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管理 规定
第一 条 为 加强 对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的 管理 , 保护 公民 、 和 其他 组织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国家 安全 和 公共 利益 , 根据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关于 加强 网络 信息 保护 的 决定》 《国务院 关于 授权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互联网 信息 内容 管理 工作 的 通知》 《互联网 信息 服务 管理 办法》 和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管理》 , , 制定 本 规定。
第二 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 提供 、 使用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 应当 遵守 本 规定。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 是 指 基于 互联网 , 以 视频 音频 、 图文 等 形式 向 公众 持续 发布 实时 的 的 活动 ;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 是 指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平台 服务 的 主体 ;本 规定 所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 包括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和 用户。
第三 条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 坚持 正确 , 大力 弘扬 社会主义 核心 价值观 , 培育 积极 健康 、 向上 的 的 网络 文化 , 维护 良好 网络 生态 维护 国家 国家 利益 公共 公共 利益 , 为 广大 网民特别 是 青少年 成长 营造 风清 气 正 的 网络 空间。
第四 条 国家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负责 全国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信息 的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职责 负责 本 行政区 的 的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信息 的 的 监督 管理 执法 工作。 国务院 相关 管理 部门 依据 职责 对互联网 直播 服务 实施 相应 监督 管理。
各级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日常 监督 检查 和 定期 检查 相 的 的 监督 管理 制度 , 指导 督促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依据 法律 法规 和 服务 协议 规范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行为。
第五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的 的 , 应当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资质 , 并 在 许可 范围 内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开展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的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 应当 依法 取得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服务 资质 并 在 许可 范围 内 提供 服务。
第六 条 通过 网络 表演 、 网络 视听 节目 等 提供 互联网 直播 的 的 , 还 应当 依法 取得 法律 法规 规定 的 相关 资质。
第七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落实 主体 责任 , 配备 服务 规模 相 适应 的 的 , 健全 健全 信息 审核 信息 安全 管理 、 值班 巡查 、 应急 处置 、 技术 等 制度。。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直播 服务 的 ,应当 设立 总编辑。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直播 内容 审核 平台 , 互联网 直播 的 内容 类别 、 用户 规模 等 实施 分级 分类 管理 , 对 图文 、 视频 音频 等 直播 内容 加注 或 播报 平台 标识 信息 , ,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直播及其 互动 内容 实施 先 审 后 发 管理。
第八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具备 与其 服务 相 的 技术 条件 , 应当 具备 即时 阻断 互联网 互联网 的 的 能力 , 技术 方案 应 符合 国家 相关 标准 标准。
第九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以及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服务 从事 危害 国家 安全 、 破坏 社会 稳定 、 扰乱 社会 秩序 、 他人 合法 权益 、 传播 淫秽 色情 等 法律 法规 禁止 的 的 , 不得 利用 互联网 互联网直播 服务 制作 、 复制 、 发布 、 传播 法律 法规 禁止 的 信息 内容。
第十 条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发布 新闻 信息 , 应当 真实 准确 、 公正。 转载 新闻 信息 应当 完整 准确 , 不得 歪曲 新闻 信息 内容 , 在 显 著 位置 注明 来源 , 保证 新闻 信息 来源 可 追溯。。
第十一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加强 对 评论 、 弹 幕 等 直播 互动 的 的 实时 管理 , 配备 相应 管理 人员。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在进行 直播 时 , 应当 提供 符合 法律 法规 的 的 直播 内容 , 自觉 维护 直播 活动 秩序。
用户 在 参与 直播 互动 时 , 应当 遵守 法律 法规 , 文明 互动 , 理性 表达。
第十二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按照 “后台 实名 、 前台 自愿” 的 原则 , 对 互联网 直播 用户 进行 基于 移动 电话 号码 等 方式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认证 , 对 直播 发布 者 进行 基于 身份证 身份证 件 、 营业 执照、 组织 机构 代码 证 等 的 认证 登记。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应当 对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的 真实 身份 信息 进行 审核 , 向 所在地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互联网 办公室 分类 分类 备案 , 并 在 相关 部门 依法 依法 查询提供。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保护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身份 信息 隐私 , 不得 泄露 、 篡改 、 毁损 , 不得 出售 或者 非法 向 他人 提供。
第十三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与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服务 协议 , 明确 双方 权利 义务 , 要求 其 承诺 遵守 法律 法规 和 平台 公约。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协议 和 平台 的 的 必备 条款 由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指导 制定。
第十四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对 违反 法律 法规 和 协议 的 的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 视 情 采取 警示 、 暂停 发布 关闭 账号 等 处置 措施 , 及时 消除 违法 违规 直播 信息 内容 , 保存 记录 并向 并向有关 主管 部门 报告。
第十五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等级 管理 体系 , 提供 与 信用 等级 的 的 管理 和 服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建立 黑名单 管理 制度 , 对 纳入 的 的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禁止 重新 注册 账号 , 并 及时 向 所在地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报告。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应当 建立 黑名单 通报 制度 , 并向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办公室 报告。
第十六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记录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使用者 内容 和 日志 信息 , 保存 六十 日。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配合 有关部门 依法 的 的 监督 检查 , 并 提供 必要 的 文件 、 资料 和 数据。
第十七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和 互联网 直播 发布 者 未经许可 或者 许可 范围 提供 互联网 新闻 信息 的 的 , 由 国家 和 省 、 自治区 直辖市 直辖市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互联网 新闻 新闻 服务 管理 管理 规定》 予以 处罚。
对于 违反 本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 由 国家 和 地方 互联网 信息 办公室 依据 , 依法 予以 处罚 ; ;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通过 网络 表演 、 网络 节目 等 提供 网络 直播 服务 服务 , 违反 有关 法律 的 的, 由 相关 部门 依法 予以 处罚。
第十八 条 鼓励 支持 相关 行业 组织 制定 行业 公约 , 加强 行业 , 建立 健全 行业 信用 评价 体系 和 服务 评议 制度 , 促进 行业 规范 发展。
第十九 条 互联网 直播 服务 提供 者 应当 自觉 接受 社会 监督 , 健全 社会 举报 渠道 , 设置 便捷 的 投诉 举报 入口 , 及时 处理 公众 投诉 举报 举报。
第二十条 本 规定 自 2016 年 12 月 1 日 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