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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Code of China: Book VI Succession (2020)

民法典 第六 编 继承

Typ av lagar Lag

Utfärdande organ Nationella folkkongressen

Promulgeringsdatum Maj 28, 2020

Giltigt datum Jan 01, 2021

Giltighetsstatus Giltigt

Tillämpningsområde Rikstäckande

Ämnen Civilrätt Civil Code

Redaktör (er) CJ Observer Xinzhu Li 李欣 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
(2020 年 5 月 28 日 第十 三届 全国 人民 代表 大会 第三 次 会议 通过)
第六 编 继承
第一 章 一般 规定
第一千一百 一 十九 条 本 编 调整 因 继承 的 的 民事 关系。
第一千一百 二十 条 国家 保护 自然人 的 继承 权。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一条 继承 从 被 继承人 死亡 时 开始。
相互 有 继承 关系 的 数 人 在 同一 事件 中 死亡 , 难以 死亡 时间 的 的 推定 没有 其他 继承人 的 人 先 死亡。 都有 其他 继承人 , 辈份 不同 的 , 推定 长辈 先 死亡 ; 辈份 相同 的 , 推定 同时死亡 , 相互 不 发生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二条 遗产 是 自然人 死亡 时 遗留 的 个人 合法 财产。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根据 其 性质 不得 继承 的 遗产 , 不得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三条 继承 开始 后 ,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 有 的 的 , 按照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办理 ; 有 遗赠 扶养 协议 的 , 按照 协议 办理。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四条 继承 开始 后 ,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的 , 应当 在 遗产 处理 前 , 以 书面 形式 作出 放弃 的 的 表示 ; 没有 的 的 , 视为 接受 继承 继承。
受遗赠人 应当 在 知道 受 遗赠 后 六十 日内 , 作出 接受 或者 受 遗赠 的 表示 ; 到期 没有 表示 的 , 视为 放弃 受 遗赠。
第一千一百 二十 五条 继承人 有 下列 行为 的 的 , 丧失 继承 权 :
(一) 故意 杀害 被 继承人 ;
(二) 为 争夺 遗产 而 杀害 其他 继承人 ;
(三) 遗弃 被 继承人 , 或者 虐待 被 继承人 情节 严重 ;
(四) 伪造 、 篡改 、 隐匿 或者 销毁 遗嘱 , 情节 严重 ;
(五) 以 欺诈 、 胁迫 手段 迫使 或者 妨碍 被 继承人 设立 、 变更 撤回 遗嘱 遗嘱 , 情节 严重。
继承人 有 前款 第三 项 至 第五 项 行为 , 确 有 悔改 表现 , 继承人 表示 宽恕 或者 事后 在 遗嘱 中将 其 列为 继承人 的 , 该 继承人 不 丧失 继承 权。。
受遗赠人 有 本条 第一 款 规定 的 的 , 丧失 受 遗赠 权。
第二 章 法定 继承
第一千一百 二十 六条 继承 权 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 二 十七 条 遗产 按照 下列 顺序 继承 :
(一) 第一 顺序 : 配偶 、 子女 、 父母 ;
(二) 第二 顺序 : 兄弟 姐妹 、 祖父母 、 外祖父母。
继承 开始 后 , 由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 第二 顺序 不 继承 ; 没有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的 , 由 第二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本 编 所称 子女 , 包括 婚生子女 、 非婚生子女 、 养 子女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子女。
本 编 所称 父母 , 包括 生 父母 、 和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父母。
本 编 所称 兄弟 姐妹 , 包括 同 父母 的 兄弟 姐妹 、 同父异母 或者 同母异父 的 兄弟 姐妹 、 养 兄弟 姐妹 、 有 扶养 关系 的 继 兄弟 姐妹。
第一千一百 二 十八 条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的 子女 的 直系 晚辈 血亲 代 位 继承。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先 于 被 继承人 死亡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的 兄弟 姐妹 的 子女 代 位 继承。
代 位 继承人 一般 只能 继承 被 代 位 继承人 有权 继承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二 十九 条 丧偶 儿媳 对 公婆 , 丧偶 女婿 对 岳 父母 尽 了 主要 赡养 义务 的 , 作为 第一 顺序 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 三十 条 同一 顺序 继承人 继承 的 的 份额 , 一般 应当 均等。
对 生活 有 特殊 困难 又 缺乏 劳动 的 的 继承人 , 分配 遗产 时 , 应当 予以 照顾。
对 被 继承人 尽 了 主要 扶养 义务 或者 与 被 继承人 共同 的 的 继承人 , 分配 遗产 时 , 可以 多分。
有 扶养 能力 和 有 扶养 的 的 继承人 , 不尽 扶养 义务 的 , 分配 遗产 时 , 应当 不分 或者 少 分。
Arvingar gick med på att komma överens, kan också vara ojämlika.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一条 对 继承人 以外 的 依靠 被 继承人 扶养 的 人 , 或者 继承人 以外 的 对 被 继承人 扶养 较多 的 人 , 可以 分 给 适当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二条 继承人 应当 本着 互谅互让 、 和睦 团结 的 精神 , 协商 处理 继承。 遗产 分割 的 时间 、 办法 和 份额 , 由 继承人 协商 确定 ; 协商 不成 的 , 可以 由 人民 调解 委员会 调解或者 向 人民法院 提起 诉讼。
第三 章 遗嘱 继承 和 遗赠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三条 自然人 可以 依照 本法 规定 立 遗嘱 处分 个人 财产 , 并 可以 指定 遗嘱 执行人。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指定 由 法定继承人 的 一 人 或者 数 人 继承。
自然人 可以 立 遗嘱 将 个人 财产 赠与 国家 、 集体 或者 法定继承人 的 的 组织 、 个人。
自然人 可以 依法 设立 遗嘱 信托。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四条 自 书 遗嘱 由 遗嘱 人 亲笔 书写 , 签名 ,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十 五条 代书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 由 其中 人 代书 , 并由 遗嘱 人 、 代书 人和 其他 见证人 签名 ,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十 六条 打印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遗嘱 见证人 应当 在 遗嘱 每一 页 签名 , 注明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七 条 以 录音 录像 形式 立 的 遗嘱 ,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见证。 遗嘱 人和 人和 见证人 在 录音 录像 中 记录 其 姓名 或者 肖像 , 以及 年 、 月 、 日。
第一千一百 三 十八 条 遗嘱 人 在 危急 情况 下 , 可以 立 遗嘱。 口头 遗嘱 应当 有 两个 以上 见证人 在场 见证。 情况 消除 后 , 遗嘱 人 能够 以 或者 录音 录像 形式 立 遗嘱 的, 所 立 的 口头 遗嘱 无效。
第一千一百 三 十九 条 公证 遗嘱 由 遗嘱 人 经 公证 机构 办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条 下列 人员 不能 作为 遗嘱 见证人
(一)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以及 其他 不 具有 见证 能力 的 人 ;
(二)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
(三) 与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有利害关系 的 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一条 遗嘱 应当 为 缺乏 劳动 能力 又 没有 生活 的 的 继承人 保留 必要 的 遗产 份额。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二条 遗嘱 人 可以 撤回 、 变更 自己 所 立 的 遗嘱。
立 遗嘱 后 , 遗嘱 人 实施 与 遗嘱 内容 的 的 民事 法律 行为 的 , 视为 对 遗嘱 相关 内容 的 撤回。
立 有数 份 遗嘱 , 内容 相 的 的 , 以 最后 的 遗嘱 为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三条 无 民事 行为 能力 人 或者 限制 民事 行为 能力 所 立 的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必须 表示 遗嘱 人 的 真实 意思 , 受 欺诈 、 胁迫 所 立 的 遗嘱 无效。
伪造 的 遗嘱 无效。
遗嘱 被 篡改 的 , 篡改 的 内容 无效。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四条 遗嘱 继承 或者 遗赠 附有 义务 的 , 继承人 或者 受遗赠人 应当 履行。 没有 正当 理由 不 不 履行 的 的 经 利害关系人 或者 有关 组织 请求 , 人民法院 可以 取消 其 接受 附义务 部分 遗产 的 权利。
第四 章 遗产 的 处理
第一千一百 四十 五条 继承 开始 后 , 遗嘱 执行 人为 遗产 管理人 ; 遗嘱 执行人 的 的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推选 遗产 管理人 ; 继承人 未 推选 的 , 由 继承人 共同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 没有 继承人 或者继承 人均 放弃 继承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生前 住所 地 的 民政 部门 或者 村民 委员会 担任 遗产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 四十 六条 对 遗产 的 的 确定 有争议 的 , 利害关系人 可以 向 人民法院 申请 指定 遗产 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 四 十七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履行 下列 职责 :
(一) 清理 遗产 并 制作 遗产 清单
(二) 向 继承人 报告 遗产 情况 ;
(三) 采取 必要 措施 防止 遗产 毁损 、 灭失 ;
(四) 处理 被 继承人 的 债权 债务 ;
(五) 按照 遗嘱 或者 依照 法律 规定 分割 遗产 ;
(六) 实施 与 管理 遗产 有关 的 其他 必要 行为。
第一千一百 四 十八 条 遗产 管理人 应当 依法 履行 职责 , 因 故意 重大 过失 造成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 债权人 的 的 , 应当 承担 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 四 十九 条 遗产 管理人 可以 依照 法律 规定 或者 按照 约定 获得 报酬。
第一千一百 五十 条 继承 开始 后 , 知道 被 继承人 的 的 继承人 应当 及时 通知 其他 和 遗嘱 执行人 执行人。 继承人 中 无人 知道 继承人 死亡 或者 知道 被 继承人 死亡 而 不能 通知 的 , 由 被 继承人 生前所在 单位 或者 住所 地 的 居民委员会 、 村民 委员会 负责 通知。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一条 存有 遗产 的 人 , 应当 妥善 保管 遗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侵吞 或者 争抢。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二条 继承 开始 后 , 继承人 于 遗产 分割 前 死亡 并 没有 放弃 继承 的 , 该 继承人 应当 继承 的 遗产 转给 其 继承人 , 但是 遗嘱 另有 安排 的 除外。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三条 夫妻 共同 所有 的 财产 , 除 有 约定 的 外 ,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先将 共同 的 的 财产 的 一半 分出 为 配偶 所有 , 其余 的 为 被 继承人 的 遗产。
遗产 在 家庭 共有 财产 之中 的 ,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先 分出 他人 的 财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四条 有 下列 情形 的 的 , 遗产 中 的 有关 部分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
(一) 遗嘱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或者 受遗赠人 放弃 受 遗赠 ;
(二) 遗嘱 继承人 丧失 继承 权 或者 受遗赠人 丧失 受 遗赠 权 ;
(三) 遗嘱 继承人 、 受遗赠人 先 于 遗嘱 人 死亡 或者 终止 ;
(四) 遗嘱 无效 部分 所 涉及 的 遗产 ;
(五) 遗嘱 未 处分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五十 五条 遗产 分割 时 , 应当 保留 胎儿 的 继承 份额。 胎儿 娩出 时 死 体 的 , 保留 的 份额 按照 法定 继承 办理。
第一千一百 五十 六条 遗产 分割 应当 有 利于 生产 和 生活 需要 , 损害 遗产 的 效用。
不宜 分割 的 遗产 , 可以 采取 折价 、 适当 补偿 或者 共有 等 方法 处理。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七 条 夫妻 一方 死亡 后 另一方 的 的 , 有权 处分 所 继承 的 财产 , 任何 组织 或者 个人 不得 干涉。
第一千一百 五 十八 条 自然人 可以 与 继承人 以外 的 组织 或者 个人 签订 遗赠 扶养。 按照 协议 , 该 组织 或者 个人 承担 该 自然人 生养 死 葬 的 义务 , 享有 受 遗赠 的 权利。
第一千一百 五 十九 条 分割 遗产 , 应当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的 的 税款 和 债务 ; 但是 , 应当 为 缺乏 劳动 能力 没有 生活 来源 的 的 继承人 保留 必要 的 遗产。
第一千一百 六十 条 无人 继承 又 无人 受 遗赠 的 遗产 , 归 国家 所有 , 用于 公益 ; 死者 生前 是 是 组织 成员 的 , 归 所在 集体所有制 组织 所有。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一条 继承人 以 所得 遗产 实际 价值 为 限 清偿 被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的 和 债务。 超过 遗产 实际 价值 部分 , 继承人 自愿 偿还 的 不在此限。
继承人 放弃 继承 的 , 对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缴纳 的 税款 和 债务 可以 不负 清偿 责任。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二条 执行 遗赠 不得 妨碍 清偿 遗赠 人 依法 应当 的 的 税款 和 债务。
第一千一百 六十 三条 既有 法定 继承 又有 遗嘱 继承 、 的 的 , 由 法定继承人 清偿 被 继承人 依法 应当 的 的 税款 和 债务 ; 超过 法定 继承 遗产 实际 价值 部分 , 由 遗嘱 继承人 和 受 遗赠人 按 比例 以 所得 遗产 清偿。

Denna engelska översättning kommer från NPC: s webbplats. Inom en snar framtid kommer en mer exakt engelsk version översatt av oss att finnas tillgänglig på China Laws Portal.