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6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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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 经营 者 达成 垄断 协议 ;
(二) 经营 者 滥用 市场 支配地位 ;
(三)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限制 竞争 效果 的 经营 者 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主主亻缉眰位,制定和实主施与眺,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ite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在 涉及 涉及 市场 主体 经济 活动 规定 时 , , 进行 公平 竞争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罄经訐扩大罄訂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陂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 规定 行业 的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经营 , 诚实 守信 , 严格 自律 接受 社会 公众 的 监督 , 不得 利用 其 控制 地位 或者 专营 专卖 地位 损害 消费者 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眬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暄组组织不羗杌鐬十条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薭工彥
(一) 研究 拟订 有关 竞争 政策 ;
(二) 组织 调查 、 评估 市场 总体 竞争 状况 , 发布 评估 报告 ;
(三) 制定 、 发布 反 垄断 指南
(四) 协调 反 垄断 行政 执法 工作 ;
(五)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职责。
国务院 反 垄断 委员会 的 组成 和 工作 规则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根据 工作 需要 , 可以 授权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人民政府 相应 的 机构 , 依照 本法 规定 负责 有关 反 垄断 执法 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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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十五条
本法 所 称 相关 市场 , 是 指 经营者 在 一定 时期 内 就 特定 商品 或者 服务 (以下 统称 商品) 进行 竞争 商品 范围 和 地域 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兏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 或者 变更 商品 价格 ;
(二) 限制 商品 的 生产 数量 或者 销售 数量 ;
(三) 分割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市场 ;
(四) 限制 购买 新 技术 、 新 设备 或者 限制 开发 技术 、 新 产品 产品
(五) 联合 抵制 交易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定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 固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价格 ;
(二) 限定 向 第三 人 转售 商品 的 最低 价格 ;
(三)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的 其他 垄断 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圉排除、限场
经营者 能够 证明 其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低于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标准 , 并 符合 反 垄断 执法 规定 规定 的 条件 , , 不 予 禁止 禁止。。。。。。。 国务院 反 垄断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 不 予 予 禁止 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辂
第二 十 条 经营者 能够 证明 所 达成 的 协议 属于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第一 款 、 第十九 条 规定 :
(一) 为 改进 技术 、 研究 开发 新 产品 的 ;
(二) 为 提高 产品 质量 、 降低 成本 、 增进 效率 统一 产品 规格 、 标准 或者 实行 专业化 的 的 ;
(三) 为 提高 中小 经营 者 经营 效率 , 增强 中小 经营 竞争 力 的 的 ;
(四) 为 实现 节约 能源 、 保护 环境 、 救灾 等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
(五) 因 经济 不景气 , 为 缓解 销售量 严重 下降 或者 生产 明显 过剩 的 ;
(六) 为 保障 对外贸易 和 对外 经济 合作 中 的 正当 利益 的 ;
(七) 法律 和 国务院 规定 的 其他 情形。
属于 前款 第一 项 至 第五 项 情形 , 不 适用 本法 第十七 条 、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 第十九 条 规定 的 , 经营者 应当 证明 所 的 不 不 会 严重 限制 限制 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第二十二条
(一) 以 不 公平 的 高价 销售 商品 或者 以 不 公平 的 低价 购买 商品 ;
(二) 没有 正当 理由 , 以 低于 的 的 价格 销售 商品 ;
(三) 没有 正当 理由 , 拒绝 与 交易 相对 人 进行 交易 ;
(四) 没有 正当 理由 , 限定 交易 相对 人 只能 与其 交易 或者 只能 与其 指定 的 经营 者 进行 交易 ;
(五) 没有 正当 理由 搭售 商品 , 或者 在 交易 附加 其他 不合理 的 交易 条件 ;
(六) 没有 正当 理由 , 对 条件 的 的 交易 相对 人 在 交易 价格 等 交易 条件 上 实行 差别 待遇 ;
(七)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的 其他 滥用 市场 的 的 行为。
具有 市场 支配 地位 的 经营者 不 得 利用 数据 和 算法 、 技术 以及 平台 规则 等 从事 前款 规定 的 滥用 支配 地位 的 行为。。。。。。。。。。。。。。。。。。。。。。。。。。。。
本法 所称 市场 支配地位 , 是 指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内 具有 能够 控制 价格 、 数量 或者 其他 交易 条件 , 或者 能够 阻碍 、 影响 其他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能力 的 的 市场 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 该 经营 者 在 相关 的 的 市场 份额 , 以及 相关 市场 的 竞争 状况 ;
(二) 该 经营 者 控制 销售 市场 或者 原材料 采购 的 的 能力 ;
(三) 该 经营 者 的 财力 和 技术 条件 ;
(四) 其他 经营 者 对该 经营 者 在 交易 上 的 依赖 程度 ;
(五) 其他 经营 者 进入 相关 市场 的 难易 程度 ;
(六) 与 认定 该 经营 者 市场 支配地位 有关 的 其他 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 一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的 的 市场 份额 达到 二 分 之一 的 ;
(二) 两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三分之二 的 ;
(三) 三个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合计 达到 四分之三 的。
有 前款 第二 项 、 第三 项 的 的 情形 , 其中 有的 经营 者 市场 份额 不足 十分 之一 的 , 不 应当 推定 该 经营 者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被 推定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经营 者 , 有 证据 证明 不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的 , 不 应当 认定 其 具有 市场 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 经营 者 合并 ;
(二) 经营 者 通过 取得 股权 或者 的 的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者 的 控制 权 ;
(三) 经营 者 通过 合同 等 方式 取得 对 其他 经营 的 的 控制 权 或者 能够 对 其他 经营 者 施加 决定性 影响。
第二十六 条 经营者 集中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的 , 经营者 应当 事先 向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申报 , 未 的 不 得 实施 实施。。。。。。。。。。。。。。。。。。。
经营者 集中 未 达到 国务院 规定 的 申报 标准 , 但 有 证据 证明 该 经营者 集中 具有 或者 可能 具有 排除 、 竞争 效果 的 , 国务院 垄断 机构 可以 要求 经营者 申报 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胛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枥朕:
(一) 参与 集中 的 一个 经营 者 拥有 其他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有 有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的 ;
(二) 参与 集中 的 每个 经营 者 百分之 五十 以上 有 表决权 的 股份 或者 资产 被 同 一个 未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拥有 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彙提交下列斁:
(一) 申报 书 ;
(二) 集中 对 相关 市场 竞争 状况 影响 的 说明 ;
(三) 集中 协议 ;
(四)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经 会计师 事务所 审计 的 上 一 会计 年度 财务 会计 报告 ;
(五)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规定 的 其他 文件 、 资料。
申报 书 应当 载明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的 名称 、 住所 、 经营 范围 、 预定 实施 的 的 日期 和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的 其他 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Mer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不 实施 进一步 审查 的 决定 或者 逾期 未 作出 决定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经 书面 通知 经营 者 可以 延长 前款 规定 的 审查 期限 , 但 最长 不得 超过 六十 日 :
(一) 经营 者 同意 延长 审查 期限 的 ;
(二) 经营 者 的 的 文件 、 资料 不 准确 , 需要 进一步 核实 的 ;
(三) 经营 者 申报 后 有关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逾期 未 作出 的 的 , 经营 者 可以 实施 集中。
第三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中止 计算 经营者 集中 的 审查 期限 , 并 通知 经营者 :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漌不缇完宷新事实漌不缰圿圳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揱傢中
Mer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参与 集中 的 经营 者 在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份额 及其 对 市场 的 控制力 ;
(二) 相关 市场 的 市场 集中 度 ;
(三) 经营 者 集中 对 市场 进入 、 技术 进步 的 影响 ;
(四) 经营 者 集中 对 消费者 和 其他 有关 经营 者 的 影响 ;
(五) 经营 者 集中 对 国民经济 发展 的 影响 ;
(六)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认为 应当 的 的 影响 市场 竞争 的 其他 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煏萁
第三十五 条 对 不 予 禁止 的 经营者 集中 ,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附加 减少 集中 对 竞争 产生 影响 的 限制性 条件。。。。。。。。。。。。。。。。。。。。。。。。。。。。
第三十六 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将 禁止 经营者 集中 的 决定 或者 对 经营者 集中 附加 限制性 条件 的 决定 , 及时 向 公布。。。。。。。。。。。。。。。。。。。。。。。。。。。
第三十七 条 国务院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健全 经营者 集中 分类 分级 审查 制度 , 依法 加强 对 涉及 国计 民生 等 领域 的 经营者 集中 的 , 提高 质量 质量 和 和 效率。。。。。。。。。 民生 重要 领域 的 经营者 集中 的 , 提高 质量 质量 和 和 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竞争。
第四十一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Mc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不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实施 行为 , , 妨碍 在 之间 自由 流通 流通 :
(一) 对外 地 商品 设定 歧视 性 收费 项目 、 实行 歧视 性 标准 , 或者 规定 歧视 性 价格 ;
(二) 对外 地 商品 规定 与 本地 同类 商品 的 的 技术 要求 、 检验 标准 , 或者 对外 地 商品 采取 重复 检验 、 重复 认证 等 性 技术 技术 措施 , 外地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
(三) 采取 专门 针对 外地 的 的 行政 许可 , 限制 外地 商品 进入 本地 市场 ;
(四) 设置 关卡 或者 采取 其他 手段 , 阻碍 外地 商品 进入 或者 本地 商品 运 出 ;
(五) 妨碍 商品 在 地区 之间 自由 流通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Mc 事务 职能 的 不 得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强制 变相 强制 经营者 从事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行为 得 滥用 行政 行政 权力 , 强制 变相 强制 经营者 从事 规定 的 垄断 行为 行为。 得 滥用 行政 权力 , 强制 或者 强制 经营者 从事 本法 的 垄断 行为 行为
第四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mikhom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 任何 单位 和 个人 有权 向 反 垄断 机构 举报。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为 举报人 保密。
举报 采用 书面 形式 并 提供 相关 事实 和 的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进行 必要 的 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 被 的 的 经营 者 的 营业 场所 或者 其他 有关 场所 进行 检查 ;
(二) 询问 被 调查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 要求 其 说明 有关 情况 ;
(三) 查阅 、 复制 被 的 的 经营 者 、 利害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或者 个人 的 有关 单证 、 协议 、 会计 账簿 、 业务 函电 、 电子 数据 等 文件 、 资料 ;
(四) 查封 、 扣押 相关 证据 ;
(五) 查询 经营 者 的 银行 账户。
采取 前款 规定 的 措施 , 应当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主要 负责 人 书面 报告 , 并 经 批准。
Mer
执法 人员 进行 询问 和 调查 , 应当 制作 笔录 , 并由 被 询问 人 或者 被 调查 人 签字。
第四十九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及 其 工作 人员 对 执法 过程 中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五十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者 、 利害 关系人 或者 其他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垄断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履行 职责 , 不 拒绝 、 阻碍 垄断 执法 机构 的 的 调查。。。。。。。。。。。。 依法 职责 , , 拒绝 拒绝 、 反 垄断 机构 机构 的 调查。。。。。。。。。
第五十一 条 被 调查 的 经营者 、 利害 关系 人 有 权 陈述 意见。 反 垄断 机构 机构 应当 对 被 调查 经营者 、 利害 关系人 提出 事实 、 和 证据 进行 进行 核实。。。。。。。。。。。。。。。。。。。。。。。。。。。。。。。。。。。。。。。。.
第五十二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对 涉嫌 垄断 行为 调查 核实 后 , 认为 构成 垄断 行为 的 , 应当 依法 处理 决定 决定 , 可以 向 向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决定 中止 的 的 , 应当 对 经营 者 履行 的 的 情况 进行 监督。 经营 者 履行 的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决定 终止 调查。。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应当 恢复 调查 :
(一) 经营 者 未 履行 承诺 的 ;
(二) 作出 中止 调查 决定 所 依据 的 事实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三) 中止 调查 的 决定 是 基于 经营 者 提供 的 不 完整 或者 不真实 的 信息 作出 的。
第五十四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依法 对 涉嫌 滥用 行政 权力 排除 、 限制 竞争 的 行为 进行 调查 , 有关 或者 个人 应当 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十六 条 经营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达成 并 实施 垄断 协议 的 , 由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责令 停止 违法 行为 , 没收 所得 , 并 上 一 百分之一 百分之一 以上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 以下 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罂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讀倴嚌协ﮮ珐叐
经营 者 主动 向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报告 达成 垄断 的 的 有关 情况 并 提供 重要 证据 的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酌情 减轻 或者 免除 对该 经营 者 的 处罚。
Mer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 条 经营者 违反 本法 规定 ← 滥用 支配 地位 的 , , 由 反 垄断 执法 责令 停止 违法 违法 行为 , 没收 所得 , 并 处 一 百分之一 百分之一 以上 百分之十 百分之十 以下 的 的 的 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恢复 到 集中 前 的 状态 , 处上 一 年度 销售额 百分之十 以下 的 罚款 ; 不 具有 排除 、 限制 效果 的 , , 处 元 以下 的 罚款。。。。。。。。。。。。。。。。。。。。。。。。。。。。。。。。。。。。。。。 罚款
第五十九 条 对 本 法 第五十六 条 、 第五十七 条 、 第五十八 条 规定 的 罚款 ,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确定 具体 数额 时 , 应当 考虑 行为 的 程度 程度 、 执法 机构 时间 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 实施 垄断 行为 , 损害 社会 公 Mc 利益 的 , 设区 的 市级 以上 人民 检察院 可以 依法 向 人民 法院 民事 公益 公益。。。。。。。。。。。。。。。。。。。。。。。。。。。。
第六十一 条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 mikhom给予 处分。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可以 向 有关 上级 机关 提出 依法 处理 的 建议。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公 公 mikh
法律 、 行政 法规 对 行政 机关 和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滥用 行政 权力 实施 排除 、 限制 竞争 行为 的 处理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情节 特别 严重 、 影响 特别 恶劣 、 造成 特别 严重 后果 的 , 国务院 反 执法 机构 可以 本 本 法 条 第五十七 条 条 、 第五十八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条 反 执法 机构 可以 本 法 第五十六 条 第五十七 条 、 、 第五十八 条 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体罚款数额。
Mer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作出 的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决定 不服 的 ,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六十六 条 反 垄断 执法 机构 工作 人员 滥用 职权 、 玩忽 职守 、 徇私舞弊 或者 泄露 过程 中知悉 中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个人 隐私 和 个人 信息 , 依法 给予 处分 处分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 条 农业 生产者 及 农村 经济 组织 在 农产品 生产 、 加工 、 销售 、 运输 、 储存 等 经营 活动 中 的 联合 或者 行为 , , 不 适用 本法
第七 十条 本法 自 2008 年 8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