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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lkrafts lag i Kina (2018)

电力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December 29, 2018

Giltigt datum December 29, 2018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Energila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力 法
(1995年1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innehållsförteckning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电力 建设
第三 章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管理
第四 章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第五 章 电价 与 电费
第六 章 农村 电力 建设 和 农业 用电
第七 章 电力 设施 保护
第八 章 监督 检查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十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保障 和 促进 电力 的 的 发展 , 维护 电力 投资者 、 经营 和 使用者 的 的 权益 , 保障 电力 安全 运行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适用 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 的 的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活动。
第三 条 电力 事业 应当 适应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的 的 需要 , 适当 超前 发展。 鼓励 、 引导 引导 的 的 经济 组织 和 个人 依法 投资 开发 电源 , 兴办 电力 生产 企业。
电力 事业 投资 , 实行 谁 投资 、 谁 的 原则。
第四 条 电力 设施 受 国家 保护。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危害 电力 设施 安全 或者 非法 侵占 、 使用 电能。
第五 条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应当 依法 保护 环境 采用 新 技术 , 减少 有害 物质 排放 , 防治 污染 和 其他 公害。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利用 可 再生 能源 和 清洁 能源 发电。
第六 条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负责 全国 电力 的 的 监督 管理。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电力 事业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是 本 行政区 的 的 电力 管理 部门 , 负责 事业 的 的 监督 管理。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电力 的 的 监督 管理。
第七 条 电力 建设 企业 、 电力 生产 企业 、 电网 经营 企业 依法 自主经营 、 自负盈亏 , 并 接受 电力 管理 部门 的 监督。
第八 条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发展 发展 电力 事业。
第九条 国家 鼓励 在 电力 建设 、 生产 、 供应 和 使用 过程 , 采用 先进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 对 在 研究 、 开发 、 采用 的 的 科学 技术 和 管理 方法 等 方面 作出 显著 成绩 的 单位 和 个人 给予奖励。
第二 章 电力 建设
第十 条 电力 发展 规划 应当 根据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的 需要 制定 , 并 纳入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电力 发展 规划 , 应当 体现 合理 利用 能源 、 电源 与 配套 发展 、 提高 经济效益 和 有 利于 环境保护 的 原则。
第十一条 城市 电网 的 建设 与 改造 规划 , 应当 纳入 城市 总体 规划。 城市 应当 按照 规划 , 安排 变电 设施 用地 、 输电 线路 走廊 和 电缆 通道 通道。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非法 占用 变电 设施 用地 、 输电 线路 和 和 电缆 通道。
第十二 条 国家 通过 制定 有关 政策 , 支持 、 促进 电力 建设。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根据 电力 发展 规划 , 因地制宜 , 采取 多种 开发 电源 , 发展 电力 建设。
第十三 条 电力 投资者 对其 投资 的 的 电力 , 享有 法定 权益。 并 运行 的 的 , 电力 投资者 有 优先 使用 权 ; 未 并 的 的 自备 电厂 , 电力 投资者 自行 支配 使用。
第十四 条 电力 建设 项目 应当 符合 电力 发展 规划 , 符合 国家 电力 产业 政策。
电力 建设 项目 不得 使用 国家 明令 淘汰 的 电力 设备 和 技术。
第十五 条 输变电 工程 、 调度 通信 自动化 工程 等 电网 配套 工程 和 环境保护 , 应当 与 发电 工程 项目 同时 设计 、 同时 建设 、 同时 验收 、 同时 投入 使用 使用。
第十六 条 电力 建设 项目 使用 土地 , 应当 依照 有关 法律 、 法规 的 规定 办理 ; 依法 征收 土地 的 , 应当 依法 支付 土地 补偿 费 安置 补偿 费 , 做好 迁移 居民 的 安置 工作。
电力 建设 应当 贯彻 切实 保护 耕地 、 节约 利用 土地 的 原则。
地方 人民政府 对 电力 事业 依法 使用 土地 和 迁移 居民 , 应当 支持 支持 和 协助。
第十七 条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支持 电力 企业 为 发电 工程 建设 勘探 水源 和 取水 、 用水。 电力 企业 应当 节约 用水。
第三 章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管理
第十八 条 电力 生产 与 电网 运行 应当 遵循 安全 、 优质 、 经济 的 原则。
电网 运行 应当 连续 、 稳定 , 保证 供电 可靠性
第十九 条 电力 企业 应当 加强 安全 生产 管理 , 坚持 安全 第一 预防 为主 的 方针 , 建立 、 健全 安全 生产 责任 制度。
电力 企业 应当 对 电力 设施 定期 进行 检修 和 维护 , 保证 其 正常 运行。
第二十条 发电 燃料 供应 企业 、 运输 企业 和 电力 生产 企业 应当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或者 合同 约定 供应 、 运输 和 接卸 燃料。
第二十 一条 电网 运行 实行 统一 调度 、 分级 管理。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非法 干预 电网 电网 调度
第二十 二条 国家 提倡 电力 生产 企业 与 电网 、 电网 与 电网 网 运行。 具有 独立 法人 的 的 电力 生产 企业 要求 将 生产 的 电力 并 网 运行 的 , 电网 经营 企业 应当 接受。
并 网 运行 必须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电力 行业 标准。
并 网 双方 应当 按照 统一 调度 、 分级 管理 和 平等互利 、 一致 的 的 , 签订 并 网 协议 , 确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 并 网 双方 达不成 协议 的 , 由 省级 以上 电力 管理 部门 协调 决定。。
第二十 三条 电网 调度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四 章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第二十 四条 国家 对 电力 供应 和 使用 , 实行 安全 用电 、 节约 用电 、 计划 用电 的 管理 原则。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办法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供电 企业 在 批准 的 供电 营业 区内 向 用户 供电。
供电 营业 区 的 划分 , 应当 考虑 电网 的 结构 和 供电 合理 性 等 因素。 一个 供电 营业 区内 只 设立 一个 供电 营业 机构。
供电 营业 区 的 设立 、 变更 , 由 供电 企业 提出 申请 , 管理 管理 依据 职责 和 管理 权限 , 会同 同级 有关部门 审查 批准 后 , 发给 电力 业务 许可证》。 供电 营业 区 设立 、 变更 的 的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六条 供电 营业 区内 的 供电 营业 机构 , 对 本 营业 区内 的 用户 有 按照 国家 规定 供电 的 义务 ; 不得 违反 国家 规定 对其 营业 区内 申请 用电 的 单位 和 个人 拒绝 供电。
申请 新装 用电 、 临时 用电 、 增加 用电 容量 、 变更 用电 和 用电 , 应当 依照 规定 的 程序 办理 手续。
供电 企业 应当 在 其 营业 场所 公告 用电 的 程序 、 制度 和 收费 标准 , 并 提供 用户 须知 资料。
第二 十七 条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双方 应当 根据 平等 自愿 、 一致 的 的 原则 , 按照 国务院 制定 的 电力 供应 与 使用 办法 签订 供 用电 合同 , 确定 双方 的 权利 和 义务。
第二 十八 条 供电 企业 应当 保证 供给 的 的 供电 质量 符合 国家 标准。 对 公用 供电 设施 的 的 供电 质量 问题 , 应当 及时 处理。
用户 对 供电 质量 有 特殊 的 的 , 供电 企业 应当 根据 其 必要性 和 电网 的 可能 , 提供 相应 的 电力。
第二 十九 条 供电 企业 在 发电 、 供电 系统 的 的 情况 下 , 应当 连续 向 用户 供电 , 不得 中断。 因 供电 设施 、 依法 限 电 或者 用户 违法 用电 等 原因 , 需要 中断 供电 时 , 供电 企业 应当 应当按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事先 通知 用户。
用户 对 供电 企业 中断 供电 有 异议 的 , 可以 向 电力 管理 部门 投诉 ; 受理 的 的 电力 管理 部门 应当 依法 处理。
第三 十条 因 抢险 救灾 需要 紧急 供电 时 , 供电 企业 必须 尽速 供电 , 所需 供电 工程 费用 和 应付 电费 依照 国家 有关 规定 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用户 应当 安装 用电 计量 装置。 用户 使用 的 电力 电量 , 以 计量 检定 机构 依法 的 的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为准。
用户 受 电 装置 的 设计 、 施工 安装 和 运行 管理 , 应当 符合 国家 标准 或者 电力 行业 标准。
第三 十二 条 用户 用电 不得 危害 供电 、 用电 安全 和 扰乱 、 、 用电 秩序。
对 危害 供电 、 用电 安全 和 扰乱 供电 、 用电 秩序 的 , 供电 企业 有权 制止。
第三 十三 条 供电 企业 应当 按照 国家 的 的 电价 和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 向 用户 计 收 电费。
供电 企业 查 电 人员 和 抄表 收费 人员 进入 用户 , 用电 安全 检查 或者 抄表 收费 时 , 应当 出示 有关 证件。
用户 应当 按照 国家 核准 的 电价 和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 按时 交纳 电费 ; 对 供电 企业 查 电 人员 和 抄表 收费 人员 依法 履行 职责 , 应当 提供 方便。
第三 十四 条 供电 企业 和 用户 应当 遵守 国家 有关 规定 , 有效 措施 , 做好 安全 用电 、 节约 用电 和 计划 用电 工作。
第五 章 电价 与 电费
第三 十五 条 本法 所称 电价 , 是 指 电力 生产 企业 的 上网 电价 、 电网 间 的 互 供电 价 、 电网 销售 电价。
电价 实行 统一 政策 , 统一 定价 原则 , 分级 管理。
第三 十六 条 制定 电价 , 应当 合理 补偿 成本 , 合理 确定 , 依法 计入 税金 , 坚持 公平 负担 , 促进 电力 建设。
第三 十七 条 上网 电价 实行 同网同 质 同 价。 具体 办法 和 实施 步骤 由 国务院 规定。
电力 生产 企业 有 特殊 情况 需 另行 制定 上网 的 的 ,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十八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省级 电网 的 的 上网 电价 , 由 电力 生产 企业 和 电网 经营 企业 协商 提出 方案 , 报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独立 电网 内 的 上网 电价 , 由 电力 生产 企业 和 电网 经营 协商 提出 方案 , 报 有 管理 权 的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地方 投资 的 电力 生产 企业 所 生产 的 电力 , 属于 在 省内 各 地区 独立 电网 的 或者 自发 自用 的 , 其 电价 可以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管理。
第三 十九 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独立 电网 之间 省级 电网 和 独立 电网 的 的 互 的 供电 价 , 由 协商 提出 方案 , 报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的 部门 核准。
独立 电网 与 独立 电网 的 的 互 供电 价 , 由 双方 协商 提出 , 报 有 管理 权 的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第四 十条 跨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电网 和 省级 的 的 销售 电价 , 由 电网 经营 企业 方案 , 报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其 授权 的 的 部门 核准。
独立 电网 的 销售 电价 , 由 电网 经营 企业 提出 方案 , 报 有 管理 的 的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核准。
第四十一条 国家 实行 分类 电价 和 分时 电价。 分类 标准 和 分时 由 由 国务院 确定。
对 同一 电网 内 的 同一 电压 等级 、 同一 用电 类别 的 用户 , 执行 相同 的 电价 标准。
第四 十二 条 用户 用电 增容 收费 标准 , 由 国务院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国务院 电力 管理 部门 制定。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不得 超越 电价 管理 权限 制定 电价。 供电 企业 不得 擅自 变更 电价。
第四 十四 条 禁止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在 电费 中 加收 其他 ; 但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的 的 , 按照 规定 执行。
地方 集资 办 电 在 电费 中 加收 费用 的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依照 国务院 有关 规定 制定 办法。
禁止 供电 企业 在 收取 电费 时 , 代收 其他 费用。
第四 十五 条 电价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六 章 农村 电力 建设 和 农业 用电
第四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应当 制定 农村 电气化 发展 , 并将 其 纳入 当地 电力 发展 规划 及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对 农村 电气化 实行 优惠政策 , 对 少数民族 地区 边远 地区 和 贫困 地区 的 农村 电力 建设 给予 重点 扶持。
第四 十八 条 国家 提倡 农村 开发 水能 资源 , 建设 中 、 小型 水电站 , 促进 农村 电气化。
国家 鼓励 和 支持 农村 利用 太阳能 、 风能 、 地 热能 、 生物质能 其他 能源 进行 农村 电源 建设 , 增加 农村 电力 供应。
第四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及其 经济 综合 主管 部门 在 用电 指标 时 , 应当 保证 农业 和 农村 的 的 适当 比例 , 优先 保证 农村 排涝 、 抗旱 和 农业 季节性 生产 用电。
电力 企业 应当 执行 前款 的 用电 安排 , 不得 减少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指标。
第五 十条 农业 用电 价格 按照 保 本 、 微利 的 原则 确定。
农民 生活 用电 与 当地 城镇 居民 生活 用电 应当 逐步 实行 的 的 电价。
第五十一条 农业 和 农村 用电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依照 本法 的 规定 制定。
第七 章 电力 设施 保护
第五 十二 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危害 发电 设施 、 变电 和 电力 线路 设施 及其 有关 辅助 设施。
在 电力 设施 周围 进行 爆破 及 其他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的 的 作业 的 ,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电力 设施 的 的 规定 , 经 批准 并 采取 确保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措施 后 , 方可 进行 作业。
第 五十 三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有关 电力 设施 的 的 规定 , 对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 设立 标志。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不得 在 依法 划定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修建 可能 危及 设施 安全 的 建筑物 、 构筑物 , 不得 种植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植物 , 不得 堆放 可能 电力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物品。
在 依法 划定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 前 已经 的 的 植物 妨碍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 应当 修剪 或者 砍伐。
第 五十 四条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需要 在 依法 的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进行 可能 危及 电力 设施 的 的 作业 时 , 应当 经 电力 管理 部门 并 并 采取 安全措施 后 , 方可 进行 作业。
第五 十五 条 电力 设施 与 公用 工程 、 绿化 工程 和 其他 工程 新建 、 改建 或者 扩建 中 相互 妨碍 时 , 有关 单位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规定 协商 达成协议 达成协议 后 方可 施工。
第八 章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六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依法 对 电力 企业 和 用户 执行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检查。
第五 十七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配备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公正 廉洁 , 秉公 执法 , 熟悉 电力 、 法规 , 掌握 有关 电力 专业 技术。
第五 十八 条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有权 电力 企业 或者 用户 了解 有关 执行 电力 法律 、 行政 的 的 情况 , 查阅 有关 资料 , 并 有权 进入 现场 进行 检查。
电力 企业 和 用户 对 执行 监督 检查 的 的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应当 提供 方便。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应当 出示 证件。
第九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九 条 电力 企业 或者 用户 违反 供 用电 合同 , 对方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电力 企业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 第二 十九 条 第一 的 的 规定 , 未 保证 供电 质量 或者 未 事先 通知 用户 中断 供电 , 给 用户 造成 的 的 ,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 十条 因 电力 运行 事故 给 用户 或者 第三 人 造成 损害 的 , 电力 企业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电力 运行 事故 由 下列 原因 之一 的 的 , 电力 企业 不 承担 赔偿 责任 :
(一) 不可抗力 ;
(二) 用户 自身 的 过错。
因 用户 或者 第三 人 的 过错 给 电力 企业 或者 其他 用户 造成 的 的 , 该 用户 或者 第三 人 应当 依法 承担 赔偿 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 非法 占用 变电 设施 用地 、 输电 走廊 或者 电缆 通道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 改正 ; 逾期 不 改正 的 , 强制清除 障碍。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电力 建设 项目 不 符合 电力 规划 、 产业 政策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建设。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电力 建设 项目 使用 国家 明令 的 的 电力 设备 和 的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使用 , 没收 明令 淘汰 的 的 电力 设备 , 并处 五 万元 的 的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 未经许可 , 从事 供电 变更 供电 营业 区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没收 违法 , 可以 并处 并处 所得 五倍 以下 的 的 罚款。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 第二 十九 条 规定 , 供电 或者 中断 供电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给予 警告 情节 情节 的 的 , 对 有关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二 条 规定 , 危害 供电 、 安全 或者 扰乱 供电 、 用电 的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警告 ; 情节 严重 或者 拒绝 改正 的 , 可以 中止 供电, 可以 并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三 条 、 第四 十三 条 、 第四 条 规定 , 未 按照 国家 核准 的 电价 和 用电 计量 装置 的 记录 向 用户 计 收 电费 、 超越 权限 制定 电价或者 在 电费 中 加收 其他 费用 的 , 由 物价 行政 主管 部门 警告 , 责令 返还 违法 收取 的 费用 , 可以 并处 违法 收取 费用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有关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给予行政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九 条 第二款 规定 , 减少 农业 农村 用电 指标 的 的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有关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行政 处分 ;造成 损失 的 , 责令 赔偿 损失。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五 十二 条 第二 款和第 五十 四条 规定 , 批准 或者 未 采取 安全措施 在 电力 设施 周围 或者 依法 依法 的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进行 作业 作业 ,危及 电力 设施 安全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作业 、 恢复 原状 并 赔偿 损失。
第六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第 五十 三条 规定 , 在 依法 的 的 电力 设施 保护 区内 修建 建筑物 、 构筑物 或者 种植 植物 、 堆放 物品 , 危及 电力 设施 的 的 , 由 当地 人民政府 责令 强制 拆除、 砍伐 或者 清除。
第七 十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应当 给予 治安 管理 的 的 , 由 公安 机关 依照 治安 管理 处罚 法 的 有关 规定 予以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阻碍 电力 建设 或者 电力 设施 抢修 , 致使 电力 建设 电力 设施 抢修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二) 扰乱 电力 生产 企业 、 变电所 、 电力 调度 机构 和 企业 的 的 , 致使 生产 、 工作 和 营业 不能 正常 进行 的 ;
(三) 殴打 、 公然侮辱 履行 的 的 查 电 人员 或者 抄表 收费 人员 的 ;
(四) 拒绝 、 阻碍 电力 监督 检查 人员 依法 执行 职务 的。
第七十一条 盗窃 电能 的 , 由 电力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电费 并处 应交 电费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构成 犯罪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二 条 盗窃 电力 设施 或者 以 其他 方法 破坏 电力 设施 危害 公共安全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三 条 电力 管理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四 条 电力 企业 职工 违反 规章制度 、 违章 调度 或者 不 调度 指令 , 造成 重大 的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电力 企业 职工 故意 延误 电力 设施 抢修 或者 抢险 救灾 供电 , 严重 后果 的 , 依照 刑法 有关 规定 追究 刑事责任。
电力 企业 的 管理 人员 和 查 电 人员 、 抄表 收费 人员 勒索 、 以 电 谋私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十 章 附则
第七 十五 条 本法 自 1996 年 4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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