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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plementeringsregler för administration av licensiering för internetbaserade nyheter informationstjänster (2017)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 管理 实施 细则

Typ av lagar Avdelningsregel

Utfärdande organ Cyberspace Administration i Kina

Promulgeringsdatum Maj 22, 2017

Giltigt datum Juni 01, 2017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Cyberrätt/Interneträtt Pressreglering Innehållsförordning

Redaktör (er) Xinzhu Li 李欣 烛 Yanru Chen 陈彦茹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 管理 实施 细则
第一 条 为 进一步 提高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 管理 规范化 、 科学化 , 促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健康 有序 发展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信息 管理 规定》 (以下 简称 《《规定》) , 制定 本 细则。
第二 条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实施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 , 适用 本 细则。
第三 条 通过 互联网 站 、 应用 程序 、 论坛 、 博客 、 博客 、 公众 账号 、 即时 通信 工具 、 网络 直播 等 形式 向 社会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 应当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 , 禁止 未经许可 未经许可 或超越 许可 范围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活动。
第四 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 包括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采编 发布 服务 、 服务 、 传播 平台 服务。
其中 , 采编 发布 服务 , 是 指 对 新闻 信息 进行 采集 、 、 制作 并 发布 的 服务 ; 转载 服务 , 是 指 选择 、 并 发布 其他 主体 已 发布 新闻 信息 的 服务 ; 传播 平台 服务 , 是 指 为 为新闻 信息 提供 平台 的 服务。
获准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采编 发布 的 的 , 可以 同时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转载 服务。 获准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传播 平台 服务 , 拟 同时 提供 采编 发布 服务 、 转载 的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采编 发布 、许可。
第五 条 申请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的 , 应当 具备 下列 许可 条件 :
(一)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依法 设立 的 法人 ;
(二) 主要 负责 人 、 总编辑 是 中国 公民 ;
(三) 有 与 服务 相 的 的 专职 新闻 编辑人员 、 内容 审核 人员 和 技术 保障 人员 ;
(四) 有 健全 的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管理 制度 ;
(五) 有 健全 的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安全 可控 的 技术 保障 措施 ;
(六) 有 与 服务 相 适应 的 场所 、 设施 和 资金。
其中 , 申请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采编 发布 服务 许可 的 , 应当 是 新闻 单位 含 新闻 单位 控股 的 单位) 或 新闻 宣传 部门 主管 的 单位。 新闻 单位 是 指 国家 有关部门 依法 依法 批准 设立 的 报刊 社 、 广播 电台电视台 、 通讯社 和 新闻 电影 制片厂。 控股 是 指出 资额 、 股份 占 企业 资本 总额 或 股本 总额 总额 50% 以上 , 或 出 资额 、 持有 股份 的 比例 虽然 不足 不足 50% , 但 依其 出 资额 或持有 股份 已 足以 对 企业 决议 产生 重大 影响。 新闻 宣传 包括 各级 宣传 部门 、 网 信 部门 、 广电 部门 等。
任何 组织 不得 设立 中外合资 经营 、 中外 合作 经营 和 外资 的 的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单位。
第六 条 根据 《规定》 第十 条 , 申请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的 , 应当 提交 下列 申请 材料 :
(一) 主要 负责 人 、 总编辑 为 中国 的 的 证明。 包括 主要 负责 人 、 总编辑 的 身份证 复印件 等 ;
(二) 专职 新闻 编辑人员 、 内容 审核 人员 和 技术 保障 的 资质 情况。 包括 相关 人员 基本 情况 , 以及 国家 新闻 广电 总局 统一 颁发 的 新闻记者 证 、 新闻 单位 从业 证明 、 相关 培训 考核 证明 等 材料 ,具体 人员 数量 应当 与 所 的 的 服务 相 适应 ;
(三)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管理 制度。 包括 网站 总编辑 、 从业人员 教育 培训 和 考核 制度 等 ;
(四)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技术 保障 措施。 包括 发布 审核 制度 、 公共 信息 巡查 制度 、 应急 处置 制度 用户 个人 信息 保护 制度 等 , 以及 相关 保障 保障 措施 的 情况 ;
(五)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安全 评估 报告。 由 有关部门 具有 相关 资质 的 机构 出具 的 对于 申请 者 信息 安全 管理 制度 和 技术 保障 措施 的 安全 评估 报告 ;
(六) 法人 资格 、 场所 、 资金 的 证明。 包括 企业 营业 执照 、 事业单位 证书 证书 、 服务 场所 证书 、 租赁 合同 等 等 材料 复印件 ;
(七)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 申请书。 包括 申请 表 , 对 拟 提供 具体 服务 形式 、 服务 方案 的 说明 等。
第七 条 申请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采编 发布 服务 许可 的 , 除 应当 提交 本 细则 条 条 的 的 申请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交 该 单位 控股 方 为 新闻 新闻 的 的 , 或其 主管 单位 为 新闻 宣传 部门 部门的 证明 及 该 主管 单位 的 意见。 其中 , 新闻 单位 证明 包括 《出版 许可证》 、 《广播 电视 播出 机构 许可证》 、 《期刊 出版 许可证》 (《期刊 出版 许可证》 的 的 , 应当以 提供 《规定》 第二 条 所称 “新闻 信息” 服务 为 主营 业务) ; 主管 单位 意见 内容 主要 包括 , 说明 申请 者 与 该 主管 的 的 关系 、 就 申请 者 是否 符合 条件 条件 提出 评估 意见 并加盖 单位 公章 等。
申请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传播 平台 服务 的 的 , 除 应当 提交 本 细则 第六 条 的 的 申请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交 平台 账号 用户 管理 规章制度 、 用户 协议 范本 、 投诉 举报 处理 机制 等。
申请 者 为 企业 法人 的 , 除 应当 提交 本 细则 第六 条 的 的 申请 材料 外 , 还 应当 提供 下列 股权 相关 材料 :
(一) 股权 结构 图。 包括 股东 名称 、 股权 比例 、 出资 、 出资 时间 等 信息。 股东 为非 自然人 的 的 , 须 逐级 追溯到 自然人 、 事业单位 以及 国有 独资公司 并 并 就 实际 控制 人 情况 作出说明。 股权 结构 图 需 加盖 单位 公章 , 并由 法定 代表人 签字 ;
(二) 股东 证明 材料。 股东 为 自然人 的 , 须 提供 身份 证明 材料 股东 股东 自然人 主体 的 , 须 提供 该 主体 的 的 、 组织 形式 、 法定 代表人 等 材料 ;
(三) 公司 章程。 包括 公司 章程 及 历次 修改 决议 ;
(四) 无 外资 承诺 书。 申请 者 对 股权 结构 中 所有 股东 均 不含 外资 成分 作出 的 书面 承诺 ;
(五) 专业 机构 意见书。 律师 事务所 或 会计师 事务所 上述 股权 材料 的 真实性 、 准确性 、 完整性 出具 的 书面 证明 , 包括 验资 报告 、 法律 意见书 等 材料。
第八 条 根据 《规定》 第七 条 ,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与 境内 外 中外合资 经营 、 中外 合作 经营 和 外资 的 的 企业 进行 涉及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业务 的 合作 , 应当 报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进行 安全 评估 评估, 并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拟 合作 企业 的 情况。 包括 该 企业 基本 情况 介绍 、 营业 执照 等 法人 资格 证明 ;
(二) 拟 合作 业务 的 情况。 包括 合作 意向书 、 合作 发展 规划 、 合作 可行性 分析 报告 等 材料 ;
主管 单位 为 新闻 宣传 的 的 , 还 应当 提交 该 主管 单位 就 该项 业务 合作 的 意见。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单位 与 境内 外 中外合资 经营 、 中外 合作 和 外资 经营 的 企业 进行 涉及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业务 的 合作 , 可能 导致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单位 符合 许可 条件 的 的 , 不予 通过 安全 评估。。
第九条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收到 申请 后 , 应当 根据 情况 依法 作出 处理 :
(一)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的 的 , 予以 受理 ;
(二)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 不 符合 的 的 , 当场 或 五个 工作 日内 一次性 告知 申请 者 应予 更正 或 的 的 内容 ;
(三) 对 依法 不需要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的 , 不予 受理 , 并 即时 告知 申请 者 , 退回 申请 材料 ;
(四) 对 申请 事项 不 属于 职权 的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不予 受理 的 决定 , 并 告知 申请 者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申请。
第十 条 依法 受理 后 ,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办公室 按照 本 细则 第五 条 、 第六 条 、 第七 条 的 规定 , 对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核 , 申请 者 是否 符合 许可 条件 条件 材料 是否 是否真实 等。
审核 过程 中 ,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实际 情况 , 约见 申请 者 主要 负责 人 、 总编辑 , 网站 备案 地 、 实际 经营 地 、 网站 服务器 所在地 等 其他 相关 场所 进行 实地 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依据 《行政许可法 第四 十二 条 , 在 规定 期限 内 依法 作出 批准 或 批准 的 的 决定。 的 的 , 核发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许可证》。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自 作出 批准 决定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向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报告 有关 情况。
第十二 条 根据 《规定》 第十七 条 ,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者 变更 以下 事项 , 应当 自 变更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日内 , 向原 许可 机关 申请 办理 变更 手续 :
(一) 变更 公司 章程 、 服务 场所 、 网站 名称 接入 服务 提供 者 等 事项 ;
(二) 变更 总编辑 、 主要 负责 人 、 股权 结构 、 地址 等 事项 , 或者 进行 上市 、 合并 、 分立 ;
其中 , 变更 总编辑 、 主要 负责 人 、 股权 结构 、 互联网 地址 事项 , 或者 进行 上市 、 合并 、 分立 , 导致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者 不再 符合 许可 条件 的 的 根据 《规定》 第二十 三条 予以 予以处罚。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新增 服务 类别 , 应当 根据 《》 第六 条 , 依法 取得 相应 的 许可。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申请 办理 本 细则 第十二 条 相关 手续 , 应当 向原 许可 机关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变更 申请书。 包括 申请 变更 事项 、 变更 原因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 并 加盖 单位 公章 ;
(二) 变更 事项 材料。 提交 具体 变更 的 的 说明 、 证明 材料 , 人员 变更 人员 基本 情况 、 资格 证书 、 任免 , 变更 的 后 的 营业 执照 、 公司 章程 、 租赁 合同 等 , 并 加盖 单位 公章。
变更 股权 结构 的 , 应当 按照 本 细则 第七 条 规定 , 提供 股权 材料。 涉及 上市 的 , 还 应当 提供 有关 上市 活动 具体 实施 方案 新 新 板 板 挂牌 以及 战略 投资 机构 有关 有关 情况 材料 材料。
涉及 许可证 所列 事项 变更 的 , 应当 提交 许可证 原件。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三年。 届满 , 需 继续 从事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的 , 应当 于 有效期 届满 三十 日前 , 按照 许可 程序 , 许可 许可 机关 申请 续 办 , 并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许可 续 办 申请书。 包括 前期 从业 情况 说明 涉及 本 细则 第五 条 许可 条件 相关 的 的 说明 , 以及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 并 加盖 单位 公章 ;
(二) 许可证 原件。
主管 单位 为 新闻 宣传 的 的 , 还 应当 提交 该 主管 单位 的 意见。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证》 有效期 届满 , 未 依法 申请 续 的 的 , 不得 继续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 原 许可证 作废。
第十五 条 根据 《行政许可法》 第九条 ,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许可 转让。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不得 因 业务 调整 、 合并 、 等 等 原因 擅自 转让 许可。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提供 者 终止 的 的 , 应当 自 终止 服务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向原 许可 机关 办理 注销 , , 并 提交 以下 材料 :
(一) 注销 申请书。 包括 注销 原因 以及 其他 需要 说明 的 问题 , 并 加盖 单位 公章 ;
(二) 许可证 原件。
第十七 条 根据 《规定》 第十九 条 ,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抽查 、 考核 等 日常 检查 和 定期 检查 相 结合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 加强 对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活动 的 的 监督 检查 , 有关 单位 、个人 应当 予以 配合。
监督 检查 结果 , 依法 向 社会 公开 , 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十八 条 本 细则 与 《规定》 同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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