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织 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innehållsförteckning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五 章 附则
Kapitel XNUMX Allmänna bestämmelser
第一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设立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人民政府。
第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第三 条 自治区 、 自治州 、 的 的 自治 机关 除 行使 本法 的 的 职权 外 , 同时 依照 宪法 、 民族 区域 自治法 和 其他 法律 的 的 权限 行使 自治权。
第二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都是 地方 国家 权力 机关。
第五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的 的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下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 县 、 自治县 不 不 的 的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由 选民 直接 选举。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名额 和 代表 产生 办法 由 选举法 规定 各 行政区 域内 的 的 少数民族 应当 有 的 的 代表 名额。
第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 行政 的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不同 宪法 、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省 、 自治区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施行 , 并 由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八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保证 国家 计划 和 国家 预算 的 执行 ;
(二)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以及 它们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三)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卫生 卫生 、 环境 资源 保护 、 民政 、 民族 等 工作 的 的 重大 事项 ;
(四)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的 组成 人员 ;
(五) 选举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 副 县长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法院 院长 和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选出 的 的 检察院 检察 长 ,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
(七) 选举 上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八) 听取 和 审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工作 报告 ;
(九) 听取 和 审查 本 级 人民政府 和 人民法院 、 人民 的 的 工作 报告 ;
(十) 改变 或者 撤销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十一) 撤销 本 级 的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二)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的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十三) 保护 各种 经济 的 的 合法 权益 ;
(十四)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
(十五)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第九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二) 在 职权 范围 内 通过 和 发布 决议 ;
(三) 根据 国家 计划 , 决定 本 行政区 的 的 经济 、 文化 事业 和 公共 事业 的 建设 计划 ;
(四) 审查 和 批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财政 预算 和 预算 执行 情况 的 报告 ;
(五) 决定 本 行政区 的 的 民政 工作 的 实施 计划 ;
(六) 选举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七) 选举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副 镇长 ;
(八) 听取 和 审查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报告 ;
(九) 撤销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十)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的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十一) 保护 各种 经济 的 的 合法 权益 ;
(十二)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
(十三)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的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少数民族 聚居 的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行使 职权 的 时候 , 应当 采取 适合 民族 特点 的 具体 措施。
第十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的 的 组成 人员。 县级 的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有权 罢免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和 由 它 选出 的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罢免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须报 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第十一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每年 至少 举行 一次。
经过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提议 , 可以 临时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召集。
第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次 会议 举行 预备 会议 , 本 次 会议 的 主席团 和 秘书长 , 通过 本 次 会议 的 议程 和 其他 准备 事项 的 决定。
预备 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每届 人民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预备 会议 , 由 上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持。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设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 秘书长 的 人选 由 主席团 决定。
第十四 条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代表 大会 设 主席 , 并 设 副主席 一 人 至 二人。 主席 、 副主席 由 本 级 代表 大会 从 代表 中 选出 , 任期 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每届 任期 相同。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不得 担任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职务 , 必须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辞去 主席 、 副主席 的 职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在 本 级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负责 联系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根据 的 的 安排 组织 开展 活动 ,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并 负责 处理 主席团 的 日常 工作。
第十五 条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选举 主席团。 由 主席团 主持 会议 , 并 负责 召集 下 一次 的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乡 、 民族乡 、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主席 、 副主席 为 主席团 的 成员。
主席团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每年 选择 若干 关系 本 群众 切身 利益 和 社会 普遍 的 的 问题 , 有 计划 地 安排 代表 听取 讨论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专项 工作 报告 , 对 法律 、 法规 实施 情况 进行检查 , 开展 视察 、 调研 等 活动 ; 听取 和 反映 代表 和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工作 的 的 、 批评 和 意见。 主席团 在 闭会期间 的 工作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报告。
第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第 一次 会议 ,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选举 完成 的 的 两个月 内 , 由 上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或者 乡 、 民族乡 、 镇的 上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召集。
第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 长 , 乡级 的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县级 以上 的 其他 有关 机关 、团体 负责 人 ,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 可以 列席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第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的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 专门 委员会 、 本 级 人民政府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主席团 决定 提交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并 交 的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由 主席团 审议 决定 提交 大会 表决。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的议案 ,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 或者 先 交 的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是否 列入 大会 的 的 意见 , 再 由 主席团 决定 是否 列入 大会 议程。。
列入 会议 议程 的 议案 , 在 交付 大会 表决 前 , 提案人 要求 的 的 , 经 主席团 同意 , 会议 对 该项 议案 的 审议 即 行 终止。
第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办事机构 交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处理 并 负责 答复。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向 本 级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对 各 方面 工作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 由 级 人民 人民 大会 大会 主席团 有关 机关 和 组织 研究 处理 处理 负责 答复 答复。
第二十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进行 选举 和 通过 决议 , 以 全体 的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二十 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副 县长 区长 、 副 区长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镇长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人选,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代表 依照 本法 规定 联合 提名。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三十 人 以上 联名 , 设 区 的 市 和 自治州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二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县级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 可以 提出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的 的 候选人。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十 人 以上 书面 联名 , 可以 提出 本 级 人民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不同 选区 或者 选举 单位 选出 的 代表 可以 酝酿 、 联合 提出 候选人。
主席团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每一 代表 与 其他 代表 联合 提名 的 候选人 人数 , 均 不得 超过 应 选 名额。
提名 人 应当 如实 介绍 所 的 的 候选人 的 情况。
第二十 二条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秘书长 , 乡 、 民族乡 镇 的 人民 代表 代表 大会 主席 , 人民政府 正职 领导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候选人 的 数 一般 应 多 一 人 ,进行 差额 选举 ; 如果 提名 的 候选人 只有 一 人 , 也 可以 等额。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的 候选人 数 应 比 应 选 选人数 多 一 人 至 三人 ,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的 的 候选人 数 应 比 应 选 人数 多 十分 之一 至 五分 之一 , 由 本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应 选 人数 在 选举 办法 中 规定 具体 差额 数 数, 进行 差额 选举。 如果 的 的 候选人 数 符合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 由 主席团 提交 代表 酝酿 、 讨论 后 , 进行 选举。 提名 的 的 候选人 数 超过 选举 办法 的 的 差额 数 , 由 主席团 提交 代表 酝酿后 , 进行 预选 , 根据 在 预选 中 得票 的 的 顺序 , 按照 选举 办法 规定 的 差额 数 , 确定 正式 候选人 名单 , 进行 选举。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换届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时 , 提名 、 酝酿 候选人 的 时间 不得 少于 两天。
第二十 三条 选举 采用 无记名投票 方式。 代表 对于 确定 的 候选人 , 可以 投 赞成票 , 可以 投 反对票 , 可以 另选 其他 任何 代表 或者 选民 , 也 可以 弃权。
第二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举 本 级 国家 机关 领导 ,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的 人数 超过 超过 选 名额 时 ,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如 遇 票数 相等 确定 确定 当选 人 时 , 应当就 票数 相等 的 人 再次 投票 , 以 得票 多 的 当选。
获得 过半数 选票 的 当选 人数 少于 应 选 名额 时 , 不足 的 名额 另行 选举。 另行 选举 时 , 可以 在 在 一次 投票 时 得票 多少 的 顺序 确定 候选人 , 也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的 程序 另行 提名、 确定 候选人。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 的 的 名额 的 另行 选举 可以 在 本 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进行 , 也 可以 在下 一次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上 进行。
另行 选举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副 主任 、 委员 , 乡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副主席 , 人民政府 副职 领导 人员 时 , 依照 本法 第二十 二条 第一 的 的 规定 , 确定 差额 数 ,进行 差额 选举。
第二十 五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补选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秘书长 、 委员 ,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副主席 ,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 县长 、 县长 , 区长 、 副 区长 , 乡长 、 副 乡长 , 镇长 、 镇长 ,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检察 长 时 , 候选人 数 可以 多于 应 选 人数 , 也 可以 应 选 人数 相等。 选举 办法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决定。
第二十 六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 常务委员会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 人民政府 组成 人员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的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主席团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联名 , 可以 提出 对 人民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乡长 、 副 乡长 镇长 、 、 副 镇长 的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提请 大会 审议。
罢免 案 应当 写明 罢免 理由。
被 提出 罢免 的 人员 有权 在 主席团 会议 或者 大会 全体会议 上 提出 意见 , 或者 书面 提出 申辩 意见。 在 主席团 会议 上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或者 书面 提出 的 申辩 意见 ,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向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的 罢免 案 , 由 主席团 交 审议 后 后 , 提请 全体会议 ; 或者 由 主席团 提议 , 经 全体会议 决定 , 组织 调查 委员会 ,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会议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审议 决定。
第二 十七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政府 人员 ,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辞职 ; 大会 闭会期间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辞职 , 由 常务委员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常务委员会 决定 辞职 后 , 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备案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的 辞职 , 须报经 上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提请 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 、 副主席 , 乡长 、 副 , 镇长 、 副 镇长 , 可以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辞职 , 由 大会 决定 是否 接受 辞职。
第二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会议 的 时候 , 代表 十 人 以上 联名 书面 书面 对本级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以及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席团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主席团 会议 、 大会 或者 有关 的 的 委员会 会议 上 上 答复 ,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主席团 主席团 会议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答复 的 的 , 提 质询 的 的 代表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席团 认为 的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 质询 案 以 书面 的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签署 , 由 主席团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案 的 代表。
第二 十九 条 在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审议 的 的 时候 , 代表 可以 向 有关 地方 国家 机关 提出 询问 , 由 有关 机关 派人 说明。
第三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的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 财政 经济 委员会 、 科学 文化 卫生 委员会 等 专门 委员会 ; 县 、 自治县 、 、 不 设 区 的 市、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根据 需要 , 可以 设 法制 委员会 、 经济 委员会 等 专门 委员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受 本 级 人民 大会 领导 ; 在 大会 大会 , 受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领导 领导。
各 专门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主席团 在 代表 中 提名 , 大会 通过。 在 大会 闭会期间 , 常务委员会 任免 专门 委员会 的 的 个别 副 主任 委员 和 部分 委员 , 由 主任 会议 提名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各 专门 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领导 下 , 、 审议 和 拟订 有关 议案 ; 对 属于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同 本 委员会 有关 的 问题 , 进行 调查 研究 , 提出 提出建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主席团 或者 十分 之一 以上 代表 书面 联名 , 可以 向 本 级 代表 大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的 的 调查 委员会 , 由 主席团 提请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主席团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人民 大会 根据 调查 的 的 的 ,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可以 授权 它 的 常务委员会 听取 调查 委员会 的 调查 报告 , 常务委员会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常务委员会决议 , 报 人民 代表 大会 下次 会议 备案。
第三 十二 条 乡 、 民族乡 、 的 的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 一次 会议 的 的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行使 行使 职权 至 本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任期 届满 为止。
第三 十三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任期 , 从 每届 本 人民 代表 大会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开始 , 到 下届 本 级 人民 大会 举行 举行 第 一次 会议 为止。
第三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在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的 的 发言 和 表决 , 不受 法律 追究。
第三 十五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非 经 本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主席团 许可 , 大会 闭会期间 , 非 经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许可 , 不受 逮捕 或者 刑事 审判。如果 因为 是 现行犯 被 拘留 , 执行 的 的 公安 机关 应当 立即 向该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主席团 或者 常务委员会 报告。
第三 十六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在 出席 人民 代表 会议 和 执行 代表 的 的 时候 , 国家 根据 需要 给予 往返 的 旅费 和 必要 的 物质 上 的 便利 或者 补贴。
第三 十七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应当 与 原 选区 选民 或者 原 单位 和 人民 群众 保持 密切 联系 , 听取 和 反映 他们 的 意见 和 要求。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可以 列席 原 选举 单位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的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分工 联系 选民 , 有 代表 三人 以上 的 居民 地区 或者 生产单位 可以 组织 代表 小组。
第三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的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原 选举 的 的 监督 ;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代表 大会 代表 受 选民 的 监督。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单位 和 选民 有权 随时 罢免 自己 的 的 代表。 的 的 罢免 必须 由原 选举 单位 以 全体 的 的 过半数 通过 , 或者 由原 选区 选民 的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三 十九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因故 不能 担任 代表 的 的 时候 , 由原 选举 单位 或者 由原 选区 选民 补选。
第三 章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四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设立 常务委员会。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是 本 级 人民 代表 的 的 常设 机关 ,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第四十一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的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代表 中 选举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 、 秘书长 、 委员 若干 人。。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的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由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在 代表 中 选举 主任 、 副 主任 若干 人和 委员 若干 人 组成。
常务委员会 的 组成 人员 不得 担任 国家 行政 机关 、 审判机关 和 检察 机关 的 职务 ; 如果 担任 上述 职务 , 必须 向 常务委员会 辞去 常务委员会 的 职务。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一)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三 十五 人 至六 十五 , 人口 超过 八 千万 的 省 不 超过 八十 五 人 ;
(二) 设 区 的 市 、 自治州 十九 人 至四 十一 人 人口 超过 八 百万 的 设 区 的 市 不 超过 五十 一 人 ;
(三)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十五 人 十五 人 , 人口 人口 超过 一 的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不 超过 四 十五 人。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每届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由省 、 自治区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 按 人口 确定。 自治州 自治州 、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每届 人民 人民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名额 , 由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依照 前款 规定 , 按 人口 多少 确定。 每届 人民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的 的 经 确定 后 , 在 本届 人民 人民代表 大会 的 任期 内 不再 变动。
第四 十二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每届 任期 同 本 人民 代表 大会 每届 任期 相同 , 它 行使 职权 到 下届 本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常务委员会 为止。
第四 十三 条 省 、 自治区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本 行政 区域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法律 、 行政 法规 相 抵触 的 的 前提 下 ,可以 制定 和 颁布 地方性 法规 ,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在 本 级 人民 大会 闭会期间 , 根据 本市 的 具体 情况 和 实际 需要 , 在 不同 宪法 、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自治区 的 地方性 法规 相 抵触 的 前提 下, 可以 制定 地方性 法规 , 报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批准 后 , , 由省 由省 、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报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和 国务院 备案。
第四 十四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 保证 宪法 、 法律 、 法规 和 上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的 遵守 和 执行 ;
(二) 领导 或者 主持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的 选举 ;
(三) 召集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会议 ;
(四) 讨论 、 决定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政治 、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卫生 卫生 、 环境 资源 保护 、 民政 、 民族 等 工作 的 的 重大 事项 ;
(五) 根据 本 级 人民政府 的 建议 , 决定 对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的 部分 变更 ;
(六) 监督 本 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和 人民 检察院 的 工作 , 联系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代表 , 受理 人民 对 上述 机关 和 国家 工作 人员 的 申诉 和 意见 ;
(七) 撤销 下 一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的 不适当 的 决议 ;
(八) 撤销 本 级 的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和 命令 ;
(九)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副 省长 、 自治区 、 副 市长 、 副 州长 、 副 县长 、 副 区长 的 个别 任免 ; 在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县长 、 区长 和 人民法院 院长 、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因故 担任 职务 的 时候 , 从 本 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副职 人员 中 决定 代理 的 的 人选 ; 决定 代理 检察 长 , 须报上一级 人民 检察院 和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
(十) 根据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 区长 的 提名 , 决定 本 级 人民政府 秘书长 、 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 科长 的 任免 , 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 ;
(十一) 按照 人民法院 组织 法 和 人民 检察院 组织 法 的 规定 , 任免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庭长 、 副 庭长 、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 任免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会 委员 、 检察员 , 批准 任免 下 一级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 省 、 、 直辖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根据 主任 的 的 提名 , 决定 在 省 、 自治区 内 按 地区 设立 的 和 在 直辖市 内 设立 的 中级 人民法院 院长的 任免 , 根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 检察院 检察 长 的 提名 , 决定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检察 长 的 任免 ;
(十二)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决定 撤销 副 省长 、 自治区 副主席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县长 、 副 区长 的 职务 ; 决定 撤销 由 它 任命 的 本 级 人民政府 其他 组成 人员 和 人民 法 院副院长 、 庭长 、 副 庭长 审判 委员会 委员 、 审判员 , 人民 检察院 副 检察 长 、 检察 委员 、 检察 员 , 中级 人民法院 院长 人民 检察院 分院 分院 检察 的 的职务 ;
(十三)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补选 上 人民 代表 大会 出缺 的 代表 和 罢免 个别 代表 ;
(十四) 决定 授予 地方 的 荣誉 称号。
第四 十五 条 常务委员会 会议 由 主任 召集 , 每 两个月 至少 举行 一次。
常务委员会 的 决议 , 由 常务委员会 以 全体 组成 人员 的 过半数 通过。
第四 十六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可以 向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 人民 代表 大会 各 专门 委员会 , 可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 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 或者 先 交 有关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以上 联名 , 可以 本 本 级 常务委员会 提出 属于 常务委员会职权 范围 内 的 议案 , 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或者 先 交 有关 的 专门 委员会 审议 、 提出 报告 , 再 决定 是否 提请 常务委员会 会议 审议。
第四 十七 条 在 常务委员会 会议 期间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自治州 、 设 区 的 的 的 的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五 人 以上 联名 , 县级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三人 以上 联名, 可以 向 常务委员会 书面 提出 对本级 人民政府 、 人民法院 、 人民 检察院 的 质询 案。 质询 案 必须 写明 质询 对象 、 质询 的 问题 和 内容。
质询 案由 主任 会议 决定 交由 受 质询 机关 在 常务委员会 全体会议 上 有关 的 的 委员会 会议 上 口头 答复 , 或者 由 受 质询 机关 书面 答复 在 在 专门 委员会 会议 上 的 的 , 提 质询 的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有权 列席 会议 , 发表 意见 ; 主任 会议 认为 的 的 时候 , 可以 将 答复 质询 案 的 情况 报告 印发 会议。
质询 案 以 口头 答复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到 会 答复 质询 质询 案 以 书面 的 的 , 应当 由 受 质询 机关 的 负责 人 签署 , 由 主任 会议 印发 会议 或者 印发 提 质询 案 的 的 的人员。
第四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的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和 秘书长 组成 主任 会议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主任 、 副 主任 组成 主任 会议。 主任 会议 处理 常务委员会 的 重要 日常 工作。
第四 十九 条 常务委员会 主任 因为 健康 情况 不能 工作 或者 的 的 时候 , 由 常务委员会 在 副 主任 中 推选 一 人 代理 的 的 职务 , 直到 主任 恢复 或者 人民 代表 大会 选出 新 的 主任 为止。
第五 十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设立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的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的 人选 , 由 常务委员会 主任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中 提名 , 常务委员会 会议 通过。
第五十一条 代表 资格 审查 委员会 审查 的 的 选举 是否 符合 法律 规定。
第五 十二 条 主任 会议 或者 五分 之一 以上 的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书面 联名 ,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议 组织 关于 特定 问题 的 调查 委员会 , 由 全体会议 决定。
调查 委员会 由 主任 委员 、 副 主任 委员 和 委员 组成 , 由 会议 在 常务委员会 组成 人员 和 其他 代表 中 提名 , 提请 全体会议 通过。
调查 委员会 应当 向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提出 调查 报告 常务委员会 根据 调查 委员会 的 报告 , 可以 作出 相应 的 决议。
第 五十 三条 常务委员会 根据 工作 需要 , 设立 办事机构 和 其他 工作 机构。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地区 设立 工作 机构。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可以 在 街道 工作 机构。 工作 机构 负责 联系 街道 辖区 内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 组织 代表 开展 活动 , 反映 代表 和 群众 的 建议 、 批评 和 意见 意见办理 常务委员会 交办 的 监督 、 选举 以及 其他 工作 , 并向 常务委员会 报告 工作。
第四 章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第 五十 四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是 地方 各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的 执行 机关 , 是 地方 各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第五 十五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和 上 一级 行政 机关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县级 的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在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闭会期间 , 对本级 人民 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 负责 并 报告 工作。
全国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都是 国务院 统一 领导 的 的 国家 行政 机关 , 都 服从 国务院。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必须 依法 行使 行政 职权。
第五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的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 、 副 市长 , 州长 州长 副 副 州长 和 秘书长 、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等 组成。
县 、 自治县 、 不 设 的 市 、 市 辖区 的 的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副 区长 和 局长 、 科长 等 组成。
乡 、 民族乡 的 人民政府 设 乡长 、 副 乡长。 民族乡 的 乡长 由 建立 民族乡 的 少数民族 公民 担任。 镇 人民政府 设 镇长 、 副 镇长。
第五 十七 条 新 的 一届 人民政府 领导 人员 依法 选举 产生 后 , 应当 在 内 提请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任命 人民政府 秘书长 、 厅长 、 局长 、 委员会 主任 、 科长。
第五 十八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每届 任期 五年。
第五 十九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的 的 决议 , 以及 上级 国家 行政 的 的 决定 和 命令 , 规定 行政 措施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二) 领导 所属 各 工作 部门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
(三) 改变 或者 撤销 所属 各 工作 的 的 不适当 的 命令 、 指示 和 下级 人民政府 的 不适当 的 决定 、 命令 ;
(四) 依照 法律 的 规定 任免 、 培训 、 考核 和 奖惩 国家 行政 机关 工作 人员 ;
(五) 执行 国民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 管理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体育 事业 环境 和 资源 保护 、 城乡 建设 事业 和 财政 、 民政 、 公安 、 民族 事务 、司法 行政 、 监察 、 计划生育 等 行政 工作
(六)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所有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七) 保护 各种 经济 的 的 合法 权益 ;
(八)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和 尊重 少数民族 的 风俗习惯 , 帮助 本 行政区 域内 各 聚居 的 的 依照 宪法 和 法律 实行 区域 自治 , 帮助 各 少数民族 发展 政治 、 和 文化 文化 的 建设 事业 ;
(九)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十) 办理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交办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十条 省 、 自治区 、 的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和 本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 报 国务院 和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设 区 的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可以 根据 法律 、 行政 法规 和 本省 、 的 的 地方性 法规 , 制定 规章 , 报 国务院 和 省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 人民政府 以及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依照 前款 规定 制定 规章 , 须经 各 该 级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六十一条 乡 、 民族乡 、 镇 的 人民政府 行使 下列 职权 :
(一) 执行 本 级 人民 代表 的 的 决议 和 上级 国家 行政 机关 的 决定 和 命令 , 发布 决定 和 命令 ;
(二) 执行 本 行政区 的 的 经济 和 社会 发展 计划 、 预算 管理 本 行政区 域内 的 经济 、 教育 、 科学 、 文化 、 卫生 、 事业 事业 和 财政 、 、 公安 公安 司法 行政 行政 、 计划生育 行政 行政 工作;
(三) 保护 社会主义 的 全民 所有 的 财产 和 劳动 群众 集体 的 的 财产 , 保护 公民 私人 所有 的 合法 财产 , 维护 社会 秩序 , 保障 公民 的 人身 权利 、 民主 权利 和 其他 权利 ;
(四) 保护 各种 经济 的 的 合法 权益 ;
(五) 保障 少数民族 的 权利 和 尊重 少数民族 的 风俗习惯 ;
(六) 保障 宪法 和 法律 赋予 妇女 的 男女平等 、 同工同酬 和 婚姻自由 等 各项 权利 ;
(七) 办理 上级 人民政府 的 的 其他 事项。
第六 十二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分别 实行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 县长 、 区长 、 乡长 、 镇长 负责 制。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 、 镇长 分别 主持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的 工作。
第六 十三 条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会议 分为 全体会议 和 常务 会议 全体会议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全体 成员 组成。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自治州 、 设 区 的 的 的 的 常务会议 , 分别 由 省长 、 副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副主席 市长 、 副 市长 , 州长 、 副 州长 和 秘书长 组成。 县 自治县 、 不 设 区 的 的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常务 会议, 分别 由 县长 、 副 县长 , 市长 、 副 市长 , 区长 、 区长 组成。 省长 、 自治区 主席 、 市长 、 州长 、 县长 、 区长 召集 和 主持 本 级 人民政府 全体会议和 常务 会议。 政府 工作 中 的 重大 问题 , 须经 政府 常务 会议 或者 全体会议 讨论 决定。
第六 十四 条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根据 工作 需要 和 的 的 原则 , 设立 必要 的 工作 部门。
县级 以上 的 地方 各级 人民政府 设立 审计 机关。 地方 各级 审计 机关 依照 法律 独立 行使 审计 监督 权 , 对本级 人民政府 和 上 一级 审计 机关 负责。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的 厅 、 局 、 委员会 等 工作 的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者 合并 , 由 本 级 人民政府 报请 国务院 批准 , 并报 本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辖区 的 人民政府 的 局 、 科 等 工作 部门 的 设立 、 增加 、 减少 或者 合并 , 由 本 级 报请上一级 报请上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本 级 级 人民 代表 大会 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六 十五 条 各 厅 、 局 、 委员会 、 科 分别 设 厅长 局长 、 主任 、 科长 , 在 的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职。
办公厅 、 办公室 设 主任 , 在 的 的 时候 可以 设 副 主任。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设 的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设 秘书长 一 人 , 副 秘书长 若干 人。
第六 十六 条 省 、 自治区 、 的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的 的 规定 受 国务院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自治州 、 县 、 自治县 、 市 、 市 的 的 人民政府 的 各 工作 部门 受 人民政府 统一 领导 , 并且 依照 法律 或者 行政 法规 的 规定 受 上级 人民政府 主管 部门 的 业务 指导 或者 领导。
第六 十七 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 自治州 、 县 、 、 市 、 市 的 的 人民政府 应当 协助 设立 在 本 行政区 域内 不 属于 管理 的 的 国家 机关 、 企业 、 事业单位 进行 工作 , 并且 监督 它们遵守 和 执行 法律 和 政策。
第六 十八 条 省 、 自治区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国务院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派出 机关。
县 、 自治县 的 人民政府 在 必要 的 时候 , 经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 的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设立 若干 区公所 , 作为 它 的 派出 机关。
市 辖区 、 不 设 区 的 市 的 人民政府 , 经 上 一级 人民政府 批准 , 可以 若干 若干 街道 办事处 , 作为 的 的 派出 机关。
第五 章 附则
第六 十九 条 省 、 自治区 、 的 的 人民 代表 大会 及其 常务委员会 可以 根据 和 实际 情况 , , 执行 的 的 问题 作 具体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