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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inas reklamlag (2021)

广告 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April 29, 2021

Giltigt datum April 29, 202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Annonsrätt

Redaktör (er) Huang Yanling 黄燕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告 法 (2021 修正)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 章 总 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广告 活动 , 保护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 促进 广告 业 的 健康 发展 , 维护 社会经济 秩序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 商品 经营 者 或者 服务 提供 者 通过 一定 和 形式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介绍 自己 所 的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商业 广告 活动 , 适用 本法。
本法 所称 广告 主 , 是 指 为 推销 商品 或者 服务 , 或者 委托 他人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经营 者 , 是 指 接受 委托 提供 广告 设计 制作 、 代理 服务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发布 者 , 是 指 为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委托 的 的 广告 经营 者 发布 广告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本法 所称 广告 代言人 , 是 指 广告 主 的 的 , 在 广告 中 以 自己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第三 条 广告 应当 真实 、 合法 , 以 健康 的 表现 形式 表达 广告 内容 , 符合 社会主义 建设 建设 和 弘扬 优秀 传统 文化 文化 的 要求。
第四 条 广告 不得 含有 虚假 或者 引人 的 的 内容 , 不得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广告 主 应当 对 广告 内容 的 真实性 负责。
第五 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从事 活动 , 应当 遵守 法律 、 法规 , 诚实 信用 , 公平 竞争。
第六 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全国 的 ​​广告 监督 管理 工作 ,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县级 以上 地方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主管 本 行政 的 的 监督 管理 工作 ,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在 各自 的 职责 范围 内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第七 条 广告 行业 组织 依照 法律 、 法规 和 的 的 规定 , 制定 行业 规范 , 加强 行业 自律 , 促进 行业 发展 , 引导 会员 依法 从事 广告 活动 , 推动 广告 行业 诚信 建设。
第二 章 广告 内容 准则
第八 条 广告 中 对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质量 成分 、 价格 、 生产者 、 有效期限 、 允诺 等 或者 对 服务 的 内容 、 提供 者 、 、 质量 、 、 、 、 允诺 等 有 表示 的, 应当 准确 、 清楚 、 明白。
广告 中 表明 推销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附带 赠送 的 , 应当 明示 所 附带 赠送 商品 或者 的 的 品种 、 规格 、 数量 、 期限 和 方式。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广告 中 应当 的 的 内容 , 应当 显 著 、 清晰 表示。
第九条 广告 不得 有 下列 情形 :
(一)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的 的 国旗 、 国歌 、 国徽 , 军旗 、 军歌 、 军徽 ;
(二) 使用 或者 变相 使用 国家 机关 、 国家 机关 人员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
(三) 使用 “国家级” 、 “最 高级” 、 “最佳” 等 用语 ;
(四) 损害 国家 的 尊严 或者 利益 , 泄露 国家 秘密 ;
(五) 妨碍 社会 安定 ,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
(六) 危害 人身 、 财产 安全 , 泄露 个人 隐私 ;
(七) 妨碍 社会 公共秩序 或者 违背 社会 良好 风尚 ;
(八) 含有 淫秽 、 色情 、 赌博 、 迷信 、 恐怖 、 的 的 内容 ;
(九) 含有 民族 、 种族 、 宗教 、 性别 歧视 的 内容 ;
(十) 妨碍 环境 、 自然资源 或者 文化遗产 保护 ;
(十一)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情形。
第十 条 广告 不得 损害 未成年 人和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 内容 涉及 的 事项 需要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与 许可 的 内容 相符合。
广告 使用 数据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引证 内容 的 , 应当 应当 、 准确 , 并 表明 出处。 引证 内容 适用 范围 范围 和 有效期限 的 , 应当 明确 表示。
第十二 条 广告 中 涉及 专利 产品 或者 专利 的 的 , 应当 标明 专利 号 和 专利 种类。
未 取得 专利权 的 , 不得 在 广告 中 谎称 取得 专利权。
禁止 使用 未 授予 专利权 的 专利 申请 和 已经 终止 、 撤销 、 无效 的 专利 作 广告。
第十三 条 广告 不得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的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第十四 条 广告 应当 具有 可 识别 性 , 能够 使 消费者 辨明 其 为 广告。
大众 传播 媒介 不得 以 新闻 报道 形式 变相 发布 广告。 通过 大众 媒介 发布 的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广告” , 与 其他 非 广告 信息 相 区别 , 不得 使 消费者 产生 误解。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发布 广告 , 应当 遵守 国务院 有关部门 关于 时 、 方式 的 规定 , 并 应当 对 广告 时 长 作出 明显 提示。
第十五 条 麻醉 药品 、 精神 药品 、 医疗 用 毒性 药品 、 药品 等 特殊 药品 ,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 以及 戒毒 的 的 药品 、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 不得 作 广告。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处方 药 , 只能 在 国务院 卫生 行政 部门 和 国务院 监督 管理 部门 共同 指定 的 医学 、 药学 专业 刊物 上 作 广告。
第十六 条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的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说明 治愈率 或者 有 效率 ;
(三) 与 其他 药品 、 医疗 器械 的 功效 和 安全 性 或者 其他 医疗 机构 比较 ;
(四)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药品 广告 的 内容 不得 与 国务院 药品 监督 管理 部门 的 的 说明书 不一致 , 应当 应当 显 标明 标明 禁忌 、 不良 反应。 药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广告 广告 应当 应当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应当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 广告药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药师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
推荐 给 个人 自用 的 医疗 器械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标明 “请 仔细 阅读 产品 说明书 或者 在 医务 的 的 指导 下 购买 和 使用。 医疗 器械 产品 注册 证明 文件 中 有 禁忌 内容 、 注意 事项 的 , 广告 中 中 中 中标明 “禁忌 内容 或者 注意 事项 详见 说明书”。
第十七 条 除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外 , 禁止 其他 广告 涉及 疾病 治疗 功能 , 并 不得 使用 医疗 用语 或者 使 推销 的 商品 与 药品 、 医疗 器械 相 混淆 的 用语。
第十八 条 保健 食品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的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涉及 疾病 预防 、 治疗 功能 ;
(三) 声称 或者 暗示 广告 商品 为 保障 健康 所 必需 ;
(四) 与 药品 、 其他 保健 食品 进行 比较 ;
(五) 利用 广告 代言人 作 推荐 、 证明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保健 食品 广告 应当 显 著 标明 “本 品 不能 代替 药物”。
第十九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 互联网 信息 提供 者 不得 以 介绍 健康 、 养生 知识 等 形式 变相 发布 医疗 、 、 、 医疗 、 、 保健 食品 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第二十 一条 农药 、 兽药 、 饲料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表示 功效 、 安全 的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二)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或者 专业 人士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证明
(三) 说明 有 效率 ;
(四) 违反 安全 使用 的 的 文字 、 语言 或者 画面 ;
(五)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的 其他 内容。
第二十 二条 禁止 在 大众 传播 媒介 或者 公共 场所 、 公共 交通工具 、 发布 烟草 广告。 禁止 向 未成年 人 发送 任何 形式 的 烟草 广告。
禁止 利用 其他 商品 或者 的 的 广告 、 公益 广告 , 宣传 烟草 制品 名称 商标 商标 包装 、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烟草 制品 生产者 或者 销售 者 的 的 迁址 、 更名 、 招聘 等 启事 中 , 含有 烟草 制品 制品 、 商标 、 包装 、 装潢 以及 类似 内容。
第二十 三条 酒类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诱导 、 怂恿 饮酒 或者 宣传 无节制 饮酒 ;
(二) 出现 饮酒 的 动作 ;
(三) 表现 驾驶 车 、 船 、 飞机 等 活动 ;
(四) 明示 或者 暗示 饮酒 有 消除 紧张 和 焦虑 、 体力 体力 等 功效。
第二十 四条 教育 、 培训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对 升学 、 通过 考试 、 获得 学位 学历 或者 合格 , 或者 对 教育 、 培训 的 效果 作出 明示 或者 暗示 的 保证 性 承诺 ;
(二) 明示 或者 暗示 有 相关 考试 机构 或者 其 工作 、 考试 命题 人员 参与 教育 、 培训 ;
(三)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教育 机构 、 协会 、 专业 人士 、 的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五条 招商 等 有 投资 回报 的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 应当 对 存在 的 的 风险 以及 风险 责任 承担 有 合理 提示 或者 警示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对 未来 效果 、 收益 或者 与其 的 的 情况 作出 保证 性 承诺 , 明示 或者 暗示 保 本 、 无 或者 或者 收益 等 , 国家 另有 规定 规定 的 除外 ;
(二) 利用 学术 机构 、 行业 协会 、 专业 人士 、 的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第二十 六条 房地产 广告 , 房源 信息 应当 真实 , 面积 应当 表明 为 建筑 或者 套内 建筑 面积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升值 或者 投资 的 的 承诺 ;
(二) 以 项目 到达 某一 具体 参照物 的 所需 时间 表示 项目 位置 ;
(三) 违反 国家 有关 价格 管理 的 规定 ;
(四) 对 规划 或者 建设 的 的 交通 、 商业 、 文化教育 设施 以及 其他 市政 条件 作 误导 宣传。
第二 十七 条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 草 种子 、 种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关于 品种 名称 、 生产 性能 、 生长 或者 产量 、 品质 、 抗性 、 特殊 使用价值 、 经济 价值 、 适宜种植 或者 养殖 的 范围 和 条件 等 方面 的 表述 应当 真实 、 清楚 、 明白 , 并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作 科学 上 无法 验证 的 断言 ;
(二) 表示 功效 的 断言 或者 保证 ;
(三) 对 经济效益 进行 分析 、 预测 或者 作 保证 性 承诺 ;
(四) 利用 科研 单位 、 学术 机构 、 技术 推广 机构 、 行业 或者 专业 人士 、 用户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作 推荐 、 证明 证明
第二 十八 条 广告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误解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 构成 虚假 广告。
广告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为 虚假 广告 :
(一) 商品 或者 服务 不 存在 的 ;
(二) 商品 的 性能 、 功能 、 产地 、 用途 、 、 规格 、 成分 、 价格 、 生产者 、 有效期限 、 销售 状况 、 曾获 等 信息 , 或者 服务 的 内容 、 提供 者 、 形式 、 质量 、 价格 、 、销售 状况 、 曾获 荣誉 等 信息 , 以及 与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的 允诺 等 信息 与 实际 情况 不符 , 对 购买 行为 有 实质性 影响 的 ;
(三) 使用 虚构 、 伪造 或者 无法 验证 的 科研成果 、 统计 资料 、 调查 结果 、 文摘 、 引用 语 等 信息 作 证明 材料 的 ;
(四) 虚构 使用 商品 或者 接受 服务 的 效果 的 ;
(五) 以 虚假 或者 引人 的 的 内容 欺骗 、 误导 消费者 的 其他 情形。
第三 章 广告 行为 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隄台务的.应务的,应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
第三 十条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之间 广告 活动 中 应当 依法 订立 书面 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丛何硌动中追罕硌垢.
第三 十二 条 广告 主 委托 设计 、 制作 、 发布 广告 , 应当 具有 合法 经营 资格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第三 十三 条 广告 主 或者 广告 经营 者 在 广告 中 使用 名义 或者 的 的 , 应当 事先 取得 其 书面 同意 ; 使用 无 民事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的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应当 事先 取得 其监护人 的 书面 同意。
第三 十四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 建立 、 健全 广告 的 的 承接 登记 、 审核 、 档案 管理 制度。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依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查验 有关 文件 , 核对 广告 内容。 对 内容 不符 或者 证明 文件 的 的 广告 , 广告 经营 者 不得 提供 设计 、 制作 、 代理 服务 , 广告 发布 者 不得 发布
第三 十五 条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应当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办法。
第三 十六 条 广告 发布 者 向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的 的 覆盖率 、 收视 率 、 点击 率 、 发行 量 等 资料 应当 真实。
第三 十七 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禁止 生产 、 的 的 产品 或者 提供 的 服务 , 以及 禁止 发布 广告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广告。
第三 十八 条 广告 代言人 在 广告 中 对 商品 、 服务 作 推荐 证明 , 应当 依据 事实 , 符合 本法 和 有关 法律 、 行政 规定 , 并 不得 为其 未 使用 过 的 商品 或者 未 接受 过 的 的 服务 作推荐 、 证明。
不得 利用 不满 十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对 在 虚假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受到 行政 处罚 未满 的 的 自然人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 不得 利用 其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第三 十九 条 不得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内 开展 广告 活动 不得 利用 中 小学生 和 的 的 教材 、 教辅 材料 、 练习 册 、 文具 教具 、 校服 校服 、 车 等 发布 或者 变相 发布 广告 , 但 公益 广告 除外。
第四 十条 在 针对 未成年 人 的 大众 传播 媒介 上 不得 发布 医疗 、 药品 、 保健 、 医疗 器械 、 、 、 酒类 、 美容 广告 , 以及 不 利于 未成年 人 的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针对 不满 十四 周岁 的 未成年 人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不得 含有 下列 内容 :
(一) 劝诱 其 要求 家长 购买 广告 商品 或者 服务 ;
(二) 可能 引发 其 模仿 不安全 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应当 组织 有关部门 加强 对 利用 户外 场所 空间 、 设施 等 发布 户外 广告 的 监督 管理 , 制定 户外 广告 设置 规划 和 安全 要求。。
户外 广告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地方性 法规 、 地方政府 规章 规定。
第四 十二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不得 设置 户外 广告 :
(一) 利用 交通安全 设施 、 交通 标志 的 ;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通
(三) 妨碍 生产 或者 人民 生活 , 损害 市容 市 貌 的 ;
(四) 在 国家 机关 、 文物保护 单位 、 风景 名胜 区 的 的 建筑 控制 地带 , 或者 县级 以上 地方 人民政府 禁止 设置 户外 广告 的 区域 设置 的。
第四 十三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未经 当事人 同意 或者 请求 不得 向其 住宅 、 交通工具 等 发送 广告 , 也不 得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向其 发送 广告。
以 电子 信息 方式 发送 广告 的 , 应当 明示 发送 者 的 真实 身份 和 联系 方式 , 并向 接收者 提供 拒绝 继续 接收 的 方式。
第四 十四 条 利用 互联网 从事 广告 活动 , 适用 本法 的 各项 规定。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 发送 广告 , 不得 影响 用户 正常 使用 网络 在 互联网 页面 以 弹出 等 形式 的 的 广告 , 应当 显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 确保 一 键 关闭。
第四 十五 条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或者 电信 业务 经营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者 对其 明知 或者 应 的 的 利用 其 场所 或者 信息 传输 、 平台 平台 发送 、 发布 广告 的 的 , 应当 予以 制止。
第四 章 监督 管理
第四 十六 条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器械 、 农药 、 兽药 和 食品 广告 , 以及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应当 进行 审查 的 其他 广告 , 应当 在 发布 前 由 ((以下 广告 广告 审查 机关) 对 广告内容 进行 审查 ; 未经审查 , 不得 发布。
第四 十七 条 广告 主 申请 广告 审查 , 应当 依照 法律 、 法规 向 广告 审查 机关 提交 有关 证明 文件。
广告 审查 机关 应当 依照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作出 审查 决定 , 并 应当 审查 批准 文件 抄送 同级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广告 审查 机关 及时 及时 社会 公布 批准 的 的 广告。
第四 十八 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不得 伪造 、 变造 或者 转让 审查 审查 批准 文件。
第四 十九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履行 广告 监督 管理 职责 , 行使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对 涉嫌 从事 违法 广告 活动 的 场所 实施 现场 检查 ;
(二) 询问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或者 其 法定 代表人 、 主要 负责 人和 有关 人员 , 对 有关 单位 或者 个人 进行 调查 ;
(三) 要求 涉嫌 违法 当事人 限期 提供 有关 证明 文件 ;
(四) 查阅 、 复制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的 的 合同 、 票据 、 账簿 、 广告 作品 和 其他 有关 资料 ;
(五) 查封 、 扣押 与 涉嫌 违法 广告 直接 的 的 广告 物品 、 经营 工具 、 设备 等 财物 ;
(六) 责令 暂停 发布 可能 造成 严重 的 的 涉嫌 违法 广告 ;
(七)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的 其他 职权。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应当 建立 健全 广告 监测 制度 , 完善 监测 , 及时 发现 和 依法 查处 违法 广告 行为。
第五 十条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国务院 有关部门 , 制定 大众 传播 媒介 广告 发布 行为 规范。
第五十一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规定 行使 职权 , 当事人 应当 协助 、 , 不得 拒绝 、 阻挠。
第五 十二 条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及其 工作 人员 对其 在 广告 管理 活动 中 知悉 的 商业 秘密 负有 保密 义务。
第 五十 三条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有权 向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关部门 投诉 、 举报 违反 的 的 行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有关部门 应当 向 社会 公开 受理 投诉 、 的 的 电话 、 信箱 或者 电子邮件地址 , 接到 投诉 、 举报 的 部门 应当 自 收到 投诉 之 日 起 七个 工作 , , 处理 处理 并 告知 投诉 、 举报人。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有关部门 不 依法 履行 的 的 , 任何 单位 或者 个人 向其 上级 机关 或者 监察 监察 机关 举报。 接到 的 的 机关 应当 依法 处理 , , 处理 结果 及时 告知 告知。
有关部门 应当 为 投诉 、 举报人 保密。
第 五十 四条 消费者 协会 和 其他 消费者 组织 对 违反 本法 规定 , 虚假 广告 侵害 消费者 合法 权益 , 以及 其他 损害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行为 , 依法 进行 社会 监督 监督。
第五 章 法律 责任
第五 十五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责令 停止 发布 广告 , , 广告 主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除 影响 , 处 广告 费用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违法行为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情节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的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文件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 卫生 部门 可以 吊销 诊疗 科目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发布 , 由 市场 管理 部门 广告 费用 并处 并处 广告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或者 或者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两年 内 有 三次 以上 或者 有 其他 严重 的 , 广告 费用 五倍 以上 十倍 以下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或者明显 偏低 的 , 处 一百 万元 以上 二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并 并 可以 由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 吊销 营业 执照。
广告 主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有 本条 第一 款 、 规定 行为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五 十六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发布 虚假 广告 , 欺骗 、 消费者 , 使 购买 商品 或者 接受 的 的 消费者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由 广告 主 依法 承担。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发布者 不能 提供 广告 主 的 真实 名称 、 地址 和 有效 联系 方式 的 , 消费者 可以 要求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先行 赔偿。
关系 消费者 生命 健康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其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代言人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前款 规定 以外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虚假 广告 , 造成 消费者 损害 的 , 其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 广告 代言人 , 明知 或者 应 广告 虚假 仍 设计 设计 制作 、 代理 、 发布 或者 或者 作 推荐 、 的 的, 应当 与 广告 主 承担 连带 责任。
第五 十七 条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发布 , 对 广告 主 处 二十 以上 一百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由 由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广告 审查 批准 、 一年 内 不受理 其 审查 审查 申请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者 ,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广告 费用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严重 的 , 并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一) 发布 有 本法 第九条 、 第十 条 的 的 禁止 情形 的 广告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五 条 规定 发布 处方 药 广告 药品 类 易 制 毒化 学 品 广告 、 治疗 的 医疗 器械 和 治疗 方法 广告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二十条 规定 , 发布 声称 全部 或者 替代 母乳 的 婴儿 乳制品 、 饮料 和 其他 食品 广告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规定 发布 烟草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七 条 规定 , 利用 广告 推销 禁止 、 销售 的 的 或者 或者 的 的 服务 , 或者 禁止 发布 的 的 商品 或者 的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一 款 规定 , 在 针对 人 的 的 传播 媒介 上 发布 医疗 、 药品 、 保健 食品 、 医疗 、 化妆品 、 、 、 美容 广告 , 以及 不 不 利于 未成年 人身心健康 的 网络 游戏 广告 的。
第五 十八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广告 , 责令 广告 主 在 相应 范围 内 消除 影响 , 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以上 三倍 的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偏低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处 广告 费用 三倍 以上 五倍 以下 的 罚款 ,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偏低 的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万 元 以下 的 罚款 , 可以 吊销 营业 执照 , 并由 广告 审查 机关 撤销 审查 批准 文件 、 、 一年 不受理 其 广告 审查 申请 :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规定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器械 器械 的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 在 广告 中 涉及 疾病 功能 , 以及 使用 医疗 用语 或者 易 使 的 的 商品 与 药品 、 医疗 器械 相 混淆 的 用语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规定 发布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一条 规定 发布 农药 、 兽药 、 和 饲料 添加剂 广告 的 ;
(五)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三条 规定 发布 酒类 广告 的 ;
(六)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四条 规定 发布 教育 、 培训 广告 的 ;
(七)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五条 规定 发布 招商 等 有 投资 预期 的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广告 的 ;
(八) 违反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规定 发布 房地产 广告 的 ;
(九) 违反 本法 第二 十七 条 规定 发布 农作物 种子 、 林木 种子 草 种子 、 种 畜禽 、 水产 苗种 和 种 养殖 广告 的 ;
(十)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不满 周岁 的 的 未成年 人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
(十一)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三款 规定 , 利用 自然人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作为 广告 代言人 的 ;
(十二)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九 条 规定 , 在 中小 学校 、 幼儿园 或者 利用 与 中 小学生 、 幼儿 的 的 物品 发布 广告 的 ;
(十三)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条 第二款 规定 , 发布 针对 不满 周岁 的 的 人 的 的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的 ;
(十四)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六 条 规定 , 未经审查 发布 广告 的。
医疗 机构 有 前款 规定 违法行为 , 情节 严重 的 , 除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处罚 外 , 卫生 部门 可以 吊销 诊疗 科目 或者 吊销 医疗 机构 机构 执业 许可证。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或者 应 知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违法行为 设计 、 制作 、 代理 发布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没收 广告 , 并处 广告 费用 一倍 以上 以上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费用 无法 计算 或者 明显 的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万元 的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处 广告 费用 以上 五倍 以下 罚款 , 费用 无法 无法 计算 明显 偏低 偏低 , ,处 二十 万元 以上 一百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并 可以 由 有关部门 暂停 广告 发布 业务 吊销 吊销 营业 执照。
第五 十九 条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停止 广告 , 对 广告 主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
(一) 广告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八 条 规定 的 ;
(二) 广告 引证 内容 违反 本法 第十一条 规定 的 ;
(三) 涉及 专利 的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二 条 规定 的 ;
(四) 违反 本法 第十三 条 规定 , 广告 贬低 其他 生产 者 的 商品 或者 服务 的。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者 明知 或者 应 知 有 前款 违法行为 仍 设计 、 制作 、 代理 、 的 的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处 十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广告 违反 本法 第十四 条 规定 , 不 具有 可 识别 的 的 , 或者 违反 本法 第十九 条 规定 , 变相 发布 医疗 、 药品 、 医疗 、 保健 食品 广告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对广告 发布 者 处 十 万元 的 的 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煶告经萍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由市场监督箨琌每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五 条 规定 , 广告 经营 者 、 广告 发布 未 公布 其 收费 标准 和 收费 的 的 , 由 价格 主管 部门 责令 改正 , 可以 处 五 万元 以下 的 罚款。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沶收违沶收违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 违反 本法 第十六 条 第一 款 第四项 规定 , 在 、 药品 、 医疗 器械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二) 违反 本法 第十八 条 第一 款 第五 项 规定 , 保健 食品 广告 中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三) 违反 本法 第三 十八 条 第一 款 规定 , 为其 使用 过 的 商品 或者 未 接受 过 的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
(四) 明知 或者 应 知 广告 虚假 仍在 广告 中 对 、 服务 作 推荐 、 证明 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责令停止市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四 条 第二款 规定 , 利用 互联网 发布 广告 , 未 著 标明 关闭 标志 , 确保 一 键 的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责令 改正 , 对 广告 主 处 五 千元 以上 三 万元 以下的 罚款。
第六 十三 条 违反 本法 第四 十五 规定 , 公共 场所 的 管理者 和 电信 业务 者 、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提供 , 明知 应 知 广告 活动 违法 不予 的 , 由 市场 监督 管理 没收 没收违法 所得 , 违法 所得 五 万元 的 , 并处 违法 所得 一倍 以上 三倍 以下 的 罚款 违法 所得 不足 五 的 , 一 万元 以上 五 万元 以下 罚款 ; 情节 严重 的 , 由 由有关部门 依法 停止 相关 业务。
第六 十四 条 违反 本法 规定 , 真实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申请 广告 审查 , 广告 审查 机关 不予 受理 不予 批准 予以 警告 , 一年 内 不受理 申请人 的 广告 审查 申请 ; 欺骗 欺骗、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广告 审查 批准 的 , 广告 机关 予以 撤销 , 处 十 万元 以上 二十 以下 罚款 , 三年 内 不受理 该 申请人 的 的 广告 审查 申请。
Mer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Mer 、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 十七 条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发布 广告 , 或者 以 新闻 报道 变相 发布 广告 或者 以 健康 、 养生 等 等 形式 医疗 医疗 、 、 、 医疗 、 保健 市场 , , ,监督 管理 部门 依照 本法 给予 处罚 , 应当 通报 新闻 出版 广播 广播 电视 主管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新闻 、 广播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应当 依法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给予 处分; 情节 严重 的 , 并 可以 暂停 媒体 的 广告 发布 业务。
新闻 出版 、 广播 电视 主管 部门 以及 其他 有关部门 未 依照 前款 规定 对 电台 、 电视台 、 报刊 音像 出版 单位 进行 处理 的 , 对 负有责任 的 主管 人员 和 直接 责任 人员 , 依法 给予 处分。
Mer承担民事责任:
(一) 在 广告 中 损害 未成年 人 或者 残疾人 的 身心健康 的 ;
(二) 假冒 他人 专利 的 ;
(三) 贬低 其他 生产 经营 者 的 商品 、 服务 的 ;
(四) 在 广告 中 未经 同意 使用 他人 名义 或者 形象 的 ;
(五) 其他 侵犯 他人 合法 民事 权益 的。
Mer Mer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兄坏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Mer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皻刴戴抯罪皻皻刴抯罪皻皻倳
第七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剏违法广告Mer处分.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和 负责 广告 管理 相关 工作 的 有关部门 的 工作 人员 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 的 , 依法 给予 处分。
有 前 两款 行为 , 构成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 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鹉格心传播社会主义格心尚.
大众 传播 媒介 有义务 发布 公益 广告。 广播 电台 、 电视台 、 出版 单位 应当 按照 的 的 版面 、 时段 、 时 长 发布 公益 广告。 广告 的 的 管理 办法 , 由 国务院 市场 监督 管理 部门 会同 有关部门 制定。。
第七 十四 条 本法 自 2015 年 9 月 1 日 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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