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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istrativ licensrätt i Kina (2019)

行政许可法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Ständiga kommittén för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Promulgeringsdatum April 23, 2019

Giltigt datum April 23, 2019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Offentlig Förvaltning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innehållsförteckning
第一 章 总则
第二 章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第三 章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机关
第四 章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程序
第一节 申请 与 受理
第二节 审查 与 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 与 延续
第六节 特别 规定
第五 章 行政 许可 的 费用
第六 章 监督 检查
第七 章 法律 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一 章 总则
第一 条 为了 规范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和 实施 , 保护 公民 、 法人 和 组织 的 的 合法 权益 , 维护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和 监督 行政 机关 有效 有效 行政管理 , 根据 宪法 , 制定 本法。。
第二 条 本法 所称 行政 许可 , 是 指 行政 机关 根据 公民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申请 , 经 依法 审查 , 准予 其 从事 特定 活动 的 行为。
第三 条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和 实施 , 适用 本法。
有关 行政 机关 对 其他 机关 或者 对其 直接 的 的 事业单位 的 人事 、 财务 、 外事 等 事项 的 审批 , 不 适用 本法。
第四 条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许可 , 应当 依照 的 的 权限 、 范围 、 条件 和 程序。
第五 条 设定 和 实施 行政 许可 , 应当 遵循 公开 、 公平 、 、 非歧视 的 原则。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规定 应当 公布 ; 未经 公布 的 , 不得 作为 实施 行政 的 的 依据。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和 结果 , 除 涉及 国家 、 商业 秘密 秘密 或者 个人 隐私 的 外 , 应当 公开。 未经 申请人 同意 ,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 参与 专家 评审 等 的 人员 不得 披露 申请人 的 的 商业 秘密 、 未 披露 信息 或者 保密 商务 信息 , 法律 规定 或者 涉及 国家 安全 、 重大 社会 公共 利益 的 除外 ; 行政 机关 依法 公开 公开申请人 前述 信息 的 , 允许 申请人 在 合理 期限 内 提出 异议。
符合 法定 条件 、 标准 的 , 申请人 有 依法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平等 权利 , 行政 机关 不得 歧视 任何 人。
第六 条 实施 行政 许可 , 应当 遵循 的 的 原则 , 提高 办事 效率 , 提供 优质服务。
第七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 享有 陈述 权 、 申辩 权 ; 有权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提起 行政 诉讼 ; 其 合法 权益 因 机关 违法 实施 行政 许可 受到 损害 的 的 , 有权依法 要求 赔偿。
第八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的 的 行政 许可 受 法律 保护 , 行政 机关 不得 擅自 改变 已经 的 的 行政 许可。
行政 许可 所 依据 的 法律 、 法规 、 规章 修改 或者 废止 , 准予 行政 许可 所 依据 的 客观 情况 发生 重大 变化 的 , 为了 公共 利益 的 需要 ,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变更 或者 撤回 已经 生效 的 行政 许可。 由此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造成 财产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补偿。
第九条 依法 取得 的 行政 许可 , 除 法律 、 法规 规定 依照 法定 条件 和 可以 转让 的 外 , 不得 转让。
第十 条 县级 以上 人民政府 应当 建立 健全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的 的 监督 制度 , 加强 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监督 检查。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从事 行政 事项 的 活动 实施 有效 监督。
第二 章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 行政 许可 , 应当 遵循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规律 , 利于 发挥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积极 性 、 主动性 , 维护 公共 利益 和 社会 秩序 , 促进 、 社会 和 生态 环境 协调 协调 发展。
第十二 条 下列 事项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
(一) 直接 涉及 国家 安全 、 公共安全 、 经济 宏观 调控 生态 环境保护 以及 直接 关系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等 特定 活动 , 需要 按照 法定 条件 予以 批准 的 事项 ;
(二) 有限 自然资源 开发 利用 、 公共 资源 配置 以及 直接 公共 利益 的 的 行业 的 市场 准入 等 , 需要 赋予 特定 权利 的 事项 ;
(三) 提供 公众 服务 并且 直接 关系 公共 的 的 职业 、 行业 , 需要 确定 具备 特殊 信誉 、 特殊 条件 或者 特殊 等 资格 资格 、 资质 的 事项 ;
(四)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的 的 重要 设备 、 设施 、 产品 、 物品 , 需要 按照 技术 标准 、 规范 , 通过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等 方式 进行 审定 的 事项 ;
(五) 企业 或者 其他 的 设立 等 , 需要 确定 主体 资格 的 事项 ;
(六) 法律 、 行政 法规 规定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事项。
第十三 条 本法 第十二 条 所列 事项 , 通过 下列 方式 能够 予以 的 的 , 可以 不 设 行政 许可 :
(一)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能够 自主 决定 的 ;
(二) 市场 竞争 机制 能够 有效 调节 的 ;
(三) 行业 组织 或者 中介 机构 能够 自律 管理 的 ;
(四) 行政 机关 采用 事后 监督 等 其他 行政管理 方式 能够 解决 的。
第十四 条 本法 第十二 条 所列 事项 , 法律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制定 制定 的 的 , 行政 法规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必要 时 , 国务院 可以 采用 发布 的 的 方式 设定 行政 许可。 实施 后 除 临时性 行政 许可 事项 外 , 国务院 应当 及时 提请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 , , 或者 自行 制定 行政 法规。
第十五 条 本法 第十二 条 所列 事项 , 尚未 制定 法律 、 法规 的 ,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设定 行政 许可 ; 尚未 制定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地方性 法规 的 , 因 行政管理 的 需要 , 确需 立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可以 设定 临时性 的 行政 许可。 临时性 的 行政 许可 实施 满 一年 需要 继续 实施 的 , 应当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 法规。
地方性 法规 和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规章 , 不得 设定 由 国家 统一 的 的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的 资格 、 资质 的 行政 许可 ; 不得 设定 企业 其他 组织 的 的 设立 登记 及其 前置性 行政 许可。 其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 不得 限制 其他 地区 的 个人 或者 企业 到 本 地区 从事 生产 经营 和 提供 服务 , 不得 限制 其他 地区 的 商品 进入 本 地区 市场。
第十六 条 行政 法规 可以 在 法律 的 的 行政 许可 事项 范围 内 , 对 实施 该 行政 许可 作出 具体 规定。
地方性 法规 可以 在 法律 、 行政 法规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事项 范围 内 , 对 实施 该 行政 许可 作出 具体 规定。
规章 可以 在 上位 法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事项 范围 内 , 对 实施 该 行政 许可 作出 具体 规定。
法规 、 规章 对 实施 上位 法 的 的 行政 许可 作出 的 具体 规定 , 不得 增设 行政 许可 ; 对 行政 许可 条件 作出 的 具体 规定 , 不得 增设 违反 上位 法 的 其他 条件。
第十七 条 除 本法 第十四 条 、 第十五 条 的 的 外 , 其他 规范 性 文件 一律 不得 设定 行政 许可。
第十八 条 设定 行政 许可 , 应当 规定 行政 的 的 实施 机关 、 条件 、 程序 、 期限。
第十九 条 起草 法律 草案 、 法规 草案 和 省 、 自治区 、 人民政府 规章 草案 , 拟 设定 行政 的 的 , 起草 单位 应当 采取 听证 会 、 论证 会 等 形式 听取 , , 并向 制定 机关 说明 设定 该行政 许可 的 必要性 、 对 经济 和 社会 可能 产生 的 影响 以及 听取 和 采纳 意见 的 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机关 应当 定期 对其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进行 评价 ; 已 设定 的 的 行政 许可 , 认为 通过 本法 第十三 条 所列 方式 能够 的 的 , 应当 对 设定 该行政 许可 的 规定 及时 予以 修改 或者 废止。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机关 可以 对 已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情况 及 存在 的 必要性 适时 进行 评价 , 并将 意见 报告 该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机关。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可以 向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机关 和 实施 机关 就 行政 许可 的 设定 和 实施 提出 意见 和 建议。
第二十 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对 行政 法规 的 的 有关 经济 的 的 行政 , ,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情况 认为 通过 本法 第十三 条 所列 方式 能够 的 的 ,报 国务院 批准 后 , 可以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停止 实施 该 行政 许可。
第三 章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机关
第二十 二条 行政 许可 由 具有 行政 许可 的 的 行政 机关 在 其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实施。
第二十 三条 法律 、 法规 授权 的 具有 管理 公共 事务 职能 的 组织 , 在 法定 授权 内 , 以 以 的 名义 实施 行政 许可。 被 授权 的 组织 适用 本法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规定。
第二十 四条 行政 机关 在 其 法定 职权 范围 内 , 依照 法律 法规 、 规章 的 的 , 可以 委托 其他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机关 应当 将 受 委托 ​​行政 机关 和 受 委托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的 内容 予以 公告。
委托 行政 机关 对 受 委托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的 的 行为 应当 负责 监督 , 并 对该 行为 的 后果 承担 法律 责任。
受 委托 行政 机关 在 委托 范围 内 , 以 委托 行政 名义 实施 行政 许可 ; 不得 再 委托 其他 组织 或者 个人 实施 行政 许可。
第二十 五条 经 国务院 批准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人民政府 根据 精简 统一 、 效能 的 原则 , 可以 决定 一个 行政 机关 行使 有关 行政 机关 的 行政 许可 权。
第二十 六条 行政 许可 需要 行政 机关 的 的 多个 机构 办理 的 , 该 行政 机关 应当 确定 一个 机构 统一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 统一 送达 行政 许可 决定。
行政 许可 依法 由 地方 人民政府 两个 以上 部门 分别 的 的 , 本 级 人民政府 可以确定 一个 部门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并 转告 有关部门 分别 提出 意见 统一 办理 , 或者 组织 有关部门 联合 办理 、 集中 集中。
第二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 不得 向 申请人 提出 购买 指定 、 接受 有偿 服务 等 等 要求。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办理 行政 许可 , 不得 索取 或者 收受 的 的 财物 , 不得 谋取 其他 利益。
第二 十八 条 对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安全 的 的 、 设施 、 产品 、 物品 的 检验 、 检测 、 检疫 , 除 、 行政 法规 规定 由 行政 机关 实施 的 外 , 应当 逐步 由 符合 法定 法定条件 的 专业 技术 组织 实施。 专业 技术 组织 及其 有关 人员 对 所 的 的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结论 承担 法律 责任。
第四 章 行政 许可 的 实施 程序
第一节 申 请 与 受 理
第二 十九 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从事 特定 活动 , 需要 取得 行政 的 的 , 应当 向 行政 机关 提出 申请。 申请书 需要 采用 格式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向 申请人 提供 行政 许可 申请书 格式 文本。 申请书 格式 文本 中 不得 包含 与 申请 行政 许可 事项 没有 直接 的 的 内容。
申请人 可以 委托代理人 提出 行政 许可 申请。 但是 , 依法 应当 由 到 行政 机关 办公 场所 提出 行政 许可 的 的 除外。
行政 许可 申请 可以 通过 信函 、 电报 、 电传 、 传真 、 电子 数据 和 电子邮件 等 等 方式。
第三 十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将 法律 、 法规 、 规定 的 的 有关 行政 的 的 事项 、 依据 、 条件 、 数量 、 程序 、 期限 以及 的 的 全部 材料 的 目录 和 申请书 示范 文本 等 在 办公 场所 公示。。
申请人 要求 行政 机关 对 公示 内容 予以 说明 、 的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说明 、 解释 , 提供 准确 、 可靠 的 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 申请 行政 许可 , 应当 如实 向 行政 机关 提交 有关 材料 反映 真实 情况 , 并 对其 申请 材料 实质 的 的 真实性 负责。 行政 机关 不得 要求 申请人 提交 与其 申请 的 行政 许可 事项 无关的 技术 资料 和 其他 材料。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不得 以 转让 技术 作为 取得 行政 的 的 条件 ; 不得 在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过程 中 ,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要求 转让 技术。
第三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对 申请人 的 的 行政 许可 申请 , 应当 根据 下列 情况 分别 作出 处理 :
(一) 申请 事项 依法 不需要 取得 行政 的 的 , 应当 即时 告知 申请人 不受理 ;
(二) 申请 事项 依法 不 属于 本 行政 机关 职权 的 的 , 应当 即时 作出 不予 受理 的 决定 , 并 告知 申请人 向 有关 行政 机关 申请 ;
(三) 申请 材料 存在 可以 当场 的 的 错误 的 , 应当 允许 申请人 当场 更正 ;
(四)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的 的 , 应当 当场 或者 在 五 一次 告知 告知 申请人 补正 的 的 全部 内容 , 逾期 不 的 的 , 自 收到 申请 材料 之 日 起 即为 受理 ;
(五) 申请 事项 属于 本 行政 机关 职权 范围 , 申请 材料 齐全 符合 法定 形式 , 或者 申请人 按照 本 行政 的 的 要求 提交 全部 补正 申请 材料 的 , 应当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行政 机关 受理 或者 不予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 应当 出具 加盖 本 行政 专用 印章 和 注明 日期 的 书面 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衄煳甌电子政务,在衄煳甌帊Mer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节 审 查 与 决 定
第三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对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进行 审查。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 行政 机关 能够 当场 作出 的 的 , 应当 当场 作出 的 的 行政 许可 决定。
根据 法定 条件 和 程序 , 需要 对 申请 材料 的 实质 内容 进行 核实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进行 核查。
Mer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衏关甿朌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许可 申请 进行 审查 时 , 行政 许可 事项 直接 关系 他人 重大 的 的 , 应当 告知 该 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有权 进行 陈述 和 申辩。 行政 机关 应当 听取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的 意见。
第三 十七 条 行政 机关 对 行政 许可 申请 进行 审查 后 , 当场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外 , 应当 在 法定 期限 内 按照 规定 程序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第三 十八 条 申请人 的 申请 符合 法定 条件 、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书面 决定。
行政 机关 依法 作出 不予 行政 的 的 书面 决定 的 , 应当 说明 理由 , 并 告知 申请人 享有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提起 提起 行政 诉讼 的 权利。
第三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 需要 颁发 行政 许可证 件 的 , 应当 向 申请人 颁发 加盖 本 行政 机关 印章 的 下列 行政 许可证 件 :
(一) 许可证 、 执照 或者 其他 许可证 书
(二) 资格 证 、 资质 证 或者 其他 合格 证书 ;
(三) 行政 机关 的 批准 文件 或者 证明 文件 ;
(四) 法律 、 法规 的 的 其他 行政 许可证 件。
行政 机关 实施 检验 、 检测 、 的 的 , 可以 在 检验 、 检测 、 合格 的 的 设备 、 设施 、 产品 、 物品 上 加贴 标签 或者 加盖 检验 、 检测 、 检疫 印章。
第四 十条 行政 机关 作出 的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 应当 予以 公开 , 公众 有权 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 、 行政 法规 设定 的 行政 许可 , 其 适用 范围 没有 地域 的 的 , 申请人 取得 的 行政 许可 在 全国范围 内 有效。
第三节 期限
第四 十二 条 除 可以 当场 作出 行政 许可 的 的 外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受理 行政 许可 许可 申请 之 日 起 二十 日内 作出 许可 决定。 二十 日内 不能 作出 决定 的 , 经 本 行政 机关 负责 人 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 日 , 并 应当 将 延长 期限 的 理由 告知 申请人。 但是 ,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六条 的 规定 , 行政 许可 采取 统一 办理 或者 办理 、 集中 办理 的 , 办理 的 时间 不得 超过 四十 五日 ; 四 十五 日内 不能 办结 的 , 经 本 级 人民政府 负责 人批准 , 可以 延长 十五 日 , 并 应当 将 延长 期限 的 理由 告知 申请人。
第四 十三 条 依法 应当 先 经 下级 行政 机关 审查后报 上级 行政 决定 的 行政 许可 , 下级 行政 机关 应当 自 其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之 日 二十 二十 日内 审查。 但是 , , 法律 、 法规 另有 规定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四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 应当 自 作出 决定 之 日 起 十 日内 向 申请人 颁发 、 送达 行政 许可证 件 或者 加贴 标签 、 加盖 检验 、 检测 、 检疫 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鋍倫标、鋍倫〣、拍倫、斁拍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证
第四 十六 条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实施 行政 许可 应当 的 的 事项 , 或者 行政 机关 认为 需要 的 的 其他 涉及 公共 利益 的 重大 行政 许可 事项 , 行政 机关 向 社会 社会 公告 并 并 举行。。
第四 十七 条 行政 许可 直接 涉及 申请人 与 他人 之间 重大 利益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在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前 , 应当 告知 申请人 、 享有 要求 听证 的 的 权利 ;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在被 告知 听证 权利 之 日 起 五 日内 提出 听证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在 二十 日内 组织 听证。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不 承担 行政 机关 组织 听证 的 费用。
第四 十八 条 听证 按照 下列 程序 进行 :
(一) 行政 机关 应当 于 举行 听证 的 七 日前 将 举行 听证 的 时间 、 地点 通知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 必要 时 予以 公告 ;
(二) 听证 应当 公开 举行 ;
(三) 行政 机关 应当 指定 审查 该 行政 许可 的 的 工作 人员 以外 的 人员 为 听证 主持人 ,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认为 主持人 与 该 行政 许可 事项 有 直接 利害 的 的 , 有权 申请 回避 ;
(四) 举行 听证 时 , 审查 该 行政 许可 申请 的 工作 人员 应当 提供 审查 意见 的 证据 、 理由 ,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提出 证据 , 并 进行 申辩 和 质证 ;
(五) 听证 应当 制作 笔录 , 听证 笔录 应当 交 听证 参加 人 无误 后 签字 签字 或者。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听证 笔录 ,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第五节 变 更 与 延 续
第四 十九 条 被 许可 人 要求 变更 行政 许可 的 的 , 应当 向 作出 行政 许可 的 的 行政 机关 提出 申请 ; 符合 法定 条件 、 标准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变更 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弌应当帕在该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焦规、法规。 ,依照其规定.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被 许可 的 的 申请 , 在 该 行政 许可 届满 前 作出 是否 准予 延续 的 决定 ; 逾期 未 作 决定 的 , 视为 准予 延续。
第六节 特 别 规 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程序 , 本 节 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 节 规定 ; 本 节 没有 规定 的 , 适用 本章 其他 有关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国务院 实施 行政 的 的 程序 , 适用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第 五十 三条 实施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二 项 所列 事项 的 行政 许可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通过 招标 、 拍卖 等 公平 竞争 的 方式 作出 决定。 但是 , 法律 、 行政 另有 规定 规定 的 , 依照其 规定。
行政 机关 通过 招标 、 拍卖 等 方式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具体 程序 , 依照 有关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行政 机关 按照 招标 、 拍卖 程序 确定 中标 人 、 买受人 后 , 应当 作出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 并 依法 向 中标 人 、 买受人 颁发 行政 许可证 件。。
行政 机关 违反 本条 规定 , 不 采用 招标 、 拍卖 方式 , 或者 违反 、 拍卖 程序 , 损害 申请人 合法 的 的 , 申请人 可以 依法 申请 行政 复议 或者 提起 行政 诉讼。
第 五十 四条 实施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三 项 所列 的 的 行政 许可 , 赋予 公民 特定 资格 , 依法 应当 举行 国家 考试 的 , 行政 机关 根据 考试 成绩 和 其他 法定 条件 行政 许可 决定 ; 赋予 法人 法人或者 其他 组织 特定 的 资格 、 资质 的 , 行政 机关 根据 的 的 专业人员 构成 、 技术 条件 、 经营 业绩 和 管理 水平 等 的 考核 结果 作出 行政 许可。。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规定 的 , 依照 其规定。
公民 特定 资格 的 考试 依法 由 行政 机关 或者 行业 组织 实施 , 举行。 行政 机关 或者 行业 组织 应当 事先 公布 资格 考试 的 报名 条件 、 报考 、 考试 科目 科目 考试 大纲。 但是 , , 不得 组织 强制性 的 资格 的考前 培训 , 不得 指定 教材 或者 其他 助 考 材料。
第五 十五 条 实施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四项 所列 的 的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按照 技术 标准 、 技术 规范 依法 进行 检验 、 检测 、 检疫 , 机关 根据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的 结果 作出 行政许可 决定。
行政 机关 实施 检验 、 检测 、 检疫 , 应当 自 受理 申请 之 起 五 日内 指派 两名 以上 工作 人员 按照 技术 标准 、 技术 进行 检验 、 检测 、 检疫。 不需要 对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结果 作 进一步 技术 分析即可 认定 设备 、 设施 、 产品 、 物品 是否 符合 技术 标准 、 技术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当场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行政 机关 根据 检验 、 检测 、 检疫 结果 , 作出 不予 许可 决定 的 , 应当 书面 说明 不予 行政 许可 所 依据 的 技术 标准 、 技术 规范。
第五 十六 条 实施 本法 第十二 条 第五 项 所列 的 的 行政 许可 ,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齐全 、 符合 法定 形式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当场 予以 登记。 需要 对 申请 材料 的 实质 内容 进行核实 的 , 行政 机关 依照 本法 第三 十四 条 第三款 的 规定 办理。
第五 十七 条 有 数量 限制 的 行政 许可 , 两个 或者 两个 以上 的 的 申请 均 符合 法定 条件 、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根据 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的 先后顺序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决定。 但是 ,法律 、 行政 法规 另有 规定 的 , 依照 其 规定。
第五 章 行政 许可 的 费用
第五 十八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和 对 行政 许可 事项 进行 监督 , 不得 收取 任何 费用。 但是 , 法律 、 行政 另有 另有 的 的 , 依照 其 规定。
行政 机关 提供 行政 许可 申请书 格式 文本 , 不得 收费。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所需 经费 应当 列入 本 行政 机关 的 预算 , 由 本 级 财政 予以 保障 , 按照 批准 的 预算 予以 核拨。
第五 十九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 依照 法律 、 行政 收取 费用 的 , 应当 按照 公布 的 法定 项目 和 标准 收费 ; 所 收取 的 费用 必须 全部 上缴 国库 , 任何 机关 或者 不得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截留 、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财政 部门 不得 以 任何 形式 向 机关 返还 或者 变相 返还 实施 行政 许可 所 的 的 费用。
第六 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 十条 上级 行政 机关 应当 加强 对 下级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的 的 监督 检查 , 及时 纠正 行政 许可 实施 中 的 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 机关 应当 建立 健全 监督 制度 , 通过 核查 反映 被 人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活动 情况 的 有关 材料 , 履行 监督 责任。
行政 机关 依法 对 被 许可 人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的 活动 进行 监督 检查 时 , 将 将 监督 的 的 情况 和 处理 结果 予以 记录 , 监督 检查 人员 签字 签字 归档。 公众 有权 查阅 行政 机关 监督 检查 记录。。
行政 机关 应当 创造 条件 , 实现 与 被 许可 人 、 其他 行政 机关 的 计算机 档案 系统 互联 , 核查 被 许可 人 从事 行政 许可 事项 活动 情况。
第六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可以 对 被 许可 人 生产 经营 的 产品 依法 进行 抽样 检查 、 检验 、 检测 , 对其 生产 经营 场所 依法 进行 检查。 检查 时 , 行政 机关 可以 依法 查阅 或者 要求 被 许可 人 人 报送有关 材料 ; 被 许可 人 应当 如实 提供 有关 情况 和 材料。
行政 机关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 对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人身 人身 、 生命 财产 安全 的 重要 设备 、 设施 进行 定期 检验。 对 检验 合格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发给 相应 的 证明 文件。
第六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监督 检查 , 不得 妨碍 被 许可 正常 的 的 经营 活动 , 不得 索取 或者 收受 被 许可 人 的 财物 , 不得 谋取 其他 利益。
第六 十四 条 被 许可 人 在 作出 行政 许可 的 的 行政 机关 管辖 区域 外 从事 行政 行政 许可 事项 的 , 违法行为 发生 地 的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将 被 许可 的 的 违法 事实 、 处理 结果 抄告 作出 行政 行政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第六 十五 条 个人 和 组织 发现 违法 从事 行政 许可 的 的 活动 , 有权 向 行政 机关 举报 , 行政 机关 应当 及时 核实 、 处理。
第六 十六 条 被 许可 人 未 依法 履行 开发 利用 自然资源 义务 未 依法 履行 利用 公共 资源 的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 被 人 在 规定 期限 内 不 改正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照 有关 有关 法律、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予以 处理。
第六 十七 条 取得 直接 关系 公共 利益 的 特定 行业 的 市场 准入 行政 许可 的 被 许可 人 , 应当 按照 国家 规定 的 服务 标准 、 资费 标准 和 行政 机关 依法 规定 的 条件 , 向 用户 提供 安全 、 方便 、 稳定 稳定和 价格 合理 的 服务 , 并 履行 普遍 服务 的 义务 ; 未经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批准 , 不得 擅自 停业 、 歇业。
被 许可 人 不 履行 前款 规定 的 义务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责令 限期 改正 , 或者 依法 采取 有效 措施 督促 其 履行 义务。
第六 十八 条 对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生命 财产 的 的 重要 设备 、 设施 , 行政 机关 应当 督促 设计 、 建造 、 安装 和 使用 单位 建立 相应 的 自检 制度。
行政 机关 在 监督 检查 时 , 发现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人身 、 生命 财产 的 的 重要 设备 、 设施 存在 安全 隐患 的 , 应当 责令 停止 、 安装 和 和 使用 并 责令 设计 、 建造 、 、 和 使用 单位 立即。
第六 十九 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作出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行政 机关 或者 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 根据 的 的 请求 或者 依据 职权 , 可以 撤销 行政 许可 : :
(一)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滥用职权 、 玩忽职守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二) 超越 法定 职权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三) 违反 法定 程序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四) 对 不 具备 申请 资格 或者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行政 许可 的 ;
(五) 依法 可以 撤销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情形。
被 许可 人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取得 行政 许可 的 , 应当 予以 撤销。
依照 前 两款 的 规定 撤销 行政 许可 , 可能 对 公共 利益 造成 重大 损害 的 , 不予 撤销。
依照 本条 第一 款 的 规定 撤销 行政 许可 , 被 许可 人 的 合法 权益 受到 损害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赔偿。 依照 本条 第二款 的 规定 撤销 行政 许可 的 , 被 许可 人 基于 行政 许可 取得 的 利益 不受 保护。
第七 十条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办理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注销 手续 :
(一) 行政 许可 有效期 届满 未 延续 的 ;
(二) 赋予 公民 特定 的 的 行政 许可 , 该 公民 死亡 或者 丧失 行为 的 的 ;
(三)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依法 终止 的 ;
(四) 行政 许可 依法 被 撤销 、 撤回 , 或者 行政 许可证 件 依法 被 吊销 的 ;
(五) 因 不可抗力 导致 行政 许可 事项 无法 实施 的 ;
(六) 法律 、 法规 的 的 应当 注销 行政 许可 的 其他 情形。
第七 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 本法 第十七 条 规定 的 的 行政 许可 , 有关 机关 应当 责令 设定 该 行政 的 的 机关 改正 , 或者 依法 予以 撤销。
第七 十二 条 行政 机关 及其 工作 人员 违反 本法 的 规定 ,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情节 严重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人员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一) 对 符合 法定 的 的 行政 许可 申请 不予 受理 的 ;
(二) 不在 办公 场所 公示 依法 应当 的 的 材料 的 ;
(三) 在 受理 、 审查 、 决定 行政 许可 过程 中 未 向 申请人 、 利害关系人 履行 法定 告知 的 的 ;
(四) 申请人 提交 的 申请 材料 不 齐全 、 不 符合 法定 形式 , 一次 告知 申请人 必须 补正 的 全部 内容 的 ;
(五) 违法 披露 申请人 的 的 商业 秘密 、 未 披露 信息 或者 保密 商务 信息 的 ;
(六) 以 转让 技术 作为 取得 行政 的 的 条件 , 或者 在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过程 中 直接 或者 间接 地 要求 转让 技术 的 ;
(七) 未 依法 说明 不受理 行政 许可 申请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的 理由 的 ;
(八) 依法 应当 举行 听证 而不 举行 听证 的。
第七 十三 条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办理 行政 许可 、 实施 监督 , 索取 或者 收受 他人 财物 或者 谋取 其他 利益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尚不 构成 的 的 ,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第七 十四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 有 下列 情形 之一 的 ,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 犯罪 的 ,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对 不 符合 法定 条件 的 申请人 准予 行政 许可 或者 超越 法定 职权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二) 对 符合 法定 的 的 申请人 不予 行政 许可 或者 不在 法定 期限 内 作出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的 ;
(三) 依法 应当 根据 招标 、 拍卖 结果 或者 考试 成绩 择优 准予 行政 许可 决定 , 未经 招标 、 拍卖 或者 考试 , 或者 根据 招标 、 拍卖 结果 或者 考试 成绩 作出 作出 准予 许可 许可 决定 的。
第七 十五 条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 擅自 收费 或者 不 按照 项目 和 标准 的 的 ,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退还 非法 的 的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依法给予 行政 处分。
截留 、 挪用 、 私分 或者 变相 私分 实施 行政 许可 依法 的 的 费用 的 , 予以 追缴 ; 对 直接 负责 的 主管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六 条 行政 机关 违法 实施 行政 许可 , 给 的 的 合法 权益 造成 损害 的 , 应当 依照 国家 赔偿 法 的 规定 给予 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 机关 不 依法 履行 监督 职责 或者 监督 不力 , 造成 后果 的 的 由其 上级 行政 机关 或者 监察 机关 责令 改正 , 直接 直接 的 的 人员 和 其他 直接 责任 人员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分 ; 构成 犯罪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七 十八 条 行政 许可 申请人 隐瞒 有关 情况 或者 提供 虚假 材料 行政 许可 的 的 行政 机关 不予 受理 或者 不予 行政 许可 , 并 警告 ; 行政 许可 申请 属于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人身 健康 、 、 生命 财产安全 事项 的 , 申请人 在 一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该 行政 许可。
第七 十九 条 被 许可 人 以 欺骗 、 贿赂 等 不正当 手段 行政 许可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取得 的 行政 许可 属于 直接 关系 公共安全 、 健康 、 生命 财产 安全 事项 的 , 申请人在 三年 内 不得 再次 申请 该 行政 许可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十条 被 许可 人 有 下列 行为 之一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
(一) 涂改 、 倒卖 、 出租 、 出借 行政 许可证 , 或者 以 其他 形式 非法 转让 行政 许可 的 ;
(二) 超越 行政 许可 范围 进行 活动 的 ;
(三) 向 负责 监督 的 的 行政 机关 隐瞒 有关 情况 、 提供 虚假 或者 拒绝 提供 反映 其 活动 情况 的 真实 材料 的 ;
(四) 法律 、 法规 、 规章 规定 的 其他 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 、 法人 或者 其他 组织 未经 行政 许可 , 擅自 从事 应当 取得 行政 的 的 活动 的 , 行政 机关 应当 依法 采取 措施 予以 制止 并 依法 给予 行政 处罚 ; 构成 犯罪 的 的 , 依法 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 章 附则
第八 十二 条 本法 规定 的 行政 机关 实施 行政 许可 的 期限 以 工作日 计算 , 不含 法定 节假日。
第 八十 三条 本法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 起 施行。
本法 施行 前 有关 行政 许可 的 规定 , 制定 机关 应当 依照 本法 规定 清理 ; 不 符合 本法 规定 的 , 自 本法 施行 之 日 起 停止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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