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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g om ockupation av jordbruksmark (2018)

耕地 占用 税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December 29, 2018

Giltigt datum December 29, 2018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Skattela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耕地 占用 税法
(2018 年 12 月 29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次 会议 通过)
第一 条 为了 合理 利用 土地 资源 , 加强 土地 管理 , 保护 耕地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占用 耕地 建设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从事 农业 建设 的 单位 和 个人 , 为 耕地 占用 税 的 纳税人 ,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占用 耕地 建设 农田 水利 设施 的 , 不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本法 所称 耕地 , 是 指 用于 种植 农作物 的 土地。
第三 条 耕地 占用 税 以 纳税人 实际 的 的 耕地 面积 为 计税 依据 , 按照 的 的 适用 税额 一次性 征收 , 应 纳税 额为 纳税人 实际 占用 的 耕地 面积 (平方米) 乘以 适用 税额。
第四 条 耕地 占用 税 的 税额 如下 :
(一) 人均 耕地 不 超过 的 的 地区 (以 县 、 自治县 、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为 单位 , 下同) , 每 平方米 为 十 元 至 五十 元 ;
(二) 人均 耕地 超过 一亩 但 不 超过 二 的 的 地区 , 每 平方米 为 八 元 至 四十 元 ;
(三) 人均 耕地 超过 二 亩 但 不 超过 三 的 的 地区 , 每 平方米 为 六 元 至 三十 元 ;
(四) 人均 耕地 超过 三 的 的 地区 , 每 平方米 为 五 元 至二 十五 元。
各 地区 耕地 占用 税 的 适用 税额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人均 耕地 面积 和 经济 发展 等 情况 , 在 前款 规定 的 税额 幅度 内 提出 , 报 同级 代表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并报 全国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各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占用 税 适用 的 的 平均 水平 , 不得 低于 本法 所附 《、 自治区 、 直辖市 耕地 占用 税 平均 税额》》 规定 的 平均 税额。
第五 条 在 人均 耕地 低于 零点五 的 的 地区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根据 当地 经济 发展 情况 , 适当 提高 耕地 占用 税 的 的 适用 税额 , 但 的 的 部分 不得 超过 本法 第四 条 第二款确定 的 适用 税额 的 百分之 五十。 具体 适用 税额 按照 本法 第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程序 确定。
第六 条 占用 基本 农田 的 , 应当 按照 本法 第四 条 第二款 或者 第五 条 确定 的 当地 适用 税额 , 加 按 百分之 一百 五十 征收。
第七 条 军事 设施 、 学校 、 幼儿园 、 社会 福利 机构 、 医疗 机构 占用 , 免征 免征 耕地 占用 税。
铁路 线路 、 公路 线路 、 飞机场 跑道 、 停机坪 、 港口 、 航道 、 水利工程 耕地 , 减按 每 平方米 的 的 税额 征收 耕地 占用 税。
农村 居民 在 规定 用地 标准 以内 占用 耕地 新建 自用 住宅 , 当地 适用 税额 减半 征收 耕地 占用 税 ; 其中 农村 居民 批准 搬迁 , 新建 自用 住宅 占用 耕地 不 超过 宅基地 面积 的 的 部分 , 免征 耕地 占用 税 税。
农村 烈士 遗属 、 因 公 牺牲 军人 遗属 、 残疾 军人 以及 农村 最低 生活 保障 条件 的 农村 居民 , 在 规定 用地 标准 以内 新建 自用 住宅 , 免征 耕地 占用 税。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的 需要 , 国务院 可以 规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耕地 占用 税 的 其他 情形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八 条 依照 本法 第七 条 第一 款 、 第二款 规定 免征 或者 减征 占用 税后 , 纳税人 改变 原 占地 用途 , 不再 属于 或者 减征 耕地 占用 税 税 的 的 , 应当按照 当地 适用 税额 补缴 耕地 占用 税。
第九条 耕地 占用 税 由 税务 机关 负责 征收。
第十 条 耕地 占用 税 的 纳税义务 发生 时间 为 纳税人 收到 自然资源 主管 办理 占用 耕地 手续 的 书面 通知 的 当日。 纳税人 应当 自 纳税义务 发生 之 日 起 三十 日内 申报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自然资源 主管 部门 凭 耕地 占用 税 完税 凭证 或者 免税 凭证 和 其他 有关 发放 建设 用地 用地 批准。
第十一条 纳税人 因 建设 项目 施工 或者 地质 勘查 临时 占用 耕地 应当 依照 本法 的 的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纳税人 在 批准 临时 占用 耕地 之 日 起 一年 内 依法 复垦 , 恢复 种植 条件 的, 全额 退还 已经 缴纳 的 耕地 占用 税。
第十二 条 占用 园地 、 林地 、 草地 、 农田 水利 用地 、 养殖 、 渔业 水域 滩涂 以及 其他 农用 地 建设 建筑物 、 构筑物 从事 非 农业 建设 的 的 , 依照 的 的 规定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占用 前款 规定 的 农用 地 的 , 适用 税额 可以 适当 低于 本 地区 本法 第四 条 第二款 确定 的 适用 税额 , 但 降低 的 部分 不得 超过 百分之 五十。 具体 适用 税额 由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提出 , 报 同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决定 ,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占用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农用 地 建设 直接 为 农业 生产 服务 的 生产 设施 的 , 不 缴纳 耕地 占用 税。
第十三 条 税务 机关 应当 与 相关 部门 建立 耕地 占用 税 涉税 共享 机制 和 工作 配合 机制。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 、 农村 、 水利 等 相关 部门 应当 定期 向税务机关 提供 农用 地 转 用、 临时 占地 等 信息 , 协助 税务 机关 加强 耕地 占用 税 征收 管理。
税务 机关 发现 纳税人 的 纳税 申报 数据 资料 异常 或者 纳税人 未 按照 期限 申报 纳税 的 , 可以 提请 相关 部门 进行 复核 , 相关 部门 自 收到 税务 税务 机关 复核 申请 日 起 三十 三十 日内 向税务机关 出具 复核意见。
第十四 条 耕地 占用 税 的 征收 管理 , 依照 本法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的 规定 执行。
第十五 条 纳税人 、 税务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 征收 管理 法》 和 有关 法律 法规 的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1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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