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9) 京 民 辖 终 98 号
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家有购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崷兛遵兴具华互兴具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沙文科技产业园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萌,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钰,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株式会社现代家庭购物(HYUNDAIHOMESHOPPINGNETWORKCORPORATION))雽佰扑喽地扑姽佰扑别市江**奥林匹克路。
授权代表:姜赞锡,代表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株式会社现代GreenFood(HYUNDAIGREENFOODCO.,LTD.),住所引禁大鉀引少大鉀弦大龙仁市水枝区Munin路。
法定代表人:朴弘镇,代表董事。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冰,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家 有 购物 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 家 有 购物 集团 因 与 被上诉人 株式会社 现代 家庭 购物 (以下 现代 家庭 购物) 、 被上诉人 株式会社 现代 GreenFood 现代 以下 简称 现代 GreenFood) 申请 承认 和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一 案 , 不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 中级 人民法院 () 2018) 京 04 协 外 认 35 号 管辖 异议 民事 裁定 , 向本院 提起 上诉。 本院 依法 组成 合议庭 进行 审理 , 现已 审理终结。
家 有 购物 集团 上诉 称 , 其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为 贵州 贵阳 市 ,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执行 我国 的 的 承认 及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公约 公约 的》 第三 条 的 规定 , 本案 应由 贵州省 贵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管辖。 故 请求 依法 撤销 一审 裁定 将 本案 移送 至 贵州 省 贵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送达 上 诉状 副本 后 , 被上诉人 家庭 家庭 、 现代 GreenFood 委托 诉讼 代理人 发表 意见 称 , 根据 家 有 购物 集团 的 官方 网站 记载 及 新加坡 国际 仲裁 中心 出具 的 年 第 第 2018/117 号 仲裁 裁决, 家 有 购物 集团 的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位于 北京市 朝阳 区 , 且 根据 工商 企业 信息 网 的 查询 结果 , 家 有 购物 集团 的 主要 办事机构 所在地 及其 多家 投资 企业 的 的 工商 注册 地址 均 在 北京市 朝阳 区 , 故 其 财产 所在地 亦为 北京市 朝阳 区。 因此 一审 法院 对 本案 有 管辖权 , 家 有 购物 集团 提出 的 管辖 异议 上诉 请求 缺乏 事实 及 法律 依据 , 应予 驳回。
本院 经 审查 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 法》 第二 百 八十 三条 , 国外 仲裁 的 的 裁决 , 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法院 承认 和 执行 的 , 应当 由 当事人 直接 向 被执行人 住所 地或者 其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申请 , 人民法院 应当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 或者 的 国际 条约 条约 , 或者 按照 互惠 原则 办理。 本案 系 承认 和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案件。 根据 当事人 提交 的 证据 , 国家 企业 信用 信用信息 公示 系统 查询 结果 显示 , 家 有 购物 集团 系 北京 小视 文化 传播 有限公司 、 北京 家 有 尊 享 电子商务 有限公司 、 北京 行家 誉 贸易 有限公司 、 北京 家 有 德顺 文化 发展 有限公司 等 多家 多家公司 的 法人 股东 , 且 前述 公司 住所 地 均 位于 北京市 朝阳 , 意即 北京市 朝阳 区 系 家 有 购物 集团 的 财产 所在地。 同时 , 根据 《北京市 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 北京市 第四 中级 人民法院 案件管辖 的 规定》 第一 条 第四项 之 规定 , 一审 法院 管辖 应由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 的 申请 承认 与 执行 外国 仲裁 裁决 审查 案件。 一审 系 系 申请 执行人 财产 所在地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 对 本案 有管辖权。 故 , 家 有 购物 的 的 上诉 理由 没有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 不予 不予 信 , , 关于 本案 应当 移送 至 贵州 省 贵阳 市 中级 人民法院 审理 的 理由 缺乏 事实 和 法律 依据 , 不能 成立。 现代家庭 购物 、 现代 GreenFood 向 一审 法院 申请 承认 和 执行 国外 仲裁 的 的 裁决 符合 相关 法律 规定 , 一审 裁定 正确 , 本院 应予 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鬬丁倬丁硁倸丹〸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 上诉 , 维持 原 裁定。
Mer一审法院交纳).
本 裁定 为 终审 裁定。
审 判 长 唐 亮
审 判 员 张华
审 判 员 张 爽
二 〇 一 九年 六月 十四 日
法官 助理 孙 伟
书 记 员 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