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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jurhållningslagen i Kina (2015)

畜牧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April 24, 2015

Giltigt datum April 24, 2015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Jordbruksla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 法
(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innehållsförteckning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行为 , 保障 畜禽 产品 质量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畜禽 遗传 资源 , 维护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的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畜牧业 持续 健康 发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从事 的 的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 繁育 、 饲养 、 经营 、 运输 等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畜禽 , 是 指 列入 依照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公布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的 畜禽。
蜂 、 蚕 的 资源 保护 利用 和 生产 经营 , 适用 本法 有关 规定。
第三 条 国家 支持 畜牧业 发展 , 发挥 畜牧业 在 发展 农业 、 农村 经济 增加 农民 收入 的 的 作用。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 加强 畜牧业 基础 设施 建设 , 和 扶持 扶持 发展 规模 化 养殖 ,推进 畜牧 产业 化 经营 , 提高 畜牧业 综合 生产能力 , 发展 优质 高效 、 生态 、 安全 的 畜牧业。
国家 帮助 和 扶持 少数民族 地区 、 贫困 地区 畜牧业 的 发展 , 保护 和 合理 利用 草原 , 改善 畜牧业 生产 条件。
第四 条 国家 采取 措施 , 培养 畜牧 兽医 专业 人才 , 发展 畜牧 科学 技术 研究 和 推广 事业 , 开展 畜牧 兽医 科学 技术 知识 的 教育 宣传 工作 和 畜牧 兽医 信息 服务 , 推进 畜牧业 科技 进步。
第五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可以 依法 自愿 成立 行业 协会 , 成员 提供 信息 、 技术 、 营销 、 培训 等 服务 , 加强 行业 自律 , 维护 成员 和 行业 利益。
第六 条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者 应当 依法 履行 动物 防疫 和 环境保护 , 接受 有关 主管 ​​部门 依法 实施 的 监督 检查。
第七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全国 的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负责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的 畜牧业 监督 管理 工作。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有关 主管 ​​部门 在 的 的 职责 范围 内 , 负责 有关 促进 畜牧业 的 的 工作。
第八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指导 畜牧业 生产 经营 改善 畜禽 繁育 、 饲养 、 运输 的 条件 和 环境。
第二 章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第九条 国家 建立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制度。 各级 人民政府 应当 采取 措施 加强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经费 列入 财政 预算。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以 国家 为主 , 鼓励 和 支持 有关 单位 个人 依法 发展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事业。
第十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设立 由 专业人员 的 的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 负责 畜禽 遗传 的 的 鉴定 、 评估 和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规划 论证 及 有关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的 咨询 工作。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组织 畜禽 遗传 的 的 调查 工作 , 发布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报告 , 公布 经 国务院 批准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目录。
第十二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畜禽 遗传 资源 分布 状况 制定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和 利用 规划 , 制定 并 公布 国家级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对 原产 我国 的 珍贵 、 稀有 、濒危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实行 重点 保护。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利用 规划 及 本 行政区 域内 畜禽 遗传 资源 状况 , 制定 和 公布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并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三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全国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利用 规划 及 国家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行政 主管 部门 根据 省级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名录 , 分别建立 或者 确定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库 , 承担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护 任务。
享受 中央 和 省级 财政 资金 的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和 基因 库 ,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批准 , 不得 擅自 处理 受 保护 的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应当 按照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的 的 规定 , 定期 采集 和 更新 畜禽 遗传 材料 有关 有关 单位 、 个人 配合 配合 畜禽 遗传 资源 基因 库 采集 畜禽 遗传 材料 , 并 有权 获得 适当 的 经济 补偿。
畜禽 遗传 资源 保 种 场 、 保护 区 和 基因 库 的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十四 条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前 前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保护 方案 , 采取 临时 措施 , 并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备案。
第十五 条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的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 ; 受理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畜牧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经 评估 论证 后 批准。 经 批准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检疫 法 的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从 境外 引进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被 发现 对 境内 畜禽 遗传 、 生态 环境 有 危害 或者 可能 产生 的 的 ,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有关 主管 ​​部门 , 采取 相应 的 安全 控制 措施。
第十六 条 向 境外 输出 或者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提出 提出 , 同时 提出 国家 共享 惠 惠 的 的方案 ; 受理 申请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经 审核 , 报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向 境外 输出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还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 出境 动植物 法》 的 规定 办理 相关 手续 并 实施 检疫。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鉴定 前 , 向 境外 输出 , 不得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第十七 条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进 出境 和 对外 合作 研究 利用 的 审批 办法 由 国务院 规定。
第三 章 种 畜禽 品种 选育 与 生产 经营
第十八 条 国家 扶持 畜禽 品种 的 选育 和 优良 品种 的 推广 使用 , 支持 企业 、 院校 、 科研 机构 和 技术 推广 单位 开展 联合 育种 , 建立 畜禽 良种 繁育 体系。
第十九 条 培育 的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和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在 推广 前 , 应当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审定 或者 鉴定 , 并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公告。 畜禽 新品种 、 配套 系 的 审定 办法 和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鉴定 办法 ,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的 试验 、 检测 等 由 由 申请 承担 , 收费 收费 由 国务院 国务院 、 价格 部门 会同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培育 新 的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进行 中间 试验 , 应当 经 试验 所在地 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 兽医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畜禽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培育 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 法律 保护。
第二十条 转 基因 畜禽 品种 的 培育 、 试验 、 审定 和 推广 , 应当 符合 国家 有关 农业转基因 生物 管理 的 规定。
第二十 一条 省级 以上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可以 组织 开展 种畜 个体 登记 , 向 社会 推荐 优良 种畜。 优良 种畜 登记 规则 由 国务院 兽医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二条 从事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生产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的 的 单位 、 个人 , 应当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申请 取得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生产 经营 的 种 畜禽 必须 是 通过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审定 或者 鉴定 的 品种 、 配套 系 , 或者 是 经 批准 引进 的 境外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的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有 与 生产 经营 规模 相 的 的 繁育 设施 设备 ;
(四)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种 畜禽 防疫 条件 ;
(五) 有 完善 的 质量 管理 和 育种 记录 制度 ;
(六)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第二十 三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材料 的 的 经营 许可证 , 除 应当 符合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二款 规定 的 条件 外 , 还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实验室 、 保存 和 运输 条件 ;
(二)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种畜 数量 和 质量 要求 ;
(三) 体外 授精 取得 的 胚胎 、 使用 的 卵子 来源 明确 , 供 体 畜 符合 国家 的 的 种畜 健康 标准 和 质量 要求 ;
(四)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的 其他 技术 要求。
第二十 四条 申请 取得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材料 的 的 经营 许可证 , 应当 向 省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出 申请。 受理 的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主管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申请 之 日 起 六十 个 工作 日内 依法 决定 是否 发给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其他 种 畜禽 的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部门 审核 发放 , 具体 审核 发放 办法 由 省级 人民政府 规定。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样式 由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 许可证 有效期 为 三年。 发放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可以 收取 , 具体 收费 管理 办法 由 国务院 财政 、 价格 部门 制定。
第二十 五条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应当 注明 生产 经营 者 名称 、 (厂) 址 、 生产 经营 范围 及 许可证 有效期 的 起止 日期 等。
禁止 任何 单位 、 个人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违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的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禁止 伪造 、 变造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十 六条 农户 饲养 的 种 畜禽 用于 自 繁 自 养 和 少量 少量 仔畜 、 雏 禽 出售 的 , 农户 饲养 种 公畜 进行 互助 配种 的 , 不需要 办理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二 十七 条 专门 从事 家畜 人工授精 、 胚胎 移植 等 繁殖 工作 的 人员 , 应当 取得 相应 的 国家 职业 资格 证书。
第二 十八 条 发布 种 畜禽 的 的 , 广告 主 应当 提供 种 畜禽 生产 许可证 和 营业 执照。 广告 内容 应当 符合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并 注明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的审定 或者 鉴定 名称 ; 对 主要 的 的 描述 应当 符合 该 品种 、 配套 系 的 标准。
第二 十九 条 销售 的 种 畜禽 和 家畜 配种 站 (点) 的 的 种 公畜 , 必须 符合 种 用 标准。 销售 种 畜禽 时 ,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动物 动物防疫 监督 机构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 销售 的 种畜 还 应当 附具 种 畜禽 场 出具 的 家畜 系谱。
生产 家畜 卵子 、 冷冻 精液 、 胚胎 等 遗传 材料 , 应当 有 的 的 采集 、 销售 、 移植 等 记录 , 记录 应当 保存 二年。
第三 十条 销售 种 畜禽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一) 以 其他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冒充 所 的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
(二) 以 低 代 别 种 畜禽 冒充 高 代 别 种 畜禽 ;
(三) 以 不 符合 种 用 标准 的 畜禽 冒充 种 畜禽 ;
(四) 销售 未经 批准 进口 的 种 畜禽 ;
(五) 销售 未 附具 本法 第二 十九 条 的 的 种 畜禽 合格 证明 、 检疫 合格 的 的 种 畜禽 或者 未 附具 家畜 系谱 的 种畜 ;
(六) 销售 未经 审定 或者 的 的 种 畜禽 品种 、 配套 系。
第三十一条 申请 进口 种 畜禽 的 , 应当 持有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进口 种 的 的 批准 文件 有效期 为 六个月。
进口 的 种 畜禽 应当 符合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技术 要求。 首次 进口 的 种 畜禽 还 应当 由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进行 种 用 性能 的 评估。
种 畜禽 的 进出口 管理 除 适用 前 两款 的 规定 外 , 还 适用 本法 第十五 条 和 第十六 条 的 相关 规定。
国家 鼓励 畜禽 养殖 者 对 进口 的 畜禽 进行 新 品种 、 配套 的 的 选育 ; 的 的 新 品种 、 配套 系 在 推广 前 , 应当 经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审定。
第三 十二 条 种 畜禽 场 和 孵化 场 (厂) 销售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 应当 向 购买 者 提供 其 销售 的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的 主要 生产 性能 指标 、 免疫 情况 、 饲养技术 要求 和 有关 咨询 服务 , 并 附具 动物 防疫 监督 出具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销售 种 畜禽 和 商品 代 仔畜 、 雏 禽 , 因 质量 给 畜禽 养殖 者 造成 损失 的 , 应当 依法 赔偿 损失。
第三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负责 种 质量 安全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种 畜禽 质量 的 的 监督 检验 应当 委托 具有 法定 资质 的 种 畜禽 质量 检验 机构 进行 ; 所需检验 费用 按照 国务院 规定 列支 , 不得 向 被 检验 人 收取。
第三 十四 条 蚕种 的 资源 保护 、 新 品种 选育 、 生产 经营 和 推广 适用 有关 规定 , 具体 具体 办法 由 国务院 农业 行政 主管 部门 部门 制定
第四 章 畜禽 养殖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根据 畜牧业 规划 和 市场 需求 , 引导 和 支持 畜牧业 结构 调整 , 发展 优势 畜禽 , , 提高 产品 产品 市场 竞争 力。
国家 支持 草原 牧区 开展 草原 围栏 、 草原 水利 、 草原 改良 饲草 饲料 基地 等 草原 基本建设 , 优化 畜群 结构 , 改良 牲畜 品种 , 生产 方式 , 发展 舍饲 圈养 、 划区轮牧 , 逐步 实现 畜 草 平衡, 改善 草原 生态 环境。
第三 十六 条 国务院 和 省级 人民政府 应当 在 其 财政 预算内 安排 畜牧业 发展 的 良种 补贴 、 贴息 补助 等 资金 , 并 鼓励 有关 金融 机构 提供 贷款 贷款 、 保险 等 形式 , , 畜禽 畜禽 养殖 者购买 优良 畜禽 、 繁育 良种 、 改善 生产 设施 、 扩大 养殖 规模 , 提高 养殖 效益。
第三 十七 条 国家 支持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和 畜牧业 经济 经济 建立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发展 规模 化 、 标准化。 乡 (()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应当 根据 本地 实际 情况 安排 安排 畜禽 养殖 用地。 农村 集体 经济 组织 、 农民 、 畜牧业 合作 经济 按照 乡 (镇) 土地 利用 总体 规划 的 的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用地 按 农业 用地。。 畜禽 养殖 、 、 养殖 小区 用地 使用 权期限 届满 , 需要 恢复 为 原 的 的 , 由 畜禽 养殖 场 、 小区 土地 使用 权 人 负责 恢复。 在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用地 范围 内 需要 兴建 永久性 (构 构 筑 物 物 , 农用 农用 地转 用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土地 管理 法》 的 规定 办理。
第三 十八 条 国家 设立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 应当 向 农民 畜禽 养殖 技术 培训 、 良种 推广 、 疫病 防治 等 服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保障 国家 的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推广 机构 从事 公益性 公益性技术 服务 的 工作 经费。
国家 鼓励 畜禽 产品 加工 企业 和 其他 相关 生产 经营 者 为 畜禽 者 提供 所需 的 的 服务。
第三 十九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具备 下列 条件 :
(一) 有 与其 饲养 规模 相 的 的 生产 场所 和 配套 的 生产 设施 ;
(二) 有 为其 服务 的 畜牧 兽医 技术 人员 ;
(三)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部门 规定 的 防疫 条件 ;
(四) 有 对 畜禽 粪便 、 废水 和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的 沼气池 等 设施 或者 其他 无害 化 处理 设施 ;
(五) 具备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条件。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兴办 者 应当 将 养殖 场 、 养殖 的 的 名称 、 养殖 地址 、 畜禽 品种 和 养殖 规模 , 向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所在地 县级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备案 , 取得 畜禽 标识 标识 代码 代码。
省级 人民政府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畜牧业 发展 状况 制定 畜禽 养殖 场 养殖 小区 的 规模 标准 和 备案 程序。
第四 十条 禁止 在 下列 区域 内 建设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
(一) 生活 饮用水 的 水源 保护 区 , 风景 名胜 区 , 以及 自然保护区 的 核心 区 和 缓冲区 ;
(二) 城镇 居民区 、 文化教育 科学研究 区 等 人口 集中 区域 ;
(三) 法律 、 法规 的 的 其他 禁 养 区域。
第四十一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建立 养殖 档案 , 载明 以下 内容 :
(一) 畜禽 的 品种 、 数量 、 繁殖 记录 、 标识 情况 、 来源 和 进 出场 日期 ;
(二)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等 投入 品 的 来源 、 名称 、 使用 对象 、 时间 和 用量 ;
(三) 检疫 、 免疫 、 消毒 情况 ;
(四) 畜禽 发病 、 死亡 和 无害 化 处理 情况 ;
(五)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其他 内容。
第四 十二 条 畜禽 养殖 场 应当 为其 饲养 的 畜禽 提供 适当 的 繁殖 条件 和 生存 、 生长 环境。
第四 十三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不得 有 下列 行为 :
(一) 违反 法律 、 行政 的 的 规定 和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使用 饲料 、 饲料 添加剂 、 兽药 ;
(二) 使用 未经 高温 的 的 餐馆 、 食堂 的 泔水 饲喂 家畜 ;
(三) 在 垃圾 场 或者 使用 垃圾 场 中 的 物质 饲养 畜禽 ;
(四)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危害 人和 畜禽 健康 的 其他 行为。
第四 十四 条 从事 畜禽 养殖 ,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动物防疫法》 的 规定 , 做好 畜禽 疫病 的 防治 工作。
第四 十五 条 畜禽 养殖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关于 畜禽 标识 的 的 规定 , 在 应当 加 的 的 的 畜禽 的 指定 部位 加 施 标识。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提供 不得 不得 收费 , 所需 费用 列入省级 人民政府 财政 预算。
畜禽 标识 不得 重复 使用。
第四 十六 条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应当 保证 畜禽 粪便 废水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综合利用 或者 无害 化 处理 的 的 正常 运转 , 保证 污染物 达标 排放 , 防止 污染 环境。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违法 排放 畜禽 粪便 、 废水 及 其他 废弃物 , 造成 环境污染 危害 的 , 应当 排除 危害 , 依法 赔偿 损失。
国家 支持 畜禽 养殖 场 、 养殖 小区 建设 畜禽 粪便 、 及 其他 固体 废弃物 的 综合利用 设施。
第四 十七 条 国家 鼓励 发展 养蜂业 , 维护 养蜂 生产者 的 合法 权益。
有关部门 应当 积极 宣传 和 推广 蜜蜂 授粉 农艺 措施。
第四 十八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生产 过程 中 , 不得 使用 危害 质量 安全 的 药品 和 容器 , 确保 蜂产品 质量。 养蜂 器具 应当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第四 十九 条 养蜂 生产者 在 转 地 放蜂 时 , 当地 公安 、 交通 、 畜牧 兽医 等 有关部门 应当 为其 提供 必要 的 便利。
养蜂 生产者 在 国内 转 地 放蜂 , 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部门 统一 格式 印制 的 检疫 合格 证明 运输 蜂群 , 在 检疫 合格 证明 有效期 内 不得 重复 检疫。。
第五 章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促进 开放 统一 、 竞争 有序 的 畜禽 交易 市场 建设。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其他 有关 主管 ​​部门 应当 搜集 、 整理 、 发布 畜禽 产销 信息 , 为 生产者 提供 信息 服务。
第五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根据 农产品 批发市场 发展 规划 , 对 在 畜禽 集散地 畜禽 批发市场 给予 给予 扶持
畜禽 批发市场 选址 , 应当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畜牧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并 距离 种 畜禽 场 和 大型 畜禽 养殖 场 三 公里 以外。
第五 十二 条 进行 交易 的 畜禽 必须 符合 国家 技术 规范 的 强制性 要求。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应当 加 施 标识 没有 标识 的 畜禽 , 不得 销售 和 收购。
第 五十 三条 运输 畜禽 , 必须 符合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国务院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的 动物 防疫 条件 , 采取 措施 保护 畜禽 安全 , 并 为 的 的 畜禽 提供 必要 的 空间 和 饲喂 饮水 条件 条件。
有关部门 对 运输 中 的 畜禽 进行 检查 , 应当 有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依据。
第六 章 质量 安全 保障
第 五十 四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和 有关 主管 ​​部门 , 依照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加强 对 畜禽 饲养 环境 、 畜禽 畜禽 质量 、 饲料 和 兽药等 投入 品 的 使用 以及 畜禽 交易 与 运输 的 监督 管理。
第五 十五 条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标识 养殖 档案 管理 办法 , 采取 措施 落实 畜禽 产品 质量 责任 追究 制度。
第五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制定 畜禽 质量 监督 检查 计划 , 按 计划 开展 监督 抽查 工作。
第五 十七 条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应当 组织 制定 畜禽 规范 , 指导 畜禽 的 安全 生产。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第二款 规定 , 擅自 处理 受 的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 造成 畜禽 遗传 资源 损失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 五 万元 万元以上 五十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五 十九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由 省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畜禽 遗传 资源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一 万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
(一) 未经 审核 批准 , 从 境外 引进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二) 未经 审核 批准 ,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合作 研究 利用 列入 保护 名录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三) 在 境内 与 境外 机构 、 个人 合作 研究 利用 国家 畜禽 遗传 资源 委员会 的 的 新 发现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第六 十条 未经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批准 , 向 境外 畜禽 遗传 资源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海关 应当 将 的 的 畜禽 遗传 资源 移送 省级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 推广 未经 审定 或者 的 的 畜禽 品种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在 五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万元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二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无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或者 违反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的 ,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的 , 由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 违法 所得 在 三 万元 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三 万元的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种 畜禽 经营 许可证 的 规定 生产 经营 种 畜禽 或者 转让 、 租借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八 条 规定 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的 有关 规定 追究 法律 责任。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的 种 畜禽 不 符合 种 用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违法行为 , , 没收 违法 所得 违法 违法 所得 在 千元 千元以上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二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的 的 , 并处 一 千元 以上 五 千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五 条 销售 种 畜禽 有 本法 第三 十条 第一 项 至 违法行为 之一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销售 , 没收违法 销售 的 畜禽 和 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在 五 万元 的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没有 违法 所得 或者 违法 不足 五 五 的 的 , 并处 五 千元 以上 五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并处 吊销 种 畜禽 生产 经营 许可证 或者 营业 执照。
第六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十一条 规定 , 畜禽 养殖 场 未 养殖 档案 的 的 或者 未 按照 规定 保存 养殖 的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责令 限期 改正 , 可以处 一 万元 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七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三 条 规定 养殖 的 的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处罚。
第六 十八 条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销售 的 种 畜禽 未 附具 种 畜禽 证明 、 检疫 合格 合格 证明 、 家畜 的 的 , 销售 、 收购 国务院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规定 加 加 施 标识 而 没有 标识的 畜禽 的 , 或者 重复 使用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二 千元 以下 罚款。
违反 本法 有关 规定 , 使用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的 , 由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没收 伪造 、 变造 的 畜禽 标识 和 违法 所得 , 并处 三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六 十九 条 销售 不 符合 国家 技术 的 的 强制性 要求 的 畜禽 的 , 由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或者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违法行为 , 没收 违法 销售 的 畜禽 和 违法所得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罚款 ; 情节 的 的 , 由 工商 行政管理 部门 并处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七 十条 畜牧 兽医 行政 主管 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利用 职务 上 的 便利 ,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单位 、 个人 核发 许可证 或者 有关 批准 文件 , 不 履行 监督 职责 , 或者 违法行为 不予 查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七 十二 条 本法 所称 畜禽 遗传 资源 , 是 指 畜禽 及其 (蛋) 、 胚胎 、 精液 、 基因 物质 等 遗传 材料。
本法 所称 种 畜禽 , 是 指 经过 选育 、 具有 种 用 、 适于 繁殖 后代 的 畜禽 及其 卵子 (蛋) 、 胚胎 、 精液 等。
第七 十三 条 本法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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