 食品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网络 食品 安全 进行 查处 的 的 应当 自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作出 之 日 起 20 个 工作 日内 , 公开 行政 处罚 决定 书。
第四 十八 条 本 办法 自 2016 年 10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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