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inas lagportal - CJO

Hitta Kinas lagar och officiella offentliga dokument på engelska

EngelskaarabiskaFörenklad kinesiska)DutchfranskatyskahindiitalienskajapanskakoreanskaportugisiskaryskaspanskasvenskaHebreiskaindonesiskavietnamesiskathailändskaturkiskaMalay

Kinas nationella försvarsutbildningslag (2018)

国防 教育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April 27, 2018

Giltigt datum April 27, 2018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Militärrätt Utbildningsrätt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防 教育 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innehållsförteckning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学校 国防 教育
第三 章 社会 国防 教育
第四 章 国防 教育 的 保障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普及 和 加强 国防 教育 , 发扬 爱国主义 精神 , 国防 建设 和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 根据 国防 法 和 教育 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国防 教育 是 建设 和 巩固 国防 的 基础 , 是 增强 民族 凝聚力 、 提高 全民 素质 的 重要 途径。
第三 条 国家 通过 开展 国防 教育 , 使 公民 增强 国防 观念 掌握 基本 的 国防 知识 , 学习 必要 的 军事 技能 , 激发 爱国 热情 , 自觉 履行 国防 义务。。
第四 条 国防 教育 贯彻 全民 参与 、 长期 坚持 、 讲求 的 的 方针 , 实行 经常 教育 与 集中 教育 相 结合 、 普及 教育 重点 教育 相 结合 、 理论 教育 与 行为 教育 相 结合 的 原则 , 针对 不同 对象 确定 的 的教育 内容 分类 组织 实施。
第五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民 都有 接受 国防 教育 的 权利 和 义务。
普及 和 加强 国防 教育 是 全 社会 的 共同 责任。
一切 国家 机关 和 武装力量 、 各 政党 和 各 社会 团体 、 各 事业 组织 以及 基层 群众 性 自治 组织 , 都 应当 根据 的 的 实际 情况 组织 本 地区 、 本 部门 本 本 单位 开展 国防 教育。
第六 条 国务院 领导 全国 的 ​​国防 教育 工作。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协同 国务院 开展 全民 国防 教育。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领导 本 行政区 的 的 国防 教育 工作。 驻地 军事 机关 协助 和 支持 地方 人民政府 开展 国防 教育。
第七 条 国家 国防 教育 工作 机构 规划 、 组织 、 指导 和 全国 的 ​​的 国防 教育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负责 国防 教育 的 的 机构 组织 、 指导 、 协调 和 检查 本 行政区 的 的 国防 教育 工作。
第八 条 教育 、 退役 军人 事务 、 文化 宣传 等 部门 , 在 各自 职责 内 负责 负责 国防 教育 工作。
征兵 、 国防 科研 生产 、 国民经济 动员 、 人民 防空 、 国防 交通 军事 设施 保护 等 工作 的 主管 部门 ,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 负责 国防 教育 工作。
工会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 妇女 联合会 以及 其他 有关 社会 , 协助 人民政府 开展 国防 教育。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按照 中央 委员会 的 有关 规定 开展 国防 教育。
第十 条 国家 支持 、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开展 有益于 国防 的 的 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 和 社会 对 在 国防 教育 工作 中 作出 突出 的 的 组织 和 个人 , 采取 各种 形式 给予 表彰 和 奖励。
第十二 条 国家 设立 全民 国防 教育 日。
第二 章 学校 国防 教育
第十三 条 学校 的 国防 教育 是 全民 国防 教育 的 基础 , 是 实施 素质 教育 的 重要 内容。
教育行政 部门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列入 工作 计划 , 加强 对 学校 教育 的 的 组织 、 指导 和 监督 , 并对 学校 国防 教育 工作 定期 进行 考核。
第十四 条 小学 和 初级中学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的 内容 纳入 有关 课程 , 将 课堂 与 课外 课外 活动 相 结合 对 学生 学生 进行 国防 教育。
有条件 的 小学 和 初级中学 可以 组织 学生 开展 以 国防 教育 为 的 的 少年 军校 活动。 教育行政 部门 、 共产 主义 青年团 组织 和 其他 有关部门 应当 加强 对 少年 军校 活动 的 指导 与 管理。
小学 和 初级中学 可以 根据 需要 聘请 校外 辅导员 , 协助 学校 多种形式 的 国防 教育 活动。
第十五 条 高等学校 、 高级中学 和 相当于 的 的 学校 应当 将 课堂 教学 与 军事 训练 相 结合 , 对 学生 进行 国防 教育。
高等学校 应当 设置 适当 的 国防 教育 课程 , 高级中学 和 相当于 高级中学 的 学校 应当 在 有关 课程 中 安排 专门 的 国防 教育 内容 , 并 可以 在 学生 中 开展 形式 多样 的 国防 教育 活动。
高等学校 、 高级中学 和 相当于 高级中学 的 学校 学生 的 军事 训练 , 由 学校 负责 军事 的 的 机构 或者 军事 教员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组织 实施。 军事 应当 应当 协助 学校 组织 学生 的 军事 训练。
第十六 条 学校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列入 学校 的 工作 和 教学 计划 , 采取 有效 措施 , 保证 国防 教育 的 质量 和 效果。
学校 组织 军事 训练 活动 ,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安全 保障。
第十七 条 负责 培训 国家 工作 的 的 各类 教育 机构 ,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纳入 培训 计划 , 的 适当 的 国防 教育 课程。
国家 根据 需要 选送 地方 和 的 的 负责 人 到 有关 军事 院校 接受 培训 , 和 掌握 履行 领导 领导 所 必需 的 国防 知识。
第三 章 社会 国防 教育
第十八 条 国家 机关 应当 根据 的 的 工作 性质 和 特点 , 采取 多种形式 对 工作 人员 进行 国防 教育。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应当 具备 的 的 国防 知识。 从事 国防 建设 事业 的 国家 机关 工作 人员 , 必须 学习 和 掌握 履行 职责 所 必需 的 国防 知识。
各 地区 、 各 部门 的 领导 人员 应当 依法 履行 组织 、 领导 本 地区 、 本 开展 开展 国防 教育 的 职责。
第十九 条 企业 事业 组织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列入 职工 教育 计划 结合 政治 教育 、 业务 培训 、 文化 体育 等 活动 , 对 职工 进行 国防 教育。
承担 国防 科研 生产 、 国防 设施 建设 、 国防 交通 保障 任务 的 企业 事业 组织 , 应当 根据 所 的 的 任务 , 制定 相应 的 国防 教育 计划 , 有 针对性 地 职工 进行 进行 国防。
社会 团体 应当 根据 各自 的 活动 特点 开展 国防 教育。
第二十条 军区 、 省 军区 (卫戍区 、 警备区) 、 军分区 (警备区) 和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武装部 按照 国家 和 军队 的 有关 规定 , 结合 政治 教育 和 组织 整顿 、军事 训练 、 执行 勤务 、 征兵 工作 以及 重大 节日 、 纪念日 活动 , 民兵 、 预备役 人员 进行 国防 教育。
民兵 、 预备役 人员 的 国防 教育 , 应当 以 基干 民兵 、 第一 预备役 人员 和 担任 领导 职务 的 民兵 、 预备役 人员 为 重点 , 建立 完善 制度 , 保证 受 教育 的 人员 、 教育 时间 和 教育 内容 的 的 落实。
第二十 一条 城市居民 委员会 、 农村 村民 委员会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纳入 社区 农村 社会主义 精神文明 建设 的 的 , 结合 征兵 工作 、 拥军优属 以及 重大 节日 纪念日 纪念日 活动 , 对 居民 村民 村民 进行 国防 教育。
城市居民 委员会 、 农村 村民 委员会 可以 聘请 退役 军人 协助 开展 国防 教育。
第二十 二条 文化 、 新闻 、 出版 、 广播 、 电影 、 电视 部门 和 单位 应当 根据 形势 和 任务 的 要求 , 采取 多种形式 开展 国防 教育。
中央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以及 设 区 的 市 的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应当 开设 国防 教育 节目 或者 栏目 , 普及 国防 知识。
第二十 三条 烈士 陵园 、 革命 遗址 和 其他 具有 国防 教育 的 的 博物馆 、 纪念馆 、 科技 馆 、 文化馆 、 青少年 宫 等 场所 , 应当 为 接受 国防 教育 提供 便利 , 对 有组织 的 国防 教育 活动 实行 优惠 或者免费 ; 依照 本法 第二 十八 的 的 规定 被 命名 为 国防 教育 的 的 , 应当 对 有组织 的 中 小学生 免费 开放 ; 在 全民 国防 教育 日 向 社会 免费 开放。
第四 章 国防 教育 的 保障
第二十 四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将 国防 教育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并 根据 开展 国防 教育 的 需要 的 , 在 财政 预算 中 国防 国防 教育 的 的 经费。
第二十 五条 国家 机关 、 事业单位 、 社会 团体 开展 国防 教育 的 的 经费 , 在 本 单位 预算 经费 内 列支 ; 企业 开展 国防 教育 所需 经费 , 在 本 单位 职工 教育 经费 中 列支。
学校 组织 学生 军事 训练 所需 的 经费 , 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二十 六条 国家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捐赠 财产 , 资助 国防 教育 的 开展。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资助 国防 的 的 财产 , 由 依法 成立 的 国防 教育 基金 组织 或者 其他 公益性 社会 组织 依法 管理。
国家 鼓励 社会 组织 和 个人 提供 或者 捐赠 所 的 的 具有 国防 教育 意义 的 实物 用于 国防 教育。 使用 单位 对 提供 使用 的 实物 应当 妥善 保管 , 使用 完毕 , 及时 归还。
第二 十七 条 国防 教育 经费 和 社会 组织 、 个人 资助 国防 的 的 财产 , 必须 用于 国防 教育 事业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挪用 、 克扣。
第二 十八 条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的 的 场所 , 具备 下列 条件 的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命名 为 国防 教育 基地 :
(一) 有 明确 的 国防 教育 主题 内容 ;
(二) 有 健全 的 管理 机构 和 规章制度 ;
(三) 有 相应 的 国防 教育 设施 ;
(四) 有 必要 的 经费 保障 ;
(五) 有 显 著 的 社会 教育 效果。
国防 教育 基地 应当 加强 建设 , 不断 完善 , 充分 发挥 国防 的 的。 被 命名 的 的 教育 基地 不再 具备 前款 规定 条件 的 , 由原 批准 机关 撤销 命名。
第二 十九 条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国防 教育 的 的 规划 、 建设 和 管理 , 并 为其 发挥 作用 提供 必要 的 保障。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加强 对 具有 国防 教育 的 的 的 收集 、 整理 、 保护 工作。
第三 十条 全民 国防 教育 使用 的 的 国防 教育 大纲。 国防 教育 大纲 由 国家 国防 教育 工作 机构 组织 制定。
适用 于 不同 地区 、 不同 类别 教育 的 的 国防 教育 教材 , 由 有关部门 或者 地方 依据 国防 教育 大纲 并 结合 地区 、 本 部门 的 特点 组织 编写。
第三十一条 各级 国防 教育 工作 机构 应当 组织 、 协调 有关部门 做好 国防 教员 的 的 选拔 、 培训 和 管理 工作 , 加强 国防 教育 师资 队伍 建设。
国防 教育 教员 应当 从 热爱 国防 教育 事业 、 具有 的 的 国防 知识 和 必要 的 军事 技能 的 人员 中 选拔。
第三 十二 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和 中国 人民 武装警察 部队 应当 根据 需要 和 可能 为 驻地 有组织 的 的 教育 活动 选派 军事 教员 , 提供 必要 的 军事 训练 场地 、 设施 以及 其他 便利 条件。
在 国庆节 、 中国人民解放军 建军节 和 全民 国防 教育 日 , 经 批准 的 军营 可以 向 社会 开放。 军营 开放 的 办法 由 中央 军事 委员会 规定。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三 十三 条 国家 机关 、 社会 团体 、 企业 事业 组织 以及 其他 社会 违反 本法 规定 , 拒不 开展 国防 教育 活动 的 , 由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或者 上级 机关 给予 批评 教育 , 责令 责令 限期 改正 ; 拒不改正 , 造成 恶劣 影响 的 ,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三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挪用 、 克扣 国防 教育 经费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归还 ; 对 负有 直接 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直接 责任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 十五 条 侵占 、 破坏 国防 教育 基地 设施 、 损毁 的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给予 批评 教育 , 并 限期 限期 改正 ; 有关 责任 应当 依法 依法 相应 的 的 民事责任。
有 前款 所列 行为 ,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 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六 条 寻衅 滋事 , 扰乱 国防 教育 工作 和 活动 的 的 , 或者 盗用 国防 教育 名义 骗取 的 的 , 由 有关 主管 ​​部门 给予 批评 教育 并 予以 制止 ; 违反 治安 管理 规定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法 给予 治安管理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 十七 条 负责 国防 教育 的 国家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则
第三 十八 条 本法 自 公布 之 日 起 施行

© 2020 Guodong Du och Meng Yu. Alla rättigheter förbehållna. Återgivning eller omfördelning av innehållet, inklusive genom inramning eller liknande medel, är förbjudet utan föregående skriftligt medgivande från Guodong Du och Meng Yu.