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ktlinjer för efterlevnad av utländska antimonopol för företag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 鼓励 企业 培育 公平 竞争 的 合 规 文化, 引导 企业 建立 和 加强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制度, 增强 企业 境外 经营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意识, 提升 境外 经营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水平, 防范 境外 反垄断法 律风险,保障企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反垄断合规的重要意义
反垄断法 是 市场 经济 国家 调控 经济 的 重要 政策 工具, 制定 并 实施 反垄断法 是 世界 上 大多数 国家 或者 地区 (以下 称 司法 辖区) 保护 市场 公平 竞争, 维护 市场 竞争 秩序 的 普遍 做法. 不同 司法 辖区对 反垄断法 的 表述 有所 不同, 例如 ”反垄断法”, ”竞争 法”, ”反 托拉斯 法”, ”公平交易法” 等, 本 指引 以下 统称 反垄断法.
企业 境外 经营 应当 坚持 诚信 守法, 公平 竞争. 企业 违反 反垄断法 可能 面临 高额 罚款, 罚金, 损害 赔偿 诉讼 和 其他 法律 责任, 企业 相关 负责 人 也 可能 面临 罚款, 罚金 甚至 刑事责任 等 严重 后果. 加强境外反垄断合规建设,可以帮助企业识别、评估和管控各类反垄閭法律适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 指引 适用 于 在 境外 从事 经营 业务 的 中国 企业 以及 在 境内 从事 经营 业务 但 可能 对 境外 市场 产生 影响 的 中国 企业, 包括 从事 进出口 贸易, 境外 投资, 并购, 知识产权 转让 或者 许可, 招 投标 等 涉及境外的经营活动.
多数 司法 辖区 反垄断法 规定 域外 管辖 制度, 对 在 本 司法 辖区 以外 发生 但 对 本 司法 辖区 内 市场 产生 排除, 限制 竞争 影响 的 垄断 行为, 同样 适用 其 反垄断法.
第二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第四条 建立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制度
企业 可以 根据 业务 规模, 业务 涉及 的 主要 司法 辖区, 所处 行业 特性 及 市场 状况, 业务 经营 面临 的 法律 风险 等 制定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制度, 或者 将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要求 嵌入 现有 整体 合 规制度中.
部分 司法 辖区 对 企业 建立 健全 反 垄断 合 规 体系 提出 了 具体 指引, 企业 可以 以此 为 基础 制定 相应 的 反 垄断 合 规 制度. 企业 建立 并 有效 实施 良好 的 合 规 制度 在 部分 司法 辖区 可以 作为 减轻 反垄断处罚责任的依据.
第五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机构
鼓励 企业 尤其 是 大型 企业 设置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部门 或者 岗位, 或者 依托 现有 合 规 管理 制度 开展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专项 工作.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部门 和合 规 管理 人员 可以 按照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发布 的 "经营 者 反 垄断 合 规 指南" 履行 相应 职责.
企业 可以 对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制度 进行 定期 评估, 该 评估 可以 由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部门 实施 或者 委托 外部 专业 机构 协助 实施.
第六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
境外反垄断合规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 持续 关注 企业 业务 所涉 司法 辖区 反 垄断 立法, 执法 及 司法 的 发展 动态, 及时 为 决策 层, 高级 管理层 和 业务 部门 提供 反 垄断 合 规 建议;
(二) 根据 所涉 司法 辖区 要求, 制定 并 更新 企业 反 垄断 合 规 政策, 明确 企业 内部 反 垄断 合 规 要求 和 流程, 督促 各 部门 贯彻 落实, 确保 合 规 要求 融入 各项 业务 领域;
(三) 审核, 评估 企业 竞争 行为 和 业务 经营 的 合 规 性, 及时 制止, 纠正 不合 规 的 经营 行为, 并 制定 针对 潜在 不合 规 行为 的 应对 措施;
(四) 组织 或者 协助 业务, 人事 等 部门 开展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培训, 并向 业务 部门 和 员工 提供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咨询;
(五) 建立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报告 制度, 组织 开展 企业 内部 反 垄断 合 规 检查, 对 发现 的 合 规 风险 向 管理层 提出 处理 建议;
(六)妥善应对反垄断合规风险事件,就潜在或者已发生的反垄断调缄媰断调缄口
(七)其他与企业境外反垄断合规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承诺机制
鼓励 企业 建立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承诺 机制. 企业 决策 人员, 在 境外 从事 经营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和 业务 人员 等 可以 作出 反 垄断 合 规 承诺.
建立 反 垄断 合 规 承诺 机制, 可以 提高 相关 人员 对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的 认识 和 重视 程度, 确保 其 对 企业 履行 合 规 承诺 负责. 通常 情况 下, 企业 决策 人员 和 相关 高级 管理 人员 对 反 垄断 合 规的承诺和参与是提升合规制度有效性的关键。
第三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重点
第八条 反垄断涉及的主要行为
各 司法 辖区 反垄断法 调整 的 行为 类型 类似, 主要 规 制 垄断 协议,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和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影响 的 经营 者 集中. 各 司法 辖区 对于 相关 行为 的 定义, 具体 类型 和 评估 方法不尽相同,本章对此作简要阐释,具体合规要求应以各司法辖区反垄疭暇反垄疭暇
同时, 企业 应当 根据 相关 司法 辖区 的 情况, 关注 本章 可能 未 涉及 的 特殊 规 制 情形, 例如 有的 司法 辖区 规定 禁止 滥用 相对 优势 地位, 禁止 在 竞争者 中 兼任 董事 等 安排, 规 制 行政 性 垄断 行为 等.
第九条 垄断协议
垄断 协议 一般 是 指 企业 间 订立 的 排除, 限制 竞争 的 协议 或者 采取 的 协同 行为, 也 被 称为 ”卡特尔”, ”限制 竞争 协议”, ”不正当 交易 限制” 等, 主要 包括 固定 价格, 限制产量 或 分割 市场, 联合 抵制 交易 等 横向 垄断 协议 以及 转售 价格 维持, 限定 销售 区域 和 客户 或者 排他性 安排 等 纵向 垄断 协议. 部分 司法 辖区 反垄断法 也 禁止 交换 价格, 成本, 市场 计划 等 竞争 性 敏感信息, 某些 情况 下 被动 接收 竞争 性 敏感 信息 不能 成为 免于 处罚 的 理由. 横向 垄断 协议, 尤其 是 与 价格 相关 的 横向 垄断 协议, 通常 被 视为 非常 严重 的 限制 竞争 行为, 各 司法 辖区 均 对Mer
垄断 协议 的 形式 并不 限于 企业 之间 签署 的 书面 协议, 还 包括 口头 协议, 协同 行为 等 行为. 垄断 协议 的 评估 因素 较为 复杂, 企业 可以 根据 各 司法 辖区 的 具体 规定, 指南, 司法 判例 及 执法 实践进行 评估 和 判断. 比如, 有的 司法 辖区 对 垄断 协议 的 评估 可能 适用 本身 违法 或者 合理 原则, 有的 司法 辖区 可能 会 考虑 其 是否 构成 目的 违法 或者 需要 进行 效果 分析. 适用 本身 违法 或者 目的 违法 的 行为通常 推定 为 本质 上 存在 损害, 限制 竞争 性质, 而 适用 合理 原则 与 效果 分析 时, 会对 相关 行为 促进 和 损害 竞争 效果 进行 综合 分析. 部分 司法 辖区 对 垄断 协议 行为 设有 行业 豁免, 集体 豁免 以及 安全港制度,企业在分析和评估时可以参照有关规定。
此外, 大多数 司法 辖区 均 规定 协会 不得 组织 企业 从事 垄断 协议 行为, 企业 也 不会 因 协会 组织 的 垄断 协议 而 免于 处罚.
第十条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 支配地位 一般 是 指 企业 能够 控制 某个 相关 市场, 而 在 该 市场 内 不再 受到 有效 竞争 约束 的 地位. 一般来说, 判断 是否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需要 综合 考虑 业务 规模, 市场 份额 和 其他 相关 因素, 比如 来自 竞争者 的 竞争 约束, 客户 的 谈判 能力, 市场 进入 壁垒 等. 通常 情况 下, 除非 有 相反 证据, 较低 的 市场 份额 不会 被 认定 为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企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本身 并不 违法, 只有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才 构成 违法.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是 指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企业 没有 正当 理由, 凭借 该 地位 实施 排除, 限制 竞争 的 行为, 一般 包括 销售 或采购 活动 中 的 不 公平 高价 或者 低价, 低于 成本 价 销售, 附加 不合理 或者 不 公平 的 交易 条款 和 条件, 独家 或者 限定 交易, 拒绝 交易, 搭售, 歧视 性 待遇 等 行为. 企业 在 判断 是否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根据有关司法辖区的规定,提出可能筄在能筳在
第十一条 经营者集中
经营 者 集中 一般 是 指 企业 合并, 收购, 合营 等 行为, 有的 司法 辖区 称之为 并购 控制. 经营 者 集中 本身 并不 违法, 但 对于 具有 或 可能 具有 排除,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可能 被 禁止 或者附加限制性条件批准.
不同 司法 辖区 判断 是否 构成 集中, 是否 应当 申报 的 标准 不同. 有的 司法 辖区 主要 考察 经营 者 控制 权 的 持久 变动, 通过 交易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单独 或者 共同 控制 即 构成 集中, 同时 依据 营业 额 设定 申报 标准; 有的 司法 辖区 设置 交易 规模, 交易 方 资产 额, 营业 额 等 多元 指标 判断 是否 达到 申报 标准; 有的 司法 辖区 考察 集中 是否 会 或者 可能 会对 本 辖区 产生 实质性 限制 竞争 效果, 主要 以市场 份额 作为 是否 申报 或者 鼓励 申报 的 初步 判断 标准. 此外, 设立 合营 企业 是否 构成 经营 者 集中 在 不同 司法 辖区 的 标准 也 存在 差异, 需要 根据 相关 规定 具体 分析.
多数 司法 辖区 要求 符合 规定 标准 的 集中 必须 在 实施 前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否则 不得 实施; 有的 司法 辖区 根据 集中 类型, 企业 规模 和 交易 规模 确定 了 不同 的 申报 时点; 有的 司法 辖区 采取自愿 申报 制度; 有的 司法 辖区 要求 企业 不 晚 于 集中 实施 后 的 一定 期限 内 申报;. 有的 司法 辖区 可以 在 一定 情况 下 调查 未 达到 申报 标准 的 交易 对于 采取 强制 事前 申报 的 司法 辖区, 未 依法申报 或者 未经 批准 实施 的 经营 者 集中, 通常 构成 违法行为 并 可能 产生 严重 的 法律 后果, 比如 罚款, 暂停 交易, 恢复 原状 等; 采取 自愿 申报 或者 事后 申报 的 司法 辖区, 比如 交易 对 竞争 产生 不利 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企业暂停交易、恢复原状、附加限制性条〻状、附加限制性条仂牉
第十二条 境外反垄断调查方式
多数 司法 辖区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都 拥有 强力 而 广泛 的 调查 权. 一般来说,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 根据 举报, 投诉, 违法 公司 的 宽大 申请 或者 依 职权 开展 调查.
调查 手段 包括 收集 有关 信息, 复制 文件 资料, 询问 当事人 及 其他 关系 人 (比如 竞争对手 和 客户), 现场 调查, 采取 强制 措施 等. 部分 司法 辖区 还 可以 开展 ”黎明 突袭”, 即 在 不 事先 通知 企业的 情况 下, 突然 对 与 实施 涉嫌 垄断 行为 相关 或者 与 调查 相关 的 必要 场所 进行 现场 搜查. 在 黎明 突袭 期间, 企业 不得 拒绝 持有 搜查证, 搜查 授权 或者 决定 的 调查 人员 进入. 调查 人员 可以 检查 搜查证, 搜查 授权 或者 决定 范围 内 的 一切 物品, 可以 查阅, 复制 文件, 根据 检查 需要 可以 暂时 查封 有关 场所, 询问 员工 等. 此外, 在 有的 司法 辖区,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与 边境 管理 部门 合作,扣留和调查入境的被调查企业员工。
第十三条 配合境外反垄断调查
各 司法 辖区 对于 配合 反 垄断 调查 和 诉讼 以及 证据 保存 均有 相关 规定, 一般 要求 相关 方 不得 拒绝 提供 有关 材料 或 信息, 提供 虚假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隐匿 或者 销毁 证据, 开展 其他 阻挠 调查 和 诉讼 程序 并带来 不利 后果 的 行为, 对于 不 配合 调查 的 行为 规定 了 相应 的 法律 责任. 有的 司法 辖区 规定, 提供 错误 或者 误导 性 信息 等 情形 可 面临 最高 为 集团 上 一 财 年 全球 总 营业 额 1% 的罚款, 还 可以 要求 每日 缴纳 最高 为 集团 上 一 财 年 全球 日均 营业 额 5% 的 滞纳金;. 如果 最终 判定 存在 违法行为, 则 拒绝 合作 可能 成为 加重 罚款 的 因素 有的 司法 辖区 规定, 拒绝 配合调查 可能 被判 藐视法庭 或者 妨碍 司法 公正, 并处 以 罚金, 情节 严重 的 甚至 可能 被 判处 刑事责任, 比如 通过 向 调查 人员 提供 重大 不 实 陈述 的 方式 故意 阻碍 调查 等 情形. 通常 情况 下, 企业 对 反垄断调查的配合程度是执法机构作出处罚以及宽大处理决定时的重要考重要考重要考
企业 可以 根据 需要, 由 法务部 门, 外部 律师, 信息 技术 部门 事先 制定 应对 现场 检查 的 方案 和 配合 调查 的 计划. 在 面临 反 垄断 调查 和 诉讼 时, 企业 可以 制定 员工 出行指南, 确保 员工 在 出行 期间 发生海关盘问、搜查等突发情况时能够遵守企业合规政策,同时保护其合刳ゃ
第十四条 企业在境外反垄断调查中的权利
多数 司法 辖区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开展 调查 的 程序 等 作出 明确 要求, 以 保障 被 调查 企业 的 合法 权利.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开展 调查 时 应当 遵循 法定 程序 并 出具 相关 证明 文件, 比如 执法 机构 的 身份 证明 或者法院 批准 的 搜查 令 等. 被 调查 的 企业 依法 享有 陈述, 说明 和 申辩 的 权利,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调查 过程 中 获取 的 信息 应当 依法 予以 保密.
在 境外 反 垄断 调查 中, 企业 可以 依照 相关 司法 辖区 的 规定 维护 自身 合法 权益, 比如 就 有关 事项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要求 调查 人员 出示 证件, 向 执法 机构 询问 企业 享有 的 合法 权利, 在 保密 的 基础 上查阅 执法 机构 的 部分 调查 文件;. 聘请 律师 到场, 在 有的 司法 辖区, 被 调查 对象 有权 在 律师 到达 前 保持 缄默 部分 司法 辖区 对 受 律师 客户 特权 保护 的 文件 有 除外 规定, 企业 在 提交 文件 时可以 对 相关 文件 主张 律师 客户 特权, 防止 执法 人员 拿走 他们 无权 调阅 的 特权 资料. 有的 司法 辖区 规定, 应当 听取 被 调查 企业 或 行业 协会 的 意见, 并 使其 享有 就 异议 事项 提出 答辩 的Mer information om uthyrningskostnaderna
第十五条 境外反垄断诉讼
企业 在 境外 也 可能 面临 反 垄断 诉讼 反 垄断 诉讼 既 可以 由 执法 机构 提起, 也 可以 由 民事 主体 提起 比如, 在 有的 司法 辖区,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法院 提起 刑事诉讼 和 民事诉讼;.. 直接 购买 者, 间接 购买 者 也 可以 向 法院 提起 诉讼, 这些 诉讼 也 有 可能 以 集团 诉讼 的 方式 提起. 在 有的 司法 辖区, 反 垄断 诉讼 包括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的 上诉, 以及 受 损害 主体 提起 的 损害 赔偿 诉讼、停止垄断行为的禁令申请或者以合同包含违反竞争法律的限制性条爂
不同 司法 辖区 的 反 垄断 诉讼 涉及 程序 复杂, 耗时 较长;. 有的 司法 辖区 可能 涉及 范围 极为 宽泛 的 证据 开 示 企业 在 境外 反 垄断 诉讼 中 一旦 败诉, 将 面临 巨额 罚款 或者 赔偿, 责令 改变 商业模式甚至承担刑事责任等严重不利后果。
第十六条 应对境外反垄断风险
企业 可以 建立 对 境外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的 应对 和 损害 减轻 机制. 当 发生 重大 境外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时, 可以 立刻 通知 法 务 人员,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人员, 相关 业务 部门 负责 人 开展 内部 联合 调查, 发现并及时终止不合规行为,制定内部应对流程以及诉讼或者辩护方案。
部分 司法 辖区 设有 豁免 申请 制度, 在 符合 一定 条件 的 情况 下, 企业 可以 针对 可能 存在 损害 竞争 效果 但 也 有 一定 效率 提升, 消费者 福利 提升 或 公平 利益 提升 的 相关 行为,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事前 提出豁免 申请. 获得 批准 后, 企业 从事 相关 行为 将 不会 被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调查 或者 被 认定 为 违法. 企业 可以 根据 所在 司法 辖区 的 实际 情况 评估 如何 运用 该 豁免 申请, 提前 防范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企业 可以 聘请 外部 律师, 法律 或者 经济学 专家, 其他 专业 机构 协助 企业 应对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争取 内部 调查 的 结果 在 可适用 的 情况 下 可以 受到 律师 客户 特权 的 保护.
第十七条 可能适用的补救措施
出现 境外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时 或者 境外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发生 后, 企业 可以 根据 相关 司法 辖区 的 规定 以及 实际 情况 采取 相应 措施, 包括 运用 相关 司法 辖区 反垄断法 中 的 宽大 制度, 承诺 制度, 和解 程序 等,最大程度降低风险和负面影响。
宽大 制度, 一般 是 指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于 主动 报告 垄断 协议 行为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的 企业, 减轻 或者 免除 处罚 的 制度 比如, 有的 司法 辖区, 宽大 制度 可能 使 申请 企业 减免 罚款 并 豁免 刑事责任.;有的 司法 辖区, 第 一个 申请 宽大 的 企业 可能 被 免除 全部 罚款, 后续 申请 企业 可能 被 免除 部分 罚款. 申请 适用 宽大 制度 通常 要求 企业 承认 参与 相关 垄断 协议, 可能 在 后续 民事诉讼 中 成为 对 企业 的不利证据,同时要求企业承担更高的配合调查义务。
承诺 制度, 一般 是 指 企业 在 反 垄断 调查 过程 中, 主动 承诺 停止 或者 放弃 被 指控 的 垄断 行为, 并 采取 具体 措施 消除 对 竞争 的 不利 影响,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评估 后 作出 中止 调查, 接受 承诺 的决定 对于 企业 而言, 承诺 决定 不会 认定 企业 存在 违法行为, 也 不会 处以 罚款;. 但 企业 后续 如果 未 遵守 承诺, 可能 面临 重启 调查 和 罚款 的 不利 后果.
和解 制度, 一般 是 指 企业 在 反 垄断 调查 过程 中 与 执法 机构 或者 私人 原告 以 和解 的 方式 快速 结案. 有的 司法 辖区, 涉案 企业 需 主动 承认 其 参与 垄断 协议 的 违法行为, 以 获得 最多 10% 的额外 罚款 减免. 有的 司法 辖区, 和解 包括 在 民事案件 中 与 执法 机构 或者 私人 原告 达成 民事 和解 协议, 或者 在 刑事 案件 中 与 执法 机构 达成 刑事 认罪 协议. 民事 和解 通常 包括 有 约束力 的 同意 调解 书, 其中 包括 纠正 被诉 损害 竞争 行为 的 承诺. 执法 机构 也 可能 会 要求 被 调查 方 退还 通过 损害 竞争 行为 获得 的 非法所得. 同意 调解 书 同时 要求 企业 对 遵守 承诺 情况 进行 定期 报告. 不 遵守 同意 调解 书, 企业 可能 被 处以 罚款, 并且 重新 调查 在 刑事 程序 中, 企业 可以 和 执法 机构 达成 认罪 协议, 达到 减轻 罚款, 更快 结案 的 效果;. 企业 可以 综合 考虑 可能 的 罚款 减免, 效率, 诉讼 成本, 确定性、胜诉可能性、对后续民事诉讼的影响等因素决定是否达成认罪协议。
第十八条 反垄断法律责任
垄断行为可能导致相关企业和个人被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任
行政 责任 主要 包括 被 处以 禁止 令, 罚款, 拆分 企业 等. 禁止 令 通常 禁止 继续 实施 垄断 行为, 也 包括 要求 采取 整改 措施, 定期 报告, 建立 和 实施 有效 的 合 规 制度 等. 多数 司法 辖区 对 垄断Mer
民事责任 主要 有 确认 垄断 协议 无效 和 损害 赔偿 两种. 有的 司法 辖区 规定 应当 充分 赔偿 因 垄断 行为 造成 的 损失, 包括 实际 损失 和 利润 损失, 加上 从 损害 发生 之 日 起至 支付 赔偿 金 期间 的利息;有的司法辖区规定企业最高承担三倍损害赔偿责任以及相关诉用费
部分 司法 辖区 还 规定 刑事责任, 垄断 行为 涉及 的 高级 管理 人员, 直接 责任 人 等 个人 可能 面临 罚金 甚至 监禁, 对 公司 违法 者 的 罚金 高达 en 亿 美元, 个人 刑事 罚金 高达 1 万 美元, 最高 监禁 期 为100
有的 司法 辖区 规定, 如果 母公司 对 子公司 能够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境外 子公司 违反 反垄断法, 母公司 可能 承担 连带 责任. 同时, 计算 相关 罚款 的 基础 调整 为 整个 集团 营业 额.
除 法律 责任 外, 企业 受到 反 垄断 调查 或者 诉讼 还 可能 产生 其他 重大 不利 影响, 对 企业 境外 经营 活动 造成 极大 风险.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调查 或者 反 垄断 诉讼 可能 耗费 公司 大量 的 时间, 产生 高额法律 费用, 分散 对 核心 业务 活动 的 关注, 影响 企业 正常 经营. 如果 调查 或者 诉讼 产生 不利 后果, 企业 财务 状况 和 声誉 会 受到 极大 损害.
第四章 境外反垄断合规风险管理
第十九条 境外反垄断风险识别
企业 可以 根据 境外 业务 规模, 所处 行业 特点, 市场 情况, 相关 司法 辖区 反垄断法 律 法规 以及 执法 环境 等 因素 识别 企业 面临 的 主要 反 垄断 风险.
(一) 可能 与 垄断 协议 有关 的 风险. 大多数 司法 辖区 禁止 企业 与 其他 企业 达成 和 实施 垄断 协议 以及 交换 竞争 性 敏感 信息. 企业 在 境外 开展 业务 时 应当 高度 关注 以下 行为 可能 产生 与 垄断 协议 有关 的风险:. 一是 与 竞争者 接触 相关 的 风险 比如, 企业 员工 与 竞争者 员工 之间 在 行业 协会, 会议 以及 其他 场合 的 接触; 竞争 企业 之间 频繁 的 人员 流动; 通过 同 一个 供应 商 或者 客户 交换敏感 信息 等. 二 是 与 竞争者 之间 合同, 股权 或 其他 合作 相关 的 风险. 比如, 与 竞争者 达成 合伙 或者 合作 协议 等 可能 排除, 限制 竞争 的. 三 是 在 日常 商业 行为 中 与 某些 类型的协议或行为相关的风险。比如,与客户或供应商签订包含排他怷杽缛嚷怶客捬嚷
(二) 可能 与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风险. 企业 应当 对 从事 经营 活动 的 市场, 主要 竞争者 和 自身 市场 力量 做出 评估 和 判断, 并 以此 为 基础 评估 和 规范 业务 经营 活动. 当 企业 在某一 市场 中 具有 较高 市场 份额 时, 应当 注意 其 市场 行为 的 商业 目的 是否 为 限制 竞争, 行为 是否 对 竞争 造成 不利 影响, 避免 出现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风险.
(三) 可能 与 经营 者 集中 有关 的 风险. 大多数 司法 辖区 设有 集中 申报 制度, 企业 在 全球 范围 内 开展 合并, 收购, 设立 合营 企业 等 交易 时, 同 一项 交易 (包括 在 中国 境内 发生 的 交易) 可能 需要 在 多个 司法 辖区 进行 申报. 企业 在 开展 相关 交易 前, 应当 全面 了解 各 相关 司法 辖区 的 申报 要求, 充分 利用 境外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事前 商谈 机制, 评估 申报 义务 并 依法 及时 申报. 企业收购 境外 目标 公司 还 应当 特别 注意 目标 公司 是否 涉及 反垄断法 律 责任 或者 正在 接受 反 垄断 调查, 评估 该 法律 责任 在 收购 后 是否 可能 被 附加 至 母公司 或者 买方.
第二十条 境外反垄断风险评估
企业 可以 根据 实际 情况, 建立 境外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评估 程序 和 标准, 定期 分析 和 评估 境外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的 来源, 发生 的 可能性 以及 后果 的 严重性 等, 明确 风险 等级, 并 按照 不同 风险 等级 设计Mer
鼓励 企业 对 以下 情形 开展 专项 评估 :( 一) 对 业务 收购, 公司 合并, 新 设 合营 企业 等 事项 作出 投资 决策 之前; (二) 实施 重大 营销 计划, 签订 重大 供销 协议 之前; (三) 受到 境外 反垄断调查或者诉讼之后。
第二十一条 企业员工风险评级
企业 根据 员工 面临 境外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的 不同 程度 开展 风险 评级, 进行 更 有效 的 风险 防控. 对 高级 管理 人员, 业务 部门 的 管理 人员, 经常 与 同行 竞争者 交往 的 人员, 销售, 市场 及 采购 部门的 人员, 知晓 企业 商业 计划, 价格 等 敏感 信息 的 人员, 曾 在 具有 竞争 关系 的 企业 工作 并 知晓 敏感 信息 的 人员, 负责 企业 并购 项目 的 人员 等; 企业 可以 优先 进行 风险 管理, 采取 措施 强化 其 反垄断合规意识。对其他人员,企业可以根据风险管理的优先级采取叽硎的先级采取叽硄瞂取叽硄瞂
第二十二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报告
企业 可以 建立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报告 机制.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部门 可以 定期 向 企业 决策 层 和 高级 管理层 汇报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情况. 当 发生 重大 境外 反 垄断 风险 时,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机构 应当 及时 向 企业 决策 层 和 高级 管理层 汇报, 组织 内部 调查, 提出 风险 评估 意见 和 风险 应对 措施; 同时, 企业 可以 通过 境外 企业 和 对外 投资 联络 服务 平台 等 渠道 向 商务部, 市场 监管 总局 等 政府部门和驻外使领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咨询
企业 可以 建立 反 垄断 合 规 咨询 机制. 由于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的 高度 复杂 性, 鼓励 企业 及 员工 尽早 向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部门 咨询 经营 中 遇到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问题. 企业 反 垄断 合 规管理 部门 可 根据 需要 聘请 外部 律师 或 专家 协助 开展 合 规 咨询, 也 可 在 相关 司法 辖区 法律 法规 允许 的 情况 下, 在 开展 相关 行为 前 向 有关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进行 合 规 咨询.
第二十四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审核
企业 可以 建立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审核 机制.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部门 可以 对 企业 在 境外 实施 的 战略性 决定, 商业 合同, 交易 计划, 经销 协议 模板, 销售 渠道 管理 政策 等 进行 反 垄断 合 规 审核.反垄断合规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外部律师协助评估反垄断法律风断法律风断法律风
第二十五条 境外反垄断合规培训
企业 可以 对 境外 管理 人员 和 员工 进行 定期 反 垄断 合 规 培训. 反 垄断 合 规 培训 可以 包括 相关 司法 辖区 反垄断法 律 法规,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可能 导致 反垄断法 律 风险 的 行为, 日常 合 规 行为 准则, 反 垄断 调查 和 诉讼 的 配合, 反 垄断 宽大 制度, 承诺 制度, 和解 制度, 企业 的 反 垄断 合 规 政策 和 体系 等 相关 内容.
企业 可以 定期 审阅, 更新 反 垄断 合 规 培训 内容; 也 可以 通过 员工 行为 准则, 核查 清单, 反 垄断 合 规 手册 等 方式 向 员工 提供 书面 指导.
第二十六条 其他防范反垄断风险的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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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在 加入 行业 协会 之前, 对 行业 协会 目标 和 运营 情况 进行 尽职 调查, 特别 是 会 籍 条款 是否 可能 用来 排除 限制 竞争, 该 协会 是否 有 反 垄断 合 规 制度 等. 保存 并 更新 所 参加 的行业协会活动及相关员工的清单。
(二) 在 参加 行业 协会 组织 的 或者 有 竞争者 参加 的 会议 前 了解 议题, 根据 需要 可以 安排 反 垄断 法律顾问 出席 会议 和 进行 反 垄断 合 规 提醒; 参加 行业 协会 会议 活动 时 认真 审阅 会议 议程 和 会议纪要.
(三) 在 与 竞争者 进行 交流 之前 应当 明确 范围, 避免 讨论 竞争 敏感性 话题; 记录 与 竞争者 之间 的 对话 或者 其他 形式 的 沟通, 及时 向 上级 或者 反 垄断 合 规 管理 部门 报告.
(四) 对 与 竞争者 共同 建立 的 合营 企业 和 其他 类型 的 合作, 可以 根据 需要 设立 信息 防火墙, 避免 通过 合营 企业 或者 其他 类型 的 合作 达成 或者 实施 垄断 协议.
(五) 如果 企业 的 部分 产品 或者 服务 在 相关 司法 辖区 可能 具有 较高 的 市场 份额, 可以 对 定价, 营销, 采购 等 部门 进行 专项 培训, 对 可能 存在 风险 的 行为 进行 事前 评估, 及时 防范 潜在 风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指引的效力
本 指引 仅对 企业 境外 反 垄断 合 规 作出 一般性 指引, 供 企业 参考. 指引 中 关于 境外 反垄断法 律 法规 的 阐释 多 为 原则性, 概括性 说明, 建议 在 具体 适用 时 查询 相关 司法 辖区 反垄断法 律法规 的 最新 版本. 企业 应当 结合 各 司法 辖区 关于 合 规 制度 以及 经营 行为 是否 违反 反垄断法 等 方面 的 具体 要求, 有 针对性 地 建设 反 垄断 合 规 体系 和 开展 合 规 工作.
本指引未涉及事项,可以参照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的《经营者反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